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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彥凱 被 告 盧正雄 盧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茲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 、三類謄本等在卷足憑,而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到庭及 提出書狀,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土地係屬 農地,面積為371.30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如按其所有人持分比例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之 結果,不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是核其性質並不適合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均分為各自單獨所有,則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 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系爭土地  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系爭土 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彥凱 1/3 1/3 2 盧正雄 1/3 1/3 3 盧神 1/3 1/3

2025-02-20

MKEV-113-馬簡-11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機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和明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署寄託 單,將伊所有臥式搪銑床(簡稱臥搪)機台(規格:HBM-16 5)乙部(下稱系爭機台)交上訴人保管於臺中市○○區○村路 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成立寄託契約,期間自104年 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詎保管期限屆至後,經伊催請返 還,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甚至未經伊同意,擅自拆解、處分 系爭機台零件,經伊員工於110年8月5日至系爭廠房盤點結 果,系爭機台僅存操作艙組、工作台、底座組立等機件,其 餘如「機頭組」、「刀庫」、「控制器(含馬達)」、「油 箱」、「主軸潤滑單元」、「電器箱2組」等逾百項重要零 件均不知去向,系爭機台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伊得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77萬6,528元等情。爰 依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保管期限屆滿後, 未將系爭機台拆卸運離系爭廠房,屬受領遲延,即令伊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又依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之記載,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時之 成本價值為1,519萬4,968元,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至被 上訴人起訴時已無價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縱 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 回系爭機台,占用系爭廠房,伊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 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必要費用或返還所 受倉儲保管利益276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 ㈠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署寄託單成立寄託契約,由被上訴人無 償將系爭機台交上訴人保管於系爭廠房,參酌民法第590條 及寄託單第4條約定,上訴人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台。觀諸寄託單第2條記載:保管 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完成機台拆卸運送止,至遲 不超過104年12月31日,可見被上訴人固應於返還期限屆滿 時前往系爭廠房受領及負責拆卸運送系爭機台,然上訴人應 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被上訴人方得 前往受領,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被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仍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維持系爭機台原狀。 ㈡兩造於110年8月5日在系爭廠房會同盤點系爭機台之零件,僅 見存有如臥搪設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盤點情形」 欄打勾所示17項零件(下稱所餘零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囑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台於104年間除系爭 明細表編號5所示「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其餘品名規 格之零件均存在,兩造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系爭機台寄託於 系爭廠房時存在除上開「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之其餘1 73項零件;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上訴人於會勘時已將所餘 零件以真空封裝並加蓋帆布,須拆除包裝封膜才能進行鑑定 清點,且清點完成後須再真空封裝及復原,因拆封及復原費 用問題,且拆封後僅能確認110年8月5日盤點之所餘零件是 否存在,不論該等零件是否仍保有正常功能,系爭機台之整 體功能已無法運作,兩造因而同意不再另花費用進行拆封及 復原等語,足認系爭機台大多數零件已不存在,致系爭機台 無從正常運轉使用,上訴人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 意義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給付殘存之所餘零件 ,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查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該 機台組裝完成時之價值為2,265萬9,170元,依財政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台耐用年數應為5年,因屆滿後無從 再攤提折舊,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扣除折舊後之殘價377萬 6,528元,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機台之應有價值。上訴 人抗辯系爭機台折舊至106年12月時已全無價值云云,洵非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77萬6,528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情 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為自己營運目的而支出系爭廠房 租金,非為保管系爭機台俾得完整返還被上訴人所為之支出 ,參之系爭機台大部分零件已不存在,顯非屬保管寄託物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未取回系爭機台,其 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月至110年9月止共69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按系爭廠 房月租20萬元之五分之一計算之保管系爭機台必要費用合計 276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稽。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6,5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賠償額應 以給付標的物於債權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會計 學上之折舊,乃成本之分攤,係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將 有形資產之成本分攤於耐用年限的會計處理方式,為資產成 本轉為費用之分攤過程,此觀商業會計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企業將其購置供營運使用之有形資產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列各種資產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費用,再與收 入配合據以計算當期損益,以免企業利用折舊之提列與否, 而達操縱損益及逃漏稅捐之目的。如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可繼續使用,因該資產仍可續為企業提供服務產生經濟效益 ,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4項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均明定於 此情狀,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是原預估之殘值數額於耐 用年限屆滿後尚非全無變動之可能,更難謂該殘值數額即為 該資產所餘不變之價值。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9日起訴 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台,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機台之價值(見一審卷第7至11 頁)。原審未遑查明系爭機台起訴時之市價究為若干,遽以 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其耐用年數5年屆滿後 無從再提列折舊為由,逕認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之殘值即 為該機台起訴時之價值,而據以計算上訴人之賠償數額,即 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保管於 系爭廠房,保管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由被上 訴人赴系爭廠房拆卸運送系爭機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 兩造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先後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9月4 日會同清點庫存,確認系爭機台仍置放於系爭廠房,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庫存對照表(下稱系爭庫存表)可稽(見一審 卷第9、15、16、113頁);參以系爭庫存表記載:「下表為 我們(即被上訴人)在您(即上訴人,下同)的庫存中寄售 零件的記錄,請參閱並檢查所有零件是否仍在您的倉庫中。 若正確無誤,請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等語,並經兩造於該 表下方簽章確認。似見系爭機台於106年9月4日以前仍完整 存放於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由上訴人續為保管。果爾,何以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寄託期限屆滿後,仍將系爭機台 續留於系爭廠房由上訴人保管?甚且其後2年被上訴人均指 派人員至系爭廠房會同上訴人人員清點系爭機台所有零件均 完整存放於系爭廠房無誤,卻仍不將系爭機台拆卸搬離系爭 廠房?此攸關被上訴人究是否於系爭機台返還期限屆至後, 遲未為往取等協力行為,致上訴人無從為給付,而構成債權 人受領遲延,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 ,謂被上訴人不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亦有可議。倘被上 訴人確有受領遲延情形,而系爭機台發生不能返還之損害又 係於債權人遲延中,則上訴人抗辯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其責任,是否毫無足取,洵非無疑。且如被上訴人之受領遲 延,致使上訴人於系爭機台給付不能前另受有增加保管系爭 機台費用之損害,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 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本件請求相 抵銷,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31日保管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機台取回,該機台 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廠房極大空間,伊得依民法第240條、 第595條規定,請求給付保管倉儲等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倉儲保管之利益276萬元 ,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見一審卷第245、289頁,原審卷第 423、423之1頁)。原審僅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 40條、第595條所定之保管必要費用賠償或償還債權,即逕 認其抵銷抗辯不可採,卻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及其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胥未 加以調查審認,自嫌疏略,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 給付及應給付金額多寡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 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22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林月廷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107 年度偵字第4016、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金泉、林月廷(以下除各別記載姓 名外,合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2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 共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各1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交 易分析意見書、同案被告郇金鏞(經原判決判決免刑確定) 與王祥池(經前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繕寫之股票差價補 償收受紀錄表(即手寫對帳單)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均已詳 加論述。並說明依據上訴人2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郇金鏞、 王祥池之證詞,證人白嘉慧等人及鑑定證人兼鑑定人郭冬霖 分別於調詢、偵詢、第一審、本院發回前、後原審之證述, 暨卷附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手寫對帳單、在證交所上市之興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證券代號:1235)股 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筆記本、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與郇金鏞、王祥池、陳建霖(《陳建霖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郇金鏞3人)共同基於 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目的,意圖造成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之表象於「分析期間一」(民國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 共52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103 年6月1日至9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二) 內有相對委託、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以吸引不知情之投 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 及秩序。其等上開操縱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規模),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99萬8,885元。 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所辯部分,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 符而不足採信,卷內王祥池等人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規定,即所謂「相對委託」交易行為,雙方 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股票,於 一方出售時,他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此種行為將製 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影 響市場行情,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自有必要予以禁止 (參見本款之立法理由)。蓋依證券交易法專設證交所,設 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集中交易,主要目 的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 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 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 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本於一定成員(自己、人頭戶、受託 操作戶)間通謀,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 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行為,造成市場交易活絡 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 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 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此種「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 」,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 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 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 他人跟進。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 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 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價格範圍內, 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 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 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 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至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即 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 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 必有絕對關係。而「相對成交」的行為,又稱為「沖洗買賣 」,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 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 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 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 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 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 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 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 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 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 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 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 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 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 方式,在證交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 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 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 ,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 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 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 )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 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 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 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 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 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另同條項 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 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 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 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 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 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又所稱「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之「高價」或「低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某特定 價格為判斷基準,而在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 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或為低,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或上漲 之走勢於不動者,均屬之。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 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 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 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 予以綜合觀察。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 之認識,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 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 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 欠缺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 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 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如何確有掌控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以及郇金鏞3人以本 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掌控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 見原判決第17至24頁之理由欄貳、四、㈠所述);上訴人2 人如何透過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與郇金鏞3人 本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所掌控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 ,共同謀議對興泰公司股票為操縱行為(見原判決第26至 35頁之理由欄貳、四、㈢所述);興泰公司股票如何因上 訴人2人及共犯郇金鏞3人就「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 二」共同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行 為,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製 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 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見原判決 第35至38頁之理由欄貳、四、㈣、1.所述)各等旨,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尚無上訴人2人上 訴意旨均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形。上 訴人2人辯稱是因融資到期而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或吳金 泉辯稱係郇金鏞之挾怨報復虛捏事實誣告、或林月廷辯稱 僅單純保管證券帳戶及相關存摺未為本件操縱興泰公司股 價云云,皆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故參與買賣股票者,於開盤前掛買單或賣單,縱於當日未成交,仍於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存在其影響。亦即「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並不當然即可排除上訴人2人有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故於此交易制度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或「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亦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另行為人本可利用「最佳五檔」此一公開揭露之價量資訊,藉由高買低賣、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等行為,逐步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使其他市場投資人因上揭不法操縱行為而從公開揭露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中獲知錯誤資訊,進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可見委託買賣價格是否參考「最佳五檔」價量範圍,與行為人有無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與郇金鏞3人確有拉抬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並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紀錄,顯與因撮和制度導致成交價發生跳檔變化之情形有別,要難以委託買賣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逕認上訴人2人無操縱股價之意圖等情,吳金泉上訴意旨認其買賣價格都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內,並不構成操縱股價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又鉅額交易可分為配對交易與逐筆交易,要件分別為單一 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或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 股票組合:5種股票以上且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鉅額 交易成交資訊除盤前配對交易於一般交易開市後揭露外, 其餘均即時揭露,是其制度設計固係為提高大額交易者採 行鉅額買賣之意願,以減少鉅額買賣對一般買賣交易價格 的影響,並利於大額交易人間從事整筆大額轉帳交易,然 考量鉅額交易之成交價格如與一般交易之價格差異過大, 可能影響一般投資人之心理預期而引起股價不必要之波動 ,及為避免有心人士藉此影響市場價格,依據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19條規定,依 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 價格,亦不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惟若有上市 證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3條第2 項採無升降幅度限制之交易日,暫停配對交易或逐筆交易 之申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 辦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均有明文。是依據前揭交易制度 及規範意旨,鉅額交易制度設計確有減少對於一般買賣交 易價格影響之機制,然若依其申報規範,交易時期限制觀 察,鉅額交易對於投資者仍有影響,包括以下因素:1.市 場波動:鉅額交易可能引發市場的短期波動,特別是在流 動性較低的市場,投資者對於交易的原因以及背景都不確 定,會更增加市場的不穩定性。2.投資者心理:大宗交易 可能引發其他投資者的跟隨行動,尤其是當這些交易由知 名投資者或機構發起時,容易被解讀為對市場或某特定股 票的信心表現,可能會影響投資者的情緒和信心,這種跟 風效應可能進一步加劇市場波動。3.流動性:鉅額交易可 以影響市場的短期流動性,可能會影響市場的結構性流動 性,改變投資者的交易策略和行為。是鉅額交易仍對有價 證券之市場供求、鉅額交易後之一般投資人交易價格判斷 足生影響,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 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 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 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 之買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 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 之判斷因素,因而若此鉅額交易係為製造交易熱絡表象, 並綜合整體交易期間之其他交易手法,而可認具有拉抬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時,即有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 機制,而屬構成「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為」所禁止之操縱市場行為。原判決已敘明盤後交易之成 交價格雖多係以「當日收盤價」為基準,不影響成交當日 集中交易市場價格,然炒股行為需維持一段期間,當日收 盤價即是連續高買或低賣之成果,犯罪行為人將股價炒至 一定價位,利用盤後交易賣出之獲利,仍屬犯罪所得範疇 ,況以盤後交易價、量資訊之公開揭露,可充為投資人對 於市場活絡程度、次日進場買賣股票之判斷依據,進而影 響投資人進場買賣股票之價量決定,且依郇金鏞所證述此 部分盤後鉅額交易仍與上訴人2人約定所為操縱行為有相 關,郭冬霖雖證稱盤後鉅額交易不會影響翌日股價,本案 盤後鉅額交易數量比例非常低,不會造成市場活絡影響等 語,如何不足採等情。再者影響盤後鉅額交易及翌日股價 的因素錯綜複雜,首先,交易的參與者至關重要,是機構 投資者的大規模調整?還是內幕消息的洩露所引發的特定 股票操作?又或是某種策略性布局的開始?其次,交易的 標的物也扮演關鍵角色,是藍籌股的穩定增持,還是小盤 股的投機性買賣?不同的股票,其反應的敏感度也不同。 從本案103年6月16日、18日、19日、30日、7月8日均盤後 鉅額成交各500仟股,同年7月15日盤後鉅額成交300仟股 (見原判決第7頁)可知,且依據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二之一所載103年6月16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 賣出為葉文藤)、18日(委託買進為吳榮水、委託賣出為 葉文藤)、19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賣出為葉文 藤)、30日(委託買進為吳榮水、委託賣出為許盧惠華) 、7月8日(委託買進為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賣 出為葉文藤)、15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賣出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其等所掌控附表一、二所 示之帳戶,交易對象均集中在少數帳戶、且連續短期及相 對成交,再者本案盤後鉅額交易行為,係包含於證交所交 易分析意見書所列分析期間內所為,實應將之綜合列入比 較觀察盤後鉅額交易之整體目的有無拉抬股價意圖,進而 可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等 情,是吳金泉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盤後鉅額交易,並不構成 操縱股價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關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 條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 侵占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條件 。修正後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 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此部分核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又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計算,應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 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再參照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作拘束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 349號判決先例,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易之計算方式,同 採應扣除成本之「差額說」,以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 易手續費,較為合理。 (二)就不法操縱股價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已實現獲利」 或「財產上利益」即「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算: 1.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 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再扣除 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2.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 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 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 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 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3.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 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 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 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 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三)原判決已敘明合併計算上訴人2人所掌握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作為一整體, 計算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其實際所得為-9 ,210,651元、擬制所得為148,321,050元,合計為139,110 ,399元;吳金泉將每股賣出金額超過底價25元之價差補償 計4,373萬元交付郇金鏞,降低郇金鏞買進股票成本,乃 共犯間分擔內部損益;上訴人2人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合計為95,380,399元(計算式:139,110,399元-價差 補償43,730,000元=95,380,399元)。另郇金鏞3人所掌握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 間二作為一整體,計算其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 後,其實際所得為-28,851,790元、擬制所得為-26,259,7 24元,合計為-55,111,514元;郇金鏞取得上訴人2人支付 每股賣出金額超過底價25元之價差補償計43,730,000元, 乃共犯間內部損益分擔;郇金鏞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合計為-11,381,514元(計算式:-55,111,514元+價差 補償43,730,000元=-11,381,514元)。(以上計算均詳附 件五)又因本案操縱行為係由上訴人2人與郇金鏞3人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是就前揭損益應予合併計算之結果 :全部共犯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為83,9 98,885元(計算式:95,380,399元-11,381,514=83,998,8 85元)等理由甚詳。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認其 等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上訴人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 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 效,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 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條項之立法歷程及 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立 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 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 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 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 ,俾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合修正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法規範。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 與上訴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 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 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 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所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證 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加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再扣除已給付給 郇金鏞之價差補償金額4,373萬元後,為9,914萬6,987元 ,另上訴人2人均否認犯行,且無法查得其等及其餘附表 一所列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如何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基此, 則以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之前提下,計算上訴人2人犯罪 所得共計9,914萬6,987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共同追徵 其價額。並敘明附件六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以及附件六 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吳金泉申請設立,證券帳戶 內之有價證券登記在其名下,該等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7號裁定扣押在案,得追徵上訴 人2人財產範圍含附件六編號1、2所示吳金泉名下之財產 ,以及該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認不應對其等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 明,說明認無再傳喚上訴人2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孟漢、 江慶財、郭冬霖、吳新恙,秦慧如到庭作證,就其他枝節性 問題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行傳喚林孟漢等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同非適法。又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依原審筆錄之記 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有分別提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附之明細表、台中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證券 公司函暨附件予上訴人2人辯解之機會(見更一審卷四第263 至265頁),其中已包含林月廷上訴意旨所指未提示之同安 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帳戶部分,則林月廷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即非依據卷內資料指 摘。且本件縱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 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2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460-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務 人於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旨在增進債務人到場行使強制執 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權利之程序權,債務人對於相關 程序進行之資訊,除由執行法院通知外,亦非不得經拍賣公 告得悉。次按強制執行貴在執行名義內容之迅速實現,債務 人基於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執行程序亦應予以協力,倘 未盡協力義務,其程序權因此受影響之不利益及風險,應由 債務人承擔,無由執行法院耗費資源窮盡調查能事以過度保 護債務人之正當性基礎,僅為增進未盡協力義務債務人之程 序權,而增加執行成本,降低執行效益,難謂符合經濟效益 而無違公平正義原則。而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 法第12條所明定。故已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執行債務人, 登記董事長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對 其所為通知,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 1項規定,對於該董事長為送達。倘董事長已有變更而不為 登記,除新任法定代理人已依法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或有其 他執行法院明知新任法定代理人而惡意不對其送達之情形外 ,執行法院仍對於登記之董事長為送達,所踐行之通知債務 人程序,即難謂為違法,俾免執行程序因債務人不盡協力義 務而延滯,阻礙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目的之達成。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就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所有不動產進行 第2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拍 賣程序,經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橋頭地院亦予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台公司於112年6月 13日之董事長登載為陳德信,再抗告人雖主張陳德信於同年 5月8日辭任董事,然因無從查明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建 台公司,難認陳德信與建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於斯時終止 ,系爭拍賣通知於同年5月送達陳德信,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即建台公司,因認橋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照首揭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至原裁定贅述系爭拍賣通知,縱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亦不違反執行公開、公示、公正之目的等詞,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41-20250219-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君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王○琪 王○成 王○連 王○玉 王○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民國112年6月9日過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綢已 於109年3月2日死亡,僅被告王○琪、王○連、王○玉、王○鳳 、王○成、王○麗及原告王○君為王○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7分之1。系爭遺產目前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惟因繼承人 間就遺產如何分割尚存歧見,致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 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另先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370,345元,應自 系爭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並以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方式分割。原告同意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 ,亦可優先扣還。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 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原告同意以存款餘額77,37 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 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 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足1元 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至於被告王○琪所稱不動 產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田所用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僅表 示存款是作為養老用途,死後餘款由子女均分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琪略以:伊僅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進行分 割,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於生前稱要交給兒子們購買田 地之用。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先扣 還予原告,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伊有支付80萬元,亦應自 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予伊。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 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等語。  ㈡被告王○成略以:伊同意分割遺產,並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 項目及金額。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 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亦 可優先扣還。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 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伊有意願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伊同意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 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 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 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 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語。  ㈢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並 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項目及金額。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 稅款5,370,345元可優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 用以80萬元認定,亦可優先扣還。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同意由被告王○ 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同意原 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 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 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琨琪。 就被告王○琪所稱被繼承人表示動產留給兒子購田用途一節 ,被繼承人很早以前曾有此想法,但沒有實踐,且購買田地 的機會已過,故動產仍應由繼承人均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6人均為其子女,王○忠之配偶已歿, 故王○忠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7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王○忠除戶登記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各項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悠遊卡照片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忠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王正 忠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支出遺產稅款5,37 0,345元(參原告提出之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被告王○琪 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均先由遺產中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前開款項應先由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支付予原告及被告 王琨琪。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方面,被告王○琪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之外之存款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買田地使用,故不同意 分割云云,然原告及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均否 認之,縱使被繼承人生前有此心願為真,然被告王○琪未能 舉證被繼承人留有上開內容之遺囑,或有何法律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難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有不得分割或僅得以分 配予被告王○琪、王○成之情,故被告王○琪就存款部分主張 之分割方式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之方式為分割,然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 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月15日均到庭同意:以附表一編 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金連取得;由 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 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 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 ,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 方式為分割等情(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被告王○琪之就分 割遺產之其他意見,本院認為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即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王○連單獨所有; 為避免小額款項細分,編號4、5、9、10、11號之存款及悠 遊卡分配予被告王○成,編號6、7、8所示存款部分,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之內容第1至3點分配後,再就編號6、7、 8存款(含孳息)以上開3點方式計算後若尚有其餘存款金額及 編號6、7、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 /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即內容第4點),較 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 月15日到庭同意「編號6、7、8所示存款金額所生全部孳息 歸被告王○琪」一節,較能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原則, 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所有。(兩造均同意編號1、2、3之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1,000,000元) 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 3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區○○段○○小段0000建號) 全部 卷第16頁建物登記謄本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4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先由原告取得代墊遺產稅5,370,345元、由被告王○琪取得代墊喪葬費用800,000元後,剩餘金額即82,162,276元除被告王○連僅受分配737,468元外,其餘繼承人各分配11,737,468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5 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1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0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6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986,89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1.由原告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5,370,345元(此為原告支出遺產稅款)。 2.由被告王○琪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800,000元(此為王○琪支出喪葬費用)。 3.編號4至11之本金金額合計77,378,462元扣除前開1.、2.原告及被告王○琪取償之金額(5,370,345元、800,000元),加計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值11,000,000元後之總金額82,208,117元,兩造每人可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由原告、被告王○琪、王○玉、王○鳳、王○麗自編號6-8之存款各取得11,744,016元;由被告王○成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11,741,681元;由被告王○連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744,016元。 4.編號6-8以上開3.方式計算後之其餘存款金額、編號6-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 卷第42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7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 590,49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41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8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1,798,73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39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9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6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0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131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8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3頁悠遊卡照片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君 7分之1 2 王○琪 7分之1 3 王○成 7分之1 4 王○連 7分之1 5 王○玉 7分之1 6 王○鳳 7分之1 7 王○麗 7分之1

2025-02-19

TYDV-113-重家繼訴-42-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洪維信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洪蕭𧃃 洪好美 洪演清 洪演煥 洪演仁 洪宜興 洪炳鑫 洪宗德 洪炳和 洪演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女 被 告 洪演慶 林麗莉 洪崇銘 洪麗雅 洪惠亮 洪政群 洪柏森 洪柏模 洪明俊 洪瑞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 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 ,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該情 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然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 ,系爭土地業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 旨處分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土地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即合計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煜所有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59-371頁)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瑞煜所有 ,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 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問題。 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19

NTDV-113-訴-327-2025021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5號 原 告 翁家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而於113年8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 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 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 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8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口時,因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為桃園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於112年8月 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9月16日前,並於112年8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2年8月1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即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 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 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 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 縱即逝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典型如超速),或 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花費時日追逐攔停, 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 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再者, 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乃「得」逕行舉發,而非一概均「應」逕 行舉發,裁處細則第10條後段亦規定:「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駕駛人不服警方稽查 ,警方仍可尾隨前往攔停開單。由上推知,警方取締須以「 當場攔檢」為原則,然後以「逕行舉發」為例外;另觀諸警 政署頒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其取締之標準 作業流程均需先以「攔檢稽查」為「前提」要件,兩者規定 相互呼應且並無二致。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 之附屬空地,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警方自可 在該處加以取締,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上述所謂「當 場不宜或不能」之情形;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照片「角 度」觀之,警方在加油站「內」錄影蒐證,然後再返回派出 所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系爭機車車號舉發,本件之裁 處程序,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有違。員警不在道路旁確實「守望」執勤攔檢,卻寧 可躲在加油站裡頭側錄蒐證取締交通違規,如此之國家警察 執法方式,當不符所謂誠信原則,違規者亦無從當場得知違 規事由及情狀,舉發機關無從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對 「當時」究竟有無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從詳查得知,故對人 民之基本權有所侵害,實不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㈡又個人駕車在公共道路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 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不得將個人社會活動資訊排除在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外,因此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監視器畫面將原告駕車過程儲存集 合,自屬於第2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被告自舉發機 取得該資料檔案,並提出於本案做為證據使用,當然屬於同 條第3、4款所指之「蒐集」與「處理」。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法定 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同法第16條有 明文規定,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例外情 形,否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不得為蒐集目的以外而為利用 。因之,以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之證據 者,顯然違反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監視器畫面作 為證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證據,尤不得引為「佐證」,抑或「 補強證據」,故被告據以佐證之監視器畫面,其取得並無法 源依據,已侵害原告依個資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不得作為 本案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況105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所公 布施行的「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即開宗明義規定:「桃園市為規範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 ,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 條例。」揆諸其立法意旨,其主要目的乃在於「維護社會治 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絕非是提供交通裁罰機關作為舉發交 通違規駕駛人之用。此外,舉發機關與被告均對監視器攝錄 畫面之個人資料,在未踐行「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即「不 當越權」而為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其於正當行政程序 上,在在均具有瑕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 銷以符法紀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照片內容,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系 爭機車確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依此可見,系爭機車顯 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 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 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 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 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 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㈡原告主張員警應先以攔停稽查為前提要件一節,交通員警是 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 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 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 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 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 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 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 原則。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此時實難 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 逐攔查。  ㈢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及系爭車輛等 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 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 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 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 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 係目睹原告違規後錄影舉發,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舉發機關依 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其影像應有助於釐清事實以維護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係符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目的,且與道交條例 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標字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 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 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8 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3-114頁)、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本院卷第1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29-13 2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449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10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31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1:54秒許,桃園市大 園區三民路1段往竹圍方向有3線車道,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08:41:55秒至08:42:07 秒許,可見有多輛遊覽車、小客車及貨車行駛通過系爭路口 ,交通流量大;08:42:08秒許,見一大型遊覽車行駛於中線 車道至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內側之禁行 機車車道,於行至機車停等區時放大畫面可見其車號為「OO O-OOO」;08:42:09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駛至大型遊覽車之左側,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08 :42:11至13秒許,有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通過系 爭路口,並見有機車於畫面右方之加油站出口看向三民路1 段後方有無車輛,欲駛入三民路1段;08:42:15秒起,有多 輛汽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3線車道均有車輛通過系爭路 口,原於加油站出口停等之機車於08:42:20至21秒陸續駛入 三民路1段,至08:43:07秒許影片結束,三民路1段均有汽車 、機車行駛經過鏡頭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238頁、第253-301頁)。原告亦陳明當日確 為其騎乘系爭機車(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之內 側車道,違反前揭規定,要屬明確。另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對於騎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依法 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又裁處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之附屬空地,員警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可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施咏宗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在加油站出口處守望,坐在警車上查看外面的狀況,有看到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的瞬間,但我要左轉切出時,另見三民路有直行車輛過來,以當時的車流量,我無法從最外側車道切到最內側車道,所以就沒有前去攔停,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後,08:42:11至13秒許即有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08:42:15秒起另有多輛汽車、機車駛來行駛於各線車道等節相符。足認舉發員警固見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三民路1段之內側車道,然因斯時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大,包含外側車道等各線車道均有車輛駛來,倘員警貿然自路旁空地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能碰撞直行而來之車輛反肇生車禍事故,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主張警用監視器攝得畫面不得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 之證據,否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揭示立法 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 ,尚無相違(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時,發現 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以手機攝錄違規 畫面蒐證後,為確認系爭機車車牌後面2英文字母,即依符 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維 護治安及公務使用的必要」之規定,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系 統以查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員警施咏宗證述明 確在卷(本院卷第240-242頁),則本件既係舉發機關員警依 職權調閱沿途警用監視錄影器畫面以資補強佐證系爭機車車 牌號碼,非由舉發單位逕依警用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 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容屬事後舉證行為,尚不生濫用原告 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再者,舉發機關就該等資料 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 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另無同法 第9條告知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警用監視 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8

TPTA-113-巡交-95-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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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鄧月英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林得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得坊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10,237元,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得坊之遺產範圍內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之單一住宅,在性 質上無法原物分割,應採取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被告乃被繼 承人林得坊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被告在未 經親屬會議同意或家事法庭許可,被告無權同意與原告共同 協議變賣被繼承人林得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而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 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房地所在,係4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家公寓暨基地,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2層,倘依兩造持有之 比例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 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 兩造。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者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顯見兩造並無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 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 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屬住宅,有一定 巿場價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 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 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 亦屬公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 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 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安樂區 觀音段 542 424 原告:30000分之842 被告:15000分之842 同上 同上 同上 542-1   70 原告:30000分之842 被告:15000分之84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 4層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原告:3分之1 被告:3分之2 基地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層: 93.02 陽臺:12.6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3 被告楊正評律師(即林得坊之遺產管理人) 2/3

2025-02-18

KLDV-113-訴-756-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李祐任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國瑋 李佳穗 李芷萱 李雪琴 訴訟代理人 黃湘玲 被 告 李雪貞 蔡李雪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被 告 李勝雄 李欣穎 李穎畦 李佩珊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癸霈 被 告 正岡華眞 石井成吾 黃筱菁 李武寬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武壽 訴訟代理人 李簡月貴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謝英桂 謝月理 謝中和 謝秋涼 謝秋琴 謝秋滿 謝滿足 郭明倫 郭明澤 郭樺娟 黃福德 陳錦秀 陳崇凱 陳崇仁 陳虹汶 陳賴麗花 陳志忠 陳志榮 陳志泓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謝桔來 林睦格 林秀芳 林秀珍 郭銘仁 郭銘今 郭啓倫 郭乃禎 賴穩仁 李爭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正岡華眞、石井成吾為日本國籍,是本件屬涉 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 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 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自應以土地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除被告李國瑋、李武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1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913、942土 地面積各僅9.64、20.47平方公尺,難以原物分割使各共有 人均獲分配土地,將土地細分亦不利於日後之開發利用,無 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如被告李武壽亦可於變價分割時價購取得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李武壽、李武寬: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1分之1,顯見 系爭土地未曾經過遺產分割,應繼分為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且本件並無全體 繼承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解消公同共有關 係之情形,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不合法。又如認得予分割, 因李武壽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A 屋)有部分坐落在913土地上,願以公告地價向其他共有人 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國瑋: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無意見。另李武壽長期以A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其希望 取得系爭土地,理應按市價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等語。  ㈢李佳穗、李芷萱、李雪貞、蔡李雪美、李勝雄、李欣穎、李 穎畦、李佩珊: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無意見等語。  ㈣李雪琴、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謝秋滿、謝滿足: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 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 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 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 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於 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 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 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 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將 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 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 設特別規定。尚未因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應 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自先人而公同共有1分之1乙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4、217至219頁   ,調字卷第157至253、257至263頁),堪以認定。依民法第 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除非使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 遺產分割之程序,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否則公同 共有人尚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經本院闡明上開法 律規定,並詢問原告是否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陳稱:因共有人數眾多,且有部分人 為外籍人士或遷出國外,故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8 5至286頁),是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不 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913土地 924土地 面積 9.64㎡ 20.47㎡ 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 李國瑋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 李佳穗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 李芷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5 李雪琴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6 李雪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7 蔡李雪美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8 李勝雄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9 李欣穎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0 李穎畦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1 李佩珊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2 李武壽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3 正岡華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4 石井成吾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5 黃筱菁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6 李武寬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7 謝英桂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8 謝月理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9 謝中和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0 謝秋涼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1 謝秋琴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2 謝秋滿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3 謝滿足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4 郭明倫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5 郭明澤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6 郭樺娟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7 黃福德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28 陳錦秀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9 陳崇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0 陳崇仁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1 陳虹汶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2 陳賴麗花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3 陳志忠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4 陳志榮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5 陳志泓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6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37 謝桔來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38 林睦格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9 林秀芳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0 林秀珍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1 郭銘仁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2 郭銘今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3 郭啓倫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4 郭乃禎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5 賴穩仁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46 李爭錚 3024分之504 3024分之504

2025-02-14

TNEV-113-南簡-55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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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昇奕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昇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老虎鉗,在上址房屋外之騎樓 下之公開場所,由台電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 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 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上址房屋內竊取電能使用,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使 他人受傷害之危險,自符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 攜帶凶器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 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 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是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竊電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竊電之期 間長短、所竊取電能估算台電公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 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且是 否尚屬於被告所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老虎鉗之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相 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 卷第33頁)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本院自應 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被告全數未僅償還告訴人,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為據(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潘昇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居住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為停電 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電能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113年3月11日 止,在上址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由台電 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 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 上址房屋內,供屋內電器設備使用,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使用 【台電公司計算上址住處每小時電器用電約6度,估算遭竊1 萬7,280度,共計損失電費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 嗣經台電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昇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因未繳納電費遭台電公司斷電,而於上開時、地,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使用老虎鉗、膠布,自台電公司之電線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供其住處電器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繳費憑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私接台電公司之電線至其住處竊取電能,且台電公司損失7萬3,8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 兇器竊盜電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8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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