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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1 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於罪質及侵 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 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2包、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乙節,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3437卷 第55-59、63-67頁、毒偵5773卷第3-5頁)在卷可查,且係 被告所持有之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貳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手持三叉戟圖案彩色直線條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30包 毛重:143.5128公克(含30個包裝袋重) 淨重:111.7230公克 取樣量:0.2665公克 驗餘量:111.456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咖啡因(Caffe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內含米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9包 毛重:22.6464公克(含9個包裝袋重) 淨重:14.1916公克 取樣量:0.2624公克 驗餘量:13.92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色粉末1包 毛重:6.538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5.2638公克 取樣量:0.2697公克 驗餘量:4.994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內含蛋黃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1包 毛重:2.311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0.9866公克 取樣量:0.2686公克 驗餘量:0.718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FIFA WORLD CUP Qatar 2022字樣及LOGO圖案紅色包狀袋內含橘色粉末1包 毛重:3.322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2.0907公克 取樣量:0.2455公克 驗餘量:1.84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4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2。 二、編號A1至A30:經檢視均為小惡魔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42.32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3.98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9公克。 三、編號A31至A39:經檢視均為”INVOICE”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04公克(包裝總重約7.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2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物。  1.淨重1.7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0.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1至A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四、編號A40:經檢視為桃子圖案包裝,内含淡褐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2.49公克(包裝重1.78公克),驗前淨重0.71公克。 (二)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五、編號A41:經檢視為”讚”字樣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6.67公克(包裝重1.68公克),驗前淨重4.99公克。 (二)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3.6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六、編號A42:經檢視為”FIFA WORLD CUP”字樣包裝,内含橘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3.54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二)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毒偵3437卷第55-56、63-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577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1包 毛重:0.299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843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毒偵3437卷第59、67頁)。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伍包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之殘渣袋2個 毛重:2.0264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846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愷他命(Ketamine)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1.041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海賊王喬巴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7721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毒偵3437卷第58、65-66頁)。 4 K盤壹組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盤1個 毛重:177.4218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卡1片 毛重:7.222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五)(毒偵3437卷第58-59、66-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某網咖,以 每包4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42包(總純質淨重為6.74公克)、愷他命1包、含有愷 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5包、K盤1個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11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06

TCDM-113-簡-180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及一番賞模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錦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及黃靜怡所有 之一番賞模型1個,得手後即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黃靜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怡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許錦祥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拿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 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之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略以:我有消費,我當時投了兩次錢,每次都是新臺幣(下 同)10元,都沒有夾中,我不曉得遊戲規則,我沒有注意看 機臺上有無寫若沒有夾中也可以拿取公仔及一番賞模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之後駕車 離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 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怡於警詢(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大鴻汽車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113年4月24日22時55分許至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晝面中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是我本 人,我認為遊戲規則是投錢遊玩之後刮刮樂拿獎品,我投錢 遊玩之後,未夾獲商品,亦未玩刮刮樂,直接將上方模型取 走,因為我看到喜歡就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嗣於偵訊供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4日向車行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我是來臺中玩,於同日晚間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消費,投錢後就 開始玩,我以為是夾中機臺内雜物就可以拿走機臺上的公仔 模型,但當天我沒有夾中,一支都沒有,我以為消費就可以 拿,不曉得遊戲規則,就拿走一番賞公仔三個,我以為投10 元就可以拿機臺上的模型,價值當然不相當,我拿走的3盒 模型公仔在網路上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當天至娃娃機店,有投錢玩娃娃機臺 ,共玩了3次,每次都是10元,都沒有夾中,當天有拿走娃 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一番賞模型1個,3個都賣掉,有的賣 得1,000元、有的賣得7、8百元、有的賣得8、9百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於警詢   先是供稱遊戲規則是投錢遊玩之後刮刮樂拿獎品,嗣於偵訊 改稱夾中機臺内雜物就可以拿走機臺上的公仔模型,前後供 述不一已難遽信,且依被告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均未見被告有夾中機臺內商品或玩刮刮樂等情,然被告仍拿 取公仔及一番賞,是其辯解礙難採信。  2.又據被告供稱其將拿走之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 型1個,分別賣得700元至1,000元不等,如依被告所辯,消 費者僅須投幣1次,花費10元,不論有無成功夾得機臺內之 商品,均可任意擇取放置在機臺上方價值至少700元至1,000 元之商品,則檯主豈非根本無利可圖,此顯悖於常情;況且 被告於偵訊自承投10元就可以拿機臺上的模型價值顯不相當 ,足認被告知悉不可能僅以10元之金額即可換取價值700元 至1,000元之公仔或一番賞。從而,被告空言否認,顯悖於 經驗法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為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 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 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國中肄業,已婚,需扶養 2名分別為13、11歲之子女及配偶,現自己開公司從事疏通 水管、馬桶工作,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易-3043-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瑜玲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瑜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法「LINE暱稱『張美婷妍』」應更正 為「LINE暱稱『張美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李汶娣、陳桃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陳桃遭詐騙之 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李汶娣調解成立(參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 卷第1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腳踏車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陳桃調解成立,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 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 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莊瑜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瑜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20 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 以交友軟體「OMI」(下稱OMI)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瑜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李汶娣及陳桃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李汶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李汶娣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桃提供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莊瑜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 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 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 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 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 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 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 ;對方交友軟體上名字為陳志偉或陳志文,伊不知道對方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見過該網友,對方也沒有告知何時會 返還金融卡;之前工作不曾須要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只要影印存摺;交付當日就無法予對方聯繫 ;對方要求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是為匯薪資給伊;對方表示找工作就須要辦理 約定轉帳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國中畢業,從17歲開始工作,從事工廠 作業員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 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 能,而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辯稱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兼職薪資轉帳之用,因手機毀損,伊與 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云云,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縱認被告所述應徵兼職工作屬實,然被告自陳 之前任職公司以提供存摺影本供薪資轉帳,是被告之前受僱 公司既然係以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其當然清楚並無 將薪資轉帳帳戶提供交付予雇主的必要,否則將造成自己無 法使用匯入帳戶內薪資的窘境,則被告辯稱係應徵兼職工作 ,而將上開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云云,顯與薪資轉帳帳戶係由員工 自行保管使用之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二)再者,依據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地址,交付金融卡方地點並 非公司或寄送至公司,顯見被告所辯稱之求職過程,與一般 應徵工作人員會詳細確認雇主名稱、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 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均不相符。被告在意識到該公司各項 資訊不明與一般招聘工作之模式不合之情況下,未為任何查 證行為,又被告供稱其與對方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恣意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 預見。又被告在與對方並無建立任何信任關係及查證對方公 司確切資訊,實無法控制網友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 或掩飾、隱匿何種犯罪所得,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但 其對網友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後果,並非無 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銀行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且交付當日已無法聯繫該網 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與洗錢不法犯罪一事, 抱持「縱令上開銀行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使用亦 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汶娣 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告訴人李汶娣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向告訴人李汶娣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汶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60萬1853元 2 陳桃 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可領取投資書籍之廣告,適告訴人陳桃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美婷妍」向告訴人陳桃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31分許 72萬1857元

2024-11-06

TCDM-113-金簡-703-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譯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應補充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譯逢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譯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 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 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內容雖漏未論及告 訴人梁暄翎於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再行 轉匯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一補充部分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對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21- 4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 訴人邱建平、陳詰浤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31-132頁)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3-1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08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14人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 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梁暄翎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昊昊」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加告訴人LINE梁暄翎好友後,以LINE暱稱「昊昊」向告訴人梁暄翎謊稱在奇摩商城擔任企劃組長,須其協助測試奇摩商城網頁流暢度;為感謝協助完成測試,提供回饋金予其,但須先匯款,才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暄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補充部分) 5萬元 (補充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王譯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 2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譯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伊強調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不需做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平、高堉傑、沈安琪、張順威、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施秉鋒、章芷瑗、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及梁暄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邱建平、高堉傑、沈安琪、張順威、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施秉鋒、章芷瑗、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及梁暄翎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邱建平提供之IG、LINE列印資料、投資網站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建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高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高堉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沈安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沈安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告訴人張順威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順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簡郁儒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簡郁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淑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告訴人陳詰汯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詰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 告訴人陳雨希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雨希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告訴人施秉鋒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施秉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章芷瑗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章芷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 14 告訴人顏逸嘉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顏逸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林韋帆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韋帆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莊謦瑋提供之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及IG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莊謦瑋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梁暄翎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暄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8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邱建平、高堉傑、張順威、施秉鋒、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沈安琪、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章芷瑗及梁暄翎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王譯逢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1萬元, 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 伊強調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 不需做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 戶等語。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電鍍、餐飲及挖土機等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⒉被告陳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1萬元,作為線 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伊強調 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不需做 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戶等語 ,依被告所述,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1萬元之高 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又依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飛鴻」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向「王飛鴻」表示「 那是我猜模式才2-3天掛了」、「T4T5就不一定」、「記得 別搞詐欺的」、「洗錢」、「黑錢透過博奕洗白的」、「詐 騙猖獗誰不怕」。再者,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有被用於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洗錢贓款一情, 毫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 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 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梁暄翎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昊昊」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加告訴人LINE梁暄翎好友後,以LINE暱稱「昊昊」向告訴人梁暄翎謊稱在奇摩商城擔任企劃組長,須其協助測試奇摩商城網頁流暢度;為感謝協助完成測試,提供回饋金予其,但須先匯款,才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暄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章芷瑗 於112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章芷瑗,加告訴人LINE章芷瑗好友後,以LINE「羊(圖案)」向告訴人章芷瑗謊稱從事廠商代購回饋物品,匯款1萬元,點選商品,可獲得相對應回饋金,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芷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時16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沈安琪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浚」結識告訴人沈安琪,並加告訴人沈安琪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沈安琪謊稱請伊賺回扣金云云,並傳送QR CODE予告訴人沈安琪,致告訴人沈安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邱建平 於112年11月27日12時3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趴菜」向告訴人邱建平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邱建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5 陳詰浤 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Lisa」結識告訴人陳詰浤,加告訴人陳詰浤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Lisa」向告訴人陳詰浤謊稱可一起投資下注云云,並向告訴人陳詰浤推薦博奕網站,致告訴人陳詰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下注。 112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0日20時8分許 3萬元 6 陳雨希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TanTan(探探)」暱稱「澤」結識告訴人陳雨希,加告訴人陳雨希LINE好友後,接續以LINE暱稱「陳澤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雨希謊稱其為yahoo行銷策劃,請其領取廠商回饋券;領取回饋券須支付1萬元;須重複匯款3次,才能註銷廠商回饋卷序號云云,致告訴人陳雨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2日0時26分許 5萬元 7 簡郁儒 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簡郁儒,加告訴人簡郁儒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Yu」向告訴人簡郁儒謊稱在yahoo工作,公司有商家活動,預存1萬2000元領取20%優惠券後,再將該筆款項領出云云,致告訴人簡郁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林韋帆 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twitter暱稱「趴菜」結識告訴人林韋帆,加告訴人林韋帆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趴菜」向告訴人林韋帆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並向告訴人林韋帆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林韋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高堉傑 於112年12月7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告訴人高堉傑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偉胤」向告訴人高堉傑謊稱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云云,並向告訴人高堉傑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高堉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10 顏逸嘉 於112年12月11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下稱IG)向告訴人顏逸嘉謊稱可以1099元代價加入私密群組,並與其約會1次云云,待告訴人顏逸嘉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芷婷」向告訴人顏逸嘉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顏逸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2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18分許 2萬5572元 11 施秉鋒 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適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告訴人施秉鋒上網瀏覽該廣告,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施秉鋒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施秉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2 張淑慧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韋翔」結識告訴人張淑慧,加告訴人張淑慧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黃韋翔0805」向告訴人張淑慧謊稱為yahoo購物策劃人,公司舉辦活動,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並傳送參加購物活動抽獎網址予告訴人張淑慧,致告訴人張淑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參加抽獎。 112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3 莊謦瑋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暱稱「nie_me1003」 向告訴人莊謦瑋謊稱繳納1500元,可加入群組,享有終身免年費,供觀看影片服務云云,加告訴人莊謦瑋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莊謦瑋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莊謦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3日21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8分許 4萬5000元 14 張順威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告訴人張順威IG、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張順威推薦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張順威謊稱投資會獲利,須支付獲利6成之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張順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06

TCDM-113-金簡-720-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堂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 1月17日14時」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14時」及證據增列 「被告陳堂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所收取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 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②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曾 素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52萬元,自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輕隔間的學徒,月收入約 2萬至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意見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持以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我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 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陳堂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敬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陳堂敬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假冒「戶政 事務所」、「165處理案件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曾素 粉,佯稱「你涉及洗錢,要把贓款領出核對號碼」、「需繳 納保證金以結清案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曾素粉 定時回報行蹤,致曾素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給依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堂敬,陳堂敬則交付偽造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與曾素粉,陳堂敬得款後,旋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素粉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素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素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虛擬貨幣USDT交易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344號鑑 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堂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1-06

TCDM-113-金訴-2554-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慕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慕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慕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不願配合警員執行公務,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文政施以強暴脅迫,已損及公務員 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低 微,分別與被害人許祐彬、警員楊文政成立和(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614號調解筆錄(見中簡卷第21頁、第35至36頁) 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行時間相近,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之檳榔2顆及台灣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之配偶吳嬡婷既已與被害 人口頭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上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中簡卷第21頁)在卷可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4號   被   告 李慕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14時56分,進入許祐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固定客檳榔攤,徒手從櫃臺後方,自行拿取價格 新臺幣(下同)6元之檳榔2顆,復自行打開騎樓冰箱,自行 拿取價格35元之台灣啤酒1瓶得手。李慕雄食用及飲用完畢 後,未付款即欲離去。許祐彬阻止李慕雄離去並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後,將李慕雄帶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所)釐清案發經 過。 二、李慕雄於113年7月7日15時59分許,在北屯所內突然起身欲 離去,北屯所警員楊文政發現後,上前阻止。李慕雄明知楊 文政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擠 楊文政,並以左手掐住楊文政之頸部,揮拳攻擊楊文政之臉 部,致使楊文政受有左眼下方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告訴),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楊文政執行職務, 經警方當場將其逮捕。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祐彬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楊文政職務報告及其傷勢照片。 (四)固定客檳榔攤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北屯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警方刑事案件 報告書誤載為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及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檳榔2顆及台灣啤酒1瓶已食用及飲用完畢,客觀 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41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1-06

TCDM-113-中簡-2095-2024110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有所主張, 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損害法 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案被 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 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竊盜 、公共危險等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不明原因,無故持鋼杯毆打告訴 人陳天國,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使用之鋼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2604號   被   告 林義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2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卡拉OK店內廁所門口,持鋼 杯毆打陳天國,致陳天國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天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義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鋼杯毆打告訴人陳 天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太醉,不 知道自己做了何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報案 紀錄等附卷供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 面,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拿起桌上鋼杯將杯中液體倒掉, 再手持鋼杯走至廁所門口,毆打正步出廁所之告訴人頭部, 被告全程步履穩健,並無步伐搖晃不穩之醉態,有現場監視 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1-05

TCDM-113-中原簡-66-202411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尹天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尹天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前無遭判刑處 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郭尹天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尹天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光 復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飲用荔枝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4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光復路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 凌晨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尹天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5

TCDM-113-中交簡-1537-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慶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所載之「… 公開結婚儀式,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僅遲未至戶政機關 辦理登記,」應補充更正為「…公開結婚儀式,雖未辦理結 婚登記,惟依當時法律規定,婚姻已成立生效,黃明慶明知 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㈡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調查筆錄、113年6月15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是 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明 知已於92年間與告訴人陳春桂舉辦公開儀式結婚,為有配偶 之人,竟於原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林芳珍結婚,破壞婚姻 本質及社會倫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 3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本案所犯之重婚罪,並 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由此可見被告 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所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92號   被   告 黃明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慶曾於民國92年9月28日,與陳春桂在南投縣草屯鎮牛 角坑舉辦有親友到場之迎娶及宴客等公開結婚儀式,明知其 係已有配偶之人,僅遲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竟基於重婚 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至臺中○○○○○○○○,與不知情之 林芳珍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黃明慶於重婚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 犯行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明慶自首及陳春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92年9月28日與告訴人陳春桂舉行儀式婚,之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8日,明知其前已與告訴人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仍與林芳珍至臺中○○○○○○○○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春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92年9月28日與被告舉行儀式婚,之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 3 被告戶籍資料。 被告於104年10月8日與林芳珍登記結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於92年9月28日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照片1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9月28日舉行儀式婚,且與到場見證之親友合影之事實。 5 告訴人戶籍資料。 告訴人與被告未登記結婚之事實。 二、按民法第982條原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嗣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5月23日 施行,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 之登記。」,將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則表示自 97年5月22日前,僅需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婚姻即 生效,不以登記為必要。而97年5月22日後之重婚行為人, 除本身即有一段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外,尚須後婚符合結婚 要件,即與另一人完成結婚登記,則後婚形式上有婚姻關係 存在,即會該當重婚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黃明 慶與告訴人陳春桂於92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牛角坑舉 辦有親友到場之宴客結婚儀式,揆諸上開規定,婚姻已合法 生效,自有重婚罪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 於104年10月8日與林芳珍重為婚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 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員警於113年6月 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

2024-11-05

TCDM-113-中簡-2628-202411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滄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滄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速偵字第3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張滄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滄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9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之某處田地內, 飲用龍眼酒後,先搭計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備勤勤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滄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4-11-05

TCDM-113-中交簡-155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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