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劉逸蘭即豪展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方弘霖
被 告 江品妍
江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品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江品妍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曉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撞停於路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
被告江曉彤之母親即被告江品妍通知到場牽車維修,原告已
於同年月9日修繕完成,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0,250元
,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江品妍、江曉彤迄今均未給付。原
告係受被告江品妍之請求就系爭車輛為修繕,自得依承攬契
約向被告江品妍請求承攬報酬即維修費;而被告江曉彤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江曉彤間無契約關係,惟系
爭車輛確已經原告修繕完成,此修繕事務有利於被告江曉彤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2、176條)請求被
告江曉彤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又因被告江品妍、江曉彤
應給付上開維修費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江品妍、江曉彤應各給付原告30,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同免其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應被告江品妍之要求修繕
被告江曉彤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9日修繕完成,維
修費為30,250元,被告江品妍、江曉彤屢經催告,迄今均未
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單、系爭車輛維修
完成之照片(調字卷第13-15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江品妍將系爭車輛委
由原告維修,原告已完成維修工作,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江品妍給付維修費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調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江曉彤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原告所為之修繕事務固有利於被告江曉彤,惟按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可知適用無因管理的前提是管理人無契約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而管理本人之事務,而本件原告修繕系爭車輛
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江品妍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並非無義務,
是原告與被告江曉彤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無
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2、176條)請求被告江曉彤給付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江品妍給付30,250元,
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江曉彤給付30,25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另核本件原告對被告江品妍之請求為全部勝訴,本院僅駁回
其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江曉彤部分,是本件訴訟
費用自應由全部敗訴之一造即被告江品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EV-113-南小-161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