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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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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向維昱 被 告 莊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委由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嗣該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已修繕完成,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惟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維修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被告身分證影本、兩 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61號卷第15 -17頁;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4,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3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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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浩 訴訟代理人 趙善良 被 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約定原告以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755,600元為被告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於同年7月間完成工 作,被告卻遲未付款及領回系爭車輛,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體維修單為 證(見補字卷第2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3-訴-1921-20241230-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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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0號 原 告 全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安 被 告 蔡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FSEV-113-鳳小-920-202412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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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鄭進福 被 上訴人 兼王聖威之 訴訟代理人 王公修 王聖威 訴訟代理人 何黎玲 被 上訴人 王群 追加 被告 詹黃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陳秀鴛 追加 被告 王義興 藍翊蔆 王群、王公修、詹黃雪、王義興、藍翊蔆 等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王聖威之 複 代理人 許又仁 追加 被告 張靖婕 訴訟代理人 吳必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建物共用之屋頂平台至安全狀態。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8分之7,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又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追加後述屋頂平台之共有人王義興、張靖婕、藍翊蔆、 詹黃雪為被告,暨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共用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至安全之狀態, 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白鐵鋼板重新鋪設。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屋頂平 台老舊、凹凸變形,亟待修繕之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本件應 將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底層拆除,用鐵板鋪設等語。因系爭屋 頂平台之為兩造所共有,爰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上訴 人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至安全狀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 系爭屋頂平台至安全之狀態,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 掉,以白鐵鋼板重新鋪設。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答辯均以:同意將系爭建物修繕 至安全可供使用之狀態,惟應確認適當之金額與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 所明揭。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有關法律之評價、判斷 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 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僅泛稱系爭屋 頂平台老舊、凹凸變形,有翻修之必要,且房屋結構已有肉 眼可見之危害等語。本院探求其真意,應係主張其房屋因系 爭屋頂平台未善加維護、管理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同 排除上開侵害源,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 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區分所有之 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 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 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 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 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6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全體為系爭屋頂平台所在之公寓大廈共有人,有 系爭基隆市○○區○○段0000號、4341號、4342號、4343號建號 、4055號、4056號、4057號、4058號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即門牌號碼依序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之建物,參看本院個資卷及原審卷第45-51頁),而系爭 屋頂平台為兩造所共有,且樓底板層之保護層不足,致水滲 入,造成鋼筋鏽蝕膨脹而加速樓板崩落,出現崩塌情形,已 妨害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具建築師資格之 土木專業調解委員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系爭屋頂平台、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67-303頁),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堪以認 定。由是足認系爭房屋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現況,乃因兩造均 疏於維護、管理其等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所致。  ㈣職此,系爭房屋既因兩造均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以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堪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確有造成系爭 房屋前揭損害之過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與 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安全狀態,以此方式回復系爭 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 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方法應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 白鐵鋼板重新鋪設」,然被上訴人王公修、王聖威、王群質 疑前揭修繕方法是否危及建築結構之安全,參以系爭房屋有 明顯混凝土崩落之情形,經土木專業調解委員建議應施作氯 離子檢測以判斷是否為海砂屋,方可確認上訴人主張之修繕 方法是否可行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修繕方法係屬安全可靠之利 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請求兩造共同以上開修繕方法修復系 爭屋頂平台,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而將 該平台修繕至安全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追加 之訴無理由部分,應併予駁回,並廢棄改判及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1-簡上-80-20241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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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劉逸蘭即豪展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方弘霖 被 告 江品妍 江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品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江品妍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曉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撞停於路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 被告江曉彤之母親即被告江品妍通知到場牽車維修,原告已 於同年月9日修繕完成,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0,250元 ,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江品妍、江曉彤迄今均未給付。原 告係受被告江品妍之請求就系爭車輛為修繕,自得依承攬契 約向被告江品妍請求承攬報酬即維修費;而被告江曉彤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江曉彤間無契約關係,惟系 爭車輛確已經原告修繕完成,此修繕事務有利於被告江曉彤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2、176條)請求被 告江曉彤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又因被告江品妍、江曉彤 應給付上開維修費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江品妍、江曉彤應各給付原告30,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同免其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應被告江品妍之要求修繕 被告江曉彤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9日修繕完成,維 修費為30,250元,被告江品妍、江曉彤屢經催告,迄今均未 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單、系爭車輛維修 完成之照片(調字卷第13-15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江品妍將系爭車輛委 由原告維修,原告已完成維修工作,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江品妍給付維修費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調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江曉彤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原告所為之修繕事務固有利於被告江曉彤,惟按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可知適用無因管理的前提是管理人無契約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而管理本人之事務,而本件原告修繕系爭車輛 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江品妍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並非無義務, 是原告與被告江曉彤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無 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2、176條)請求被告江曉彤給付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江品妍給付30,250元, 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江曉彤給付30,25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另核本件原告對被告江品妍之請求為全部勝訴,本院僅駁回 其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江曉彤部分,是本件訴訟 費用自應由全部敗訴之一造即被告江品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6

TNEV-113-南小-1611-2024122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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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小-183-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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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KLA-0162號VO LVO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同年6 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27,675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訴 外人阮芷瑩雖於106年7月13日、110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 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由訴外人梁筵鉦( 即阮芷瑩之配偶)、白振豐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處,然 靠行車輛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一般人自 外觀上均會判斷係被靠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況系爭車輛行照 之「車主」欄係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 返還上訴人時,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欄亦記載上訴人, 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間之內 部法律關係,為保護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交易安全,仍應由上 訴人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受系爭車輛靠行之公司,實際上並 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依據系爭靠行契約應由靠行人自行負 擔營業成本及稅費,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保養暨維修契約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 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積 欠費用共計427,675元未支付。  ㈡阮芷瑩於106年7月13日及110 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㈢  ㈢系爭車輛之實際營業人為梁筵鉦,梁筵鉦及白振豐將系爭車 輛送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並以阮芷瑩之第一銀行帳戶 支付部分保養暨維修費。  ㈣梁筵鉦於111年11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其於入監前與上訴人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出售。  ㈤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 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 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 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 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 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法令禁止個人運輸業之規定, 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 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 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 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 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 所有,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 營運者。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 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 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欠保養暨維修費共 計427,675元未支付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 欠款明細表、發票、收費維修清單、進廠委修單、存證信函 及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1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收費維修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梁筵鉦/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徵梁筵鉦使用被上訴人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對外即具有以上訴人 名義訂約之外觀,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 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於本件保養、維修行 為發生前、後,均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明知梁筵鉦或白振豐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等情,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抗辯 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故本件保養暨維修費應由靠行人自行 負擔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5

TNDV-113-簡上-3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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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楊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撞損向原告租用車輛所生維修 費及營業損失,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 巷 00號(下稱光華街址)。惟查,光華街址乃被告於本件民國11 3年10月30日起訴前,於95年1月17日遷入之住所,而被告於 109年10月15日即遭遷出光華街址而移籍在新北○○○○○○○○。 被告復於110年8月19日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下稱汐止址),再於112年4月13日遭遷出汐止址而移籍在新 北○○○○○○○○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遷徙紀錄可稽,可認被告現住所不明,而最後住居地乃 在汐止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應由汐止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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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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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小-675-20241217-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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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08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蔡菲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6

TNDV-113-司促-2440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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