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文浩」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
王文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
結、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
淯嬿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
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結
、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淯
嬿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結、許秀鳳、吳韋緯、
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淯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宏固坦認於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王文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之犯行,辯稱:我明明就是被害人,怎麼會成為被告,我也
是被詐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潘仁愛、顏玉
雲、陳錦誼、蔡榮結、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
楊淑伊、李欣、蔡淯嬿,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潘仁愛
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擷圖3張、對話紀錄擷圖1
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1張、告訴人顏玉雲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2份、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
執聯)、投資APP「Procor」畫面擷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4張、告訴人陳錦誼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1張、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許秀鳳提供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2張、告訴人吳韋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份、告
訴人陳益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
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投資APP「SoonTrade5」畫面擷圖
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份、告訴人蔣雲香提供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淑伊提供之詐欺集團所設臉書專頁、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5份、與「發發奇跨境店商代理商」之合約書、汐
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蔡淯嬿提供之轉帳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衡諸告訴人等並未刻意指證被
告,且所指訴內容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示內容大體無違,
難認有何虛捏或刻意構陷之情事,堪信告訴人等指訴遭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
助餐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
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王文浩」,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
以實現詐欺犯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稱:「(你認識對方嗎?)不認識,也沒有見
過面」、「(你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不怕對方提領你帳
戶內的款項嗎?)當然會怕」、「(你既然不認識對方,而
且提供提款卡也會擔心害怕,另外測試帳戶本來就可以自行
為之,而不需要他人代為處理,最後你也無法提供對你有利
的證據,所以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坦承認罪?
)我坦承(簽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二第8
至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
的情況下,即冒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表示會擔心害怕
,足認被告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
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㈢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就關於
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比較
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
「王文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告
訴人共有11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助餐業、家中有二位弟弟
及父母,父親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匯入帳戶 1 潘仁愛 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 接獲自稱被害人朋友暱稱「文耀-35歲」要求加入Line,渠推薦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使潘仁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顏玉雲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被自動加入Line群組「吸金聚財80Q」教學如何投資股票,下載APP「大展贏家」註冊向渠推薦投資,使顏玉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陳錦誼 11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 接獲來電(不詳),自稱老朋友要求加入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渠急需用錢為由,使陳錦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4時0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蔡榮結 112年8月2日某時許 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選股、邏輯、思路、技巧」研討會,下載APP「Trust Exchange」註冊向渠推薦投資,使蔡榮結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5 許秀鳳 112年7月之不詳時日 自稱在國防部上班,暱稱「張志斌」之男子向渠推薦投資搏奕網站賺錢,使許秀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8時2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8時2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6時5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吳韋緯 112年8月之不詳時日 加入Line暱稱「小惠」之女子,向渠推薦下載APP「樂天海外市場」註冊,從中賺取差價,使吳韋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陳益偉 112年10月之不詳時日 接獲1名女子要求加入Line聯絡資訊,向渠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使陳益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8 蔣雲香 111年3月26日 某時許 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檸檬」之男子,雙方以寶貝相稱,藉故提供帳戶和ibon條碼索取金錢,使蔣雲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0時許 3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楊淑伊 112年9月27日 13時36分許 在網路臉書一頁式廣告(FB:銘泰德),對方要求加入Line暱稱「南老師」,一開始先到廟裡捐款,又告訴渠中獎彩卷,聲稱提供外匯商進行匯款操作,使楊淑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李欣 112年3月13日 某時許 接獲一名Line暱稱「霸氣」之人要渠買奢侈品包包及手錶,傳給暱稱「朱經理」報價,要先支付保證金,使李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蔡淯嬿 112年8月間起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浩」向蔡淯嬿詐稱可進行博弈賺錢,使蔡淯嬿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KLDM-113-金訴-50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