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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瑜心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志軒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方志軒、邱瑜心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遇水則發」、「土地公」、「。」、「小毛」 及游沛穎(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由方志軒擔任收水、邱瑜心擔任取款車手。方志軒、邱瑜 心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宋政諒、廖仁宏、吳廷春、葉承采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邱 瑜心依照「土地公」之指示,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 宜蘭縣某車站之置物櫃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並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金額後,再於112年10月29日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中華路附近,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89,000元(含其他 不詳來源之款項,不含手續費)及上開提款卡交付予方志軒 ,方志軒遂將上開款項之1.5%(即4,335元)作為報酬交付 邱瑜心,隨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邱 瑜心離去,復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廁所,將其餘詐騙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予游沛穎及「小毛」。嗣宋政諒、廖仁宏、吳廷春、 葉承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宋政諒、廖仁宏、吳廷春、葉承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政諒、廖仁宏 、吳廷春、葉承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宋 政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廖仁宏提出之匯款紀錄、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廷春提 出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葉承采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 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租車營業部函及所附汽車出租單、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399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9日儲字第1130038778號函及所附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志軒、邱瑜心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前 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方志軒、邱瑜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方志軒、邱瑜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方志軒、邱瑜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方志軒、邱瑜心與    綽號「遇水則發」、「土地公」、「。」、「小毛」及游 沛穎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詐欺附表一各編號同一被害人而數次提領、轉交款項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 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 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 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方志軒、邱瑜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方 志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志軒有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方志軒行為後始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邱瑜心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本案獲有 報酬,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2頁),不符 合上開減刑規定,一併說明。   ㈡又被告方志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各次 洗錢犯行,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至被告邱瑜心雖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各次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於本案獲有報酬,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12頁),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分別 於本案擔任收水、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方志軒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 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見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損害;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對本案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所犯4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 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軒、邱瑜心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 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方志軒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其等諭知沒收。 (二)被告邱瑜心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本案所獲取報酬為交 付款項之1.5%(即4,335元)等語,而該等款項為被告邱 瑜心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志軒於本案獲 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宋政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政諒佯稱:欲購買機車等語,並傳送網址予宋政諒,要求宋政諒在蝦皮網站申請成為賣家,再冒充嘏皮客服人員向宋政諒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認證資料等語,致宋政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10月28日  21時4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  21時50分許 ⑴49,987元 ⑵16,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仁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嘻嘻」向廖仁宏佯稱:欲購買氣炸鍋,然因廖仁宏建立之賣場與「全家好賣+」未簽立金融協定,致其無法在「全家好賣+」下單等語,並提供「全家好賣+」客服之聯絡方式予廖仁宏,再冒充「全家好賣+」之客服人員,向廖仁宏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以開通金融協定等語,致廖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8日 22時01分許 29,985元 同上 3 吳廷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吳廷春佯稱:欲購買吊飾,然希望在「好賣家」平台交易等語,並提供網址,再由「好賣家」客服向吳廷春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開通金融協定等語,致吳廷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09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31分許 ⑴46,985元 ⑵7,015元 同上 4 葉承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菊地聡子」向葉承采佯稱:欲購買除疤貼片,然無法在「open point」網站下單等語,並提供客服人員之聯絡方式予葉承采,再冒充新光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斌」向葉承采佯稱須簽署線上金流保障協議,使用網路銀行、認證金流等語,致葉承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24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22時27分許 ⑴19,987元 ⑵19,986元 ⑶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⑴112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21時55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21時56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6,000元 2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9分19秒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9分55秒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之2統一便利商店新羅興門市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3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22時1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東夜市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7,000元 4 112年10月28日 22時3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權中門市 7,000元 5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3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000元 ⑵40,000元 6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39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權中門市 ⑴20,000元 ⑵9,000元 7 ⑴112年10月28日23時1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3時2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⑴17,000元 ⑵1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瑜心、方志軒如事實欄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匯款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邱瑜心、方志軒如事實欄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之匯款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瑜心、方志軒如事實欄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之匯款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邱瑜心、方志軒如事實欄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之匯款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ILDM-113-訴-106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8 號、第3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鑫誼、陳瑋澤均已預見販賣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 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之行為,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沈鑫 誼、陳瑋澤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徵才廣 告),先由沈鑫誼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30分許後之同日 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西直營門市(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唐啟 峰收購唐啟峰當日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所取得之「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並於112年1 月6日14時5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給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沈鑫誼、陳瑋澤以前述方式幫助購買本案門號電話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沈鑫誼、陳瑋澤(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9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鑫 誼辯稱:我是看見被告陳瑋澤是合法營業通訊行的負責人, 因此才收購本案電話卡,然後轉售給被告陳瑋澤,且人頭電 話卡跟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不同的,故我沒有預見到被告陳 瑋澤會如何使用本案電話卡,我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 。被告陳瑋澤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電話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且我覺得買賣人頭電話卡是正當生意,我主觀上沒有犯意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沈鑫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 (1)被告沈鑫誼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唐 啟峰收購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被告陳瑋澤,被告陳瑋 澤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沈鑫誼於警詢及偵訊時、被 告陳瑋澤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卷< 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第59-61頁、第70-72頁), 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唐啟峰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而本案門號電話卡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上開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 卷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6、8至10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6、8至1 0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ID在「iGameBuy遊戲 商城」儲值1,500元,且蕭雅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而匯款1,5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但 依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證據資料所載(見偵卷第54-56頁) ,因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遊公司) 客服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上開1,500元於如附表一所示虛擬 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成功儲值1,500元,又蕭雅珍已成 功取回上開1,5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 屬未遂至明,起訴書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 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二人已預見其等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之行為,可能 使本案門號電話卡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 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 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 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 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 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沈鑫誼、陳瑋澤於案發時之年紀為22歲、37歲,分別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大學畢業,且從事通訊業、人頭門 號預付卡買賣(見本院易字卷第304、306頁),堪認其等均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等對於應避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電話卡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 尚難諉為不知;復本案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 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 ,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二人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 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本案門號被拿去做 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二人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二人極 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二人係以800元、1,000元之價格出售 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 任何費用,所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二 人係以自己的時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本案門 號電話卡,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800 元、1,000元的價格出售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則被告二人 實具有因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 心態,隨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與他人且不在意收購本案門 號電話卡者是否將本案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3、被告二人雖以前辭辯稱。惟在我國一般人如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 用,實無需花錢收購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對於此種花錢收購他 人申辦之門號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卻仍出售本案 門號電話卡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況其等自陳其等係藉由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卡為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05-306頁),則其 等對於其等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等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等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要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 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上開兩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 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但所幫助 之詐欺取財正犯犯行核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他人使用,進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使蕭雅珍遭騙匯款1,500元 ,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出售價金80 0元、1,000元(詳下述),再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為如上辯稱,顯見被告二人絲毫不覺得自己做錯什麼事, 甚且始終未表達與蕭雅珍洽談和解之意願,足徵被告二人犯 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二人長期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轉售為生 ,並因此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9-205頁),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慮,而係 貪圖金錢而毫不思考其等所為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始為持 續為之,是以,被告二人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出售之本案 門號電話卡為1個,暨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三所示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所得 800元、1,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 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本案犯行800元、1,000元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蕭雅珍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網際網路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蕭雅珍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徵才廣告,並按照廣告資訊而加入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婷婷姐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復依「婷婷姐姐」指示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李建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再依「李建國」指示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客服專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及加入群組名稱為「夢想啟航家」之「Line」群組。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於112年1月6日14時57分許,向艾遊公司申請註冊「iGameBuy遊戲商城」會員(用戶ID:13119,用戶名:tZ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使用,且於註冊成功後之112年1月12日16時5分許,以上開會員ID在「iGameBuy遊戲商城」儲值1,500元,「iGameBuy遊戲商城」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服專線」於同時間向蕭雅珍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賺錢云云,蕭雅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惟艾遊公司客服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1,500元,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未遂。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中國信託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127號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卷第10-12頁 2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卷第13頁 3 證人唐啟峰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 4 唐啟峰與被告沈鑫誼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背面 5 被告沈鑫誼於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上傳之限時動態照片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6頁、第30頁、第36-37頁 7 證人蕭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 8 「婷婷姐姐」、「李建國」、「客服專線」與蕭雅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夢想啟航家」群組首頁照片 同上卷第39-40頁 9 蕭雅珍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0頁 10 艾遊公司112年6月13日艾(營)字第23061301號函及附件資料 同上卷第54-56頁 【附表三】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沈鑫誼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羈押於看守所而無業及收入 國中肄業 陳瑋澤 需照顧1歲的兒子 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3萬元 大學畢業

2025-03-06

PCDM-113-易-1626-2025030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聯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聯鎮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 附表乙所示之事項。未扣案吳聯鎮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欄一、倒數第6行「不」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   第4行「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郭慶祿 、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應補充更正為「復由吳聯鎮於11 3年5月24日14時17分、14時24分、14時27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18萬6,00 0元、6萬元、5萬4,000元;於同日15時16分、15時17分、15 時18分、15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御成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將來銀行帳戶中之1萬2,000元、1萬2 ,000元、1萬元、1萬元後」(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提領 一覽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應補充為「告訴人郭慶祿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王文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錦誠」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 論以2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帳戶數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被害人相同,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智識健全,應 知當前社會詐欺橫行,隨意將銀行帳簿資料告知陌生人,有 很高機率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竟同意依來路不明之 人指示,提供銀行帳簿及並協助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 又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秩序危害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網路 上辦理貸款,為製作薪轉金流,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未獲報酬,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文聖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 並分期給付(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6號調 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王文聖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郭慶祿陳稱若被告是共犯,則 希望法院重判,不能姑息養奸,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113年12月2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聖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賠償金額為2萬元,且已給付1萬6,000元(見被告1 13年12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共4張),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人郭 慶祿達成調解,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郭慶 祿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王聖文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王聖文自得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113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92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 本案犯罪工具,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2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及將來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王聖文 2萬元(其中1萬6,000元已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日、114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給付完畢) 餘款4,000元,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以前匯入王聖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   被   告 吳聯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聯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佯裝為郭慶祿之親友欲 借貸款項云云,致郭慶祿陷於錯誤,郭慶祿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吳聯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二)於113年5月23日佯稱欲向王文聖購買 奶粉,並稱無法下單,須王文聖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文聖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44,112元至不 吳聯鎮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 郭慶祿、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謝錦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吳聯鎮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慶祿、王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聯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見過「謝錦誠」,伊並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作為替自己假造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郭慶祿、王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被告自己向他 人詐取款項,遂提供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予「謝錦誠」 ,並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 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 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重。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6

PCDM-113-審金簡-226-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7、8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淮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淮淙、張湘敏(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1月中 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TELEGRAM暱稱 「順丰董事長」所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擔任領取人頭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水 的工作;另林玥汝(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張湘敏之朋友, 明知張湘敏與莊淮淙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受張湘敏委託,擔任司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莊淮淙、張湘敏 。而莊淮淙、張湘敏、「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淮淙依指示於112年12 月30日7時許起,搭乘林玥汝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指定之臺 中及彰化某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2年12月30 日11時35分許,林玥汝再駕車前往彰化縣花壇火車站,搭載 前來接應之張湘敏前往張湘敏之停車地點後,林玥汝隨即離 去。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 額至許忠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莊淮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 電話接受「順丰董事長」之指示,搭乘由張湘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依 指示轉交給張湘敏,由張湘敏將車開往彰化縣○○鄉○○路0段0 0巷00號,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莊淮淙因而獲得 共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鳴輝、翁乙方、詹旻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淮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淮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169至182、363至369頁、本院卷第149至164頁)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湘敏、「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63、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 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 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順丰董事長」 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2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本院卷第152頁),堪認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洗 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 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柯鳴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8時許,聯繫柯鳴輝,接續偽以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LINE聯繫並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佯稱無法下單,須經賣家認證云云,致柯鳴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②49,985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17至120頁)。 ⒋告訴人柯鳴輝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他卷第123至126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5057號卷,下稱偵卷一,103頁)。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 ②49,123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9,000元 2 翁乙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前不詳時間,聯繫翁乙方,偽以臉書買家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入Marketplace聊天室並至ATM操作認證云云,致翁乙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 ②29,981元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15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乙方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27至12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29至131頁)。 ⒋告訴人翁乙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133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1頁)。 3 詹旻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7時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社團「台北大學課程討論版」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廣告,詹旻潔閱後以LINE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致詹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②20,000元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②彰化縣○○鄉○○街000號(花壇農會ATM) ③20,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35至13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至190頁)。 ⒋告訴人詹旻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0至195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莊淮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他卷第205至211頁)。

2025-03-06

CHDM-113-訴-834-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芷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芷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廖芷漩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更正為「於113年1月24日15時許, 將其所申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對方都沒有給我費用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8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 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9號   被   告 廖芷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芷漩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陳晨」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作為報酬後,於113年 1月23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五甲店設置之置物 櫃(編號65)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凱」之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向潘姿 育佯稱有中獎9萬9,999元,惟因匯款失敗,需依指示匯款測 試功能云云,致潘姿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潘 姿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姿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芷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六)被告與「陳晨」、「楊凱」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楊凱」等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滑臉書找工作,對方說他們是線上博弈,帳戶要 給客戶使用,因為以前發生過員工私自將帳戶內的錢領走, 所以簿子跟卡片要放他們那邊。一開始我跟對方聯繫也滿順 利的,到後面交簿子後才有問題,我跟我朋友說這件事,我 才知道被詐騙了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對方要將帳戶交給客戶使用而交付本案 郵政帳戶資料,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認識對方,是被告 於交付本案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認識到會有 來源不明之款項透過上開帳戶移轉等情,已堪認定。 (三)復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得任意使 用該帳戶,且觀之被告與「陳晨」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 於113年1月22日23時6分許,因「陳晨」未回覆訊息,而懷 疑對方係詐騙(照片黏貼表第2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借 用金融帳戶可能係為從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足認其為智識 成熟之人。又依被告所述,其與「陳晨」係約定借用金融帳 戶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然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 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陳晨」、「楊凱」等人並無花費高 額代價向被告租用之必要,且若有如此優渥之事,「陳晨」 、「楊凱」等人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 酬牟利?更足資證明提供該金融帳戶係為掩飾、逃避追查之 不法使用。是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對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遭用以從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卻仍貿然將上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對方,並容任對方 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其對本案郵政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陳晨」、「楊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 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芷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 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 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31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17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姿育 IG假中獎 113年1月24日 18時1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24日 18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4日 18時16分許 2萬4,432元 113年1月24日 18時39分許 5萬5,985元

2025-03-06

KSDM-113-金簡-1162-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4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程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不 詳群組(其內成員達數十人),得悉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款項 ,並以匯入帳戶內款項轉購泰達幣,即可獲得每顆新臺幣( 下同)0.02元報酬後,明知其此行為是有可能收受詐欺款項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仍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允諾加入上開群組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隨後,並與群組 內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 施用詐術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下列犯行之其他成員, 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子程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在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丙○○、丁○○分別施用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指定帳戶,該詐得之款項再由該等帳戶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林子程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匯出 轉購泰達幣後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丙○○、丁○○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被告林子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 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15至25頁,僅證明詐欺及洗錢部分 ),且有附表所示A至C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7、27至31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73至190頁);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警一卷第102、 108至109、111至1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118號函1份(本院卷第2 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既然對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內人數高達數 十人有所認識,且知悉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僅 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並 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具有與上開人士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 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及其所加入群組內之成員外,尚有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 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核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均是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至C帳戶無誤,檢察官此部分指述顯然有 誤,自應予補充更正認定如上。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層 轉匯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出購買泰達幣,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經綜合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本案審理中自白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僅符合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然縱使減輕後最高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為重,故 仍以第二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 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既在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亦未查獲其他犯罪所得 或共犯,即不符合上開要件,併此指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 詐騙告訴人,層層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至安排被告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均有固定流程,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 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3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洪伯翰所屬犯罪組織 經起訴、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詳 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被告明確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個,與洪伯 翰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之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1至249 頁),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為「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在TELEGRAM群組之成員、附表編號1、2 施用詐術者、收受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者等成員,各自就 附表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直至本案審理中始坦承,故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協助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得與減輕其刑,併此 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害,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從事冷氣相關工作,需照顧 長輩(本院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具體就各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附表編 號1所示受害金額而言尚屬過重,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屬適 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 就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近,行為時間相距不遠,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上損害等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可抽購買泰達幣後每顆之0.02 元,當時泰達幣對新臺幣匯率約為31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與112年間泰達幣與新臺幣匯率大致相合。故以此為基準 估算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共犯詐欺丙○○5萬元、詐欺丁○○456 ,000元後,轉購泰達幣各為1,613顆、14,710顆,共計16,32 3顆【(5萬元/31元)+(456,000元/31元)=16,323顆,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得抽成每顆0.02元,則共計獲 利326元(16,323元*0.02=326.46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 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 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 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本案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 1 丙○○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暱稱「夏淅淅」向丙○○佯稱:得經由「滿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8日9時39分、9時41分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永華,代稱A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9時42分,轉匯368,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0時21分、10時22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98,000元、498,700元至碧達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稱C帳戶)內。 2 丁○○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思佳」向丁○○佯稱:得經由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2月8日10時59分匯款45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力中,代稱B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11時10分、11時12分,轉匯37萬元、28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1時22分、11時23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76,000元、480,000元至C帳戶中。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9986A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梵諭)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54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06

TNDM-113-金訴-1201-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庭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孟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 能係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辦理 貸款,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孟庭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9時54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之帳號予A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A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本 案新光帳戶,再由謝孟庭以其所持用之iPhone7手機登入本 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或由謝孟 庭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A,以此方式與A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淳榆、楊秀娥、方啟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孟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孟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93至199、 203至215頁),核與被害人潘文聲、告訴人謝淳榆、被害人 邱碧珠、告訴人楊秀娥、方啟峰、被害人周嬋、羅美琴、張 宗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2、47至49、 51至52、69至73、75至76、87至89、107至112、134至135、 147至149、170至172頁),並有告訴人謝淳榆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楊秀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 人方啟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周嬋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羅美 琴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宗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畫 面截圖、虛偽交易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 細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7、100至101、104、117至119、143至146、155、157至1 64、175至185、190、195、9至12頁、偵卷第25至45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 ,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二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A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8 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 各次犯行,自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 本案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復依指示轉匯、提 領詐欺款項予A,不僅侵害本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楊秀娥 、被害人羅美琴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或一次給付之 方式給付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經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327至331頁);另酌以被告除與A所共同犯之洗錢犯行 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與A,並依A指示轉 匯、提領相關款項,係為辦理貸款,然亦表示其並未取得貸 款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及提領所得之 詐欺款項,均交付予A,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1 潘文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迨潘文聲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不詳暱稱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潘文聲誆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薄利高酬云云,致潘文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1時52分許(轉匯) 9萬3,01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8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2 謝淳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投資群組,迨謝淳榆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謝淳榆訛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且其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即可體驗6萬元自由操作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謝淳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3時35分許(轉匯) 19萬9,85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3 邱碧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加邱碧珠為好友,並邀請邱碧珠加入其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不實投資群組「老範Y200台報財經俱樂部」,迨邱碧珠加入上開群組,該人旋向邱碧珠佯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且其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即可體驗6萬元自由操作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邱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36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4萬5,000元 4 楊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範仲元」加楊秀娥為好友,並向楊秀娥謊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楊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4萬元 5 方啟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鄧雅婷」加方啟峰為好友,並向方啟峰偽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及加入LINE成立之投資社群「老範W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方啟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8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8日9時9分許 4萬7,000元 6 周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迨周嬋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IMC客服006」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周嬋詐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周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許(轉匯) 7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7 羅美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羅美琴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羅美琴誆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及加入LINE成立之投資群組「老範FL28台報財經交流群組」,之後其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羅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許(轉帳) 7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8 張宗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範仲元股市投資」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張宗仁瀏覽上開廣告並輾轉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宗仁訛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宗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NDM-113-金訴-2115-2025030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吳若嘉 被 告 陳學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芸芸」聯繫,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上10時許,將其所申 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件 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與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將密碼 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下午 5時40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致電原告佯稱:近日遭駭客入侵,誤添加一筆加贈儲 值金方案,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 3,985元至本件帳戶。惟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 件帳戶,則被告受領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上開款項,並無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沒有匯錢到本件帳戶,被告並不清楚, 被告以為是做家庭代工,有寄一個帳戶出去,但也是被騙的 ,被告沒有拿到原告任何一毛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2年7月29日晚 上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98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本件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 ,而被告就原告上開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本件帳戶依Line暱稱「芸芸」 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然辯 稱係因與女友李映京要一起做家庭代工,才持女友李映京手 機透過Line與暱稱「芸芸」聯繫並將提款卡交付以購買材料 之用等語,此與證人李映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觀 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芸芸」之對話紀錄中,該人確 實有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佐以 原告提出對方透過Line所傳送之協議書內容,明確約定甲方 (即對方)委託乙方(即被告)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 ,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 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等文字,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 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依照 指示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應為可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7 月31日晚間9時13分所匯入之款項,已在匯入後之同日晚間9 時16分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調卷第19頁)。而被告係受詐騙才 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已如前述,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施以詐術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 雖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尚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據;況被告既不知 原告有遭人詐騙,其自不知原告曾轉入款項及該款項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事實,是原告雖受騙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但 已遭提領而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 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3,985元,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小-176-202503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柔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羽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萱萱」、「 帛橙Y」使用。嗣「陳萱萱」、「帛橙Y」或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洪振益及蔣光佈施以詐術,致洪振益及蔣光佈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詎陳羽柔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 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 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原有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萱萱」、「帛橙Y」等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間,將洪振益、蔣光佈匯入金額轉帳至 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7,9 00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洪振益、蔣光佈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光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羽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2頁及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益、 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洪振益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蔣光 佈提供之匯款憑條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 6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 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 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最 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振益( 警詢筆錄日期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蔣光佈(警詢筆錄 日期112年11月2日)報案前即警方尚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犯人前,於112年9月6日即向警方自首其所為並配合後續 偵審程序,有被告112 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詐騙被害 人之犯意,然始終未規避偵審程序,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認其對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並再行轉匯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並於報警時提供自己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 於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本案犯行,即供述本案犯罪情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目 前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繳回犯罪所得,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並參酌本案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部分(見本院 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曉諭減刑規定後詢問 「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時,明確回答「沒有」(見偵卷 第183頁)在卷可查,自無從認有偵查自白,是無論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年僅19歲,缺乏社會經驗,非詐欺 主謀,參與程度輕微,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詐騙集團 猖獗已逾十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不得提供帳戶 及打擊詐騙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以 通訊軟體聯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足認其獲取資訊管道暢通且具操作金融軟件能力,並非智識 程度低下之人,當能辨識其行為與正當工作有異,惟為獲取 報酬而輕率為之,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 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 訴成本之耗費,其行為所生之無形損害非輕,並非僅止於總 計7萬5千元之金錢損害,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 並據以減輕其刑後,與其行為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認其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為公眾均知之甚詳 之情形,仍貪圖獲取報酬,輕率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 得,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致生國家追訴犯罪、打擊詐騙集團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分工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對其所為積極悔悟且有所 彌補;又本院參以詐欺犯罪常因被害人報警時間有別而先後 繫屬法院,雖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目前暫無其他詐欺案件(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既肯定被告於本案積極填補損害 而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詳下述),為避免被告即使履行完畢 緩刑仍因他案判刑而撤銷,致被告需入監執行,故認宜量處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末酌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次犯罪間隔、行為 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及第143頁),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蔣光佈支付損害賠償( 告訴人洪振益部分已履行完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獲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7,900元,然其業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因 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 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而詐欺贓款已繳 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7,900元之報酬,且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如仍予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備註 1 洪振益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某時,以暱稱「李思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振益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特定APP,儲值後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2萬9千元 2 蔣光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暱稱「Chen Yu Han」及「涵.」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蔣光佈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購物網站,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取價差,需繳納保證金及激活費云云,致使蔣光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匯款4萬5千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5萬元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羽柔應向蔣光佈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給付伍仟元。 (二)其餘肆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蔣光佈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5

KLDM-113-金訴-596-2025030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72、5850、7520、7521、1019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 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資賀可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極可能將所收購之 門號供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並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經臉 書網站,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劉威克」之成年男子,協議以 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預付卡門號出售予「劉 威克」,於112年3月21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連同其於同日所另申辦之9支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全數交付予「劉威克」。嗣「劉威克」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11月21日,經網路申辦方式 ,以莫瑞杰(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 等證件資料,及本案門號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使用。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或刷卡消費 。   理 由 一、被告黃資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本案門號申請資料、電信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案土銀帳戶存戶資料、交易紀錄及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 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 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 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 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劉威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使淪 為向附表所示之人訛詐財物之犯罪工具,然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劉威克」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其僅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以幫助行 為認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 之舉,幫助詐欺集團申辦本案土銀帳戶,及發送詐欺簡訊, 使詐欺集團得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之正犯有別,爰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併予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人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8、9經檢察官以「備註」 欄所示案號移送併辦),惟此部分俱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人詐取財物,核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將此部分所涉事實及罪名告知被告,已足保障其防禦權,揆 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信門號之SIM卡予 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犯 罪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支電信門號,並實際取得200元之報酬,致附表所示之人蒙 受計近40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和解或 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復 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身分之人,因而獲得200元代價 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20 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 所用,然未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 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唐先 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入帳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蔡佩君 於112年12月15日,以LINE聯繫蔡佩君,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1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樂平投資有限公司契約、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何香蘭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臉書聯繫何香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何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何香蘭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畫面、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廖淑萍 於112年5月間起,以臉書、LINE聯繫廖淑萍,並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廖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23分許、4萬7,775元、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畫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劉陵諭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陵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劉陵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1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林槐生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林槐生,並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槐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8分許、10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3號 6 呂寶貴 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呂寶貴,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呂寶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15時21分許、2萬9,934元 ⑵112年12月1日15時25分許、2萬9,934元 ⑶112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2萬9,934元 ⑷112年12月1日15時46分許、2萬9,934元 ⑸112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2萬9,934元 上均匯入本案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結果畫面、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1 7 陳姵吟 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聯繫陳姵吟,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姵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9時34分許、1萬元、本案土地銀行 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8 潘嘉琦 於112年10月30日,以本案門號發送簡訊聯繫潘嘉琦,偽為中華電信人員並佯稱:有積分可兌獎,需輸入信用卡號進行認證等語,致潘嘉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刷卡。 112年10月31日16時58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末4碼:1955)刷卡消費1萬2,475元。 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刷卡通知、簡訊畫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移送併辦 9 倪漢傑 於112年10月28日15時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簡訊聯繫倪漢傑,偽為中華電信人員並佯稱:有積分可兌獎,需輸入信用卡號進行認證等語,致倪漢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刷卡。 112年10月29日23時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末4碼:1229)刷卡消費7,220元。 手機簡訊、LINE通知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刷卡消費紀錄及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電子郵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移送併辦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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