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ATIAH BT WALIM KARJ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TIAH BT WALIM KARJ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ATIAH BT WALIM KARJA因犯詐欺案
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
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報到執行時表示因無
法在台工作,且無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欲聲請撤銷緩刑,
是本件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之意願,上開情形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WATIAH BT WALIM KARJA因前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件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
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
1年1月25日、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8日
、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
、3,485元、7,000元、7,000元、7,000元、3,500元、3,500
元予張桂香;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5日、111年
6月10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3日、1
12年3月21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
,000元、1,000元、1,000元予徐采汝,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執緩字卷第87至99頁),可認受刑人迄今對張桂香、徐采
汝僅分別履行3萬4,985元、1萬元之賠償,而112年3月22日
後,即無相關賠償匯款之紀錄,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
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乙節,洵堪認定。
㈡前開案件中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
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
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
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上開
判決確定迄今,受刑人迄今僅對張桂香、徐采汝分別履行3
萬4,985元、1萬元之賠償。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
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
未按期履行,且經本院訊問後表達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撤緩字329卷第27至29頁),足認受刑人顯無繼續履
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
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
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
,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YDM-113-撤緩-32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