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宣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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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傑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112年度執保字第36號、11 3年度執字第2778號、114年度執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號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間某 日、110年10月間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經本院於1 13年8月13日、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基原侵簡字第1號、1 13年度軍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9月11日、113年12月4日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 月24日以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間某日、110年10月間某 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113 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基原侵簡字第1號、113年度軍原侵簡字 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序於113年9月11日、11 3年12月4日確定(以下合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希望不要撤銷,我還有兩個小 孩要扶養,家裡的經濟都是我負責,我太太在家裡顧小孩, 2 名子女都未成年,分別是1歲多跟3個月,且性侵害的案件 是在我酒駕前犯的,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㈢衡以受刑人所為前、後案,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 此有卷附前、後案判決書可證,且前案宣告緩刑所附條件, 受刑人亦已履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8-9頁);而於後案偵查中,受刑人均已坦認其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並經本院核閱後案判決正 本無訛。是受刑人於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反社會性均非重大。又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並非 相同罪質,且後案行為時間係在前案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 行為之際,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即逕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 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 僅憑此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若 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 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前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 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前後案 判決書外,僅簡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既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 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 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 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 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 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 化。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所提聲請之理由 ,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撤緩-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威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 ,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2所示之罪刑(共 8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150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惟嗣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並 確定;如附表編號5-1至8-4所示之罪刑(共36罪),經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1至8-4所示各該罪刑(共46罪), 復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之罪刑(共16罪),則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 91頁至第185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9頁)附 卷可稽。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 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1至1-7、2、3)與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1 至5-8、6-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0 、1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加重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雖附表編號1-1至8-4所 示犯行集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4日所為、附表 編號9-1至11所示行為則集中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1日 所犯,其於各該期間內之犯罪手法同一反覆,然受刑人於就 附表編號1-1至8-4、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 已有不同,前者所為係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並放置 至指定地點、後者則係擔任詐欺集團第三線車手頭,負責向 第二線收水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則受刑人之部分犯罪行為參 與程度相異,且犯罪行為分工內容更加重要,又兩者之行為 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足見其部分犯行主觀上之惡性前後有異 ,況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仍有不同,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 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理至明。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7、2 、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1至5-8、6 -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0、11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附表編號1-1至1-7、2、3 所示之罪,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7

SCDM-113-聲-969-202502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峻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峻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峻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2日、11 3年6月1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 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15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受刑人雖 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數罪,足認 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給予受刑人緩刑 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 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 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7日凌 晨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3年3月 12日、113年6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 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 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案犯 罪類型、罪質相似,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受刑 人並未習知遠離毒品之重要性,一再將自己暴露在毒品環境 之風險中,不思警惕,法治觀念偏差,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 確定未滿3個月即再犯後案,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 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  ㈢此外,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 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 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亦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 會。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前案諭知緩刑 而有絲毫警惕效果,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撤緩-337-202502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申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申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申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 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2日旋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且受刑人另涉多起案 件現正偵查中,足認其並未改過遷善,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申輔前於111年1月18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1 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該案業於11 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即 112年5月2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緩刑 期間為112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詎其竟不知悔改 ,旋於112年5月22日又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警惕,猶故意更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前後案對法益之侵害相似,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屬輕微。足見受刑人並 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撤緩-51-202502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 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 內交付保護管束,且應依該法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支付損害賠償,且未改過遷善,再 犯詐欺、竊盜等罪,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 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 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命令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同院112年度侵附民 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 12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 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12日、10月 15日、11月17日、11月25日犯詐欺、竊盜等罪,經同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從未依約履行上開賠償條件,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述狀影本在卷可查,受刑人既於 和解時評估自己之資力而同意損害賠償之內容,藉以換取緩 刑之機會,嗣後卻信口開河而從未履行,未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且迄今已將近2年,其態度顯屬惡劣;又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數度犯詐欺得利及竊盜罪,均為故意犯罪,足認受 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情節 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撤緩-25-20250227-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恭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偉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2年6月2 0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嗣受刑 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經地檢署分別於112年10 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傳訊受刑人,其均未如期到庭,更經 員警訪查其現居地而未能會晤受刑人或同居人,顯見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其賠償義務,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 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 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 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 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 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 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又按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 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 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 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 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 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 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 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 之內容履行給付,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二)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後,受刑人雖供稱:我之前調解時身體健 康可以工作還錢,但是後來身體生病中風,又陸續住院幾趟 ,才無法工作賠償給對方等語,而經本院函查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受刑人之相關病歷資 料,雖可見其因身體疾病而有住院之情事,然其於本案調解 日即112年3月9日前即有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或雙側肋 膜積水等疾病住院等情,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可認受刑人於本案調解前本有上開疾病,而其既於上 開案件審理中,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 告訴人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 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 要參考依據,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一期款項,影響告訴人之 權益甚鉅,足認其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 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三)再者,受刑人經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當戒慎其行,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保護 管束規則及依通知按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其違 反保護管束命令未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7日報到, 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案刑 事判決之保護管束係為加強約束受刑人行止,使其於緩刑期 間能深知警惕,乃諭知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 之,受刑人經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卻仍屢傳不到消極以對, 在在顯示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實難認受刑 人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 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6

SCDM-113-撤緩-92-2025022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179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旺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旺全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5仟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當庭表示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表示「年紀大了,沒 辦法每個月回來報到,沒辦法提供勞務,希望撤銷緩刑,直 接執行5000元」等語,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 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撤緩-37-202502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柔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柔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柔瑄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 刑期內即112年7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柔瑄前於105年5月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及應於該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於111年5月16 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15日又因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檢察官上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又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 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撤緩-42-202502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ATIAH BT WALIM KARJ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TIAH BT WALIM KARJ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ATIAH BT WALIM KARJA因犯詐欺案 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 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報到執行時表示因無 法在台工作,且無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欲聲請撤銷緩刑, 是本件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之意願,上開情形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WATIAH BT WALIM KARJA因前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件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 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 1年1月25日、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8日 、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 、3,485元、7,000元、7,000元、7,000元、3,500元、3,500 元予張桂香;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5日、111年 6月10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3日、1 12年3月21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 ,000元、1,000元、1,000元予徐采汝,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執緩字卷第87至99頁),可認受刑人迄今對張桂香、徐采 汝僅分別履行3萬4,985元、1萬元之賠償,而112年3月22日 後,即無相關賠償匯款之紀錄,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 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乙節,洵堪認定。  ㈡前開案件中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 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 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 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上開 判決確定迄今,受刑人迄今僅對張桂香、徐采汝分別履行3 萬4,985元、1萬元之賠償。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 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 未按期履行,且經本院訊問後表達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撤緩字329卷第27至29頁),足認受刑人顯無繼續履 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 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 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 ,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撤緩-329-202502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NGPHET PRAKRONG(中文名:巴空,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NGPHET PRAKR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NGPHET PRAKRONG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308號(111年度偵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竟未於判決所示之履行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業已於1 12年3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係泰國籍,其於112年3月30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地位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大園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履行上開 負擔之期間則為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有該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原判決判決確定後之112年3月30日即已出境,迄今 未入境我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囑託外交部,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越南住所,此 有受刑人入出境紀錄、駐泰國辦事處113年6月13日函及所附 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均附於114年度執聲字 第158號卷),堪認受刑人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受刑人又 未曾提出無法到場之證據資料,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上開確 定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漠不關 心,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 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 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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