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蕭惠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苓苓、蕭博文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219號所為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
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起訴係請求將兩造與訴外人蕭穎之共
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蕭振興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繼承之狀態,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遺產價額依伊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原
裁定以遺產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177萬0,588元,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該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嚴苓苓、蕭博文(下各稱其名,合稱
相對人)為被告,主張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0
00分之949,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均為蕭振興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蕭穎之共同繼
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詎相對人持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而無效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擅自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
分別共有(嚴苓苓、蕭博文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依序為10分
之、10分之9,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2000分之49、12
000分之900,下稱系爭登記),及由嚴苓苓單獨取得系爭財
產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財產及系爭房地為兩造與蕭穎
之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及嚴苓苓返還系爭財
產予兩造與蕭穎之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所附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原法院98年度家聲
字第425號協議筆錄足參(原審影卷第5至65頁),核係基於
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計算基準,而非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所
得之利益定之。從而,原裁定暫以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金額核定本件遺產(即系爭財產及系爭房地)價額共計2,
177萬0,588元,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萬
3,664元,並命補正系爭房地市價資料,及自行計算後補繳
不足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