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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媛如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李明君(原告配偶李秉家之姊)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對訴外人李秉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部分聲明及主張為李 明君之父李啟祥與李明君於9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李 啟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秉家名下,然 李啟祥於100年5月16日死亡,李秉家卻於106年3月13日以夫 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11年12月23日李明君與李秉家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調解,並由原告參加調解,經調解成立作成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李明君遂委託代理人於112年3月16日持該調解 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單獨向被告所屬新興分處(下稱新 興分處)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 新興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理前揭土 地增值稅申報案,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 前段、第28條之2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21 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60 0元及59,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原告受配偶李秉家贈 與取得之前次移轉現值,92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2,000元 及38,000元為原地價,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再依 其適用之稅率,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 為685,901元及144,735元(下合稱原處分),且檢附管理代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合計830,636元。原告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應回歸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⑴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啟祥與李秉家成立借名登記,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 意旨,李啟祥死亡時,其與李秉家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 ,李秉家又因繼承關係繼承李啟祥對其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應對其課徵遺產稅,非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認定 ,顯係重複課稅,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得對原告作成本件原處分。  ⑵退步言之,復按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92年2月19日函):「……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 、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未經 法院調査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雖係依李明君所持之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作成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然被告應本於前開函示,對於本件事實就否屬借 名登記為調查認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並未敘明其有無及 如何為事實之調查,難認其課稅程序上無瑕疵,原處分應屬 違法。 ⒉原處分曲解法令:  ⑴查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台財税字第1090053 24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法務部109年2月13 日法律字第1090350238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2月13日函) 、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1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90004441號函 (下稱司法院秘書長109年2月17日函),三個文件指稱:①「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係屬債權請求權, 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②「借名人死亡, 嗣其繼承人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繼承人共同共有之權利」等文。訴願決定斤斤計較於借 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土地所有權 ,因此無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適用等語,則文件已同時指出 「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繼承人」,此階段法律關係即 屬物權行為,堪認借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物權行為 ,訴願決定不無誤解。  ⑵本件係在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已確認課稅土地係屬借名 登記財產,其借名人為李啟祥,出名人李秉家應負返還義務 ,因性質上係屬繼承法則下之遺產性質無訛,而其返還登記 行為係本於繼承法則而為移轉登記,其情至為明確。訴願決 定未能全程觀察,竟割裂上揭3個文件內容,斷章取義,只 見前階段債權行為,未見後階段之物權行為,容有誤解,不 無違誤。 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其事例係借名 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皆生存中,因返還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課稅問題,其並無繼承事實可言。而本件係借名人已 經死亡,發生繼承事實,系爭土地已經屬於遺產性質,依繼 承法則辦理移轉登記之場合,故應回歸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規定適用。兩者之案情不同,應不得援引適用。  ⒋按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之自然增值為課稅標的,所謂自然增 值就是非因地主投施任何資本、勞力,而自然增加之價值。 申言之,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 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為物權法上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以及自然增值之利益,未由原告所支配享有,依照前揭 說明,自不得向其徵收土地增值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 核課土地增值稅,縱借名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為被 繼承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非土地所有權,故無土 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適用。查原告(調解參加人)、李秉家 (調解相對人)與李明君(調解聲請人)三方透過法院之調 解程序,合意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李 明君,並非以借名人李啟祥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予李明君,依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暨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3 號函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依法仍 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出名人李秉家取 得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新興分處依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合計830,636元,於法有據。  ⒉現行土地增值稅本身設計即以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並 依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認定獲得利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系爭土地係李明君以調 解有償移轉為由,於112年3月16日單獨向新興分處申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所載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新 所有權人為李明君,且新興分處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李 明君與李秉家皆合意相互移轉土地,各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時亦皆主張有償移轉土地,爰新興分處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 予李明君性質上係因繼承而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或有償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無償移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  ㈡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稅法 ⑴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 者,為出典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⑵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⑶第28條之2第1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⑷第30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 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⑸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 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⑹第39條之1第1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 ⑺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 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 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 現值。」 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⒊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於27條第4款……之規定準用之。」 ⑵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上開所示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 卷第47至64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4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325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第140至147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 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第169至179頁)、地籍圖資查詢(原處分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係 屬交換關係之有償移轉: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是在訴訟上主張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 實際所有人如何就其現在或將來之財產,與出名人為借名之 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由李秉家以「買賣」登記原 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3月13日以「配偶贈與」方式登記 予原告,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李明君乃於1 12年3月16日委託代理人持系爭調解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 ,單獨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等情 ,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卷第47至64頁)、系 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係李啟祥借名登記予李秉家名下,然系爭土地既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原告並未提出借名 登記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李秉家為60年 次(見原處分卷第110頁),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時,李秉家已年滿32歲 ,非無自行籌資購買之能力,倘無相反之證據,尚難認定係 李啟祥出資購買。  ⒊李明君以權利人身分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皆記載 「有償」移轉,而未主張借名登記,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9、38頁)在卷為證。另依李明君 持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112年9月14日說明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係申請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代 位原告及李秉家2人申報贈與稅,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兩造確認附表1、2為被繼承人李啟祥所遺之遺產(含借名 登記在聲請人李明君、相對人李秉家名下之不動產)……」、 「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甲○○應……將附表1編號4、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2之房屋及編號6 、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移轉登記予李明君……。甲○○應…… 將附表1編號6、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明君… …。」、「李明君應將附表2編號2、3、4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李秉家……。」、「李明君應將附表1編號8、9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李秉家……。」、「因本件分割遺產李秉家同意補償 李明君3,500萬元……。」等語(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相符 。由此可知李明君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係主張有償 交換,核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或因繼承而移轉登記, 尚有不同。  ⒋原告雖主張其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均屬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等情,無非以111年12月23日作成之系爭調解 筆錄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啟祥於100年5月死亡,原告配 偶李秉家等繼承人於101年2月申報遺產稅,經高雄國稅局作 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所核列之遺產,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或其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債權,此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 原處分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證。依此申報遺產事證,足 見李秉家等繼承人當時並未主張有此項借名登記之遺產存在 ,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始為相反事實之主張,既無法提出事 實脈絡合理之說明,則其可信度甚低。又李秉家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以系爭土地持分為被繼承人李啟祥之遺產,補申報 遺產稅,業經高雄國稅局函請其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然李秉家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提供相 關證據,而遭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24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 第1130100986號函(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否准,足見除系 爭調解書以外,原告配偶李秉家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 故系爭調解筆錄之「遺產」用語,純屬雙方之主觀上概括用 語,指涉之標的物並不精確,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事實之存在,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⒌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啟祥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生前借名登記李秉家名下一節屬實,然李啟祥於100年身故 後,李秉家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因借名登記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無論第三人知情否,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即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非李啟祥之遺產。又原告以參 加人身分參加李明君與李秉家遺產糾紛之調解,同意將其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原處分卷第71 頁,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5),以換取李明君與李秉家就 調解筆錄附表一、二(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所示之其他房 地、存款、股份、保單等成立房地互易、款項、股票分配與 找補及移轉費用負擔之合意,顯係將其名下土地(含系爭土 地)與附表一、二所示李秉家名下之房地,共同作為跟李明 君名下之房地進行互易之標的,依照民法第398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李明君之 行為,自屬有償移轉無訛。  ⒍綜上,原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並非來自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啟祥借名登記之土地 ,構成遺產一部分,應對其課徵遺產稅,而非土地增值稅等 語,並無可採。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經核原告應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而李明君亦應將其持有之部 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李秉家,足見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有對價關係之不動產而為交換,應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有償移轉,並非無償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對原告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性質上屬交換關 係之有償移轉,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以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從而,李明君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16日依土地稅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以權利人身 分單獨向被告申報交換取得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7、29、38至39頁)可參。被 告依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 ,據以核定原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85,901元、144,735元, 合計830,636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3-地訴-10-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訴 訟代理 人 陳郁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玟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連帶」應更正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1、A02(下各稱其名,合稱上 訴人等)分別為祖孫關係、婆媳關係,伊及訴外人即其子甲 ○生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基於繼承關係共有如附 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553(其中甲○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地),嗣伊與甲○於104年3月4日經公證簽立買賣契 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按系爭房地公告 現值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分25年,按月以每月2萬50 00元分期給付價金,將系爭房地售與伊。伊前對上訴人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4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若提前清償剩餘買 賣價金161萬8886元後,甲○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 伊,伊已於112年3月14日向上訴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前開價金,上訴人為甲○繼 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起訴狀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均誤載「連帶」,已據被上訴 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另案確定判決存在多處違背法令及論理法 則違誤,本件不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僅於104 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9日給付2期價金,後續即未再履行,伊 前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以111年7月28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自無庸再行履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如附表房地係被上訴人、甲○基於繼承關係而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甲○於104年3月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向甲○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760萬元,分25年,按 月給付2萬5000元。 ㈢、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已依 繼承關係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所有 權人。 ㈣、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本院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有161萬8886元買賣價金未付,上訴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未清償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即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案已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為上 訴人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161萬888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已屆清償期應付之 買賣價金為237萬5000元,已付金額124萬5480元,餘額與被 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下稱系爭代墊喪葬費)中之112萬95 20元互為抵銷,已實際清償237萬5000元,尚未到期之價金 為522萬5000元。而甲○於106年7月9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遺贈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部分,系爭 遺囑為真正。至甲○先於104年3月4日出售系爭房地,再於10 6年7月9日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不動產之真意,應係遺贈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或未到期買賣價金(下稱未付價金),非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所負未到期之買賣價金債務52 2萬5000元,是否因甲○遺贈混同而全部或部分消滅,應視系 爭遺囑內容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及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而 定,甲○遺有該判決附表三「遺產項目及價額欄」所示遺產 ,鑑定遺產價值合計5140萬9708元,扣除同表「債務金額或 價額欄」所示債務合計4419萬7479元,遺產總值為721萬222 9元,而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80萬3057元,合計360萬6 114元(詳同表「特留分價值欄」),甲○得以系爭遺囑遺贈 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價值應僅為360萬6114元,遺贈價值超過 該數額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上訴人自得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 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範圍內(計算式:522萬 0000-000萬6114=161萬8886),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 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被上訴人既未清 償買賣價金全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等節,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補字 卷第25至46頁),堪予認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 有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未付,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 向桃園地院如數清償提存,於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 釋、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 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有諸多錯誤認定、違背法令情形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 拘束云云,均無理由:  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釋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甲○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無隱含其他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另案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4至105頁)。然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並無爭執 甲○、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真意,有上訴人另 案提出111年8月29日民事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重家上卷〉五第363 至399頁),上訴人更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催告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有 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同卷第364至365頁),此爭點既非雙 方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爭點、兩造復無於該案就此部分爭 點進行攻防,法院亦未就此節為實質審理,則難謂此部分爭 點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⑵但查,證人喬書漢即系爭買賣契約公證人於本院證稱:甲○、 被上訴人當時來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伊依該 草稿協助其等擬訂系爭買賣契約,擬完後,有逐條闡明協助 修正,向甲○、被上訴人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伊告訴甲○說如 果等到129年時,你的母親(即被上訴人)到時候年紀已經 非常大了,你要孝順與奉養你的母親。母親最大的目的是希 望這個房地還是在你們家所有,母親的目的一方面照顧你, 一方面保住這個財產,所以這點我是這樣解釋的,而伊的意 思是最遲在129年2月28日前完成產權移轉,係以2.5萬元, 不考慮任何費用扣減的情形下,來衡量這個時間而記載129 年2月28日,但是伊不是寫「最遲」,是因為伊不知道要扣 多少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18至221頁)。綜徵甲○與 被上訴人係為求慎重,始至公證人處,由公證人協同擬定系 爭買賣契約,公證人喬書漢確有向雙方逐條說明契約內容, 確認其等締約真意,顯見其等間存在買賣系爭房地真意明確 ,上訴人臨訟否認其等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締約真意、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契約無效云云,並未提出新證據或其 他訴訟資料,並無可採。  ⒊就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7年8 月間,每月匯款2萬5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共計65萬元, 亦係清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然此部分既非匯入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 另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云云。然此爭點已經兩造 於另案審理期間充分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為實質 認定,認定前開價金之分期價金相同,固定按月匯入、期間 長達2年有餘,甲○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甲○對被上訴人 匯入郵局帳戶乙節並無異議,且加以運用,堪認被上訴人與 甲○有合意變更價金匯款帳戶為郵局帳戶之事實,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同時對甲○、甲○之妹妹之郵局帳戶匯款均係贈與 等辯詞均無可採,有另案確定判決第6至7頁在卷可考(見補 字卷第30至31頁),並無理由不備可言,所為認定亦無違背 法令,上訴人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拘束,上訴人前開辯詞 ,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可抵銷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就聯邦銀行附卡(下稱聯邦附卡)消費 48萬2451元(下稱附卡消費款)、生活費6萬3029元、喪葬 費用中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 管理費9萬元,合計115萬元,均不符抵銷要件云云。然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條明確約定: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分25年,以公告現值約76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自104年3月4日起至129年2月28日,以每月2萬5000元現金匯 款方式匯至甲○系爭富邦帳戶內。被上訴人如有代繳甲○之任 何費用(如保險費等大宗支出及其他日常生活中應支付之費 用),可於通知甲○後,從公告現值之金額中扣抵。有該約 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8至19頁)。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所 謂『代繳』甲○之任何費用,解釋上係指該費用原應由甲○繳納 ,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情形。且倘確有代繳之事實,縱 未於甲○生前通知扣抵,於甲○死亡後,亦非不得對甲○之繼 承人為扣抵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主張代甲○繳納 聯邦附卡消費款48萬24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消費 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上 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繳納附卡消費款,然抗辯被上訴人為 附卡消費款之繳款義務人,且無償提供聯邦附卡予甲○消費 云云,並無可採。至甲○以附卡購買之物品供何人使用,與 能否扣抵價金係屬二事。」,有另案確定判決第8至9頁在卷 可考(見補字卷第32至33頁),已實質認定上訴人所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償提供附卡消費,及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 認定可否扣抵乙節無關,所為認定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 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之拘束。而另案確定判決既已先行認 定甲○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則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時,已 告知甲○扣抵買賣價金,並未悖離常情,復認被上訴人縱未 於甲○生前通知扣抵,亦非不得對甲○之繼承人為扣抵之意思 表示,其論理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未先通知甲○為 抵銷而不符抵銷要件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辯稱此部分 支出係用以家用而無從抵銷云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 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扣抵之事無關,即亦應受爭點效 所拘束。  ②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生活費6萬3029元中,有部分即另案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生活費中編號6「汽車零件」3650元及9「 香港思捷」775元,實係甲○以自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 並提出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305至307頁),然而,被上訴人提出就另案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6「汽車零件」、9「香港思捷」等項目,確有提出統 一發票佐證(見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下稱原審1210號卷〉卷一第391、399頁 ),上訴人於另案爭執前開統一發票,辯稱該等繳費單據係 被上訴人在甲○死亡後搜刮取得云云,而此部分經另案確定 判決實質認定「繳款人持有繳費單據為常態,而上訴人A02 前以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持有之相關單據,提 起侵占等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5號卷、10 8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卷核閱無訛,且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 參(見原審1210號卷第167至171、181至185頁)。上訴人復 未舉證被上訴人竊取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以繳款人在繳款後持有及留存繳費單據, 確屬常態,上開信用卡帳單,依其所載僅係銀行通知持卡人 繳納帳款,並非繳費之憑據,並不足以證明該信用卡帳款業 經甲○繳納完畢,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保有統一發票之費用 單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代為繳款,始保 有繳費之統一發票單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在 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支出單據之行為,則難論上訴人所 提出之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可推翻另案確定 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定,或謂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上訴 人前開置辯應無可取,仍應受此部分認定爭點效所拘束。  ③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詩肯定金」3000元已 遭退款、編號15「牙醫」150元係甲○自行支付掛號費,而編 號10「強制險」1138元、編號11「第一產險」3212元、編號 14「台新刷卡」2523元、編號19「保費」1552元、編號20「 保費」640元、編號21「保費」1552元單據均非屬可證明繳 款、支付之金流證據云云,並於另案提出退款資料為據(見 原審1210號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審以上訴人就此部分 辯詞,未於本院提出其他新證據,而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認 定,已經明確記載各該編號對應證物出處,並有訂單、統一 發票、牙醫診所費用單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台新 銀行信用卡單、人壽保險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 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1210號卷一第397、411、401、409、 423頁),而被上訴人保有該等繳費單據,應徵該等費用係 由被上訴人支出,已如上認定,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 均屬被上訴人為甲○代墊生活費,即無不當,上訴人當受此 部分認定爭點效拘束,無從再行爭執。而另案確定判決已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得對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扣抵 意思表示,復認定被上訴人代墊甲○前開生活費用6萬3029元 為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先向甲○抵 銷始合於抵銷要件云云,亦無可取,併予陳明。  ④至喪葬費用部分,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認定: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164萬1080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基於個人情感之需求所為任意給付,及甲○喪葬費以30 萬元為合理且必要,超出部分其無負擔之必要云云。按喪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原則上雖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 用為限,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 之習俗決定之,然倘繼承人有授權第三人辦理,且未限制辦 理喪葬支出之金額,即不得再於事後以支出過高或非屬必要 為由拒付。上訴人A02自承基於尊重長輩,被上訴人想如何 安排後事,原則上均盡量配合,復自認參與甲○後事辦理之 所有流程,看了很多塔位等情;於偵查中自承與被上訴人處 理喪事,看塔位、靈堂,喪事花費都是被上訴人支出,禮儀 中心也跟被上訴人簽約,不清楚付了多少錢等語,參以治喪 服務契約係由訴外人乙○○於107年9月15日與萬安生命簽立, 可見A02參與並配合喪葬流程之進行、看塔位,但未提出甲○ 遺骨安放地點之意見,其所謂基於尊重被上訴人安排甲○後 事,可認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之喪葬事宜,且未限制 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則對於被上訴人為收殮及埋葬甲○所 支出之費用,即不得再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負擔。故被上 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除宴請弔唁及幫忙親友之1萬1330元 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162萬9750元均屬必要支出, 收殮及埋葬甲○之支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上訴人以 甲○之遺產支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情感需求 任意性支出喪葬費云云,並無可取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 12至13頁存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6至37頁)。另案確定判決 既然認定上訴人前已以尊重長輩(即被上訴人)安排甲○後 事,應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喪葬事宜,且無限制被上 訴人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所為認定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則 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辯稱前開費用未經伊同意、授權,或謂 支出之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 管理費9萬元非專供奉甲○,非屬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非 合理必要花費云云,均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係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之「期前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8頁)。然審以另案確定判 決就抵銷部分之認定,係以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即112年1 月17日為計算基準日,以該時點認定被上訴人應付已到期買 賣價金237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分期價金70萬元、 代墊得扣抵買賣價金之費用54萬5480元(即附卡消費款48萬 2451元、生活費6萬3029元),認尚有112萬9520元未清償。 至被上訴人代繳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自甲○之遺產支付 ,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而已屆清償期,故認被上訴人 主張與伊所負已到期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為 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買賣價 金,對上訴人尚有代墊20萬5163元喪葬費用債權,執以抵銷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屆清償期,於法確實有據,並無上訴人所 辯稱之「期前抵銷」情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抵銷內容並 無違誤,兩造均應受該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  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有收取系爭房 地承租人王鴻吉每月租金代墊甲○生活費,又以前開代墊生 活費為抵銷,應有重複獲利云云,並以被上訴人陳述等節為 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但查,兩造就被上 訴人於甲○生前即收取王鴻吉全數租金等節,即於另案確定 判決之審理期間陳明書狀在案,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民事二 審準備五狀、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答辯九狀在卷可查(見本 院重家上字卷三第193、240頁),此部分事實已經雙方於另 案審理期間進行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可 以前述代墊甲○生活費用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扣抵,而被上訴 人上開所供係指甲○與伊同住,吃住均由伊負擔,故由伊收 取每月租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上開吃住費用, 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自難謂有重複獲利情事 可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詞,無影響另案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未審 酌抵銷適狀及抵銷權行使範圍,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重大違 誤,且侵害伊之期限利益,並以公證人喬書漢證言佐證被上 訴人與甲○間係以分期給付價金約定、使被上訴人按月慢慢 給付方式,達成長期照顧甲○生活之締約目的,故系爭買賣 契約不允許被上訴人期前扣抵或抵銷云云。然查,喬書漢證 稱:甲○、被上訴人到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 伊有問為何締結這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稱甲○工作不是很 穩定,她想要幫助甲○,她希望這個房子一方面每個月給甲○ 生活費,甲○不要把房子賣掉,也不要拿去設定抵押,希望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前先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5至207頁),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限制被上 訴人不得以其他款項為扣抵或抵銷行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 18至19頁),則難認甲○、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 意,有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行為,亦無禁止被上訴 人可以代墊或其他款項扣抵買賣價金,或禁止被上訴人以其 與甲○間互負債務為抵銷,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以代墊及代繳費用扣抵及抵銷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債務,合 於民法第334條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等 條件,難認上訴人有何期限利益遭到侵害,所為認定亦無消 極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諉無可取 。  ⒋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之真意應係贈與 動產及不動產,不包括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另案確定判 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有判決未依證據、理由不備等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依系爭遺囑全文 「本人甲○若有任何事故,為防萬一,交待財產分配如下: 本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A03(被上訴人)所有,特 立此書。」記載內容,任何事故解釋上應係指死亡之情形, 該文書應係遺囑,係於甲○死亡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而 系爭遺囑之文字工整,全文無特別異常字體結構,參酌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審以甲○於104年3 月4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付清買 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嗣再於106年7月 9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就系爭房地之遺贈行 為,解釋上真意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而遺贈範圍除動產及不動產外,尚應包含甲○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內容,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在卷 足考(見補字卷第38至39頁),確已衡酌遺囑全文字句文義 ,並參酌甲○在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後,再以系爭遺囑遺贈與 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及遺贈真意,並無理由不備情形,而此 等認定亦已探求締約當事人真意,無拘泥於甲○在系爭遺囑 所用辭句,自無顯然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 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云云,並無可取,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 效拘束。  ⑵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侵害繼承人即上訴人 之特留分,而伊於另案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然扣減權係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之行使必以已交付遺贈為 前提,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等尚未交付遺贈 ,則不得以特留分被侵害行使扣減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 有違背法令云云。  ①扣減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前 提,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 為之;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且為單方行為,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而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 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 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行為,解釋上真意 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即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未付價金之債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遺 贈不動產物權,揆以前開說明,既無贈與特定標的物為不動 產或動產性質,即無庸如不動產或動產之移轉,須以登記或 交付為必要,故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應係自遺贈人甲○死 亡之時,即發生效力,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得以系爭 遺囑遺贈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價金債權522萬5 000元,遺贈價值超過360萬6114元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 上訴人既已拒絕全部給付意思,即有行使扣減權意思,則被 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 61萬8886元範圍內,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見該判決第16至17頁,補字 卷第40至41頁),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扣減權應以交付遺 贈為前提,被上訴人無從於伊等交付遺贈前行使扣減權,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有違背法令云云,應係誤認系爭遺囑之遺 贈財產為不動產,並無可取,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係 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並認定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被 上訴人尚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等節之認定 ,並無違反前開扣減及遺贈規定,或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人自應受此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拘束。  ⑶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7年10月11日、111年7月 28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應有違誤云云。   ①上訴人前以107年11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105 萬元為由,限期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月27日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國 內掛號查詢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5頁);復於111年7 月2日準備11狀以被上訴人至111年7月已到期未付價金217萬 5000元,催告限期給付,並於同年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本院重家上卷五第193至201、245至248頁)。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計 45個月,應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為112萬5000元;至111年7 月為89個月,已到期之價金為222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在 甲○死亡時(即000年0月00日)已付價金(含代墊可扣抵價金 )為124萬5480元,故於107年11月時點,被上訴人無遲延給 付價金之情;又其以代墊系爭喪葬費抵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已經到期之買賣價金,尚有餘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解除之要件。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1年7月時點均存在應付 但未付已到期之系爭買賣價金,均係以伊先前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以前述之聯邦附卡消費款、生活費、喪葬費用抵銷為前 提做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惟此部分已經本院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該等費用被上訴人可得代墊、代繳、扣抵及 抵銷等情,業如前述,則另案確定判決前開就被上訴人是否 存在到期未付價金,及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契約等節之 認定,即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於提存清 償剩餘買賣價金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560 2萬分之553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5 2萬分之55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4 2萬分之553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 ○○區 ○○段 0小段 000地號 臺北市 ○○區 ○○街 00號 7層 鋼筋 混凝土造 1層/ 106.13/ 106.13 平台 28.07 2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面積27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2024-12-18

TPHV-113-重上-472-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林徐秀鳳 徐長裕(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國盛(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獻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即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繁弘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徐𥐵之繼承人丙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乙○○、丁○○、徐芬蘭,其中徐芬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經備查在案,此有 丙○○除戶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丙○○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27日高少家秀家司新113司 繼字5206號通知函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07、308頁),是丙○○之權利義務 應由乙○○、丁○○繼承,乙○○、丁○○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由原告乙○○、 丁○○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 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 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款 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限於87年10月13日屆至後, 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遺留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列載之遺產,原告甲○○○、丙○○(113年7月31日歿 ,由繼承人即乙○○、丁○○承受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 (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 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徐𥐵 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約定由甲○○○、徐富美平 均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及由丙○○ 及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㈡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於96年間聲請對徐𥐵繼承人 中甲○○○、丙○○、戊○○、徐煒堂、徐秀桃、徐勉榕、徐富美 、黃徐好(下稱甲○○○等8人)等人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告遂持上開裁定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丙○○、戊○○分別繼承自徐𥐵如 附表1編號1至20、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之土地,及扣押甲○○ ○、丙○○、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其中附表4丙○○所 有編號2、3土地、建物,係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執全助字第320號事件假扣押在案)。  ㈢被告再於96年間對甲○○○等8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經甲○○○等人聲明 異議,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和解成立,並製作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約定甲○ ○○、丙○○、戊○○、徐秀桃、徐富美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 0萬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嗣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修正後規定內容,依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於特定情 形,於修法前發生之繼承關係,亦有適用,債務人經抗辯後 ,即就非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對債權人不負清償責任,屬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徐𥐵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 款而發生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徐𥐵88年8月4日死亡前, 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徐𥐵之繼承人 雖於修法前即發生繼承關係,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亦 得抗辯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徐𥐵遺留之遺產價 值,顯然超過被告對徐𥐵及其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被告並未 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資料舉證若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僅 就徐𥐵遺產範圍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 在,自僅得就原告於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不得對 原告固有財產為假扣押。  ㈤被告雖抗辯其提起本案訴訟即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 事件後,與原告等人於96年8月15日和解成立,約定本件原 告及徐富美、徐秀桃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0萬元及利息 ,為創設性和解,故被告仍得持該和解筆錄對原告等人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甲○○○、丙○○、戊○○等人除自繼 承徐𥐵之債務外,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等係礙於當時繼承編法律規定內容,不得已始與被告簽 立上開和解筆錄,兩造間僅係按原有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成立認定性質之和解筆錄,並非創設兩造間之新法律關 係。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與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兩造間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應亦有適用,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或 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所有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  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或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擇一 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 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就逾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語。  ㈦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就逾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就逾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吳佳璋向被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徐𥐵因 而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及徐𥐵於88年8月4日過世,原告為 徐𥐵繼承人,嗣被告就徐𥐵所留遺產及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假 扣押獲准,並與原告等人成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 錄等事實,均不爭執。民法繼承編固有原告所主張之修正, 惟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遺產已變價而與繼承人固有財產混 合,繼承人仍須在該債權價額範圍內,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 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如 抗辯僅就其等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而不及於其等固有財產,應舉證證明徐𥐵之遺產範圍、各繼 承人所得遺產範圍為何,該等遺產是否業經變價、換價或已 不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徐𥐵所留遺產範圍即為 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及各繼 承人取得遺產範圍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惟該協議 書所載甲○○○取得之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此1 萬8,097元存款債權約定由甲○○○、徐富美平分取得,1萬8,0 97元×1/2=9,048元,元以下4捨5入),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 封後,發現實際上已被領取而不存在,縱該款項如原告所主 張係匯入另一繼承人丙○○之帳戶,亦非丙○○取得之遺產,而 僅屬丙○○與甲○○○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甲○○○繼承之徐𥐵臺 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既已遭領取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合 ,自應以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固有 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徐秀桃及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96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和解筆錄和解,當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 徐𥐵全體之繼承人,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1,10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 限,此和解筆錄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 因性債務約束,已取代原有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 立新的法律關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 ,自不受事後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縱認原告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主張 僅就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惟被告迄 今仍未受償對原告等人所餘債權金額之本金即高達895萬7,3 53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原告以其 固有財產對被告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及比例,並未顯然失 衡,若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遺產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 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約定借 款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 款如數清償。  ㈡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留有如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  ㈢甲○○○、丙○○(113年7月31日歿,由其繼承人乙○○、丁○○承受 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 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徐𥐵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如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所示),依約定甲○○○、丙○○(歿 )、戊○○應分得之遺產範圍如本院卷第27頁繼承情形表所示 。  ㈤因債務人吳佳璋未依約返還借款,被告於96年間以連帶保證 人徐𥐵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14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假扣押 之範圍除甲○○○、丙○○、戊○○繼承之徐𥐵遺產外,尚包含如 附表4所示之甲○○○、丙○○、戊○○固有財產,現強制執行程序 仍尚未終結。  ㈥被告對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 令,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 ,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所示(詳如本院卷第53、54頁 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法 律如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之請求,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 3第2、3、4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 即屬之,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 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為徐𥐵繼 承人,被告為徐𥐵生前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之債權人,原告繼 承事實發生後,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及98年5月間修正, 原告就其固有財產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 ,原須併就其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及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 償之責;惟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民法繼 承編業經修正,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原告溯及適用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之規定,除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以 ,依原告上開主張,其等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 義時,就原告固有財產部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確屬對被告 負有清償責任之債務人,係因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法律修正、 溯及適用結果,始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此與繼承事由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法後 ,債權人卻聲請法院誤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範圍以外之固有 財產准許為假扣押,或債權人誤對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 圍外之固有財產聲請法院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應由繼承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形,要屬有間。且被告於系爭假扣押 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徐𥐵所 留遺產及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現執行程序仍尚未 終結乙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以外財產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徐𥐵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情形表、本院96年3月14日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假扣押原告固有財產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聲請之96年 5月1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被告96年3月30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第21至54頁,第115至151頁),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安南稽徵所113年3月6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2481282 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3至1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嗣上開條文歷經下列修正:  ⑴96年12月14日修正、97年1月2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 未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第3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⑵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同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修正後同法第1 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同條第2項刪除)。本 次修法理由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 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 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 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 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原條文第2項有關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 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 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 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 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 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 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 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⑶除上開法律修正外,因應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98年 5月22日增訂、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規定,於101年12月7 日再行修正,修正後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 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 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 定。  ⑷是依上開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規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得主 張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此一規定,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於繼承在98年5月2 2日民法繼承編修法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有適用。  ⒊查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對徐𥐵之繼承事實發生於民 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前,且債務人吳佳璋自87年10月1 3日起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徐𥐵為連帶保證人,自此 日起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吳佳璋之借款債務對被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原告對於徐𥐵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即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就吳佳璋及徐𥐵所負上開債務 ,被告迄今未受償而對徐𥐵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仍存有之債權 金額,本金高達895萬7,353元,且本件被告之債權數額1,10 0萬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等人繼承自徐𥐵所得之遺產範圍 ,原告等人所負債務金額、比例未顯然失衡,若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所遺遺產 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徐𥐵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原告繼承開始 前,與原告難認有何關聯性,且徐𥐵所留遺產總額,經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達1,830萬3,744元,數額非低,此有前開 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對於被告債權之受償,應有一定之保障。此外,被告另可 對主債務人吳佳璋財產為請求或強制執行,以確保其債權受 清償,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於繼 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難認對被告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原告依修正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 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 償之責,堪可認定。  ⒋被告固仍抗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乃系爭假 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 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 債務人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 第270頁)。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 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 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 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 財產,固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 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 不得以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 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進而為繼承人不利之論斷(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係對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固有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原告雖 依法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償還被告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 但如其等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或經強制執行取償時, 被告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所定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即影響原告是否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參酌前揭有關繼承法規修正之立法理 由,本院自得就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前開抗辯為實質審認, 尚不得逕以此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 ,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論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⒌又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依前開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徐𥐵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15至151頁) ,應認係由丙○○、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及由甲○○○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 ,048元。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記載由甲○○○ 繼承徐𥐵遺產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惟依被告提出 之徐𥐵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臨時對帳單及臺南市農會轉帳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可知此筆徐𥐵所遺臺南 市農會存款債權,業於88年8月19日經轉帳匯入丙○○帳戶中 ,故此部分存款債權應認屬丙○○繼承所得遺產,而非甲○○○ 繼承取得之遺產等語。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是徐𥐵所遺留之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於遺產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難僅以徐𥐵上開存款款項經丙○○轉帳 匯入自己農會帳戶乙情,逕認該筆存款債權由丙○○繼承取得 。徐𥐵全體繼承人既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分割由甲○○○取得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048元,則縱 該筆存款經丙○○提領轉出,亦僅屬甲○○○與丙○○間債權債務 關係,不影響甲○○○取得該筆徐𥐵所留存款債權之認定,原 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從而,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 ,各應如附表3所示,堪可認定。至被告固另辯稱:民法繼 承編修正後,繼承人繼承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 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 一部,亦應負責清償,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 ,048元,業經轉出而已不存在,甲○○○即應以固有財產向被 告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惟甲○○○繼承取得之上開 存款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或是否有替代物,或是否與甲○○○ 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情形,應屬被告對甲○○○請求清償債務 未果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執行法院應為形式調查及決定 如何強制執行之事項,要難以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 款債權9,048元遺產業經轉帳匯出之情,逕行認定被告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對甲○○○之固有財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民 法繼承編修正後仍然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對被告之債務,僅以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為 限,負清償之責,此為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 ,因法律規定之修正及溯及適用,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原告繼承徐 𥐵所得遺產範圍,各如附表3所示)部分,應予撤銷,及主 張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就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後,對甲○○○、丙○○、戊○○ 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 作成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甲○○○、丙○○、戊○○及 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被告與甲○○○、丙○○、戊○○、 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 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該 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⒉被告雖辯稱:與被告簽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徐𥐵之全體繼承人 ,且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1,10 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限,此和解筆錄 即屬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因性債務約束 ,已取代既有之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立新法律關 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自不受事後 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惟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案件卷宗雖經銷 毀而無法調取核閱(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參諸上開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脈絡,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兩造間並無 其他需要簽立1,100萬元債務和解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可徵原告與被告於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案件成立和解,即係為原告繼承徐𥐵所負保證債 務之故。兩造於96年8月15日簽立上開和解筆錄時,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原告及徐秀桃、徐富美依當時法律 規定,與被告簽立和解筆錄,記載其等願連帶給付被告1,10 0萬元及利息(即其等所繼承之徐𥐵保證債務數額),且未 記載限於以其等繼承遺產範圍負責,應屬當事人囿於當時法 律規定,選擇以和解而非訴訟判決方式,解決原有法律關係 爭端之選擇,並非原告願以個人所有財產與被告間創設另一 新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非屬創設性和解,堪可認定。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業 經修正,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得主張僅就徐𥐵之保證債 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此有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原告繼承徐𥐵之前開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此等法律修正及 溯及適用於本件原告之情,自屬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成立後,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不得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 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超過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 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擇一 准許其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丙○○(113年7月31日歿,由繼承人乙○○、丁○○承受訴訟 )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3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51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4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5分之1 附表2、戊○○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9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17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72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1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15分之1 附表3:原告繼承徐𥐵之遺產範圍 繼承人 動產(金額:新臺幣) 土地/建物 丙○○ 無 如附表1所示 戊○○ 無 如附表2所示 甲○○○ 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 無 附表4:丙○○、戊○○、甲○○○遭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案件假 扣押之固有財產範圍 所有權人 存款、薪資、土地、建物等財產 備  註 丙○○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新臺幣1,205元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高雄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戊○○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未扣得 2.樂騏食品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已離職,未扣得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甲○○○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5:96年8月15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和解內 容 一、被告(即丙○○、戊○○、甲○○○、徐秀桃、徐富美,下同)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臺南市農會)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2024-12-18

TNDV-112-訴-2055-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尚質即郭月娥之繼承人、黃尚元即郭月娥 之繼承人、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 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96年6月8日,第243頁)。此時執 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 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 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 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 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 、黃上旻繼承自被繼承人郭月娥(民國112年5月23日歿)所 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乃 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 或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 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及113年11月8日通知債 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不動產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或 其已另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證明,前開通知並已各於113 年10月23日及113年11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其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為之,致本院無從進行拍賣程序 ,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NDV-113-司執-11644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朱新瑜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鄭淵誠 鄭淵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乙○○、甲○○之債權人,被告2人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孫金里(民國113年9月9日歿)所遺高 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應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為 拍賣執行,原告債權將無法受償,爰代位被告2人,依民法 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鄭孫 金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 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8

KSDV-113-補-1367-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劉建寬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與 劉建寬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玉春(民國113年1月13日歿)所 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劉建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建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玉 春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主 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8

KSDV-113-補-1494-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1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煒苓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冠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在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參照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參考手冊」謂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 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 96年6月8日印行之第243頁),其意旨雖非絕對不許對因繼 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倘須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無正當 理由拒不辦理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 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第三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債務人對系爭執行標的僅具有公同 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尚不得進行拍賣,故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24日兩次通知債權人應向本院陳報已 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之進度,債權人分別於113年8月6日及同 年10月2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即知應為必要 之行為,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文件,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 足徵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88121號 財產所有人:林冠宏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59 1151.65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3地號 2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61 1425.65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0地號 3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65 1453.94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1地號

2024-12-18

TYDV-113-司執-88121-20241218-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玄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金湧 被 告 劉明豪 林煥為 劉子誠 劉曉姍 劉艷薰 劉艶楓 劉艶如 劉慧真 劉炎鴻 劉艶秋 劉碧雲 劉碧蓮 劉碧玲 劉佳璇 劉育誠 劉昶亨 劉美吟 劉木坤 劉村 蔡憲子 蔡碧秋 蔡碧華 蔡正德 蔡正賢 劉林美惠 劉黃明媚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忠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 人新臺幣962,5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新臺幣962, 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 有人蔡龍德、蔡忠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蔡龍德、蔡忠之繼承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並聲明 :1.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江立 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以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 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㈠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及 應受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1、2項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2.再按我國民法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 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 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 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民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 係指家屬(非戶主)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私產 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 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 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有明文。另因家屬死亡 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 屬、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亦有明文。  4.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龍德、蔡忠分別於14年1月24日死亡、3 3年12月16日死亡,關於渠等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 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經查:  ⑴蔡忠部分:   蔡忠死亡時為戶主,膝下有一子蔡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9頁),而蔡曲為蔡忠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且 於繼承開始時為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故蔡忠 之家產應由其子蔡曲單獨繼承。又按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時 如為戶主,其遺產自屬家產,不問戶主生前已否依私產繼承 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死亡時之不動產應為家產,法務部 69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745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蔡忠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其家產,應由蔡曲單獨繼承, 至於蔡忠的女兒劉蔡得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將劉蔡得之 繼承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容有誤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又蔡曲已於87年3月12日死亡,其子女蔡憲子、蔡碧秋、 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為其繼承人,是以蔡忠之繼承人尚 生存者,僅有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等 人。據此,原告請求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 正賢等人應就蔡忠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蔡龍德部分:   蔡龍德是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其私產,且蔡龍德死亡時無子嗣、配偶,依 前開說明,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鄭氏林,應由鄭氏林繼承 上開私產。又鄭氏林已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9月19日絕 戶再興擔任生家戶主(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從而,前開蔡 龍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已轉變為鄭氏林之家產,則 鄭氏林於21年死亡時,應由繼承開始當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 家屬即劉鄭梧,繼承鄭氏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至 於蔡龍德的其餘手足蔡義、蔡綢則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1 81-183、380頁)。然劉鄭梧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故由原告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請求江立偉律師即 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蔡龍德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附表所 示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曾全數到庭,堪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系爭土地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可使系爭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助 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簡潔化,而原告亦表明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對此方案也不爭執 ,堪認允妥。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3.系爭土地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價,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887,5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於卷外可資參考。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 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兩造亦對於此金錢補償之結 果無意見,應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意見及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 (計算式:2,887,500x1/3=962,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蔡龍德之繼承人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 遺產管理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蔡忠之繼承人即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 正賢等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然請求其餘被告就蔡 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 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 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 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全體共有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龍德之繼承人: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2 蔡忠之繼承人: 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原告 1/3 1/3

2024-12-18

CYEV-113-嘉原簡-6-20241218-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沛瑱(下逕稱其名)以抗告人及相對人黃麒雄 、黃麒瑞、黃得寬、黃得時、黃慧敏、宋保珠、黃國展、黃 奕嵋、黃國宸、黃清景(下分稱其名,合稱黃麒雄等10人) 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下稱本訴 )。抗告人於本訴一審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21日,主張被繼 承人黃金盛(下逕稱其名)業於生前將其所遺坐落桃園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贈與其,提起反請求 聲明相對人及黃麒雄等10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下稱反請求,見原法院卷㈡第59頁背面);復於113年 6月27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桃園市政府及○○區公所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法院認定 為被繼承人黃金盛之遺產)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全部不存 在,如原法院卷㈢第177頁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現有道路邊線 」範圍內在該土地上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全部不存在並且 應拆路還地(下稱反請求追加之訴,見原法卷㈣第116頁《該 卷有重複編號,此指第2次出現之第116頁》)。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000地號土地不論為黃金盛或被繼承人黃徐 廷妹之遺產(此為本訴之爭點之一),黃金盛生前與其子即 伊及黃麒雄、黃麒瑞、訴外人黃麒俊(108年3月24日死亡, 宋保珠、黃得寬、黃得時、黃慧敏為其繼承人)、黃麒強( 97年2月25日死亡,李沛瑱、黃國展、黃國宸、黃奕嵋為其 繼承人)(下合稱黃麒雄等4人)於83年7月10日簽訂分割契 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由伊及黃麒雄等4人利用抽籤 分別取得分配土地,並有伊及黃麒雄等4人之簽章,原法院 卻仍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000地號土地 ,顯有不當,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黃麒瑞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分割契約所載土地面積與實際不 同,且黃金盛之女即相對人黃清景並不在場,屬無效契約, 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 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或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 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始得許當事人合併 請求、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五、經查,李沛瑱提起之本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 所定丙類事件,而抗告人提起之反請求,為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亦屬該款所定丙類事件,且二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原法院乃准其提起反請求,並於113年9月13日與本訴合併裁 判(下稱本訴判決,見原法院卷㈣第140-152頁背面)。惟抗 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係確認桃園市政府及○○區公所就000 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而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 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 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反請求 追加之訴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顯非家 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家事事件或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請求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至抗告人 上開抗告意旨均係針對原法院所為本訴判決關於遺產分割之 方式不服,要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無涉,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8

TPHV-113-家抗-121-20241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涂文蔚 被 告 江寶貴 訴訟代理人 呂乙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由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13年度票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簽發,原因是和被 告配偶即訴外人呂學文打牌時輸掉的錢,呂學文來找我要錢 ,我拜託朋友廖育德幫忙協商,呂學文同意我開本票給他, 當時簽發1張10萬元共24張本票給呂學文,這中間還了13張 共130萬元,現在還剩下系爭本票共110萬元,因原因關係為 賭債,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8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以:呂學文於10 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後因 呂學文於111年4月12日病逝,才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退步 言,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沒有詐賭等行為, 實際上就是借錢周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繼 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 因關係抗辯權,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稱執票人之前手,應 不包含因繼承而生權利移轉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 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呂學文,被告亦自承呂學文於111年4 月12日病逝,和其他繼承人即兒子商量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雖以繼承關係繼受呂學文 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兩造間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對呂學文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等語。經查,證人廖育德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我們認 識很久了,有20年了吧。被告常常去原告公司打牌,在同安 街那邊,以前原告在那邊有個人力仲介的公司,兩造住對面 ,我是在他們打牌那時候認識的,認識被告大概是5、6年前 。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但前面的過程我知道,是我自己看 到的,我常常去那邊打牌,然後呂學文幾乎天天都在那打牌 ,原告打牌欠呂學文錢,後來原告要跟我借錢,說呂學文要 請他還債,我就跟呂學文講,我手上有鑽石,我說不然我拿 鑽石跟呂學文借錢幫原告,呂學文說他鑽石不在行,不然他 就自己去找原告開本票好了。那時候據我所知已經欠了有20 0萬賭債了吧,後來的事我沒有看到,據說是簽了24張10萬 元的本票。就我所知,原告和呂學文除了賭債以外,沒有其 他金錢借貸,也沒有工作、投資、合夥等金錢往來。當初我 親耳聽呂學文和我說,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 每張10萬元,欠200萬元,利息40萬元。後來聽原告說,另 外13張原告還完了,他是每個月在還嘛,有時候我關心就問 一下。打牌是打一般的台灣麻將,16張麻將那種,我在場就 看到這個,有沒有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反面),足見依證人廖育德上開證述,有親眼看到 原告和呂學文賭博打牌,原告確實因賭博積欠呂學文債務, 且原告和呂學文之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親自聽 聞呂學文稱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每張10萬元 ,與原告主張積欠之賭債金額,簽發之票據張數相符,堪認 原告確係因積欠呂學文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 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清償積欠呂學文之賭債等語,應 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呂學文於10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 現金方式交付等語,然就借款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曉諭被告應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 告迄今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相關說明 及證據,是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㈣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第266條至第270條規定並設有賭博罪章,足認賭博行 為乃法律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事。本件原告既係因法令禁 止之賭博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積欠呂學文債務,原告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該賭債之清償,則被告就此並無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被告抗辯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也沒 有詐賭等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既屬賭債 ,依法自始為無效之債之關係,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 定,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 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9月15日 No293443 2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 No293444 3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No293445 4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 No293446 5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1月15日 No293447 6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2月15日 No293449 7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3月15日 No293450 8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4月15日 No283951 9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5月15日 No283952 10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6月15日 No283953 1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 No2839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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