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閰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閰方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閰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r」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即先以「林鍾翔」、「周曉婷」等人名義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慶文聯繫,佯稱依LINE群組「招財貓投
資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於113年9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名義與陳慶文相約提領現金投資,致陳慶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現金。嗣由閰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9月11日
17時29分許,依「Astor」指示,前往陳慶文位於彰化縣永
靖鄉(地址詳卷)之居所,出示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祥投資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向陳慶文佯為宏
祥投資公司營業員「黃翰偉」,陳慶文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予閰方收受,閰方並交付依「Astor」指示自行
在便利超商所印製:①蓋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②蓋有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經
辦人「黃翰偉」印文各1枚,並由閰方偽簽「黃翰偉」署名
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予陳慶文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黃翰偉及宏祥投資公司。閰方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復依「Astor」指示,將全部款項丟包在陳慶文居所附近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閰方並因此獲得3,000元
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閰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3至20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1至2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
㈤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偵卷第33
至35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至44頁)。
㈦告訴人陳慶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45至55頁)。
㈧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65至77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sto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在宏祥現金投資
存款收據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
禧」印文、經辦人「黃翰偉」印文及被告在該存款收據上偽
簽「黃翰偉」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該商業操作合約書、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
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及宏祥投資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2頁
被告之供述),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審
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
認不宜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下之刑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陳慶文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3,000元,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打零工、已婚、育有1未
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再依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
1張(附在偵卷第33至3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
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面收取告訴人陳慶文
受詐騙款項,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卷第10、113頁、本院卷第72頁),該3,000元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訴-10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