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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麗淳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為相信人 性本善,才被騙去當了詐欺幫手,之後絕對不會再犯,另被 告尚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出去後會好好上班,也會盡 力賺錢賠償被害人,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堪認涉嫌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時間內多次犯 下詐欺取財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 之羈押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4年1月20日 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 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1月 22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法務 部○○○○○○○○○○收狀戳章可憑,故本案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 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 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 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 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 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 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 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 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涉嫌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本案 除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 俊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羅玉香、蘇德賢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件可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 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自承除本案 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外,另於113年10月底尚有2次依上游成員 指示前往取款上繳之行為,佐以被告於113年10月間實際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為加重詐欺及洗錢,其所涉被害 人數應非僅有如起訴書所示2名告訴人;又被告更依上游成 員指示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足見本案係有組織 之犯罪,被告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等情狀,顯見被告確 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從 而,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 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事證,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 未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之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 適法行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7

KLDM-114-聲-97-202502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被 告 黃柏庭 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為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7日起羈押,並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7日、11 3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茲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 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並得再加重其刑2 分之1 (刑法第271 條、第272 條規 定參照),以前開刑度之重,本難期被告甘心受審,再佐以 被告犯案前先關閉自家監視器,行兇後並即離去現場迄被警 員尋獲為止,且曾有肇事逃逸之素行等,顯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為確保本件之審理、執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重訴-3-2025020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E CUONG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MAI THE CU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依法踐行訊問 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稽之被告為失聯移工,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同日處分 被告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 2月6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無串供滅證之 虞,本案無羈押原因,希望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惟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 罪,並非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故辯護人辯護所稱,不足為 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3-訴-99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 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已完成證人調查程序,無勾串共犯之疑慮:  1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部分:   被告前於113年11月7日遭裁定延長羈押、禁見時,該裁定即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原 審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 仍深感恐懼」為由,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抗告後 ,鈞院以「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 勾串,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 。而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交互詰問程序,已於113年12 月19日進行完畢,本案除文書證據外,有關證人之調查證據 程序均已調查完畢;既已調查完畢,證人審判中之「證述」 已明確記載留存於卷內,後續亦無相關證人之傳喚,何來被 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虞。  2其他同案被告部分:   本件起訴事實與被告相關部分(樹林街機房即創意「C」組 ),除被告外,有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等4人 ,其中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均已完成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鄭國欽則未在檢、辯雙方調查證人範圍。是以,對於本案 審理程序而言,供述證據既已調查完畢,自不存在被告與其 他共犯勾串證詞之虞。原裁定泛稱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 虞,卻未指明究竟被告尚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餘地,認事用 法顯屬有誤。  ㈡被告不可能與未到案之「WIN」串供:  1羈押係為預防串供,以利審判之進行;若「WIN」不可能於本 案到案,即無所謂避免串供而有羈押必要。  2被告亦希望能將「WIN」逮捕到案,以釐清案情,然因被告掌 握「WIN」之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審就被告聲請調查時 ,亦曾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目前原審雖已 請檢察官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 ,則「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3況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請求調查主謀「WIN」,並透 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台南 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原審先則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予 調查」,檢察官亦表示不在本案調查範圍內,顯示「WIN」 本來就不在本案審理規劃內,自然不存在被告與其勾串之風 險。  ㈢被告迄今未經詳細訊問:   被告於審判中承認部分犯行,並一再要求法院可先進行部分 之被告訊問;然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獲法院給予被 告詳細陳述、訊問之機會,並經原審表示留待最後再問。原 裁定縱認被告偵查中所述,與其他共犯所述相左、前後不一 ,然除勾串證人部分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之虞,已如上述 ;就被告本身之供述,亦應賦予被告於程序中詳為陳述之機 會,並非一概留待審理程序之最後為之、甚至以此為由持續 羈押被告,如此做法顯然不符合羈押必要性之衡量。為此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被告對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 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 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 父母提供之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 ,曾打電話欲幫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 之託,要求曾鈺閎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 及干擾同案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再依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前,其2人 曾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 ;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傳送要求律師向同 案被告說明不幫同案被告曾鈺閎請律師之原由,以避免同案 被告亂想、亂說話等情,足認被告為規避自己刑責,有對同 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高度可能 。此外,被告既涉嫌主持、指揮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負 責對詐欺機房成員從事教育訓練、指導撰寫詐騙文宣廣告要 領、指導成員慫恿假投資被害人入金投資、安排成員事先相 互勾串、演練在檢警查獲時滅證、及在機房遭破獲時安排辯 護律師盯哨等工作,顯係該犯罪集團具影響力之核心人物, 縱認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業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但若准其具保在外,依被告本案涉嫌工作性質及影響力,仍 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㈢關於共犯「WIN」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指,該名共犯查獲之 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既有上開勾串、企 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行為,自有繼續羈押及禁見、通 信之必要。另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自須耗時調查以釐清,則 原審未准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難認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況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之後,原審既仍 在調查證據、釐清案情階段,未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 及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自無不當。  ㈣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 之損害;而稽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查獲之成員 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主持、 指揮該犯罪集團,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之成員, 屬該犯罪組織具影響力之核心成員;依該集團人數眾多,本 案遭檢察官起訴之成員,連同被告合計高達14名,各成員分 工精細,為具規模之集團式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 認輕微;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 保,或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 告意旨所指,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抗-36-202502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 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 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2月9日裁定自113年8 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3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 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撤銷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就被告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其犯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刑責非輕,且被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是 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已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遭通緝紀錄,被告所 犯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 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 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 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原上訴-77-20250207-5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禁止範圍不含閱讀報紙、 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則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涉犯 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 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認有 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毆打 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他在 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一人之情事,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件因 被告謝曈等4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證人 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人勾 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詞) ,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人脅迫 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訴殺 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堵勾 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對較 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人均自113年 9月11日起均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再次訊問 ,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猶存,故自113年12 月11日起皆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聽取其等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人就案 發全情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法醫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 料後,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 重大。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 情論,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 、甚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人之歷次 偵、審供述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 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被害人之客觀情節,暨牽涉主觀犯意 聯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有無全程參與等節 ,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被告何品杰一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可認被告謝曈等4人 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高度可能從事 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不當行為,足 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 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 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殺 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 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較被告謝曈等4人之個 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 曈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 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自非有據。準此,被 告謝曈等4人俱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 見、通信。另考量本案事發已久,近期幾無傳播媒體追蹤報 導,允許被告謝曈等4人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應不致生彼等或與證人勾串、滅證之危險,尚無礙後續刑事 審理之進行,故被告謝曈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不及 於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50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聖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已遭查獲,並無再犯之虞。此外,本案尚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爰依法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月2 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本案犯罪情節為集 團式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 迪、蘇漢璋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而當場查獲,顯 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之分工情形自係 知之甚詳,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尚有不一致 之處,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亦未到案,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 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詳細,已具 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 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 ,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 所述,並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乙節,核屬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5-02-06

TCDM-114-聲-21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少迪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且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 較低,並無可能與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聯繫,難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無 逃亡能力與管道,且須扶養母親,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及羈 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月23日第 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本案犯罪情節為集 團式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 勇、蘇漢璋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而當場查獲,顯 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之分工情形自係 知之甚詳,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尚有不一致 之處,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亦未到案,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 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詳細,已具 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 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 ,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 所述,並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母親須扶養等 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 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聲-4330-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德修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具狀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 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 :被告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販毒工廠,期間並未逃匿,功勞 重大,卻反遭檢警偵辦,被告深感不平,才未繼續到庭。被 告其實有心脫離毒品,實務見解均認為重罪不可作為羈押唯 一要件,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經過羈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 ,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使其得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也會 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為此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 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 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本案所涉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 交易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認其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嫌重大,並有上述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以其曾協助警方破獲販毒工廠及毒品來源,自認協助 警方辦案有功,反遭偵辦,認司法不公而說明其於原審不到 庭之原委,然被告協助警方辦案有功,雖可以犯後態度良好 作為有利的量刑因素,但非換取免除刑責或拒絕接受審判的 正當理由,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就其具保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上訴-130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德修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具狀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 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 :被告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販毒工廠,期間並未逃匿,功勞 重大,卻反遭檢警偵辦,被告深感不平,才未繼續到庭。被 告其實有心脫離毒品,實務見解均認為重罪不可作為羈押唯 一要件,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經過羈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 ,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使其得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也會 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為此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 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 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本案所涉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 交易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認其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嫌重大,並有上述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以其曾協助警方破獲販毒工廠及毒品來源,自認協助 警方辦案有功,反遭偵辦,認司法不公而說明其於原審不到 庭之原委,然被告協助警方辦案有功,雖可以犯後態度良好 作為有利的量刑因素,但非換取免除刑責或拒絕接受審判的 正當理由,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就其具保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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