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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致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信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3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致齊所犯 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均坦承犯行,僅爭 執量刑過重。且依被告之狀況,並無可能逃亡遠赴國外獨立 生存,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或命於判決 確定前至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後續之執行,本件應無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法官之羈押處分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 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 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 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 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 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走私等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又其是 與共犯相約於馬來西亞會合搭乘本案漁船出發,有原審判決 書附卷可參,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該處,被告顯有能力 再行偷渡海外生活,依趨利避害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法官於羈(接)押訊問時 ,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 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2月20日起羈押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 性之要求,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所據前情, 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31

KSHM-113-聲-112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3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楷所犯 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坦承犯行,僅爭 執量刑過重。且依被告之狀況,並無可能逃亡遠赴國外獨立 生存,而無羈押之必要;年關將近,被告及家屬均期望能返 家過年,本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 或命於判決確定前至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後續之執行,本 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法官 之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 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 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 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 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 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走私等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又其與共 犯相約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 品出發,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 國外,被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依趨利避害之人性 ,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法官於 羈(接)押訊問時,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 告確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 押3月之處分,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 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2月20日起羈押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 性之要求,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所據前情, 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31

KSHM-113-聲-1119-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第510號                          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至勤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裁定羈押在案,爰分別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 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 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王建凱坦承 部分犯行;劉至勤、林宸宇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 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 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2 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綜合 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 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 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等係以集團性 、縝密分工合作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如交保在外,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改命被告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等再犯之目的,認對 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30

TTDM-113-聲-510-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第510號                          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至勤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裁定羈押在案,爰分別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 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 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王建凱坦承 部分犯行;劉至勤、林宸宇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 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 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2 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綜合 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 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 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等係以集團性 、縝密分工合作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如交保在外,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改命被告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等再犯之目的,認對 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30

TTDM-113-聲-511-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第510號                          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至勤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裁定羈押在案,爰分別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 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 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王建凱坦承 部分犯行;劉至勤、林宸宇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 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 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2 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綜合 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 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 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等係以集團性 、縝密分工合作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如交保在外,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改命被告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等再犯之目的,認對 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30

TTDM-113-聲-500-20241230-1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 被 告 張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瑋為被告張慧君之胞弟,被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經裁定羈押迄今,自始均積極配合面對 法律程序,並無逃亡、滅證或勾串之意圖或可能,本件亦屬 偶發,非被告蓄意或預謀為之,事發後被告已深刻反省,羈 押對本案事實之調查並無必要性,被告願以具保方式確保未 來能隨傳隨到,並希望於獲得具保釋放後,能親自向被害人 家屬道歉及協商賠償事宜;另被告父親近期過世,其母親年 邁且身體不適,急需被告在生活及精神上之支持。聲請人願 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以確保被告於審理期間能隨傳隨到且遵 守相關規定,並全程監督被告行為,避免發生任何妨害程序 之情事,懇請鈞院准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檢 察官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 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告之胞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佐,依前揭規定,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㈢茲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起訴書所載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行。然審諸卷內 證人之證述及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 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 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 情事。至被告若欲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相關賠償事宜,非必需 本人親為,亦可委託其辯護人或親友代為之,另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需照顧年邁母親及家庭等個人事由,核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本院 羈押時已經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件聲請所持理由或提出之替代手 段,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本件亦乏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國審聲-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5、8734、98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 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 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 定,即具此旨。 二、查被告葉昶慶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前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惟被告未能交保,審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已坦 認犯行,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再衡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被 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予以限制住居,應 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羈押。至上 開關於命被告交保之裁定,則因本裁定而失效,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508-202412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政緯提出新臺幣1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林政緯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政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 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林政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林政緯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訊問被告林政緯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林政緯部分業已辯 論終結,且定114年1月9日宣判,暨被告林政緯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政緯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林政緯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林政緯提出1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2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若被告林政緯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1月9日)前,仍未 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林政緯所形成 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 林政緯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71-20241224-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俊明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 號裁定理由欄所載(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後刑事抗告狀所示(附件二)。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罪證之虞及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相關說明部分:  ⒈按湮滅罪證之虞之對象,係指涉及犯罪構成要件、違法、責 任、處罰條件及(一般)情狀事實中,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 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⒉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審兼 限制續審制」内涵乙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第3 01條、第303條、第304條、第306條立法理由載敘甚明。而 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 續審之精神,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同條項但書 基於限制續審制之精神另規定:有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可見,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 程序縱兼容「事後審兼限制續審制」内涵,仍有可能調查新 證據,且該新證據射程範圍,對應湮滅罪證之虞對象證據, 應包含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⒊至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係因具備 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 如再重複依本法第7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進行交互詰問、提 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 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 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 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尚無法以此推論第二審法院無調查 新證據的可能性。  ㈡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高俊明(下稱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  ⒈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巨大心 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  ⒉案發後,被告除逃匿、規避員警查緝外,更聚集同案少年等 人,指示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丢棄現場行兇器 具,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  ⒊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 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  ⒋以上各節,業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足見,被告係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逃亡、湮滅罪證之虞。  ㈢關於被告抗告指摘不足採理由:  ⒈被告固主張伊係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主動向吉安分局投案, 無逃亡事實云云。查被告未於案發第一時間留在現場乙節, 業據其供明在卷,佐以被告案發後有逃匿、規避員警查緝事 實等情,復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參以,被告涉犯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趨利避害,規避刑責人性 ,自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  ⒉關於被告現年23歲,經濟條件不佳,未離開花蓮等節,僅足 推認被告年齡、經濟、生活狀況,且更因被告年輕力盛,或 更足以承受逃亡可能衍生的不利益,故尚無法憑此推論出被 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⒊上訴制度旨在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糾正原判決有無事實誤 認、法令適用錯誤、訴訟程序瑕疵及量刑是否允洽等),加 上,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 審)限制續審制」内涵,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更得於第二審審理時聲請調查新證據(包含詰問證 人),故當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非無可能聲請調查新證據, 以求獲得較有利判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臆測如當事 人上訴有再度傳喚證人之情,顯係率斷且無任何具體事由足 資認定云云,應係對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 序略有誤會所致。至於原裁定固誤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 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採「覆審制」,但並不防礙當事人仍得依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調查新證據,故此微 瑕,對於原裁定意旨顯無何影響。  ⒋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相關案情卷證 事實均已鞏固,無湮滅罪證影響司法程序可能云云。查本案 係113年12月20日宣判(詳本院卷第21頁),依國民法官法 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故 本案應尚未確定(本案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被告已捨棄上訴 權),故抗告意旨上開指摘應難認有據。  ⒌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漏載本條項)。查原審 本次係第6次裁定延長羈押,顯未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規定之上限。又審酌本案犯罪性質、情節、當事人聲請 調查數量、種類及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另須進行選任 國民法官等相關繁瑣程序,與公判審理程序須進行國民法官 「眼觀耳聽」直接、言詞審理訴訟活動,整體審理時間自相 應有所調整(或增長),應尚難認原審有濫用羈押權限。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諭知如主文欄禁止接見處分,應難 認為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24

HLHM-113-國審抗-7-20241224-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玨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陳融玨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並衡量被告身體健康 狀況、與親友居住來往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 起羈押3月,嗣另裁定其應自同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其並無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引用前次所提出為被告 主張免予羈押的理由,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到派出所報到等其 他方法,較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符合比例原則等 語。審酌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 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況被告之住所無其他同住 親友,是其並無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 緊密的家庭聯繫等可排除逃亡疑慮之消極因素,堪認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 所涉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 程度至為嚴重,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侵害,基於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 被告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復考量施以科技監 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 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 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 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更 遑論拘束力更低之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均難以排除被告逃亡之風險,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應有對被告繼續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爰 裁定其應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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