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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應補充告訴人之傷勢尚包含「右側 足踝粉碎性骨折併肌腱受損」,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基督 教醫療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2號裁定。  ⒋被告於本件之過失尚包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逆向行駛, 有監視器列印可憑。  二、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滿(自110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止 )後未再考領駕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 訴書論罪時未併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變更法條之。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 因酒駕遭吊扣期滿後,迄今尚未考領有效之汽車駕照,而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對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而 應裁量加重其刑。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重大 、其普通小型車駕照經吊扣期滿後未再考領而仍於本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犯後雖於 本院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徐永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祥無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 午不詳時間,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 向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稍後復於當日 上午5時46分許,至上址停車處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起步 行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劉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1段往埔頂路2段直行而來,未讓劉春 蘭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欲逆向切入對向車道行駛,劉 春蘭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劉春蘭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腳踝及右手第5指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多處擦傷之 傷害。徐永祥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逆向進入車道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責任。 2、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發生,造成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照駕駛執照,且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事後 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 情形,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21-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秀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出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黃琳恩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黃琳恩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琳恩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99,968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 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38號   被   告 張秀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嘉嘉」、「珊珊」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嘉嘉」、 「珊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秀美名下第一銀行帳 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張秀美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琳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美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家庭代工,一開始暱稱「王嘉嘉」之人介紹暱稱「珊珊」之人給伊認識,伊後來用通訊軟體LINE跟暱稱「珊珊」之人聯繫確認工作細節,但伊手機不見,沒有留存與暱稱「珊珊」之人之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黃琳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9月15日一桃園字第0020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黃琳恩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琳恩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將會員資格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4日 15時5分許 4萬9984元 111年8月14日 15時6分許 4萬9984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314-20241129-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0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應更正為「葉來發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⑵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 料、駕籍資料。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 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 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 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 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孫秉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秉宏前於民國101年、103年及109年間共有5次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1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 飲用紅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果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為閃避由葉來發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與由高丁山(未受 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經測得孫秉宏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丁山與證人葉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所犯法條:(略)

2024-11-29

TYDM-113-審原交簡-3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2號),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本票(編號396968)上偽造之「陳依菱」署押壹枚、指印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借款、其偽造 連帶債務人之本票金額為60,000元、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於本票(編號396968)上偽造之「 陳依菱」署押1枚、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陳宇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豪與陳依菱為弟姊,詎陳宇豪竟因其與他人間之債務糾 紛,明知未經陳依菱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 某便利商店,冒用陳依菱之名義,在面額新臺幣6萬元本票 (編號396968號)之連帶債務人欄位偽簽「陳依菱」之署名 ,再以自己手印用印,表示欲持之借款之意,將之交付與出 借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依菱。嗣因陳依菱於112年10月1 2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其表姊電聯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依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 票照片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在前揭本票上偽造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審簡-91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43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日鑑定書。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 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其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陳秋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43號   被   告 黃智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00號前,見陳秋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已發還),鑰匙未拔起,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陳秋妹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秋妹於警詢中指訴一致,復有現場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06-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之7-11,將其所申辦之新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7-11店到店 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 緝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陸續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則未有證據顯示已遭轉出或提領)。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查詢之新屋區農會回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不知 道她是詐騙的云云,另於警、偵訊時辯稱:伊在網路交友認 識一個女網友,她說要匯外幣予伊,叫伊升級帳戶,又介紹 一個律師協助伊升級帳戶,該律師要伊寄提款卡給他,說須 審核資料,所以伊把提款卡寄給該律師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為憑,且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查詢之新 屋區農會回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中告訴人丙○○之被害 款項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軒軒(林思妤)」、「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對話截圖,然素未謀面之「軒軒(林 思妤)」果欲匯外幣予被告而須被告開通帳戶外匯功能,被 告自己即住在新屋,大可就近親至新屋農會辦理,無須反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另一素未謀面完全不相識之「國 際業務處-副處長」之理,又「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既以中 央銀行人員自居,然中央銀行就外匯部分僅有外匯局之編制 ,根本無「國際業務處」,被告既然使用網路上網,自可輕 易上網查得相關資訊,或亦可一通電話向中央銀行求證,被 告在可輕易查證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女網友之匯款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未素相識之人,其之不確定犯意甚 明。再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雖列印不清,然仍可辨認 被告係以7-11交貨便(或賣貨便)將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 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既未在賣貨便網站上申辦帳號賣貨,仍 任意在7-11之i-bon機台依「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指示下 操作該機台後,最後輸入代碼而完成列印交貨便單據,據以 交寄,未在上開網站上開立帳號賣貨之被告此舉已有違常情 ,更甚者,被告既未申辦賣貨便帳號,則所列印之交貨便單 據上之寄件人亦當然不是自己之名字(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 未能清楚辨認寄件人姓名,本院於傳票通知被告攜帶與詐欺 集團聯絡之手機到庭,其到庭陳稱手機換掉,無法提供勘驗 ),被告竟仍以他人名義交寄提款卡及密碼,是其之所為, 全與事理相悖。復眾所周知,我國中央銀行及下轄各局均在 台北市愛國西路,然依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被告竟將己之 提款卡寄至7-11板府分店,在在可見被告為貪圖女網友無端 贈與金錢或並為求該女網友之歡心,在上開諸反常情狀下, 遽予提供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53歲,自述國中畢業,且得自行操作社交軟軟體,具有一般 之常識,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 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 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陸續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甲○○匯入款 項後,雖未為轉匯或提領,然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丙○○匯入 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已陸續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是本 件仍屬洗錢既遂,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19日 10時4分許 50,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15日 10時5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 10時9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9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7行,應更正為「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成功路之雲豹網路 咖啡廳廁所內,以捲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其因友人遭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於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關係人之身分約詢時, 將海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棄置於地面並坦承為其所有 ,當場為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蓋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施用時 間已過毒品代謝期,自應為上開更正。  ⑵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分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我便配合警方回保安大隊製作關係人筆 錄,因為我身上有毒品,當時我怕被警方發現,便試圖將毒 品海洛因丟棄在地上,當場被在場員警查獲海洛因1包,我 當場向警方坦承上述違禁品是我所有的…。現場有我及劉邦 圻。」等語,然依此警詢筆錄之記載,無法知悉被告自承地 上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前,警方是否已知悉毒品究屬被告或 亦在現場之劉邦圻所有,依罪疑惟輕,自應認被告在警方查 知地上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前,即經被告自首,而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其中嗎啡達10,945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陳振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11 2年7月5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符合停止強制戒治 之條件,自法務部○○○○○○○○獲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晚間9時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成功路之雲豹網路咖啡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 菸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友人遭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於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關係人之身分約詢時,將海 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棄置於地面,當場為警方查扣,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9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011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海洛因1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953-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214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黃郁涵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⑵按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 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 舊法問題。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 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 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14號   被   告 李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 2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10月2 9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武 中路628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黃郁涵(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警 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略)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225-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又貳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宜寬明知其並無Marshll Emberton 2代音響(下稱本案商 品)之現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販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2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見簡家駿在Marshl l音響買賣討論區收購Marshll Emberton 2代音響之貼文後 ,遂先向不知情之劉芷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不實之理 由即其要賣虛擬寶物予他人為由借用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再以「陳馬扣」之帳號私訊簡家駿,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欲以4,000元之對價將Marshll Emberto n 2代音響出售予簡家駿,致簡家駿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 9日22時45分許匯款4,000元至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內,此筆 款項旋由簡家駿於同日22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7-11泰昌門市提領之。 二、案經簡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偵 查中被告劉芷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及偵查中被告劉芷 菱時,並未令其等具結,是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及偵查中被 告劉芷菱於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監視錄影畫 面,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宜寬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證人即偵查中被告劉芷菱於警 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並有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 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先於113年1月3 日證稱伊朋友玩九洲娛樂城要使用帳戶,伊透過劉芷菱男友 問有無空置帳戶可用,伊不知後續他們價錢怎樣商談,後續 由劉芷菱將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伊由伊交付伊朋友云云,被 告後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竟改證稱劉芷菱之男友黃柏源可 以證明劉芷菱之提款卡是他交給伊的,伊那時候向友人借15 ,000元,所以才向劉芷菱借提款卡,伊有向劉芷菱說伊友人 要匯錢借伊,故伊使用劉芷菱提款卡有經劉芷菱授權云云, 可見被告先後所證牛頭不對馬嘴,其二次偵訊證詞均屬偽證 無疑(然檢察官在其作證前未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 絕證言權,自不構成偽證罪),被告再於本院改辯稱其不知 錢是騙來的云云,其偵、審辯詞均毫無可信,自以其在最後 審理階段自白「(法官問:依你剛才的答辯你是不認罪,請 你確認是你看到告訴人簡家駿的貼文而去騙他,叫他匯款到 劉芷菱的帳戶?)是。」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是 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先向劉芷菱借用本案帳戶, 企圖導致檢警,於偵訊時更出以偽證,而使無辜之劉芷菱陷 於司法官司,然其尚知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詐得 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即4,000元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5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06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得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3號 毒品案件拘票、本院112年聲搜字001831號搜索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⑵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 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後, 確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 鑑驗報告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其所附著之菸彈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菸彈內含菸油1支 1支(含菸彈殼毛重38.6983公克、驗前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劉得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群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邱嘉鴻(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現以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案件偵 辦中)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菸彈1個(毛重38.6983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4 日14時14分許,因另案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劉得群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彈1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95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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