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有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鎧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90元(資遣
費69,070元、預告工資30,9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惟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1,500×2/3=1,000),則
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500元(1,500-1,000=500),未
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YDV-114-勞小-1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