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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高雅慧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 ,必以查明高雅慧之財產究有若干為前提,實有以關係人身 分聲請閱卷之必要,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嘉訴字第6號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 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嘉訴 字第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司促字第14521號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 意,又縱聲請人屬繼承人高雅慧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 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3

CYEV-113-嘉聲-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梁順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5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57號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惟聲請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其業經該事 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亦未釋明其對該事件卷內文書具 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上開事件卷宗逾保限期限,業已銷毀 ,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0-23

KSDV-113-聲-190-20241023-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卓晏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三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永枝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203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 影本、被繼承人朱永枝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 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 件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3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家聲-103-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曾正賓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正賓聲請閱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8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 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 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 後欲聲請再審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 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 人,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有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ULDM-113-聲-826-20241022-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卓晏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二十五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曜鵬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尚有債權未獲清償,據此聲請閱覽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被繼承人許曜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 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家聲-102-20241022-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芳城(聲請狀誤載為楊淑敏) ,為瞭解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4號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對張芳城債權憑證影本 ,並於命補正後,雖提出張芳城之戶籍謄本,然經本院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4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並非張芳 城,聲請人未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於 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家聲-113-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許愛苓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相對人許愛苓等間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甲案)中被告許愛苓之債權人,並 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97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 為確認釐清甲案內容,以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 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憑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為甲案原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案被告許愛苓、許浩偉、 許莉苓、康飛珍、許佳苓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 既非甲案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 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被告許愛苓之債權人,核與該 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被告許愛苓之債權 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 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1

MLDV-113-聲-5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厚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厚敏(下稱聲請人)因遭合 夥人詐騙,欲調取證據,爰請求准許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 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 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 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法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本院 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 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4日,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 有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 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80-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5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柏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訴緝字第28號判 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5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 且已表明其為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 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宗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卷宗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55號卷宗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宗 5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卷宗

2024-10-21

TPHM-113-聲-2743-2024102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繼字第四八○號、一百零七年 度司繼字第四八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輝煌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 80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8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李輝煌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80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89號卷宗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家聲-12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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