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華
陳文魁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簽人數」欄內所示之偽簽署名各1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應予更正(此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9至100、141至142、1
51至152頁),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44、153、175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所有,偽
簽未到場工人之姓名,向告訴人吉軍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張聰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文
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
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3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至72、115、189、193),悔意甚殷,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自素行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聰華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文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文魁因一時貪
念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如數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認錯彌過之態度良好,信被
告陳文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張聰華則因於110年間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
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偽簽人數」欄內所示之偽簽署名各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文魁偽簽未到場工
人之簽到單(私文書)固係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已提出於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
諭知沒收。另被告二人詐得之款項,屬其二人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陳文魁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等同其等犯罪所得已
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偽簽人數 溢領工資(新臺幣) 請款日期 證據出處 1 110年8月21日 3人(黃月華、謝金石、陳春風) 8,700元【計算式:2,900x3=8,700】 110年8月23日 告證10、12、14 2 110年8月22日 1人(徐順發) 2,900元 告證16 3 110年9月22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9月22日 告證18 4 110年10月1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日 告證18 5 110年10月4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4日 告證18 6 110年10月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7日 告證18 7 110年10月9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2日 告證18 8 110年10月16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8日 告證18 9 110年10月1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告證18 10 110年10月18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告證18 11 110年11月4日 1人(王其財) 2,900元 110年11月4日 告證18 12 110年11月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1月8日 告證18 13 110年11月23日 1人(林冲) 2,900元 110年11月23日 告證28 14 110年12月31日 1人(葉南輝) 2,950元 111年1月3日 告證24 15 111年1月10日 1人(張金泉) 2,950元 111年1月11日 告證20 16 111年1月25日 1人(徐順發) 2,950元 111年1月25日 告證16 17 111年1月28日 1人(徐順發) 2,950元 111年1月28日 告證16 18(當庭刪除) 111年1月30日 (當庭刪除) 1人(楊國容)(當庭刪除) 2,950元 (當庭刪除) 111年1月30日(當庭刪除) 告證28 (當庭刪除) 19 111年2月28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3月1日 告證28 20 111年3月7日 1人(孫其財) 2,950元 111年3月7日 告證18 21 111年3月8日 2人(孫其財、林榮祥) 5,900元【計算式:2,950x2=5,900】 111年3月8日 告證18、26 22 111年3月9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9日 告證18、30 23 111年3月10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11日 告證18、30 24 111年3月11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告證18、30 25 111年3月12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14日 告證18、30 26 111年3月13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告證18、30 27 111年3月15日 3人(孫其財、林榮祥、鍾秀琴) 8,550元【計算式:2,950x2+2,650=8,550】 111年3月15日 告證18、26、30 28 111年3月1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6日 告證26 29 111年3月17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7日 告證26 30 111年3月18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8日 告證26 31 111年3月19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21日 告證26 32 111年3月20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33 111年3月21日 3人(林榮祥、林冲、楊國容)(當庭補充更正) 8,850元【計算式:2,950x3=8,850】(當庭更正) 告證26、28 34 111年3月2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28日 告證26 35 111年4月1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1日 告證26 36 111年4月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6日 告證26 37 111年4月8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8日 告證26 38 111年4月9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11日 告證26 39 111年4月12日 1人(陳湧錩) 2,950元 111年4月12日 告證28 40 111年4月23日 1人(陳遠明) 2,950元 111年4月26日 告證32 41 111年4月29日 1人(胡志祥) 2,950元 111年4月29日 告證34 42 111年5月3日 (當庭更正) 2人(林言祐、張育婕) (當庭更正) 8,550元【計算式:2,950x2+2,650=8,550】 111年5月5日 告證34、36 111年5月5日 (當庭更正) 1人(胡志祥) (當庭更正) 43 111年5月23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5月23日 告證28 44 111年5月28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5月30日 告證28 45 111年6月4日 2人(林冲、楊國容) 5,900元【計算式:2,950元x2=5,900】 111年6月6日 告證28 46 111年7月1日 1人(高天成) 2,950元 111年7月1日 告證38 47 111年7月15日 1人(卓昭田) 2,950元 111年7月15日 告證22 48 111年7月21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7月22日 告證26 49 111年7月22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0 111年7月23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7月25日 告證26 51 111年7月24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2 111年7月25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3 111年8月8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8月8日 告證40 54 111年8月12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8月12日 告證40 55 111年8月14日 2人(林冲、楊國容) 5,900元【計算式:2,950元x2=5,900】 111年8月15日 告證28 56 111年8月17日 1人(高天成) 2,950元 111年8月19日 告證38 57 111年8月30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9月2日 告證40 58 111年9月13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9月16日 告證40 59 111年9月14日 3人(林榮祥、陳湧錩、黃忠政) 8,850元【計算式:2,950元x3=8,850】 告證26、28、40 60 111年9月30日 4人 11,800元【計算式:2,950元x4=11,800】 111年9月30日 告證3 61 111年10月1日 4人 11,800元【計算式:2,950元x4=11,800】 111年10月4日 告證4 62 111年10月4日 2人 5,900元【計算式:2,950x2=5,900】 告證5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
被 告 張聰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魁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華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吉軍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軍公司),緣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吉軍公司因
承攬遠雄集團北府苑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與陳文魁
簽立勞務供給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由陳文魁提供勞
務以完成吉軍公司要求之本案工程,再由吉軍公司依照陳文
魁實際出工人數發放工資予陳文魁,張聰華則為吉軍公司指
揮監督本案工程現場之工班事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張
聰華、陳文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魁在如附表所示
之簽到單偽簽未實際到場之工人姓名,而由張聰華於如附表
所示請款時間提出予位於上址之吉軍公司而行使之,致吉軍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有如附表所示偽簽人數之工人實際出工
,使陳文魁請領較實際出工人數高之工資,而溢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溢領工資,並由陳文魁每次提供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4,000元不等現金予張聰華,足以生損害於吉軍公司
及如附表所示遭偽簽之工人。
二、案經吉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聰華任職於吉軍公司,且為吉軍公司指揮監督本案工程現場之工班事務,然於上開時、地,將被告陳文魁偽簽出工人數簽到單提出予吉軍公司,使被告陳文魁溢領工資,並向被告陳文魁收受金錢之事實。 2 被告陳文魁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文魁有於上開時、地承攬吉軍公司有關本案工程勞務提供,並有向被告張聰華提出簽到單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吉軍公司代表人蘇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建安係吉軍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聰華有看過被告陳文魁偽簽未到工人在簽到單之事實。 ⑵被告張聰華在每次出工均會到場,拿簽到單給工頭被告陳文魁,被告陳文魁持簽到單給工人簽名,被告張聰華再拿簽到單清點現場人數,而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文魁會給被告張聰華金錢,便直接依照被告陳文魁寫的部分回報吉軍公司之事實。 5 證人蘇銘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聰華係吉軍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負責監督本案工程工班狀況並督促工班及工人簽立簽到單,吉軍公司再依簽到單發放工資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⑵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於上開時、地在簽到單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使被告陳文魁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6 證人楊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昭明於110年起至本案工程完工期間有擔任本案工程之工人,被告陳文魁係本案工程之工頭,且被告陳文魁會叫工人幫忙偽簽簽到單以溢領工資之事實。 7 證人廖惠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昭明於111年間本案工程完工期間有擔任2個月本案工程之工人,被告陳文魁係本案工程之工頭之事實。 8 勞務供給承攬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陳文魁與告訴人吉軍公司有簽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 9 本案工程簽到單、陳文魁遠雄北府苑出工明細表 證明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到單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10 被告張聰華手寫及電腦繕打自白書各1紙 證明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11 被告陳文魁書寫工程請款單 證明: ⑴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間之工資計算為不論男性工人、女性工人,日薪均為2,8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共2,900元之事實。 ⑵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間之工資為男性工人為日薪2,8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及工具費50元,共2,950元;女性工人為日薪2,5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及工具費50元,共2,650元之事實。 12 被告張聰華書寫出工人數單 證明被告張聰華用以出示吉均公司之人述與被告陳文魁書寫工程請款單、簽到表之人數大致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文魁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偽簽簽到單,張聰華都會來檢查點名,我也沒有給張聰
華封口費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陳文魁有要求我對他需報人數請領工資之事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也會要求我向公司回報不實人數,他請領完錢隔
天會拿幾千元給我,我偶爾有看到陳文魁簽別人的名自等語
。證人楊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文魁會叫別人代簽簽到
表,比如今天實到工人28人,陳文魁會叫2個工人去簽今天
沒來的師傅的名字,這樣簽到單就有30人,通常陳文魁是找
跟他比較熟的人簽等語。再輔以被告陳文魁於偵查中陳稱自
己與被告張聰華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足認被告張聰華、證人
楊昭明並無構陷被告陳文魁之誘因,被告陳文魁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張聰華、陳文魁就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於偽
造簽到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所涉多次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被告張聰華、陳文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張聰華獲取不法所得124,000元【計算式:2,000(
元)x62(次)=124,000(元)】,被告陳文魁獲取不法利
益250,550元【計算式:8,700+2,900x12+2,950x34+5,900x5
+5,600x5+8,550x3+11,800x2=250,550】,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被告陳文魁偽
簽之工人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偽
造簽到單、請款單、被告張聰華之自白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陳文魁與告訴人簽有勞務供給承攬合約書,縱告
訴人認被告陳文魁有依上開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勞務予告訴人
之義務,惟此亦非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疇,換言之,被
告陳文魁非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自不該當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主體適格,當無從逕以該罪
責相繩。況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本案
被告2人既已成立詐欺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先例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TNDM-113-訴-56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