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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華 陳文魁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簽人數」欄內所示之偽簽署名各1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應予更正(此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9至100、141至142、1 51至152頁),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44、153、175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所有,偽 簽未到場工人之姓名,向告訴人吉軍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張聰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文 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 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3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至72、115、189、193),悔意甚殷,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自素行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聰華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文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文魁因一時貪 念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如數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認錯彌過之態度良好,信被 告陳文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張聰華則因於110年間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 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偽簽人數」欄內所示之偽簽署名各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文魁偽簽未到場工 人之簽到單(私文書)固係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已提出於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 諭知沒收。另被告二人詐得之款項,屬其二人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陳文魁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等同其等犯罪所得已 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偽簽人數 溢領工資(新臺幣) 請款日期 證據出處 1 110年8月21日 3人(黃月華、謝金石、陳春風) 8,700元【計算式:2,900x3=8,700】 110年8月23日 告證10、12、14 2 110年8月22日 1人(徐順發) 2,900元 告證16 3 110年9月22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9月22日 告證18 4 110年10月1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日 告證18 5 110年10月4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4日 告證18 6 110年10月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7日 告證18 7 110年10月9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2日 告證18 8 110年10月16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8日 告證18 9 110年10月1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告證18 10 110年10月18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告證18 11 110年11月4日 1人(王其財) 2,900元 110年11月4日 告證18 12 110年11月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1月8日 告證18 13 110年11月23日 1人(林冲) 2,900元 110年11月23日 告證28 14 110年12月31日 1人(葉南輝) 2,950元 111年1月3日 告證24 15 111年1月10日 1人(張金泉) 2,950元 111年1月11日 告證20 16 111年1月25日 1人(徐順發) 2,950元 111年1月25日 告證16 17 111年1月28日 1人(徐順發) 2,950元 111年1月28日 告證16 18(當庭刪除) 111年1月30日 (當庭刪除) 1人(楊國容)(當庭刪除) 2,950元 (當庭刪除) 111年1月30日(當庭刪除) 告證28 (當庭刪除) 19 111年2月28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3月1日 告證28 20 111年3月7日 1人(孫其財) 2,950元 111年3月7日 告證18 21 111年3月8日 2人(孫其財、林榮祥) 5,900元【計算式:2,950x2=5,900】 111年3月8日 告證18、26 22 111年3月9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9日 告證18、30 23 111年3月10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11日 告證18、30 24 111年3月11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告證18、30 25 111年3月12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14日 告證18、30 26 111年3月13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告證18、30 27 111年3月15日 3人(孫其財、林榮祥、鍾秀琴) 8,550元【計算式:2,950x2+2,650=8,550】 111年3月15日 告證18、26、30 28 111年3月1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6日 告證26 29 111年3月17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7日 告證26 30 111年3月18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8日 告證26 31 111年3月19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21日 告證26 32 111年3月20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33 111年3月21日 3人(林榮祥、林冲、楊國容)(當庭補充更正) 8,850元【計算式:2,950x3=8,850】(當庭更正) 告證26、28 34 111年3月2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28日 告證26 35 111年4月1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1日 告證26 36 111年4月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6日 告證26 37 111年4月8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8日 告證26 38 111年4月9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11日 告證26 39 111年4月12日 1人(陳湧錩) 2,950元 111年4月12日 告證28 40 111年4月23日 1人(陳遠明) 2,950元 111年4月26日 告證32 41 111年4月29日 1人(胡志祥) 2,950元 111年4月29日 告證34 42 111年5月3日 (當庭更正) 2人(林言祐、張育婕) (當庭更正) 8,550元【計算式:2,950x2+2,650=8,550】 111年5月5日 告證34、36 111年5月5日 (當庭更正) 1人(胡志祥) (當庭更正) 43 111年5月23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5月23日 告證28 44 111年5月28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5月30日 告證28 45 111年6月4日 2人(林冲、楊國容) 5,900元【計算式:2,950元x2=5,900】 111年6月6日 告證28 46 111年7月1日 1人(高天成) 2,950元 111年7月1日 告證38 47 111年7月15日 1人(卓昭田) 2,950元 111年7月15日 告證22 48 111年7月21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7月22日 告證26 49 111年7月22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0 111年7月23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7月25日 告證26 51 111年7月24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2 111年7月25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3 111年8月8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8月8日 告證40 54 111年8月12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8月12日 告證40 55 111年8月14日 2人(林冲、楊國容) 5,900元【計算式:2,950元x2=5,900】 111年8月15日 告證28 56 111年8月17日 1人(高天成) 2,950元 111年8月19日 告證38 57 111年8月30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9月2日 告證40 58 111年9月13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9月16日 告證40 59 111年9月14日 3人(林榮祥、陳湧錩、黃忠政) 8,850元【計算式:2,950元x3=8,850】 告證26、28、40 60 111年9月30日 4人 11,800元【計算式:2,950元x4=11,800】 111年9月30日 告證3 61 111年10月1日 4人 11,800元【計算式:2,950元x4=11,800】 111年10月4日 告證4 62 111年10月4日 2人 5,900元【計算式:2,950x2=5,900】 告證5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   被   告 張聰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魁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華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吉軍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軍公司),緣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吉軍公司因 承攬遠雄集團北府苑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與陳文魁 簽立勞務供給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由陳文魁提供勞 務以完成吉軍公司要求之本案工程,再由吉軍公司依照陳文 魁實際出工人數發放工資予陳文魁,張聰華則為吉軍公司指 揮監督本案工程現場之工班事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張 聰華、陳文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魁在如附表所示 之簽到單偽簽未實際到場之工人姓名,而由張聰華於如附表 所示請款時間提出予位於上址之吉軍公司而行使之,致吉軍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有如附表所示偽簽人數之工人實際出工 ,使陳文魁請領較實際出工人數高之工資,而溢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溢領工資,並由陳文魁每次提供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4,000元不等現金予張聰華,足以生損害於吉軍公司 及如附表所示遭偽簽之工人。 二、案經吉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聰華任職於吉軍公司,且為吉軍公司指揮監督本案工程現場之工班事務,然於上開時、地,將被告陳文魁偽簽出工人數簽到單提出予吉軍公司,使被告陳文魁溢領工資,並向被告陳文魁收受金錢之事實。 2 被告陳文魁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文魁有於上開時、地承攬吉軍公司有關本案工程勞務提供,並有向被告張聰華提出簽到單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吉軍公司代表人蘇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建安係吉軍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聰華有看過被告陳文魁偽簽未到工人在簽到單之事實。 ⑵被告張聰華在每次出工均會到場,拿簽到單給工頭被告陳文魁,被告陳文魁持簽到單給工人簽名,被告張聰華再拿簽到單清點現場人數,而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文魁會給被告張聰華金錢,便直接依照被告陳文魁寫的部分回報吉軍公司之事實。 5 證人蘇銘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聰華係吉軍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負責監督本案工程工班狀況並督促工班及工人簽立簽到單,吉軍公司再依簽到單發放工資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⑵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於上開時、地在簽到單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使被告陳文魁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6 證人楊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昭明於110年起至本案工程完工期間有擔任本案工程之工人,被告陳文魁係本案工程之工頭,且被告陳文魁會叫工人幫忙偽簽簽到單以溢領工資之事實。 7 證人廖惠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昭明於111年間本案工程完工期間有擔任2個月本案工程之工人,被告陳文魁係本案工程之工頭之事實。 8 勞務供給承攬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陳文魁與告訴人吉軍公司有簽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 9 本案工程簽到單、陳文魁遠雄北府苑出工明細表 證明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到單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10 被告張聰華手寫及電腦繕打自白書各1紙 證明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11 被告陳文魁書寫工程請款單 證明: ⑴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間之工資計算為不論男性工人、女性工人,日薪均為2,8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共2,900元之事實。 ⑵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間之工資為男性工人為日薪2,8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及工具費50元,共2,950元;女性工人為日薪2,5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及工具費50元,共2,650元之事實。 12 被告張聰華書寫出工人數單 證明被告張聰華用以出示吉均公司之人述與被告陳文魁書寫工程請款單、簽到表之人數大致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文魁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偽簽簽到單,張聰華都會來檢查點名,我也沒有給張聰 華封口費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陳文魁有要求我對他需報人數請領工資之事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也會要求我向公司回報不實人數,他請領完錢隔 天會拿幾千元給我,我偶爾有看到陳文魁簽別人的名自等語 。證人楊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文魁會叫別人代簽簽到 表,比如今天實到工人28人,陳文魁會叫2個工人去簽今天 沒來的師傅的名字,這樣簽到單就有30人,通常陳文魁是找 跟他比較熟的人簽等語。再輔以被告陳文魁於偵查中陳稱自 己與被告張聰華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足認被告張聰華、證人 楊昭明並無構陷被告陳文魁之誘因,被告陳文魁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張聰華、陳文魁就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於偽 造簽到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所涉多次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被告張聰華、陳文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張聰華獲取不法所得124,000元【計算式:2,000( 元)x62(次)=124,000(元)】,被告陳文魁獲取不法利 益250,550元【計算式:8,700+2,900x12+2,950x34+5,900x5 +5,600x5+8,550x3+11,800x2=250,550】,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被告陳文魁偽 簽之工人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偽 造簽到單、請款單、被告張聰華之自白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陳文魁與告訴人簽有勞務供給承攬合約書,縱告 訴人認被告陳文魁有依上開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勞務予告訴人 之義務,惟此亦非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疇,換言之,被 告陳文魁非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自不該當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主體適格,當無從逕以該罪 責相繩。況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本案 被告2人既已成立詐欺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先例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24

TNDM-113-訴-56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東霖(原名:王貴茂)自民國110年4 月間某日擔任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之董事長,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融公司)為持有 恩得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胡力元為 福融公司為之法人代表。福融公司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10年之業務項目及 財產情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委託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風傳媒公司),於111年4 月8日12時16分許,在所發行風傳媒周刊(應係網路新聞媒體 ),散布文字刊登「恩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 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報( 應係「捷敦」)電子、勝威(應係「崴」)電子、允呈電子, 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 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此三家 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 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 追回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 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 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不實報導(下簡稱:系 爭報導),足以貶損胡力元、張智凱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太平洋 公司)執行長吳宛頴(起訴書誤載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 錄截圖、交件紀錄、客戶供稿件原始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報導影 本、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民事執行函、昆山市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新聞核對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發生時,其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 其透過友人委請西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 新聞媒體刊登系爭報導一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委請友人幫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 有一部分是我提供的,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 張智凱的部分,我在109年有檢送3份刑事案件到調查局,但 至今都沒有偵辦,這部分我是有所本;關於胡力元部分,我 不認識胡力元等,只知道胡力元是福融公司負責人,是胡力 元叫人打我,我才說主謀是胡力元,但我沒說胡力元是松聯 幫,我不知道是何人說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我沒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等詞。  ㈡辯護人除同被告上開陳述外,另補充辯護:  ⑴系爭報導無從認定係出自被告所撰擬,被告雖有與證人吳宛 頴見面會談過,但被告向吳宛頴陳述之內容,並非系爭報導 全部,則系爭報導是否係被告指示或核復後所刊登,從卷內 資料無法證明,無從認定系爭報導涉及加重誹謗部分與被告 有關。  ⑵縱認系爭報導與被告有關,有關「以大陸人頭名義成立捷敦 等公司」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 、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16所載,證人張智凱坦承其為捷 敦公司、勝崴公司、允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大陸地 區人民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判決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可知,恩得利公司 董事長林有欽遭認定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 信罪等罪,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非虛。  ⑶系爭報導記載有關「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三家公司,甚 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賣 出售給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斐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 紙交給私設公司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部分,除 前開林有欽被訴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信罪 外,被告亦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分別與捷敦公司、允呈公 司、勝崴公司簽訂之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上開合同確實 彰顯恩得利公司將訂單轉包給上開三家公司,及將模具、重 要工程圖紙轉交他人使用,被告因此於110年5月28日對林有 欽、張智凱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足 認上開內容為真,並非不實言論。  ⑷關於「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 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 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 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被告確實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 日,在恩得利公司附近遭人襲擊、圍毆,導致遍體鱗傷,此 有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胡力元當時也 是福融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在拒絕胡力元前往恩得利公司查 帳後,即遭人圍毆,被告大膽推定與胡力元有關,蓋因被告 從未與人結怨,除林有欽外,就是胡力元,是被告上開猜測 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再被告從未向吳宛頴告知胡力元是松 聯幫現任堂主,被告是殷實之商人,從未與黑道有任何交集 與認識,遑論得以知道胡力元與松聯幫之關係,甚至不知道 松聯幫此一幫派,故被告絕無可能告知吳宛頴,並在系爭報 導指稱胡力元是松聯幫等文字。綜上,依被告提供之資料, 足以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子虛,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之規定而不罰,是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其透過友人委請西 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系爭 報導一節,業據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公司執行長吳宛頴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並有台灣公司 網頁查詢資料(臺北地檢他卷第25頁)、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 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錄截圖、交件紀錄、客 戶供稿件原始檔案(臺北地檢他卷第231至247頁)、系爭報導 (同上卷第31至43頁)、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士檢 他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同上卷第41頁 )、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同上卷第39頁)、新聞 核對稿(同上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應係被告事前所知情並授意刊登:  ⑴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依照恩得利公司提供之新聞稿刊登一情, 業據證人吳宛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報導是恩得利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委託刊登,恩得利公司提供我們公司的民事執 行函、蘇州受理案件通知書及當時提供的新聞核對稿等詞明 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而證人吳宛頴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上開新聞核對稿予國風傳媒公司後,向國風傳媒公司表示「 一字不改放了」等詞,亦有卷附國風傳媒公司與證人吳宛頴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他卷第235頁)可證,佐以證人吳 宛頴亦提出當時之新聞核對稿(士檢他卷第33至38頁),經本 院比對新聞核對稿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內容,除標題應 係風傳媒所為外,有關涉及誹謗部分之記載:「…恩得利公 司前董座(起訴書記載為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起訴書漏 載:另一董事)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 別成立蘇州捷敦(起訴書誤載為「捷報」)電子、勝崴(起訴 書誤載為「威」)電子、允呈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 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 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他們(起訴書記載這三家公司) ,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去 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追回 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 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 吳宛頴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⑵證人吳宛頴所屬之西太平洋公司既屬於媒體公關,對於當事 人付費請其尋找媒體代為刊登之內容當無置喙之情,可認證 人吳宛頴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有任何修改。而風傳媒所 刊登之系爭報導與證人吳宛頴提出之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亦可證明風傳媒對於系爭報導並未有加油添醋、 誇大不實之舉,又系爭報導既係被告透過友人所提供,所闡 述內容亦係以被告為主之恩得利公司與之前董事長之糾葛, 衡情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在刊登之前,被告之友人應會再與被 告確認,以免耽誤被告交辦之事,更無可能擅自作主添加部 分文字,則被告事後否認部分文字敘述非其所知悉云云,實 令人質疑;又系爭報導倘如被告所辯其對於部分報導事前不 知悉,即代表係被告友人自作主張,被告因此蒙不白之冤, 其為求洗刷自身冤屈,對於擅自違背其交辦事項,導致被告 受刑事訴追之人,更應揪出以明實情,而無絲毫迴護之情, 始符常情,蓋加重誹謗並非重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拒 不提供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 本院易卷第49、77頁),被告拒不傳喚之舉,亦有可疑之處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問:關於週刊內所刊登的資料 ,究竟由何人所製作?)答:一部分是我們給他們的文字稿 ,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等詞(士檢偵緝卷第31 、33頁),然誠如前所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與恩得利公司 提供的新聞稿幾乎完全相同,則被告所稱系爭報導之部分文 字是風傳媒從新聞版面抓取一詞,顯然非真,而從被告事後 卸責之詞更可證被告事前應已知悉吳宛頴所提出新聞稿之內 容至明,被告事後辯稱部分文字敘述伊不知情云云,要非可 採。  ㈢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構成加重誹謗:   ⑴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 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 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 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 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 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 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 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 ,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 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 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 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 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 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 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  ⑵恩得利(蘇州)公司與捷敦公司、允呈公司、勝崴公司簽訂有 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一節,有上開合同存卷可參(本院易 卷第65至69頁),而恩得利(蘇州)公司在大陸對捷敦公司、 允呈公司、勝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有蘇州市虎丘區人民 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臺北地檢他卷第35至39頁),而觀諸上開裁定內容,部分提 及「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並 要求被告返還合同項下的塑料模具」等詞,顯見恩得利(蘇 州)公司對上開公司確有民事糾葛;又張智凱係臺灣捷登公 司、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蘇州允呈精密有限公司、蘇州 喬太電子有限公司、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都是大陸股東,…我在臺灣成立捷登公司,銷售 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連接器,營運方式是 由捷登公司接單,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 捷登公司負責臺灣市場,捷敦公司負責大陸市場,勝崴公司 是恩得利公司蘇州廠的供應商之一等詞,有卷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6證人張智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參(本院易卷 第63、64頁),被告亦針對上開事件,在110年5月28日對林 有欽、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證據,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證(本院易卷 第93至101頁),而林有欽前為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1 06年6月22日起迄109年3月25日),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事後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215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節本在卷可徵(本院易卷第55至61頁),林有欽在其身為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既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則被 告合理懷疑林有欽與張智凱藉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捷敦 公司掏空恩得利公司,顯非無中生有,故系爭報導刊登「恩 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 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敦電子、勝崴電子、允呈 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 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 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 私設公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等文字尚屬有 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云云,難認有據。  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遭不詳之人毆打一情,亦有被告受傷照 片(士檢他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 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他卷第93至205頁)、受 傷照片(同上卷第162至16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上卷第147頁),此部分雖無被告於110年7月間遭人 毆打之證據,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 又依照前揭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 區人民法院裁定可知,被告係在110年間對捷敦公司、勝崴 電子、允呈電子提起民事訴訟,亦在同年5月28日對林有欽 、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則系爭報導稱:「被 告積極採取法律行動要追回公司資產之後,竟分別在110年7 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 導致遍體麟傷」等詞,顯非憑空杜撰。  ⑷再系爭報導記載:「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有關胡力元為福融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被告提出之 公司登記查詢可證(士檢他卷第36頁),此部分難謂有何不實 ,且損及胡力元名譽;又被告認為遭毆打原因是因為110年1 1月、12月間有人以股東身分來公司查帳本,大約3至4次, 經被告以法定程序為由拒絕,故被告認為係上開人藉故修理 伊,此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臺北地檢他卷第121頁), 而蔣俊昌、胡力元確實於110年12月3日11時1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恩得利公司,以胡力 元是恩得利公司的股東為由,前往上述地點查看營運狀態及 查帳等情,亦據蔣俊昌、胡力元於警詢時均陳述在卷(臺北 地檢他卷第109、117頁),則被告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 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 2次受傷與胡力元有關,認為主謀是胡力元,亦非毫無根據 。  ⑸至系爭報導記載有關「胡力元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此部 分敘述是否為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卷內亦無資料 可認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可認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記 載與事實不符,且已損及胡力元之名譽。惟本院考量恩得利 公司當時係上市公司,涉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且綜觀系 爭報導將近約1千4百餘字(含標點符號),主要內容在闡述恩 得利公司遭前董事長林有欽涉嫌與他人共同掏空公司之過程 ,以及解釋其積欠員工薪資理由,其並因此遭人毆打,希望 檢調單位查清事實真相等內容,系爭報導有關不實之文字僅 有寥寥幾字,所佔比例甚低,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胡力元 ,且係以損害告訴人胡力元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 ,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㈣基上,系爭報導之內容,大部分與事實相符,僅有些許文字 不實損及告訴人胡力元之名譽,但仍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且非以污衊告訴人2人人 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2人之真正惡意, 尚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吳宛頴、蔡宗積(恩得利公司員工),並請求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確認承辦員警為何人 ,及提供相關報案資料,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相關電子卷證等詞,因本院認為系爭報導應 係被告事前知悉且授意刊登,但系爭報導內容不構成加重誹 謗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 要,應予以駁回,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600-2024122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蕭夙娟 蕭主忠 蕭主荊 蕭阿麗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蕭百樂 林淑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6 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 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 議處分),並將上開處分書分別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 蕭夙娟、蕭阿麗;113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蕭主荊;113年7 月3日送達聲請人蕭主忠,則就聲請人蕭夙娟、蕭主荊、蕭 阿麗之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末日分別為113 年7月6日、7日,然此2日均為假日,故遞延至第一個上班日 112年7月8日,聲請人蕭夙娟、蕭主荊、蕭阿麗、蕭主忠於1 13年7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 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蕭夙娟、蕭主荊、蕭阿麗、蕭主忠(下稱聲請人等) 、蕭主義之父蕭丁安於95年6月18日過世,被告蕭百樂林淑 靜分別為蕭主義之兒子與配偶,被告2人均明知蕭丁安所遺 留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田地及深水段198地號之旱地 等2塊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燕巢區烏山段558地號、557 地號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之3分之1為聲請人蕭主忠應繼承 之土地,且被告2人已向聲請人蕭主忠承諾,等待5年不需繳 稅時即會將土地歸還予聲請人蕭主忠;詎被告2人於107年10 月21日繼承蕭主義財產後之某日,竟共同基於侵占、背信之 犯意,將上開土地侵占入己而拒絕過戶。  ㈡被告蕭百樂、林淑靜均明知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之 財產,係蕭丁安過世後遺留之財產,而僅由蕭主義代為保管 ,本應將此筆款項交予蕭丁安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基於侵占 、背信之犯意,將上開30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其中205萬元 之部分,係蕭丁安於95年6月18日死亡後,蕭阿麗之台銀帳 戶於同年12月19日即匯入100萬元,兩者時間相近,可認該1 00萬元應為蕭丁安之遺產,又蕭阿麗之台銀帳戶於95年11月 至97年7月間有多筆提領紀錄,然提款後續至何處或存入何 帳戶,於聲請人等與被告另案民事訴訟中均未查明,且蕭主 義之臺灣企銀帳戶於98年、108年分別存入100萬之定存與蕭 阿麗之台銀帳戶於96年6月21日之餘額190萬元相近,故被告 蕭百樂之父蕭主義之臺灣企銀帳戶中餘額205萬元有來自於 蕭阿麗之台銀帳戶之高度可能,是就此205萬元應為蕭丁安 之遺產;另主張100萬元之部分,則係蕭主義於95年8月14日 將100萬元匯入林蕭美之農會帳戶,而林蕭美於另案民事訴 訟中陳稱自己沒有管帳、名下之帳戶不清楚,家族事務也不 可能是由自己處理等語,是蕭主義存入林蕭美之農會帳戶之 100萬元,應亦為蕭丁安之遺產。是被告2人於107年10月21 日繼承蕭主義財產後之某日,將上開30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並將其中100萬元繳納購買被告蕭百樂之富邦人壽儲蓄保 險。 三、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 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復對於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 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等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然核其所指,均業據再議駁回處分時一一指駁, 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等指訴被告2人所涉犯行為何 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 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 充:  ㈠就聲請及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蕭百樂係於107年12月13日 繼承父親蕭主義之財產而取得本案土地,又95年6月18日蕭 丁安過世後,繼承人共同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繼承土地部分之欄位記載: 就燕巢區深水段197地號之田地及深水段198地號之旱地等2 塊土地,係由蕭主義取得持分3分之2、蕭主荊取得持分3分 之1;就燕巢區深水段199地號之旱地及深水段212號之田地 ,則由林蕭美、蕭夙娟、蕭阿麗各取得持分3分之1;立協議 書人欄位則由蕭主義、蕭主忠、蕭主荊、林蕭美、蕭夙娟、 蕭阿麗等6名蕭丁安之子女共同於96年3月16日簽名蓋印,有 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暨所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等於偵查訊問中均自承上 開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等親自簽名蓋章,是聲請人等於96年 3月16日已針對本案土地之協議分割同意以上開記載內容即 本案土地之3分之1交由蕭主義所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聲請人蕭主忠事後雖主張本案土地是三兄弟共同繼承,自己 在台中生活,由蕭主荊與蕭主義共同管理上開土地,後來才 發現自己應繼承的部分是登記在蕭主義名下等情,與前揭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顯不相符,而聲請人等亦未提出蕭主忠有將 應繼承之部分交由蕭主義管理,而由蕭主義出名登記為本案 土地之所有人之證據,是聲請人蕭主忠所主張被告2人有為 其代為保管本案土地,而有違背返還任務及侵占他人財產等 情,尚難採信。  ㈡就聲請及告訴意旨㈡所主張蕭主義以自己名下台灣銀行帳戶保 管205萬元,另挪用林蕭美農會帳戶所保管之100萬元作為被 告蕭百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儲蓄險2份,而認上 開款項均應為蕭丁安之遺產等情,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等之 主觀臆測,未見聲請人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聲請人等先 前業已以上揭主張對被告2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305萬元之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聲 請,再經聲請人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歷 審民事判決暨裁定在卷可考,是民事法院歷審既已調查繼承 人間帳戶保管關係與款項匯存明細及保險購買情節後,而認 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為蕭丁安之遺產而駁回聲請,則被告2人 在民事上對聲請人蕭主忠既無返還305萬元之返還義務,難 認被告2人具有為聲請人蕭主忠保管305萬元之保管關係,又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刑事上有何違背保管任 務及侵占他人所有物之侵占及背信犯罪行為。  ㈢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資料後,認本案告訴意旨顯屬無據 ,被告2人之行為不成立刑法侵占、背信罪,其認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㈣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 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 門檻。聲請人等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林玉琦,釐清本案土地之權利歸屬,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且再議駁回處 分既以說明分割協議書已清楚記載本案土地之權利歸屬,顯 與聲請人等所述相悖,因認本件事證已明確,無法認定被告 2人有觸犯刑事犯罪之依據,而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準此, 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然此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 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況該名證人亦非當初聲請 人等簽立分割協議書之在場證人,自無法知悉蕭丁安之遺產 如何分配之情形,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 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經本院 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 等所指之犯罪行為。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 ,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23

CTDM-113-聲自-45-2024122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如附 件)無效。 二、確認原告戊○○、丁○○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乙○○、丙○○應偕同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丁○○(下合稱: 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34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乙 ○○)則於上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 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 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上 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涉及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陳廷寶、被 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繼承,具相互牽連關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就先位聲明三部分原聲明「被告乙○○、丙○○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則表明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乙○○、丙○○應偕同原告戊○○、丁○○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之變更應為合法。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   原告2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戊○ ○、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各有4分之1應繼分存 在,然為被告乙○○所否認。因系爭遺囑內容所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業經被告乙○○持往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為 被告乙○○及陳周美如名下所有,原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廷寶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 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乙○○提起本訴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反請求部分:   被告乙○○反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原告2人否認。而 原告2人之否認,使被告乙○○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 美如之遺產範圍明顯受限,使被告乙○○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私法上地位,處於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亦得藉由反請求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被 告乙○○對於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告丙○○固然抗辯稱:系爭遺囑與其無涉,且其並未否認原 告2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2人對被告丙○○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被告丙 ○○對於本訴部分,固均不予爭執,故就原告2人本訴先位聲 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一部分,對於被告丙○○並無確認利益。 然有關本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二部分,因該等不動產前 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及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名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亦已死亡,依照民法 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法定繼承人, 而兩造復無何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2人自得對包含被告丙○○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因遺囑繼承登記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名下之不動產。被告丙○○逕以前開聲明對其欠缺確認 利益為由,抗辯稱不應以被告丙○○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 原告2人以被告丙○○為本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被告 適格,應屬合法。 伍、本件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廷寶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 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周美如及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繼承之; 嗣陳周美如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兩造4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遺產另列附表一)。而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曾以口頭告知原告2人,表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立有系 爭遺囑,並稱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財產由 原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並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乙○○及陳周美如公同共有,嗣因被告等不願提出系爭遺囑 ,乃經原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抄錄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 資料,始發現被告乙○○所持登記之系爭遺囑,並經比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生前簽名資料,明顯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字跡。系爭遺囑既非由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書寫全 文,自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翌年亦死亡。 然被告乙○○、丙○○復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亦立有遺囑 ,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全由被告乙○○繼承,並稱 原告2人皆沒有繼承權等語。雖幾經原告2人要求被告2人提 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囑原本,然被告 乙○○均以原告2人沒有繼承權,不用看遺囑云云,拒絕提出 ,並否認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被告乙○○既已否認原告2人對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利,原告2人之法律上之繼承權 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由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 產繼承權利存在之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  ⒋系爭遺囑因非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而屬無效,而被告 乙○○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廷寶 因繼承所得取得之所有權,是被告乙○○負有塗銷該等登記之 義務;又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業於111年9月24死亡,則其繼 承人即兩造,應共同負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以回復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財產,縱 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惟系爭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有遺產由被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已侵害原告2人 就被繼承人陳廷寶遺產應得10分之1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回復特留分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 乙○○及陳周美如所有,該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以回復由兩造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遺囑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 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乙○○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存影本,然原告2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由被告乙○○所提供 資料可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為 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如此財產安排,為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早已 知悉。且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原告2人前來探望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時,亦經告知。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並未對該安排有何異議,卻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1 年9個月後,且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意圖以為死無 對證,再提起本訴,實在有違常情。 (三)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之遺囑如此安排,乃因原告2人 共謀侵占雙親財產被提起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原告2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 (四)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即已分配原告2人 相當之財產,並告明不得再取,此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案件於110年3月8日下午3 時之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可否跟檢察官講一下這筆 廣告租金受益事情嗎?戊○○答:在三、四年前,陳周美如就 拿兩百萬出來給我們三個女兒,我們就將這兩百萬以母親名 義去投資富士康廣告集團,每個月會有收益到我母親帳戶, 由我小妹領出來,將金額除以三給我們三個女兒,……』。」 即可知悉,並可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五)原告2人共謀侵占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 ,致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經濟困頓,尤其是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是一個中風極重度七級病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2 人身為子女,理應明辨是非,盡孝心以報雙親多年哺育之恩 ,然其竟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病重之際,謀取財產。在案發 被提起告訴後,又央求雙親原諒,許諾願分批償還所侵占財 產,以求撤告,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案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第2頁所示 :「『陳周美如答:請你幫我把我給我女兒的錢還給我,我 現在需要用錢。』、『陳周美如答:我先生一直跟我講說他都 被女兒騙了,他一直念著說被女兒騙了。』」等語,即可知 悉。然而直到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時,原告2人都未履行 承諾,每當雙親向原告2人提起被侵占還錢的事,原告2人均 竟抵賴,一再宣稱:他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 (六)被繼承人陳廷寶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病,現金存款 又被原告2人侵占不還,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極大 ,憂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以能保障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餘後的生活,實屬合理 ,然原告2人不顧母親重病在身,自始至終都未拿任何生活 費來幫助家計,竟還要爭取遺產特留分,已構成不孝之行為 。 (七)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分配過財產,被告卻 未獲分配財產。當時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即表示剩下 的部分要留著晚年生活用及留給被告乙○○,且被告乙○○要照 顧父母晚年生活,這是父母與被告乙○○約定的事。父母的願 望就是希望能在自己親手建立的家中走完人生,在存款被原 告2人侵占後,雙親生活困頓,只剩下房屋一幢。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要被告乙○○負擔爾後所有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陳廷寶臨終之際預立遺囑交待母親,內容如下:『本人陳 廷寶去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 未來生活需用』,並一再要求被告乙○○答應要照顧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被繼承人 陳廷寶許諾要把剩下的財產留給被告乙○○和母親以保障後續 的生活,這是被繼承人陳廷寶的遺囑。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被告乙○○單獨持系爭遺囑去辦理繼 承登記,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亦 未對原告2人聲稱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雖另留有代筆遺囑,然因該代筆遺 囑之其中一見證人受到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無法以陳周美如 之該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至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之 財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有,被告丙○○不爭執原告 2人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繼承權。 (三)綜上,原告2人所提起知本訴,就被告丙○○部分欠缺確認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一、被告乙○○反請求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 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後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上所剩餘之現金都存放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08年6月 中風住院,且被繼承人陳廷寶當時已高齡90歲,故委由原告 戊○○保管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共謀 騙取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推由原告 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止之時間內,密集 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印鑑章,佯裝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授權其提領存款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匯款執據及劃撥單據,並持偽造 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致使郵局人員 誤信原告戊○○已獲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授權,准予辦理相關 款項之提領、轉帳及劃撥作業,累計轉出及提領總額高達43 6萬9,965元,造成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辛苦 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而被繼承人陳廷寶深感原告2人 只惦記財產,而不顧親情,又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 病,存款又遭原告2人騙取,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 極大,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表示「本人陳廷寶去 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 活需用」,不讓原告2人繼承遺產,要求被告乙○○答應要照 顧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 。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雖因原告戊○○央求雙親原諒,並承 諾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後,即撤回告訴,惟原告2人在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前,未曾為任何返還,每當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催請渠等返還時,渠等僅係一再 抵賴,並稱她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而已。又依據下述如 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內容,亦顯示原告2人共謀以誘騙行為佯 稱為保護雙親財產之安全,帶雙親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 告2人之遺囑,顯見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涉犯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詐欺及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關於 財產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行為。 (二)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 承。又前述原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之財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 ,原告2人涉犯刑法335條、第342條),且縱認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所為之代筆遺囑因法定要件不備而不生效力(此僅係假 設語,被告乙○○否認之),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立遺囑 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原告戊○○、丁○○不得繼承,自無礙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綜此,堪認 為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行為, 均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 反請求,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則抗辯稱: (一)依據被告乙○○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代筆遺囑錄影內容,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顯然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本訴被告 丙○○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 ,且亦違反第119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代筆遺囑有關 於使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原告2人否認之 ),然因該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該表示即非合法有效 ,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戊○○並無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偽造不實取款憑條 ,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存款436萬9965元之情事 。被告乙○○所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 該刑事案件中否認告訴狀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戊○○有中飽私囊之不法資金挪用情事。且是因為被告乙○○ 長期對兩老實施家暴,會一直追問父母親存摺究竟在哪,故 父親始要求原告戊○○承擔「母親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原告戊 ○○處」的說法,如果父親要用錢,就會跟原告戊○○說,原告 戊○○再從水湳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給被繼承人陳廷寶,況被繼 承人陳廷寶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原告戊○○所述實在。 又原告戊○○已提出被告乙○○毆傷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足認被告乙○○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在。 (三)原告戊○○自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的水湳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款 ,多用於為父母購買糧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繳交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保險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且原告戊○○係受父親 被繼承人陳廷寶授權而提領系爭水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挪為私用或者擅自處分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124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認定,更可認定原告 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示情形。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住院開刀時,原告戊○○亦有陪同,並未對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2月23日在原告丁○○全程攝影下, 於影片中陳述:「我沒有要告戊○○」等語,過程中意識清晰 ,且對答如流,並能親自簽署撤告同意書;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告同意書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卻又稱: 「我沒有簽字」,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4月間偵查 中之陳述所顯示之認知能力已有相當衰退,難以確認其陳述 之真實。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其後於110年6月被告乙○○所稱代 筆遺囑製作期間,其認知功能恐更衰退,依據被告乙○○所提 出之錄影影像,可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病榻上喃喃所述僅 係機械式重複,難以確認其認知能力是否足以判斷事理。 (五)被告乙○○對親屬有長期家暴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廷寶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已經證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故被告乙○○所述不 實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陳廷寶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及訴外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 日死亡),法定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陳周美如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 1/8。 (三)陳廷寶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四)陳廷寶死亡後,乙○○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 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乙○○、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五)戊○○、丁○○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但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 ,戊○○、丁○○以111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表明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乙○○、112年1月 7日送達丙○○)。 (六)乙○○表明: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 (七)陳周美如生前曾提告戊○○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戊○○、丁○○是否喪失對陳廷寶之繼承權? (二)戊○○、丁○○是否喪失對陳周美如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是否為陳廷寶本人字跡?系爭遺囑是否 因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 情,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任?乙○○主張應由戊○○、丁○○負舉 證責任,有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特留 分? (五)被告乙○○是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乙○○、丙○○是否應偕同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廷寶與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互為配偶,並育有4子女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 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周美如及兩造共 5人,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周美如亦 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4人,兩造就被繼承 人陳廷寶、陳周美如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 協議如前述理由參所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系爭遺囑並非被 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書立、簽名,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舉證責任,被告乙○○固抗辯稱應由 原告2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按遺囑應依法定 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 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 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 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 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被告乙○○負舉證責 任,先予說明。 (三)依據系爭遺囑之原持有者即被告乙○○所述,系爭遺囑之原本 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存在,已如前述,而文書影本因無法 呈現筆跡原樣,難以正確鑑定筆跡之真偽,是系爭遺囑業已 無從經由筆跡鑑定之調查方法認定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先予 說明。 (四)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提出遺囑影本(卷一第51 頁)、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 陳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 61頁)為據;被告乙○○就其所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則 亦提出黃金歲月糧食契約暨轉讓件(卷一第231-237頁、281- 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 宗暨筆錄(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4頁)、證人結文(卷二第85 頁)、陳廷寶筆跡(卷一第2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據。而就被告乙○○所提出上 開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 開筆錄原本到院。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記載:「遺囑。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 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立 書人:陳廷寶。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等語(參見卷一第5 1頁,同卷一第177頁)。而經本院比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 上所載「陳廷寶」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原告2人所提出 上開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陳 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61 頁)上所載「陳廷寶」簽名,可見系爭簽名其字體結構完整 ,筆跡線條流暢、穩定,顯見書寫人運筆穩健、有力,然再 細繹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陳廷寶」簽名,其結構 與系爭簽名則明顯不同,筆跡線條亦多有停滯之情形;再觀 諸系爭簽名中之「陳」字,左邊耳部書寫型態狀似「β」, 然對比上開被告乙○○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偵查筆錄及本院所調閱該偵查筆錄既所附證人 結文上「陳廷寶」親簽之「陳」字(參見卷一第235頁、卷二 第84、85頁),其「陳」字耳部書寫型態則狀似「ㄗ」,與系 爭簽名所書寫之「β」亦顯然不同。綜上,實難認為系爭簽 名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陳廷寶」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筆。固然,依據被告乙○○所提出之黃金歲月糧食契約(卷一 第231-233頁)上「陳廷寶」之簽名,與系爭簽名較為形似, 然上開糧食契約是否為陳廷寶親簽,抑或為他人代行,本屬 有疑義;而前開偵查筆錄上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則屬於檢 察官於偵訊程序中依法確認人別後,經受訊問人、證人所為 之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極高,自非一般文書簽名其 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所得等量齊觀。綜上情以觀,依據兩造 所提出之上述文書資料,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尚難證明系爭 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簽名。  ⒉另觀諸卷附被繼承人陳廷寶繼承系統表(參見卷一第176頁) ,其上所書立「陳廷寶」簽名,依肉眼所見,無論是字體結 構、運筆情形,則皆與系爭簽名(參見卷一第177頁)幾乎 相同,衡情卷一第176頁上「陳廷寶」簽名,與系爭簽名, 有極大可能性為同一人之所為;然前開繼承系統表(參見卷 一第176頁)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所製作(且該繼承系 統表上所載日期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111年7月8日) ,顯不可能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後所親簽,據此,益徵系爭 簽名甚難認定是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製作。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之系爭簽名,未能證 明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書,堪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戊○○、丁○○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繼承權: (一)被告乙○○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 得再請求遺產分配,詎原告2人卻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等, 並持偽造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復又欺騙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經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撤告後,原告2人卻未曾返還,且誘騙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告2人之遺 囑;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故原告 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 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 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一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 不喪失(第二項),民法第1145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被告乙○○反請求主張原 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 款所稱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及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及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條項第5款所稱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示喪失對其等之繼承權等 情,即應由被告乙○○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先予說明。 (三)被告乙○○主張:原告2人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 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涉 犯侵占、背信犯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 、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 內容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然上開偵查筆錄 僅屬筆錄之節錄內容,未能呈現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之 全貌,而其中固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陳稱:「請你幫我把我 女兒的錢還給我,我現在需要用錢」等語之記載(參見卷一 第273頁),然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為真 ,亦僅能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負有債務,然 尚未能據此推論原告2人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詐欺、脅迫,或虐待等情事;況該偵查案件嗣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2人有盜 取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存款為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前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此有原告2人提出反被證二、三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據此,尚難認定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實施何詐欺、脅迫等情事。 (四)被告乙○○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虐待、重大侮辱行為,且屬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 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之情事,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 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業經被繼承 人陳廷寶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 為據(按:被告乙○○原於112年8月17日家事反請求狀所提出 之譯文,嗣經被告乙○○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 明同意以原告2人所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附譯 文為準(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然稽諸上開譯文, 固然確實可見原告戊○○、丁○○有與被繼承人陳廷寶談及前往 銀行、律師處辦理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存款有關之事務, 並言談中顯然要求被繼承人陳廷寶提防被告乙○○,然在與被 繼承人陳廷寶之對談中,被繼承人陳廷寶對答中顯然有自己 之意見,未見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何實施詐 欺、脅迫等情事。從而,被告乙○○據此主張原告戊○○、丁○○ 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 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且經被 繼承人陳廷寶表示原告戊○○、丁○○不得繼承等節,即難採信 。 (五)被告乙○○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重大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以代筆遺 囑表示原告戊○○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不 得為遺囑之見證人。而被告乙○○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製 作代筆遺囑(參見卷一第249頁),依據被告乙○○所提出錄 音內容及其譯文(參見卷二第122頁)(按:對於上開錄音 內容及其譯文,原告2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內 容所指意義),原告2人抗辯稱因見證人為本件繼承人即本 訴被告丙○○,違反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該代筆遺囑 應屬無效等語,依據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73條規定,該代 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規定,應屬無效,先予說明。惟依據上 開譯文所示(參見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確實表明「大女兒戊○○將我的存款私自花費殆盡又不依 約定來照顧我,未來不得繼承我的遺產」等語(參見卷二第 122頁),而原告戊○○、丁○○既未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 ,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前開表示時,意思能力 有何欠缺之情;參以證人甲○○亦結證稱:「首先是乙○○提起 說他母親不將遺產留給戊○○、丁○○,我當時沒有回應,私底 下有詢問陳周美如是否是她的意思,她說是,並拜託我幫她 作證未來財產不留給戊○○、丁○○。那天要作證簽名時,我還 拿遺囑到陳周美如面前確認是否是她的意思,陳周美如說沒 什麼要拜託我,就請我幫忙這一次。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 家裡探望,我有詢問戊○○、丁○○有無過去看她,陳周美如說 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應堪認定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生前確有明確表達原告戊○○不得繼承其財產。至於原告 丁○○部分,雖證人甲○○亦證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表示原告 丁○○不得繼承其財產,然觀諸上述錄音及其譯文,未見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明確表明原告丁○○不得繼承,本院認剝奪繼 承權乃極為重大之事項,本應慎重為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既未在前開見證人錄影時明確指明剝奪原告丁○○之繼承權 ,而僅明確表明「大女兒戊○○」不得繼承,堪認為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之真意,應僅有剝奪原告戊○○繼承權之意思。  ⒉第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 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 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示「原告戊○○不得繼承 」,已如前述,然仍須客觀上原告戊○○確有對於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有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始得該當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否則,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仍不喪 失。經查: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 上所剩餘現金均存放在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戶內,並委由原 告戊○○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因此盜領4 36萬9,965元,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 財產為侵占、背信犯行,遭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後,又不 依其承諾照顧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乃屬對 於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固據被告乙○○提出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 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 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段落等件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 第270頁),惟查,被告乙○○所提出之此部分事證,未能證 明被告乙○○所指原告戊○○、丁○○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故自難據以認定原告2人 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又證人甲 ○○固另結證稱:「陳周美如中風前,我很少去他們家,但是 會在外面遇到。中風後,有一天在醫院遇到乙○○、陳廷寶, 我才知道陳周美如中風住院滿嚴重,陳周美如開刀那天我還 有去病房外面,之後我幾乎時常去醫院探望陳周美如。最後 陳周美如回家,我就開始頻繁去他們家看陳周美如,到我三 姨父陳廷寶去世後,我一個月會去探望三、四次我阿姨陳周 美如。陳廷寶過世前,我阿姨陳周美如中風回家,我也都有 去。我去他們家會先聽到乙○○抱怨戊○○、丁○○怎樣怎樣的, 我私下會跟陳周美如確認,因為他們白天有請長照人員,我 利用乙○○上班時跟陳周美如確認。有一天我經過戊○○家時, 在她家巷子口看到陳廷寶站在兩輛車子中間,我就停在那邊 看,陳廷寶不時從兩輛車中間探頭看向戊○○家方向,臉上愁 眉苦臉、一點笑容都沒有,有點奇怪,事後兩天我去探望陳 周美如時,我有問她,陳周美如就跟我說因為陳廷寶去找戊 ○○要錢,因為媽媽要請外籍看護需要錢,去的時候戊○○完全 不理陳廷寶,也不讓陳廷寶進門,當時情形是戊○○丈夫擋在 門口,口氣不好罵陳廷寶,戊○○坐在客廳不回應,最後戊○○ 丈夫有報警,警察也有來,戊○○跟警察說他精神不好,要來 家裡鬧,這是陳周美如親口跟我說的。(是否有聽聞陳廷寶 講過他又去找丁○○的事情?)沒有。我聽過戊○○的事情。(在 陳周美如生前,有無聽聞她抱怨戊○○、丁○○?)有,陳周美如 說她回家時,戊○○、丁○○一直叫她去住養老院,她說沒錢, 戊○○、丁○○就叫她房子賣掉就有錢。」、「(證人確認遺囑 時,陳周美如有無說什麼原因不將遺產留給戊○○、丁○○?) 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戊○○、丁○○有無 過來看你,陳周美如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 陳周美如有無跟你說乙○○曾經餵她熱湯,讓她燒燙傷,讓她 不能吃東西?)我沒有聽過。(有無聽聞陳廷寶說家裡存摺都 放在戊○○那邊?)我只知道陳周美如是在戊○○那邊,之後才知 道陳廷寶也將存摺給戊○○,因為那時候他們在醫院即將出院 回家,戊○○有親口告訴我說她母親喜歡女兒照顧,兒子照顧 比較不習慣,我也說要是女兒照顧的話,你們也比較高興。 我後來問陳周美如說你們將存摺給戊○○,要不回來時,為何 不將存摺報遺失,這樣他們也領不到,陳周美如告訴我說就 是信任她們說,母親回來後女兒要輪流照顧,這樣存摺放在 女兒那邊,乙○○也沒有意見。(是否知道乙○○為了要陳廷寶 更改印鑑,陳廷寶不同意,乙○○就用包包直接丟陳廷寶的臉 使他受傷送醫,社工也介入調查?)從來沒有提起,陳周美 如從沒有提起乙○○對她們有任何不好的動作或語言。(證人 上述有在巷口看到陳廷寶,那個巷口在哪個地方?)戊○○家 巷口,巷子另外一頭是通豪飯店,戊○○家是在巷子中間,陳 廷寶是站在另外一頭的巷口。(是否知道戊○○保管的存摺需 要負擔陳廷寶、陳周美如醫療費、生活費時,陳廷寶都會陪 同戊○○去提領?)我沒有聽過。(是否知道乙○○代理陳周美如 對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我知道。(結果為何是否 知道?)是不起訴處分。(是否知道陳廷寶曾經對社工說乙○○ 為了錢,因為陳廷寶不同意,乙○○就拿包包丟陳廷寶,使陳 廷寶受傷就醫、社工介入的事情?)從來沒有聽過。(是否知 道陳廷寶所說乙○○故意用熱湯餵他的事?)沒有。我去探望 的時候,我會偷偷委婉的詢問陳周美如說乙○○對她如何,陳 周美如有跟我說乙○○對她好,還說乙○○幫忙她很多。(是否 知道乙○○跟他太太分居當中?)知道。(是否知道他的女兒因 為乙○○性情暴躁,都由陳周美如保護當中?)我沒有聽聞, 也沒有感覺乙○○對他女兒怎樣。至於乙○○跟他太太分居,我 有聽聞陳周美如說因為宗教信仰的關係,且我跟乙○○的太太 也不熟。」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依據 證人甲○○所述,應堪認定原告戊○○於被繼承人陳廷寶生前確 實曾經因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金錢問題 ,與原告戊○○有過矛盾,甚至發生被繼承人陳廷寶找上門索 要金錢卻遭原告戊○○之配偶阻擋在外,且遭原告戊○○之配偶 罵之情事,雖可以此推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陳廷寶間確曾 因金錢問題產生不快,且原告戊○○之處置亦屬不當,然稽諸 上述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 附譯文(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內容,可見當時原告 戊○○、丁○○與被告乙○○對於有關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問題產生重大爭執,彼此 間毫無信賴,且互不相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當時風燭殘年、疾病纏身,卻又處於兩造間衝突之高度 緊張關係中,加諸依據原告2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文( 參見卷一第463頁以下,經被告乙○○於113年9月26日當場表 示對於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乙○○前曾因金錢問題對被繼承人 陳廷寶發生丟包包之家庭暴力行為,此舉亦恐加重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心理壓力,欲求生存,恐僅能 更加依附同住子女,仰人鼻息,無從自主,此觀諸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由被告乙○○代理對於原告戊○○、丁○○提告前述刑事 案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又否認提告等 矛盾行為(參見卷一第367頁),亦得以獲得佐認。綜此, 堪認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應無所謂虐待、重 大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所以表示欲剝奪原告戊 ○○之繼承權等語,恐事出他因,而非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稱 原告戊○○對其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所致。而被告乙○○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戊○○、丁○○有何其他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自難認定原 告戊○○、丁○○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依據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所提出事證,難認為 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 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 ;原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而原告 戊○○部分,雖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明剝奪其繼承權,然亦 無法證明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客觀上虐待或 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原告2人均不符合前述被剝奪繼承 權之要件。從而,被告乙○○反請求確認原告戊○○、丁○○對於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參照。查原告2人提起本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 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訴兩造,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有關原告戊 ○○、丁○○2人,雖據被告乙○○抗辯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之繼承權,並提出反請求予以確認,然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乙○○之反請求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同上理由,即應 認定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存在, 且應繼分各4分之1。基此,原告2人本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 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屬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不動 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 後,被告乙○○遂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 ,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乙○○、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已如前開爭點整理協議所示,該筆登記屬對於各公 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從而,原告2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 動產;及請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 應偕同繼承人即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 動產,均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四項。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名義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2 3 乙○○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3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4 4 乙○○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遺囑記載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乙○○、陳周美如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 43,803 4 郵局劃撥 20,102 5 元大商業銀行 695 6 永豐商業銀行 3,452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98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146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26股 19,374 10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股 170 1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7,469 12 南山人壽保險 6,94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法定特留分 1 陳周美如 1/5 1/10 2 乙○○ 1/5 1/10 3 戊○○ 1/5 1/10 4 丁○○ 1/5 1/10 5 丙○○ 1/5 1/10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乙○○ 1/4 1/8 2 戊○○ 1/4 1/8 3 丁○○ 1/4 1/8 4 丙○○ 1/4 1/8 合計 1 附表四、被告乙○○前述抗辯所指錄音內容:    02:29丁○○:如果說我們約到律師,你有要去嗎?因為你       說覺得跟你沒有關係嘛對不對!    02:37父親:嗯!    02:40丁○○:我們陪媽媽去就好了!    02:54丁○○:你就說是我糊塗啊!    05:05此時為戊○○聲音,可以證明其在現場與丁○○共       謀    09:05丁○○:我們明天如果找律師    10:17丁○○:你自己本人有沒有要去跟律師瞭解你自己       那個房子房地產的事,沒有嘛! 好!    10:59等下明天去,你的問題你要自己講    11:07父親:我剛剛講了,沒有什麼!    11:10丁○○:你自己的部份,到底要怎麼講,    11:20父親:嗯! 沒有。    11:22丁○○:你沒有齁!長安路這些都沒有關係!    11:25父親:沒有關係。    12:52丁○○:律師只是說你需要我協助你什麼?你希望你       的權利要怎麼樣回來,我就幫你處理。    12:59父親:嗯!       丁○○:所以你本身沒有自己有什麼啊!你不管財產       房子,你都沒有想要律師幫你有保障嘛! 要這樣!       如果要見面只剩下媽媽的問題嘛。

2024-12-19

TCDV-112-家繼訴-34-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 上 訴 人 林窈卿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89、34994號,109 年度偵字第3740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中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改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 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即無 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 ,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僅將沒收部分撤銷,其餘本 案部分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窈卿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其中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中宣 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235,067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固非無見。 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說明附表二 「轉匯存入金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74,106,832元,扣除 已返還告訴人賴蔡秀緞之部分(31,871,765元,計算式如附 表八所示),所得金額為42,235,067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原判決第21頁第10至15列)。惟附表八已返還賴蔡秀緞之 金額加總,似非31,871,765元,而為4千多萬元,此攸關沒 收上訴人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為 究明。乃原審未予釐清,遽將附表二「轉匯存入金額」欄各 列金額加總所得74,106,832元,扣除已返還賴蔡秀緞之31,8 71,765元後之42,235,067元諭知沒收、追徵,有判決理由矛 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 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附表五編號1、2、4部分(不包括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4部分,改判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共3罪刑(即附表五編號 1、2、4),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與下述標題參附 表五編號3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銀行職員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而所稱職務係 指職權事務,即職員在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 負有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 而言,不宜將其行為切割後予以單獨觀察,而應依其在業務 過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務為整體觀察,倘於過程中 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但與其職務相關的行為,仍屬其職 務行為。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擔任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理財專員期間,既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其為客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 時,除客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 需求,是其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則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卻偽 造文書、任意挪用款項,仍不能謂非其業務範圍。依彰化銀 行員工行為準則規定:「員工不可利用職務上之權力、關係 、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關係人獲取利益」。再 者,賴蔡秀緞於偵訊時證稱:我平常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 再領出來理財,簿子給上訴人去提領,我沒有陪上訴人去領 ,把存摺交給上訴人,她會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拿很多文件 讓我蓋,什麼文件我沒有看,那個很複雜,讓她處理;有時 候她說我的簿子要先放她那邊比較好處理,她拿一堆文件讓 我簽名等語。可見上訴人基於理財專員之身分,為被害人等 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被害人等指示辦理特定投 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竟藉此方式詐得款項, 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員工工作倫理或行員作業準則,應屬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違背職務而挪用附表一、二、四 所示款項,有附表一、二、四所示證據可憑,且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彰化銀行內部控制有疏失,而裁罰在 案,又被害人等因與銀行之契約關係,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請求彰化銀行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附表 二所示賴蔡秀緞等人及附表四所示陳春美分別起訴請求彰化 銀行連帶賠償3億6,977萬8,017元、3,000萬元,另彰化銀行 已賠償石秋英5,939萬8,031元等節,有彰化銀行民國110年1 1月4日函存卷可按,足認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因認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 、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附表四編號2所示 犯行,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背信罪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另所謂擴張解 釋,仍係在法律文義之可能範圍內為解釋,並未超出法律文 義,且原判決並未引用本院根據大法庭裁定作出之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之實質影響力說,以解釋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的職務範圍(按原判決 係載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提及本院上開見解),而係引用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之見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 月10日間擔任理財專員,與自108年3月11日至8月22日間擔 任櫃檯人員之職務内容不同,且依彰化銀行函文,關於「理 財專員」及「櫃檯人員」之職掌內容,其中「理財專員」的 職務内容為依客戶情況提出資産配置建議與推介銷售適合客 戶之金融理財商品,並建立及管理客戶業務資料,提供客戶 投資商品之諮詢及售後服務;辦理簽約對保與信託相關業務 ;定期訪談客戶及檢視客戶投資理財規劃之執行與維持客戶 關係等,不包含協助客戶取款轉匯等職務内容,附表一編號 2、4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 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為,均係上訴人擔任彰化銀行理財專員 期間,縱有利用提供理財建議、銷售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 型保險,為客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之機會,有偽造取款憑條 等文件,並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而行使,而擅自挪用客 戶存款等情,然取款轉匯等行為,顯非理財專員之職務内容 。原判決認定上開行為屬理財專員職務之内容,與彰化銀行 之函文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引用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貪污案件判決的實質影響力說擴張解釋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關於職務範圍之認定,亦有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及對原判決有所誤解,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櫃檯行員期間,挪用告 訴人石秋英(含石秋英及賴錫村帳戶)、陳春美等人帳戶存 款,用以補足其承諾客戶之投資利息、解約後應返還客戶之 本金,或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保單,或匯入自己所管領之親 友帳戶作為個人生活或投資使用。上開款項若是匯入本案被 害人所掌管的帳戶,或以被害人名義購買保單,可視為犯罪 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若流入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之其他客戶, 以彌補利息或投資虧損,應視為上訴人用以償還積欠他人款 項而獲得免除自己債務的利益,此部分獲得償債利益之犯罪 所得仍應予沒收。至於上訴人挪用之帳款流入其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供其使用者,犯罪所得既歸上訴人取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 表一「轉匯存入金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60,739,404元, 扣除已返還石秋英之部分(9,334,261元,計算式如附表七 所示),所得金額為51,405,143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關 於犯罪事實一、㈣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表四「轉匯存入金 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900萬元,而上訴人已返還陳春美 之部分已超過90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十所示),上訴人已 填補陳春美之損害,無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上開①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雖附表十 之金額加總為10,424,605元,原判決誤為9,225,000元,但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五編號4)此部分既未諭 知沒收,即使計算有誤,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謂沒收之標的以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取得實質支配 管領為必要,原判決將非其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另附表十之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 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另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 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 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 並無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五編號1、2、4部分,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 號1、2、4「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所量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雖原判決對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的說明較簡略,但並非漏未審酌。另原審審酌上訴人挪用 附表一、二、四所示帳戶存款,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保單, 並使用親友之帳戶作為洗錢、隱匿犯罪所得之手段,實行犯 行期間甚長,對銀行及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等情節而為量刑,未以上訴人實際之犯罪所得係多少而 為量刑,縱其計算結果,稍有出入,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不 生影響,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決對附 表八所示已返還賴蔡秀緞之金額認定有誤,影響附表五編號 2之量刑,且附表二編號19,上訴人係依主管之指示所為,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此部分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 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 駁回。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改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上訴人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 響原判決此部分之結果。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參、附表五編號3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 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 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由其原審辯 護人於113年7月4日代為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 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上訴人甘難折服,爰於法 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嗣於113年7月23日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 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五編號3部分,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㈠ 、㈡狀僅敘述有關附表五編號1、2、4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 補提附表五編號3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 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847-20241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黃千華 陳偉仁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被 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千華、許進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 追加被告陳偉仁、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旭宏、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江秀芝,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 、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7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均係基 於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是否有為偽證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爭 執,主要爭點相通、證據資料得以援用,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千華、陳偉仁、樂學網公司、黃旭宏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樂學網公司購買立功 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全科為期2年(109年3月8 日至111年3月8日)雲端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以原告施 淑美信用卡刷卡付費31,600元,惟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卻 提供不合時宜課程,不足應付109至111年高考,不批閱原告 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增 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適合參加考試使用,原告屢次 請求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增補課程均遭拒絕,原告與樂學 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溝通1年,立功公司與樂學網公司仍拒絕 更新過期課程以利原告張閔景報考公務員考試,原告遂另於 110年3月8日與訴外人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下稱及第 出版社)購買雲端課程並支出52,000元。原告因被告詐欺、 不履行契約而受有系爭課程費用31,600元、及第出版社購買 課程費用52,000元、原告張閔景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報 名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85,000元之損 害,嗣原告對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民 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並對樂學網公司、 立功公司之負責人黃旭宏、許江秀芝提出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8號、1 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 不認識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其等均非原告之締約服務員, 未曾和原告電話或謀面接洽過課程契約相關事宜,根本不具 備證人資格,卻冒充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陳述諸 多不實之證詞、並提供不實證據,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大 量採用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之偽證證詞,致系爭民事事件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且黃旭宏、許江秀芝因此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告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前開偽證、製作假證據行為 ,受有141,600元之損害(求償細項詳如附件),又被告黃 千華、許進福受僱於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被告樂學 網公司、立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擔任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之辯護人) 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 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千華部分:我當時受僱於樂學網公司,我沒有在系爭 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也沒有偽造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旭宏(兼樂學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仁部分:原 告追加黃旭宏、陳偉仁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黃旭宏、陳偉仁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 明知曾因濫訴行為遭本院處以罰鍰,仍就相同事實多次惡意 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江秀芝(兼立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進福部分:許 進福並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亦未製造假證據;被告許 江秀芝並無教唆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之行為;各補習班作 法不一樣,並非講義或教材封面沒有印製年度就認定內容不 包含該年度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所謂 「偽證」,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反於 其所見所聞之不實事項,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言;如係就 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或係根 據證人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則均非屬「偽證」。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作偽證、製造假證據,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教唆上二人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侵害原告權利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 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受敗訴 之不利判決等語。惟觀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非僅依據 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而為論斷,尚依據卷內所附 相關書證(系爭課程之簽收單、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 明、回覆問題之檔案資料)以及原告開庭之陳述(收到教材 7日內已經提出質疑,但礙於7月就要考試,希望被告樂學網 公司、立功公司可以補充課程等語),認原告購買之系爭課 程為一般線上課程並非進度課程,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 司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增補線上課程之義 務,且原告已知系爭課程並非當年度之進度課程;另被告樂 學公司、立功公司確有依約回答原告張閔景問題,始認被告 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而為 原告敗訴判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片面以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致其受不利之 判決,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黃千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證述內容略以:「我是樂學網的客戶服務人員,工作內容 是售後服務,該寄什麼東西及資料是立功寄給學員的;樂學 網的契約上不會寫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也不會標明課程和 種類,但是在訂單成立通知上會寫報名的課程;張閔景買的 期間到何時我不確定,樂學網也沒有向買方約定隨時更新教 材,提供資料課程是進度課程,有隨時更新,但張閔景買的 不是進度課程;另外課程的新舊,是看老師規劃及評估,本 件老師有增補過資料;並不是說109年成立的訂單就一定是 購買108年度的課程,因為有些科目可能兩年才更新一次, 我們提供的資料就看立功如何規劃,最新就是提供到108年 的課,但是不一定都是108年的課程」、「確實有約定批改 題目及測驗卷,也有幫張閔景批改」等語(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證述內容略以:「張閔景是超乎常人問的問題數,他 問了上百題,我們也盡力幫他服務、解答;我們在契約上不 會特別標明提供哪個年度的教材,他問的問題我們已經盡力 回答,至於課程是否更新都是老師的專業,如果是面授班的 老師會視情況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37-38頁)。經查:  ⒈依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1) 觀之,契約上確實未載明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亦未標明課 程和種類,訂單成立通知(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2- 1、本院卷第71-73頁)則有寫報名課程;又系爭課程為線上 雲端課程,且未載明是進度課程,此觀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 、訂單成立通知甚明,而依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明( 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2)可知,樂學網公司並未 明確向消費者保證、約定一般線上課程會隨時更新,僅是會 依專業老師團隊分析、考量是否更新、增補教材課程,白話 來說,一般線上課程是否更新、增補,是要經過老師評估的 ,除非消費者報名的是進度課程,樂學網公司才有每週依實 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之義務。另依回覆問題之資料(本院 卷第47-69頁)可見,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於109年3月14 、16、17、24日、同年4月8、13、21、24、27、29日、同年 5月1、3、5日等日均有處理原告張閔景課業問題求助(提供 老師回覆問題之附檔)之紀錄。足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係根據自己職務內容及經驗所述 ,其中兼含個人價值判斷後之意見表達,且上開證述亦有所 憑,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並未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 述,與「偽證」之情形顯然有別,是難認被告黃千華、許進 福有何原告所指之偽證行為,更遑論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 、陳偉仁有何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之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此二人非原告 之締約服務員,不具備證人資格,所為均是偽證等語,惟檢 察官既傳喚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作證以釐清案情,其二人就 是證人,並非未跟原告接觸、締約就不能作證,且誰有資格 當證人亦非原告說的算,原告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無證人 資格,所以他們所為證詞就是偽證,恐對法律有所誤解。又 原告主張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 個問題」,且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未盡力解答,被告 許進福之證述為虛偽等語,惟依回覆問題之資料(本院卷第 47-69頁)可見,張閔景確實問了不少問題,被告樂學網公 司、立功公司亦有所解答,則被告許進福證稱「張閔景問上 百題、有盡力解答」等語,應係其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並 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另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證稱「 張閔景購買系爭課程在網路上簽約,修改過後的契約有寄給 張閔景」等語(本院卷第35頁)為虛偽證述,張閔景並未簽 名,也沒有收到修改後契約,惟查被告黃千華所稱網路上簽 約是指原告張閔景於網路上報名的意思,並非真的簽名(本 院卷第353頁),可見被告黃千華之前的證述只是以「簽」 口語化表達網路報名之意;另寄送修改後契約應是被告黃千 華作證時憑印象及業務經驗所述,且從原告購買系爭課程迄 今已過4、5年之久,伊忘記當時是如何寄送契約或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亦屬常情,難謂被告黃千華是故意為虛偽、 不實之陳述。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變造課程表、講義出版年度、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等,共同 製作假證據致原告敗訴,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惟查課程表( 本院卷第81-82頁)乃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為答辯,而依其等之認知所自行製成之統整表 ,難認有何偽造、變造行為;另講義出版年度(本院卷第10 9-141頁)是被告許進福自行依教材組對該教材之適用年度 認知,貼上手寫便利貼以表明該教材之適用年度(本院卷第 335頁),此為立功公司教材組對於課程教材之主觀評價, 難謂變造、偽造證據,且各補習班是否在封面印製年度,乃 各補習班就講義及教科書編排自由,原告認被告提出之講義 未如同及第出版社在講義封面印製年份,而用手寫便利貼貼 上,即屬偽造證據,此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有偽造證據;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僅空言主張被告共同製作假證 據,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㈤從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難信為真,則偽證 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 證述內容,並未涉及偽證行為,不具不法性,自無庸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樂學網、立功公司、黃旭 宏、許江秀芝、陳偉仁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有何共同 製作假證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製作假證據之 損害部分亦屬無據。況原告根本未說明其主張之偽證、製造 假證據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所受損害141,600元間有何因果 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 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件(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調解狀暨陳報六狀摘要,本院卷第 385、386頁): ㈠111南簡318號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終承認:「我們的課程到一零六、零五我們就沒有新課程」(111南簡318號第161頁),不該再販售誤人子弟,原告求償1萬。 ㈡109他5558號被告共同變造製作課程整理表108年度(本院卷第81-82頁)、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度(本院卷第109-141頁),原告求償1萬。 ㈢113年9月26日開庭法官當庭勘驗內容109年3月10日第一次全部用書、補充講義,如陳報四所呈(本院卷第249-255、257-275、279-305頁)所寄全然無108年度課程,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庭呈2本全新講義可證(本院卷第371、379頁),原告庭後細看無108年度補充說明,被告繼續偽造證據,原告求價1萬。 ㈣被告庭呈109年8月24日第二次生物統計學所寄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為郵寄收據(本院卷第369-371頁),原告求價1萬。 ㈤生物統計學為109年7月高考前不補充,考後原告提出嚴正抗議始另請台天SHOWME老師補充台天生物統計學多元線性回歸(本院卷第81頁),未於考前補充,原告求償1萬。 ㈥上課期限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45-149頁)全部課程皆無新課程補充,原告求償1萬。 ㈦109他5558號陳偉仁為不當得利律師費教唆共同製作假證據,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為證,原告求償1萬。 ㈧陳偉仁答辯狀偽造附件一非原告訴訟,其餘訴訟皆因被告共同製作假證據,作偽證而敗訴,原告求償1萬。 ㈨偽證造成原告敗訴,成立通知(本院卷第45頁)未註記所買課程年度,致112簡上146判決第4頁錯誤判決第16-18行,原告求償1萬。 ㈩許進福偽證造成原告敗訴,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個問題」,且未盡力解答,原告求償1萬。 原告未到被告公司簽約,2份網路契約當時服務員江小姐皆以電話溝道,電子郵件成立訂單,要原告自行下載,事實網路契約未簽名未送達,原告不認識黃千華。黃千華偽證:網路契約原告簽名且送達(本院卷第35頁),黃千華提不出,113年9月26日庭期改證詞證實偽證,原告求償1萬。 被告另應返還報名費31,600元。

2024-12-19

TNEV-113-南簡-642-20241219-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廖薪皓 再審被告 蔡秋桂 孫廣傑 孫廣平 孫廣文 孫廣宇 孫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 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283頁】,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10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訴訟代 理權顯有瑕疵,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下稱第一審程序)之訴 訟代理人李秉哲律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並無單獨 代理再審原告開庭之權利,亦無權替再審原告為訴訟上之主 張,然第一審程序中,法官並未等候再審原告本人到場,即 逕憑李秉哲律師一人到場便開始辯論程序,顯有違法。況原 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下稱第二審程序)亦係由再審原告自 行到庭、自行為訴訟行為,完全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可證 明第一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並無委任李秉哲律師代理。承上, 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 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顯有瑕疵,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始發現,第一審程序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 謊稱再審原告有到庭。另第二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本欲提出 第一審程序違法之處,李秉哲律師卻建議再審原告「可以先 做聲明狀,大概說明損害範圍,等肇責鑑定後再提出」云云 ,以致終未提出;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對於勘驗問 題之書狀,李秉哲律師開庭時卻連再審原告反應卷內資料有 誤之情形都不知道,從未認真檢視再審原告之書狀;李秉哲 律師明知再審原告與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有再微微向前動 作3次,卻仍向再審原告謊稱並未看到撞擊瞬間,綜觀李秉 哲律師其上之行為,已然構成刑法上背信、偽造文書罪及詐 欺等罪,且其犯罪行為於原審判決有勝敗及再審原告訴訟上 權益有極大影響,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再 審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診斷、身心障礙證明,本件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二年便開始就診身心科, 於原確定判決後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於 113年7月30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同年9月審核通過,再審 原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0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以及03.涉及聲音語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嗓音功能 障礙者。因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8月2日,該日 以後之證據資料均屬原確定判決所無法審酌者,是前揭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均係原確定判決未能 審酌之新證物,且經斟酌後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資料,本 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 議意見及逢甲大學回函意見相互矛盾,覆議意見未將再審原 告所提供之孫慶良打右轉燈影片共同參酌,且覆議意見所載 車損撞擊位置與實情不符,故鑑定有誤。原確定判決雖援引 逢甲大學函文意見,然該函文內容僅記載「尚可」同意車鑑 路權判斷,並非完全採納同意,足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 經適當專業嚴謹分析,不足採信。  ㈡勘驗時,孫慶良雖主張再審原告鑽過去發生撞擊,但再審原 告除了第32秒開始停等外,之後行車上再審原告之機車頭沒 有朝孫慶良靠攏,機車屁股更未向右側(畫面下方)偏移, 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監視器截圖,其車輛左輪跟同動線前 方車輛右側成一直線外,且其有打右轉燈,多次撞擊之截圖 部位,還有明確可看到起步後遭撞擊前再審原告之停等位置 在其前方,(再審原告後面有給圖)(左腳撞擊彈起)(舉 手示意後遭撞)(車頭撞擊後試圖避開之動作),故應採納 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之診斷書、PTSD診斷書,再 審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納。  ㈢另勘驗影片中,32秒後之停等位置,39秒再審原告被貼撞, 車頭歪掉微微向前3次,足以證明孫慶良才是有明確行駛和 掌握動態之事實,且其屬刻意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純依再 審原告未倒地就判斷撞擊力道輕微,而不採實際32秒至37秒 之行車情形,又忽略再審原告表示其係左後方遭撞,無法避 免撞擊之事實,及撞擊前,再審原告提出相關具有再審原告 有保持安全距離之事證動線與路權歸屬之關係,未調查警方 密錄器,以證明孫慶良知道其撞到人、其為何打右轉燈,原 確定判決未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甚明。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 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8、13款、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所謂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 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李秉哲律 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再審原告與李秉哲律師實質上 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且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 審原告有所出入,並不足採等語。而依法第二審法院既已就 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依法即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今再審原告以第一審程序中訴訟代理有 不合法情形提起再審,而非就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有所 違法提起再審,即與法未合。蓋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 審原告所指述第一審程序中所生之情事,縱有違法,實與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有無判斷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  ㈢況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7日曾向本院遞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 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為河股【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 第4048號卷(下稱一審卷)第83頁】,嗣於112年3月21日以 民事解除委任狀主張係誤遞而解除委任,並附上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1 869號(見一審卷第85-87頁),惟李秉哲律師之後又於112 年3月28日以傳真方式聲請閱卷,並再次提出再審原告之民 事委任狀,該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 為河股,並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 (見一審卷第89-91頁);嗣李秉哲律師與再審原告並一同 出席第一審程序中112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當日再審原 告並未爭執李秉哲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亦有言詞辯論期日報 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47、161、162頁)。是 依前開事證以觀,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未 受其委任,顯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採認。  ㈣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 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稱再審原告有到庭,代理 出庭,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曾於第一 審程序中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見第一審 卷第71頁),承辦法官於庭末當庭向兩造諭知「本件改於11 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第32法庭續行辯論,到庭當事人自 行到庭,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經依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等語(見一審卷第76頁),是再審原告若確實 未授予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理應會依前開諭知之期日、 時間自行出庭,倘再審原告確實未出庭,亦應會具狀敘明正 當理由向本院請假,並附上相關佐證,然綜觀第一審程序之 訴訟全卷,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請假之陳述及佐證,是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應非真實。  ㈤另縱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審原 告有所出入,亦非屬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 範疇,蓋必須先有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後,始有訴訟代理人所 述與再審原告敘述相歧之餘地,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未授與李 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當無再審原告所指兩人所述歧異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前項 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 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具有觸 犯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行為足以影響判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李 秉哲律師在第二審程序中,已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 原告猶主張非屬訴訟代理人之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 提供再審原告錯誤建議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未認真檢視再審 原告之書狀、謊稱未看到撞擊瞬間等,以致觸犯前開刑事犯 罪,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 符。再者,再審原告自始亦未無法提出李秉哲律師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受宣告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確定裁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 所指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可考(見二審卷一第237-240頁),而本件再審 原告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診斷,並於113年9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是核上揭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心 障礙證明等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之證物甚明。又前開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 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是否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 情形,亦未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難 認再審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及「難認 孫慶良有何過失」,此二主要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請求 ,是縱再審原告受有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取 得身心障礙證明,亦無從逕予推論再審原告之上開傷害係本 件車禍所致,或是與孫慶良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孫 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亦會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可能因上開證據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至明。承上,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要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第二審程序中勘驗檔案名 「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證據後,有部分情事未經原 確定判決採納,且除上開光碟影片外,第二審程序仍應調查 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始得充分瞭解車禍狀 況,而上開光碟影片及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 均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應 符再審之事由。惟:  ⒈就是否調查警方密錄器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五、法院之判 斷㈠⒊」之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說明:「末查,上訴人雖又聲 請送成功大學鑑定、調閱密錄器及向醫院函查等事項,然依 卷內之證據,已難認上訴人有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上訴人之 上開聲請,欠缺必要性,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待證事實,警 方密錄器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就未調查之原因說明綦詳 ,並未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未為判斷,自不屬前開 再審事由中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及說 明,再審原告已於111年3月30日之刑事聲請覆議狀中陳報甚 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111年4月6日將上揭書狀連同 偵查卷宗併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有刑事聲請覆議 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覆議意見在卷可證(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卷第205-215、221、 227、228頁),是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堪認 已就上情進行審酌,其後,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覆議意見為 佐,進行判決理由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亦已審 酌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 形。  ⒉至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部分, 業經再審原告一再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見二審卷一第103- 107、129-181頁,卷二第11-19頁),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 9日當庭播放該影片內容進行勘驗,再審原告就勘驗結果並 未爭執(見二審卷一第210、211頁),原確定判決並於「五 、法院之判斷㈠⒈⒉」之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上訴人之機車(下稱B車)遭樹木擋住,無法辨識,A 車出現在畫面中上方,B車出現在畫面之中間,B車位於A車 車頭之右前方,兩車接近,A車、B車停在原地,上訴人下車 ,未倒地,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當時撞擊 力道輕微,上訴人亦未倒地,衡諸現場撞擊力道,上訴人是 否會因此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已非無疑,且觀諸事發後兩造之 車輛,並無肉眼可見之損害,益徵是否得僅憑卷內之證據, 遽認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以當下 之客觀情況,本件事故碰撞輕微,上訴人並未倒地,上訴人 顯然並無受傷之可能一情,難謂無據」等語,及「…而依上 開當庭勘驗筆錄,無法確認兩造之車輛行經位置,是無法確 認本件事故為上訴人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所導致 ,或為孫慶良之過失所導致,自難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 ,遽認肇因於孫慶良行為所致,率認孫慶良有何違反行車注 意義務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光 碟影片之內容進行勘驗、審酌,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 判斷,就該證據已為調查審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 。其次,逢甲大學並未就車禍肇責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17 3頁),當無所謂與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矛盾之可言,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否定原確定判決 採納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決定,並無可採。況再審原告前 揭關於光碟影片內容之主張,及對於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 指摘,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達不服之陳述, 非證據漏未斟酌之範疇。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翰群骨科、慶恩中醫 、長庚醫院、PTSD診斷書,屬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 斟酌等語。惟查,PTSD診斷書係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出現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無須審酌,而再審原告所提之 其他諸多診斷證明(含上揭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二審卷二第239-245頁),均係為了證明再 審原告身體之傷勢,具有重複之情形,於訴訟上之證明力及 待證事實均屬相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證據(即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 」之光碟影片)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 可能一情(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自無須就具同一待證事實 及同一證明力之其他診斷證明書再為審酌,此核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屬證據之漏未 斟酌。且縱為審酌,亦因孫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應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堪以認定。是上開翰群骨 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PTSD診斷證明書核非屬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  ㈣況原確定判決於項次六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 分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8、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9

TCDV-113-再易-30-20241219-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玉如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胡志雄 陳威瑜 許立憲 蘇郁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3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33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 (一)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玉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志雄、 陳威瑜、許立憲、蘇郁棻(下合稱被告等4人)涉有詐欺等 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630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 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一)狀 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雄係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房地所有權人,其委任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員即被告 陳威瑜,聲請人唐玉如則委任信義房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立 憲,被告蘇郁棻係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等4 人均明知本案房屋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時 ,故意隱匿本案房屋有漏水、嚴重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 傾斜、法定空地之權利之瑕疵,在信義房屋契約書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內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有」,但僅記載「浴廁三 面牆、廚房天花板、陽台、熱水器牆面」,「委託前六個月 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及 「是否有傾斜」選項均勾選「無」,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 認屋況尚可,而以新臺幣(下同)916萬元購入本案房屋。 另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本案房地買賣 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未將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法定空 地之權利瑕疵情事告知聲請人而違背渠等之任務。嗣交屋後 ,聲請人發現屋內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詢據被告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胡志雄辯稱 :伊3年前有針對房間天花板做修繕,出售本案房屋前信 義房屋有做調查,其中有針對廚房、後陽台、房間、浴室 內之水痕修繕估價,本案房屋沒有傾斜,馬桶亦無阻塞, 至於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聲請人則有收到分配之停車費 用等語;被告陳威瑜辯稱:當時被告胡志雄還住在本案房 屋,伊在客戶委託時會到現場與被告胡志雄一起檢查屋況 ,只要有異常狀況,伊會請廠商來看並請廠商出具估價單 ,所以在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都有記載,也有附上廠商估 價單,而在簽約前伊給聲請人看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及附 上廠商估價單,聲請人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 至於法定空地並非單獨持有而係共同持有等語;被告許立 憲辯稱:伊在客戶委託時會調查,伊會從外觀看有無漏水 ,但如有油漆剝落、一點點粉粉的壁癌,就會請師傅來看 ,看屋時聲請人亦有提出本案房屋客廳天花板有一粒一粒 東西,也有主動告知後陽台及廁所有壁癌,而當時被告胡 志雄仍住在那裡,家電用品都還在,伊看不出來是不是新 油漆,之後伊有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會有一筆可觀之修繕 費用,至於法定空地部分,賣方有告知聲請人法定空地而 聲請人也拿到補償金等語;被告蘇郁棻辯稱:伊負責本案 房屋買賣過戶代書,在簽約時仲介人員會針對簽約內容及 不動產說明書向聲請人說明,而本案房屋在謄本已有備註 ,所以並無異常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於簽約前至本案房屋2次檢查屋況,於聲請人提供 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天花板已有 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亦可見粉刷 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面有何異狀 ,聲請人所提供之影片指述:三間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大面積壁癌及發霉情事,並無法確認此項瑕 疵存在時點。另,聲請人所指述:本案房屋之水塔曾有 修繕漏水等情,然係因本案房屋頂樓水塔老舊導致5樓 發生漏水問題,因而被告需負擔共同分攤修繕本案房屋 頂樓水塔之費用,而非修繕本案房屋之漏水,此有聲請 人之告證17通知各住戶之函文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胡志雄利用衣櫥、床等大型家具予以掩飾上開瑕 疵,惟被告胡志雄當時仍居住在本案房屋,衣櫥、床等 大型家具擺設於此亦未為異常,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 自陳,且聲請人於交屋時未見有針對「水龍頭出水狀況 是否正常」、「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電源開關及供應」有任何指述,此有聲請人111年10月2 日所簽署之「買方驗屋檢查表」在卷可稽。是難以聲請 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等4人隱匿本案房屋之上開滲漏水 、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等行為。    ⑵被告陳威瑜供述,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否有傾斜」 選項勾選「無」依據,在於承接案件時會攜帶水平儀以 測本案房屋是否傾斜及是否在合理範圍,且被告陳威瑜 未認為本案房屋有傾斜現象,而聲請人指述:從房間木 門塗有黃漆顏色及補土、浴室浴缸是凹陷予以判斷被告 胡志雄知道房屋已有傾斜,惟本案房屋是否傾斜仍應經 專業鑑定始可確認,是以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可以推論 本案房屋有傾斜,進而判斷被告胡志雄知悉上開情事, 顯有疑義。又觀諸「不動產說明書」,本案房屋之地號 有301地號、319地號,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地即 坐落另一側之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 約時閱覽「不動產說明書」,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 所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收到及確認「不 動產說明書」之簽名文件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簽約時已知悉另有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地基存在,難 認被告等4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簽約 時已知悉本案房屋現況,於交屋時亦未針對上開瑕疵有 何指述,而被告等4人亦經由斌凱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 單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購買後需投入一定金額修繕,且 聲請人亦於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 繕費,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亦徵聲請人知悉本案房屋之現況。是以聲請 人欲主張本案房屋有重大瑕疵,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尚難僅以泛言對本案房屋之瑕疵並無認知乙情,即遽認 被告等4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施用詐術之犯行 ,而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⑶又被告許立憲僅係信義房屋之人員,被告蘇郁棻則為協 助本案房屋買賣過戶之地政士,是聲請人為承購本案房 地而委託信義房屋代為議價,聲請人並未有任何委任被 告許立憲、蘇郁棻就房地買賣內容處理事務之情形,此 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在卷可查。縱認聲請人 與被告許立憲、蘇郁棻間係屬一般所謂仲介之居間契約 關係,然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居間契約應係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許立憲、蘇郁棻與聲請人間,至多僅有報告訂約機會、 為訂約媒介或代為議價之關係,就本案房屋買賣內容, 諸如房屋有無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 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之細節等,並無受聲請人委任,對 外以聲請人之授權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聲請 人處理事務地位之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立憲 、蘇郁棻所為要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居間之對向 關係部分,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亦非為該他人處理 事務,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無由以該罪責 相繩。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之犯 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渠等犯 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詳如113年4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所提「 刑事聲請再議暨再議理由(一)狀」所載。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偵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審核以 觀:    ⑴就被告即本案房屋出賣人胡志雄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 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且以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且以 經濟行為本身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此觀民法定有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等規定自明。而出賣人所負民事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責任,重在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客觀事實,而 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上有詐術施用之 行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否不法之意圖與故 意,民事瑕疵擔保責任與刑法詐欺罪之認定本有所異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 人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     ②卷查本件聲請人所買受之標的物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 建築物,屋況非如新完工落成之建築物樣樣如新,衡 以不動產交易金額少則數百萬元,高則數千萬元,甚 至億元,買受人除注意房屋座落位置、就學、環境、 交通等生活機能外,對於居住使用超過30於年之老舊 房屋,本身於簽約過戶前亦非無對於房屋本體現況可 以充分檢查及了解之可能,以作為購買與否之判斷。 縱有現況說明書勾選內容參考,然此勾選就仍無法達 到鉅細靡遺而與現況完全相同之告知,被告等4人是 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除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 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應於買賣契約 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約定外,縱有告知未盡部 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故意,買受人對 於老舊房屋所生之漏水或壁癌等問題,即使無法當場 或短時間內發現,然觀民法對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既有規定買受人仍有6個月之檢查時間,如有何於出 賣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屬出賣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無從混為一談。     ③次以買賣契約雙方本立於公平原則之基礎,出賣人就 買賣契約標的物雖有就房屋現況說明,並於現況說明 書以勾選方式使買受人作為買賣與否之參考,然此勾 選既非在使出賣人負完全之義務,亦非當然免除買受 人所應承擔之物之瑕疵風險。就本案而言,聲請人於 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並有聲請 人提供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已可明 顯發現天花板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 器牆面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臥室及客廳則未見天花 板或牆面有何異狀,聲請人雖指稱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有大面積壁癌及房屋傾斜等情事,然此 無從確認該瑕疵存在之時點。     ④復查本案房屋係被告胡志雄於77年間所購入自住,迄 其出售予聲請人時,業已30餘年,果若被告胡志雄對 於本案房屋之漏水、壁癌及傾斜等情有意隱瞞而以此 瑕疵詐欺聲請人,亦得於出售前全數粉刷或修繕,更 可達到遮蔽以免聲請人發現漏水或壁癌之痕跡,然查 被告胡志雄並未於委託信義房屋銷售前,有將本案房 屋全數粉刷油漆加以掩飾之情事,而係以其居住使用 30餘年之現況委託出售,甚且被告胡志雄於111年8月 27日簽約後交屋前,亦未再刻意粉刷油漆聲請人指陳 之其他地方,衡諸被告胡志雄出售本案房屋前後因果 關聯事實,實難認被告胡志雄主觀上有何以隱瞞本案 房屋之漏水及壁癌等瑕疵而騙取聲請人購買。     ⑤再查聲請人於購買本案房屋時,當無不知該屋為30餘 年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本案房屋經歷數十年之使用 ,其頂地牆壁、結構、管線及相關設備,本非如新建 完成之房屋毫無所損,聲請人於購買當時自可預見該 屋之水電、管線、牆壁、地板等均有其年久使用之狀 況。此觀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買方驗 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馬桶 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贈 物」等項目簽名確認,聲請人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 人員陳秉毅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表示「除浴室水龍頭 開水有紅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 外,「其他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112年度他字第4 6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131頁)。足認聲請人 於交屋時,對於「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及「電源開關及供應」有當場向陪驗之陳秉毅反映。     ⑥承上所述,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所建,相關頂地 牆壁、漏水及壁癌,亦非被告胡志雄於出賣當時所刻 意製造,聲請人亦有發現漏水、壁癌及管線老舊等痕 跡,此均為使用以達數十年之老舊建築物所必然發生 之瑕疵,經驗法則上,除明顯可見之瑕疵或聲請人有 特別要求說明外,被告胡志雄本無從就本案房屋之大 小瑕疵,逐一鉅細填載或勾選於現況說明書或於買賣 契約書載明。本案房屋為老舊建築物,其外觀、內牆 、壁面、天花板及地板等結構因數十年之使用而呈老 舊、龜裂、漏水等效能減損,無從與新建房屋相比, 當為聲請人購買時所明知或得預見。況以房屋受外在 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漏水、壁癌、管線無 法使用等情形,然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胡志雄有以隱 瞞之方式而為詐術之施用。     ⑦綜合本案卷證顯示,聲請人所指稱之漏水、壁癌或房 屋傾斜等瑕疵,悉屬被告胡志雄應否對聲請人負出賣 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換言之,上開 瑕疵若為房屋長年使用所必然產生,而非被告胡志雄 以非正常使用方式所刻意造成,被告胡志雄收取聲請 人交付之價金,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無從令被 告胡志雄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⑧另聲請人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家具或油漆掩飾牆壁 之壁癌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並無具體證 據可以證明,況且本案房屋於出售聲請人之前,既為 被告胡志雄所居住使用,被告胡志雄縱於居住期間, 對於屋內牆壁所產生之漏水痕跡或壁癌,基於居住美 觀起見,以家具或其他擺設予以遮蔽,以免影響其居 住品質,亦屬人之常情,聲請人無從僅以個人主觀猜 測而認被告胡志雄有明知漏水與壁癌,仍以家具或油 漆予以掩蔽之行為。     ⑨從而,本案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胡志雄出售系 爭房屋時,在現況說明書勾選時,有刻意隱瞞漏水及 壁癌等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之情事。聲 請人所交付之價金,係被告胡志雄基於雙方買賣契約 而取得,並非施用詐術所騙取,況查被告胡志雄確有 交付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難僅以被告胡志雄於現況說明書之勾選未臻詳盡,即 認被告胡志雄有詐術之施用。另就聲請人於交屋入住 後,若該房屋仍有漏水、壁癌等情形,被告胡志雄應 否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概屬民 事問題,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以資解決。     ⑩至聲請人指稱本案房屋有傾斜及所座落之法定空地有 三分之二為道路用地等情形,然此部分,如前所述, 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明知坐落道路用地所建蓋而 故意不告知,聲請人如認此為重大瑕疵且瑕疵無從補 正,是否得行使民法所定之契約解除權,亦屬民事法 院所應釐清之範圍,核與被告胡志雄是否施用詐術無 涉。    ⑵就本案房屋被告即買賣之經紀人員許立憲、陳威瑜及蘇 郁棻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義為原則,意即原則上以 實際為犯罪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若非實際為犯罪行 為之人,除有具體事證得認成立共犯外,自無就非為 犯罪行為之人而為處罰之理。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罪之處罰,其犯罪行為人之認 定自應以實際為施用詐術之人或合於刑法第30條規定 而具有幫助犯意之人為對象,若非實際施用詐術而騙 取他人財物之人或與刑法幫助犯之規定要件不符者, 均難認得以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之規定相繩。     ②次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 條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 外,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包 括簽訂委託契約書、買受人承購要約書、收取與交付 訂金、製作銷售廣告稿、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 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 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並為價金給付外, 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此觀 刑法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紀人員違反誠信原 則,如有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僅生是否違反 該條例或委任契約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③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施用詐術而騙取 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就詐 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共犯責任。    ⑶就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犯背信罪部分:     ①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 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 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做成決定之事務 。     ②經查被告許立憲雖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 經紀人員,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 負責協助聲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 之不動產說明書及被告所勾選之現況說明書、帶看房 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 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與否, 並非被告許立憲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縱認本案房 屋有聲請人所指陳之瑕疵,然此亦非被告許立憲有何 違背受託處理事務之任務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許立憲有何背信罪之罪責。     ③至被告蘇郁棻雖為本案房屋買賣而為聲請人與被告胡 志雄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其係受 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且其辦 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並非有何代聲請人而為決定 之事項,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 罪之要件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蘇郁棻對聲請人而言 ,有何違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   ⒉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等4人所涉之 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無違誤,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補充如上。而聲請人再議所 述理由,或與原處分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之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處。是其所為再議,洵 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指陳之漏水、壁癌、房 屋傾斜及無220v之電源可用等瑕疵,被告胡志雄應否負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 定及程序辦理,以資解決。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等4人以美編過後之本案房屋3D圖片詐騙 聲請人,且被告胡志雄又以粉刷油漆及家具遮掩等方式掩 蓋大面積壁癌、發霉、水痕,並以牆壁類似顏色之白膠帶 黏貼以遮掩房間內及浴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 無220v電使用,更明知浴室洗手臺水管堵塞、廚房洗手臺 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被告陳威瑜、許立憲則故 意隱瞞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發現本案房屋有上 開瑕疵進而買受。又被告胡志雄明知建築物持續漏水之事 實,卻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 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無」,且本案房 屋傾斜經一般目視觀察即可得知,被告胡志雄卻以塗黃漆 木門掩蓋傾斜裂痕,並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 物是否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 裂痕(大於3mm)」選項勾選「無」,使聲請人誤認本案 房屋屋況良好等語。惟查:    ⑴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尚有詐術施用之行 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與故意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人 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本案房屋縱有現況說明書 勾選內容為參考,然被告胡志雄是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 ,除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 求被告胡志雄應於買賣契約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 約定外,縱有未盡告知部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 之不法故意。    ⑵本案房屋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衡情屋齡老舊之 房屋極可能於多年之使用期間出現壁癌、漏水等瑕疵狀 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觀之,被告胡 志雄於簽約時,已就「本標的物現況以滲漏水或壁癌之 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之選項, 勾選「有」,並記載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就「本 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 ,則勾選「無」,是被告胡志雄於簽約前,即表明本案 房屋曾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胡志雄有何 刻意隱瞞房屋滲漏水、壁癌之狀況;又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胡志雄於本案房屋委託前6個月內曾修繕漏水、 壁癌,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 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勾選「無」,即認其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胡志雄並未詳細填 寫各處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此可能係漏寫,或係被 告胡志雄並未詳細記憶,此部分縱可能有給付不完全、 出賣人瑕疵擔保等民事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據以推斷被 告胡志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    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油漆、家具或膠帶掩飾 瑕疵云云,然查,被告胡志雄居住期間基於居住品質, 使用家具、壁紙,如遇牆上污損,則以油漆粉刷,或以 膠帶遮蔽,亦屬居家常見之使用情形,而聲請人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胡志雄係為出賣本案房屋方故意使用前開家 具、壁紙及故意粉刷、以膠帶黏貼等情形,自難以此據 以認定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⑷又信義房屋刊登之本案房屋3D圖示(詳見告證12),係 為使買方能透過圖片,瞭解房屋格局等狀況,然被告等 4人均未阻止聲請人前往本案房屋觀看本案房屋之真實 狀況,且聲請人於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 況,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 天花板已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 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 面有何異狀,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 買方驗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 馬桶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 贈物」等項目簽名確認,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人員陳 秉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除浴室水龍頭開水有紅 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外,「其他 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他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更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繕費 ,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則聲請人實 有瞭解本案房屋現況之機會,自難以信義房屋網頁曾刊 登本案房屋之3D圖示,即認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取財之 故意。    ⑸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房屋有傾斜、樑柱有顯見間隙裂痕, 然被告胡志雄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物是否 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 (大於3mm)」、「本標的物是否有水管或馬桶管路堵 塞之情況」等問題勾選「無」,及被告胡志雄未告知浴 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無220v電使用、廚房 洗手臺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等情形,惟查,兩 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臺無熱水管之情形,均可能 出現在早期設計之建築物,而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則常 出現於使用已久之老舊建築物內,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顯示其曾就此部分問題詢問被告胡志雄,而被告胡 志雄卻刻意隱瞞,另就房屋傾斜、樑柱間隙裂痕、水管 堵塞等情況,聲請人前曾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 ,未查知有上開情形,則本案房屋於出賣時有無前揭狀 況,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以買賣房屋之前提,詳細審視 本案房屋之狀況,仍未查知有前揭情形,而本案房屋前 亦未經專業鑑定,則被告胡志雄亦可能未查知此情節, 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前揭問題上勾選「無」及未告知聲 請人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兩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 臺無熱水管,即認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⑹又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條 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外, 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除有具體 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 並為價金給付外,刑法並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 紀人員違反誠信原則,造成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僅 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本案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 施用詐術而騙取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 蘇郁棻就詐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亦無從令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⒉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蘇郁棻明知本案房屋坐落之301、319 地號土地不同,且均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卻詐稱本案房屋 坐落兩筆土地,各有部分持分等語。惟查:本案房屋之不 動產說明書中之所有權屬一覽表及地籍圖謄本均明確載明 本案房屋有301、319地號,而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 地,而係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約時閱 覽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後確認簽名,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所 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之簽名文件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知 悉並確認本案房屋基地現況,且本案房屋確實於301、319 地號各有部分持分,尚難認定被告蘇郁棻有何詐欺之故意 ,至被告蘇郁棻於111年9月22日間與聲請人之簡訊對話, 是否說明足夠詳細、有無引起聲請人之誤解,至多僅係民 事糾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蘇郁棻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   ⒊聲請人另主張: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9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知, 房屋仲介受託行使職務,亦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被告許 立憲明知本案房屋有遭刻意隱瞞之瑕疵,卻故意未誠實告 知以及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任務;又被告蘇郁棻既有代 為辦理聲請人與被告胡志雄間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事宜 ,相關移轉文件亦記載蘇郁棻為代理人,是其當然為聲請 人委託行使職務之人,被告許立憲、蘇郁棻上開行為致使 聲請人買受有重大瑕疵之房屋,顯生損害於聲請人,而涉 犯背信罪等語。惟查:    ⑴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 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者而言。    ⑵被告許立憲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經紀人員 ,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負責協助聲 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 書及現況說明書、帶看房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 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又被告 蘇郁棻雖為聲請人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然其係受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 ,且其辦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 與否,並非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 ,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 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對聲請人有何違 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⑶聲請人雖引用其他判決為據,然各判決間案例事實有所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其他法院之判決,亦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4人詐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 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PCDM-113-聲自-101-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如附 件)無效。 二、確認原告丙○○、乙○○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甲○○、戊○○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乙○○(下合稱: 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34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甲 ○○)則於上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 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 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上 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涉及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陳廷寶、被 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繼承,具相互牽連關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就先位聲明三部分原聲明「被告甲○○、戊○○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則表明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戊○○應偕同原告丙○○、乙○○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之變更應為合法。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   原告2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丙○ ○、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各有4分之1應繼分存 在,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因系爭遺囑內容所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業經被告甲○○持往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為 被告甲○○及陳周美如名下所有,原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廷寶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 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甲○○提起本訴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反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原告2人否認。而 原告2人之否認,使被告甲○○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 美如之遺產範圍明顯受限,使被告甲○○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私法上地位,處於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亦得藉由反請求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被 告甲○○對於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告戊○○固然抗辯稱:系爭遺囑與其無涉,且其並未否認原 告2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2人對被告戊○○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被告戊 ○○對於本訴部分,固均不予爭執,故就原告2人本訴先位聲 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一部分,對於被告戊○○並無確認利益。 然有關本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二部分,因該等不動產前 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及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名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亦已死亡,依照民法 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法定繼承人, 而兩造復無何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2人自得對包含被告戊○○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因遺囑繼承登記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戊○○逕以前開聲明對其欠缺確認 利益為由,抗辯稱不應以被告戊○○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 原告2人以被告戊○○為本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被告 適格,應屬合法。 伍、本件被告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廷寶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 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周美如及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繼承之; 嗣陳周美如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兩造4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遺產另列附表一)。而被告甲○○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曾以口頭告知原告2人,表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立有系 爭遺囑,並稱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財產由 原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並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甲○○及陳周美如公同共有,嗣因被告等不願提出系爭遺囑 ,乃經原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抄錄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 資料,始發現被告甲○○所持登記之系爭遺囑,並經比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生前簽名資料,明顯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字跡。系爭遺囑既非由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書寫全 文,自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翌年亦死亡。 然被告甲○○、戊○○復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亦立有遺囑 ,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全由被告甲○○繼承,並稱 原告2人皆沒有繼承權等語。雖幾經原告2人要求被告2人提 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囑原本,然被告 甲○○均以原告2人沒有繼承權,不用看遺囑云云,拒絕提出 ,並否認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被告甲○○既已否認原告2人對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利,原告2人之法律上之繼承權 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由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 產繼承權利存在之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  ⒋系爭遺囑因非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而屬無效,而被告 甲○○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廷寶 因繼承所得取得之所有權,是被告甲○○負有塗銷該等登記之 義務;又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業於111年9月24死亡,則其繼 承人即兩造,應共同負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以回復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財產,縱 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惟系爭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有遺產由被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已侵害原告2人 就被繼承人陳廷寶遺產應得10分之1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回復特留分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 甲○○及陳周美如所有,該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以回復由兩造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遺囑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甲○○、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 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甲○○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存影本,然原告2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由被告甲○○所提供 資料可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為 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如此財產安排,為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早已 知悉。且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原告2人前來探望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時,亦經告知。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並未對該安排有何異議,卻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1 年9個月後,且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意圖以為死無 對證,再提起本訴,實在有違常情。 (三)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之遺囑如此安排,乃因原告2人 共謀侵占雙親財產被提起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原告2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 (四)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即已分配原告2人 相當之財產,並告明不得再取,此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案件於110年3月8日下午3 時之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可否跟檢察官講一下這筆 廣告租金受益事情嗎?丙○○答:在三、四年前,陳周美如就 拿兩百萬出來給我們三個女兒,我們就將這兩百萬以母親名 義去投資富士康廣告集團,每個月會有收益到我母親帳戶, 由我小妹領出來,將金額除以三給我們三個女兒,……』。」 即可知悉,並可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五)原告2人共謀侵占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 ,致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經濟困頓,尤其是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是一個中風極重度七級病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2 人身為子女,理應明辨是非,盡孝心以報雙親多年哺育之恩 ,然其竟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病重之際,謀取財產。在案發 被提起告訴後,又央求雙親原諒,許諾願分批償還所侵占財 產,以求撤告,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案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第2頁所示 :「『陳周美如答:請你幫我把我給我女兒的錢還給我,我 現在需要用錢。』、『陳周美如答:我先生一直跟我講說他都 被女兒騙了,他一直念著說被女兒騙了。』」等語,即可知 悉。然而直到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時,原告2人都未履行 承諾,每當雙親向原告2人提起被侵占還錢的事,原告2人均 竟抵賴,一再宣稱:他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 (六)被繼承人陳廷寶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病,現金存款 又被原告2人侵占不還,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極大 ,憂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以能保障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餘後的生活,實屬合理 ,然原告2人不顧母親重病在身,自始至終都未拿任何生活 費來幫助家計,竟還要爭取遺產特留分,已構成不孝之行為 。 (七)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分配過財產,被告卻 未獲分配財產。當時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即表示剩下 的部分要留著晚年生活用及留給被告甲○○,且被告甲○○要照 顧父母晚年生活,這是父母與被告甲○○約定的事。父母的願 望就是希望能在自己親手建立的家中走完人生,在存款被原 告2人侵占後,雙親生活困頓,只剩下房屋一幢。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要被告甲○○負擔爾後所有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陳廷寶臨終之際預立遺囑交待母親,內容如下:『本人陳 廷寶去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 未來生活需用』,並一再要求被告甲○○答應要照顧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被繼承人 陳廷寶許諾要把剩下的財產留給被告甲○○和母親以保障後續 的生活,這是被繼承人陳廷寶的遺囑。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被告甲○○單獨持系爭遺囑去辦理繼 承登記,與被告戊○○無涉。被告戊○○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亦 未對原告2人聲稱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雖另留有代筆遺囑,然因該代筆遺 囑之其中一見證人受到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無法以陳周美如 之該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至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之 財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有,被告戊○○不爭執原告 2人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繼承權。 (三)綜上,原告2人所提起知本訴,就被告戊○○部分欠缺確認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 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後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上所剩餘之現金都存放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08年6月 中風住院,且被繼承人陳廷寶當時已高齡90歲,故委由原告 丙○○保管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共謀 騙取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推由原告 丙○○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止之時間內,密集 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印鑑章,佯裝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授權其提領存款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匯款執據及劃撥單據,並持偽造 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致使郵局人員 誤信原告丙○○已獲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授權,准予辦理相關 款項之提領、轉帳及劃撥作業,累計轉出及提領總額高達43 6萬9,965元,造成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辛苦 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而被繼承人陳廷寶深感原告2人 只惦記財產,而不顧親情,又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 病,存款又遭原告2人騙取,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 極大,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表示「本人陳廷寶去 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 活需用」,不讓原告2人繼承遺產,要求被告甲○○答應要照 顧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 。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雖因原告丙○○央求雙親原諒,並承 諾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後,即撤回告訴,惟原告2人在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前,未曾為任何返還,每當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催請渠等返還時,渠等僅係一再 抵賴,並稱她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而已。又依據下述如 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內容,亦顯示原告2人共謀以誘騙行為佯 稱為保護雙親財產之安全,帶雙親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 告2人之遺囑,顯見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涉犯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詐欺及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關於 財產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行為。 (二)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 承。又前述原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之財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 ,原告2人涉犯刑法335條、第342條),且縱認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所為之代筆遺囑因法定要件不備而不生效力(此僅係假 設語,被告甲○○否認之),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立遺囑 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原告丙○○、乙○○不得繼承,自無礙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綜此,堪認 為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行為, 均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 反請求,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則抗辯稱: (一)依據被告甲○○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代筆遺囑錄影內容,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顯然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本訴被告 戊○○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 ,且亦違反第119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代筆遺囑有關 於使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原告2人否認之 ),然因該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該表示即非合法有效 ,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丙○○並無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偽造不實取款憑條 ,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存款436萬9965元之情事 。被告甲○○所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 該刑事案件中否認告訴狀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丙○○有中飽私囊之不法資金挪用情事。且是因為被告甲○○ 長期對兩老實施家暴,會一直追問父母親存摺究竟在哪,故 父親始要求原告丙○○承擔「母親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原告丙 ○○處」的說法,如果父親要用錢,就會跟原告丙○○說,原告 丙○○再從水湳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給被繼承人陳廷寶,況被繼 承人陳廷寶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原告丙○○所述實在。 又原告丙○○已提出被告甲○○毆傷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足認被告甲○○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在。 (三)原告丙○○自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的水湳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款 ,多用於為父母購買糧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繳交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保險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且原告丙○○係受父親 被繼承人陳廷寶授權而提領系爭水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挪為私用或者擅自處分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124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認定,更可認定原告 丙○○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示情形。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住院開刀時,原告丙○○亦有陪同,並未對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2月23日在原告乙○○全程攝影下, 於影片中陳述:「我沒有要告丙○○」等語,過程中意識清晰 ,且對答如流,並能親自簽署撤告同意書;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告同意書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卻又稱: 「我沒有簽字」,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4月間偵查 中之陳述所顯示之認知能力已有相當衰退,難以確認其陳述 之真實。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其後於110年6月被告甲○○所稱代 筆遺囑製作期間,其認知功能恐更衰退,依據被告甲○○所提 出之錄影影像,可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病榻上喃喃所述僅 係機械式重複,難以確認其認知能力是否足以判斷事理。 (五)被告甲○○對親屬有長期家暴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廷寶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已經證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故被告甲○○所述不 實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陳廷寶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及訴外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 日死亡),法定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陳周美如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 1/8。 (三)陳廷寶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四)陳廷寶死亡後,甲○○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 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甲○○、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五)丙○○、乙○○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但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 ,丙○○、乙○○以111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表明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甲○○、112年1月 7日送達戊○○)。 (六)甲○○表明: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 (七)陳周美如生前曾提告丙○○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丙○○、乙○○是否喪失對陳廷寶之繼承權? (二)丙○○、乙○○是否喪失對陳周美如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是否為陳廷寶本人字跡?系爭遺囑是否 因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 情,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任?甲○○主張應由丙○○、乙○○負舉 證責任,有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特留 分? (五)被告甲○○是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甲○○、戊○○是否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廷寶與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互為配偶,並育有4子女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 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周美如及兩造共 5人,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周美如亦 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4人,兩造就被繼承 人陳廷寶、陳周美如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 協議如前述理由參所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系爭遺囑並非被 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書立、簽名,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舉證責任,被告甲○○固抗辯稱應由 原告2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按遺囑應依法定 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 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 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 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 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被告甲○○負舉證責 任,先予說明。 (三)依據系爭遺囑之原持有者即被告甲○○所述,系爭遺囑之原本 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存在,已如前述,而文書影本因無法 呈現筆跡原樣,難以正確鑑定筆跡之真偽,是系爭遺囑業已 無從經由筆跡鑑定之調查方法認定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先予 說明。 (四)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提出遺囑影本(卷一第51 頁)、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 陳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 61頁)為據;被告甲○○就其所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則 亦提出黃金歲月糧食契約暨轉讓件(卷一第231-237頁、281- 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 宗暨筆錄(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4頁)、證人結文(卷二第85 頁)、陳廷寶筆跡(卷一第2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據。而就被告甲○○所提出上 開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 開筆錄原本到院。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記載:「遺囑。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 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立 書人:陳廷寶。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等語(參見卷一第5 1頁,同卷一第177頁)。而經本院比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 上所載「陳廷寶」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原告2人所提出 上開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陳 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61 頁)上所載「陳廷寶」簽名,可見系爭簽名其字體結構完整 ,筆跡線條流暢、穩定,顯見書寫人運筆穩健、有力,然再 細繹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陳廷寶」簽名,其結構 與系爭簽名則明顯不同,筆跡線條亦多有停滯之情形;再觀 諸系爭簽名中之「陳」字,左邊耳部書寫型態狀似「β」, 然對比上開被告甲○○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偵查筆錄及本院所調閱該偵查筆錄既所附證人 結文上「陳廷寶」親簽之「陳」字(參見卷一第235頁、卷二 第84、85頁),其「陳」字耳部書寫型態則狀似「ㄗ」,與系 爭簽名所書寫之「β」亦顯然不同。綜上,實難認為系爭簽 名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陳廷寶」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筆。固然,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黃金歲月糧食契約(卷一 第231-233頁)上「陳廷寶」之簽名,與系爭簽名較為形似, 然上開糧食契約是否為陳廷寶親簽,抑或為他人代行,本屬 有疑義;而前開偵查筆錄上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則屬於檢 察官於偵訊程序中依法確認人別後,經受訊問人、證人所為 之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極高,自非一般文書簽名其 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所得等量齊觀。綜上情以觀,依據兩造 所提出之上述文書資料,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尚難證明系爭 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簽名。  ⒉另觀諸卷附被繼承人陳廷寶繼承系統表(參見卷一第176頁) ,其上所書立「陳廷寶」簽名,依肉眼所見,無論是字體結 構、運筆情形,則皆與系爭簽名(參見卷一第177頁)幾乎 相同,衡情卷一第176頁上「陳廷寶」簽名,與系爭簽名, 有極大可能性為同一人之所為;然前開繼承系統表(參見卷 一第176頁)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所製作(且該繼承系 統表上所載日期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111年7月8日) ,顯不可能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後所親簽,據此,益徵系爭 簽名甚難認定是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製作。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之系爭簽名,未能證 明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書,堪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丙○○、乙○○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繼承權: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 得再請求遺產分配,詎原告2人卻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等, 並持偽造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復又欺騙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經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撤告後,原告2人卻未曾返還,且誘騙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告2人之遺 囑;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故原告 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 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 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一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 不喪失(第二項),民法第1145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被告甲○○反請求主張原 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 款所稱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及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及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條項第5款所稱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示喪失對其等之繼承權等 情,即應由被告甲○○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先予說明。 (三)被告甲○○主張:原告2人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 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涉 犯侵占、背信犯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 、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 內容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然上開偵查筆錄 僅屬筆錄之節錄內容,未能呈現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之 全貌,而其中固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陳稱:「請你幫我把我 女兒的錢還給我,我現在需要用錢」等語之記載(參見卷一 第273頁),然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為真 ,亦僅能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負有債務,然 尚未能據此推論原告2人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詐欺、脅迫,或虐待等情事;況該偵查案件嗣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2人有盜 取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存款為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前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此有原告2人提出反被證二、三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據此,尚難認定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實施何詐欺、脅迫等情事。 (四)被告甲○○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虐待、重大侮辱行為,且屬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 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之情事,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 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業經被繼承 人陳廷寶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 為據(按:被告甲○○原於112年8月17日家事反請求狀所提出 之譯文,嗣經被告甲○○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 明同意以原告2人所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附譯 文為準(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然稽諸上開譯文, 固然確實可見原告丙○○、乙○○有與被繼承人陳廷寶談及前往 銀行、律師處辦理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存款有關之事務, 並言談中顯然要求被繼承人陳廷寶提防被告甲○○,然在與被 繼承人陳廷寶之對談中,被繼承人陳廷寶對答中顯然有自己 之意見,未見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何實施詐 欺、脅迫等情事。從而,被告甲○○據此主張原告丙○○、乙○○ 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 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且經被 繼承人陳廷寶表示原告丙○○、乙○○不得繼承等節,即難採信 。 (五)被告甲○○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重大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以代筆遺 囑表示原告丙○○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不 得為遺囑之見證人。而被告甲○○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製 作代筆遺囑(參見卷一第249頁),依據被告甲○○所提出錄 音內容及其譯文(參見卷二第122頁)(按:對於上開錄音 內容及其譯文,原告2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內 容所指意義),原告2人抗辯稱因見證人為本件繼承人即本 訴被告戊○○,違反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該代筆遺囑 應屬無效等語,依據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73條規定,該代 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規定,應屬無效,先予說明。惟依據上 開譯文所示(參見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確實表明「大女兒丙○○將我的存款私自花費殆盡又不依 約定來照顧我,未來不得繼承我的遺產」等語(參見卷二第 122頁),而原告丙○○、乙○○既未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 ,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前開表示時,意思能力 有何欠缺之情;參以證人張家勝亦結證稱:「首先是甲○○提 起說他母親不將遺產留給丙○○、乙○○,我當時沒有回應,私 底下有詢問陳周美如是否是她的意思,她說是,並拜託我幫 她作證未來財產不留給丙○○、乙○○。那天要作證簽名時,我 還拿遺囑到陳周美如面前確認是否是她的意思,陳周美如說 沒什麼要拜託我,就請我幫忙這一次。陳周美如中風後,我 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丙○○、乙○○有無過去看她,陳周美如 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 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應堪認定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確表達原告丙○○不得繼承其財產。至於原 告乙○○部分,雖證人張家勝亦證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表示 原告乙○○不得繼承其財產,然觀諸上述錄音及其譯文,未見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明確表明原告乙○○不得繼承,本院認剝 奪繼承權乃極為重大之事項,本應慎重為之,而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既未在前開見證人錄影時明確指明剝奪原告乙○○之繼 承權,而僅明確表明「大女兒丙○○」不得繼承,堪認為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之真意,應僅有剝奪原告丙○○繼承權之意思。  ⒉第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 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 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示「原告丙○○不得繼承 」,已如前述,然仍須客觀上原告丙○○確有對於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有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始得該當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否則,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仍不喪 失。經查: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 上所剩餘現金均存放在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戶內,並委由原 告丙○○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因此盜領4 36萬9,965元,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 財產為侵占、背信犯行,遭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後,又不 依其承諾照顧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乃屬對 於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固據被告甲○○提出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 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 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段落等件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 第270頁),惟查,被告甲○○所提出之此部分事證,未能證 明被告甲○○所指原告丙○○、乙○○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故自難據以認定原告2人 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又證人張 家勝固另結證稱:「陳周美如中風前,我很少去他們家,但 是會在外面遇到。中風後,有一天在醫院遇到甲○○、陳廷寶 ,我才知道陳周美如中風住院滿嚴重,陳周美如開刀那天我 還有去病房外面,之後我幾乎時常去醫院探望陳周美如。最 後陳周美如回家,我就開始頻繁去他們家看陳周美如,到我 三姨父陳廷寶去世後,我一個月會去探望三、四次我阿姨陳 周美如。陳廷寶過世前,我阿姨陳周美如中風回家,我也都 有去。我去他們家會先聽到甲○○抱怨丙○○、乙○○怎樣怎樣的 ,我私下會跟陳周美如確認,因為他們白天有請長照人員, 我利用甲○○上班時跟陳周美如確認。有一天我經過丙○○家時 ,在她家巷子口看到陳廷寶站在兩輛車子中間,我就停在那 邊看,陳廷寶不時從兩輛車中間探頭看向丙○○家方向,臉上 愁眉苦臉、一點笑容都沒有,有點奇怪,事後兩天我去探望 陳周美如時,我有問她,陳周美如就跟我說因為陳廷寶去找 丙○○要錢,因為媽媽要請外籍看護需要錢,去的時候丙○○完 全不理陳廷寶,也不讓陳廷寶進門,當時情形是丙○○丈夫擋 在門口,口氣不好罵陳廷寶,丙○○坐在客廳不回應,最後丙 ○○丈夫有報警,警察也有來,丙○○跟警察說他精神不好,要 來家裡鬧,這是陳周美如親口跟我說的。(是否有聽聞陳廷 寶講過他又去找乙○○的事情?)沒有。我聽過丙○○的事情。( 在陳周美如生前,有無聽聞她抱怨丙○○、乙○○?)有,陳周美 如說她回家時,丙○○、乙○○一直叫她去住養老院,她說沒錢 ,丙○○、乙○○就叫她房子賣掉就有錢。」、「(證人確認遺 囑時,陳周美如有無說什麼原因不將遺產留給丙○○、乙○○? )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丙○○、乙○○有 無過來看你,陳周美如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 (陳周美如有無跟你說甲○○曾經餵她熱湯,讓她燒燙傷,讓 她不能吃東西?)我沒有聽過。(有無聽聞陳廷寶說家裡存摺 都放在丙○○那邊?)我只知道陳周美如是在丙○○那邊,之後才 知道陳廷寶也將存摺給丙○○,因為那時候他們在醫院即將出 院回家,丙○○有親口告訴我說她母親喜歡女兒照顧,兒子照 顧比較不習慣,我也說要是女兒照顧的話,你們也比較高興 。我後來問陳周美如說你們將存摺給丙○○,要不回來時,為 何不將存摺報遺失,這樣他們也領不到,陳周美如告訴我說 就是信任她們說,母親回來後女兒要輪流照顧,這樣存摺放 在女兒那邊,甲○○也沒有意見。(是否知道甲○○為了要陳廷 寶更改印鑑,陳廷寶不同意,甲○○就用包包直接丟陳廷寶的 臉使他受傷送醫,社工也介入調查?)從來沒有提起,陳周 美如從沒有提起甲○○對她們有任何不好的動作或語言。(證 人上述有在巷口看到陳廷寶,那個巷口在哪個地方?)丙○○ 家巷口,巷子另外一頭是通豪飯店,丙○○家是在巷子中間, 陳廷寶是站在另外一頭的巷口。(是否知道丙○○保管的存摺 需要負擔陳廷寶、陳周美如醫療費、生活費時,陳廷寶都會 陪同丙○○去提領?)我沒有聽過。(是否知道甲○○代理陳周美 如對丙○○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我知道。(結果為何是 否知道?)是不起訴處分。(是否知道陳廷寶曾經對社工說甲 ○○為了錢,因為陳廷寶不同意,甲○○就拿包包丟陳廷寶,使 陳廷寶受傷就醫、社工介入的事情?)從來沒有聽過。(是否 知道陳廷寶所說甲○○故意用熱湯餵他的事?)沒有。我去探 望的時候,我會偷偷委婉的詢問陳周美如說甲○○對她如何, 陳周美如有跟我說甲○○對她好,還說甲○○幫忙她很多。(是 否知道甲○○跟他太太分居當中?)知道。(是否知道他的女兒 因為甲○○性情暴躁,都由陳周美如保護當中?)我沒有聽聞 ,也沒有感覺甲○○對他女兒怎樣。至於甲○○跟他太太分居, 我有聽聞陳周美如說因為宗教信仰的關係,且我跟甲○○的太 太也不熟。」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依 據證人張家勝所述,應堪認定原告丙○○於被繼承人陳廷寶生 前確實曾經因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金錢 問題,與原告丙○○有過矛盾,甚至發生被繼承人陳廷寶找上 門索要金錢卻遭原告丙○○之配偶阻擋在外,且遭原告丙○○之 配偶罵之情事,雖可以此推知原告丙○○與被繼承人陳廷寶間 確曾因金錢問題產生不快,且原告丙○○之處置亦屬不當,然 稽諸上述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 一所附譯文(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內容,可見當時 原告丙○○、乙○○與被告甲○○對於有關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問題產生重大爭執, 彼此間毫無信賴,且互不相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當時風燭殘年、疾病纏身,卻又處於兩造間衝突之 高度緊張關係中,加諸依據原告2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 文(參見卷一第463頁以下,經被告甲○○於113年9月26日當 場表示對於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甲○○前曾因金錢問題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發生丟包包之家庭暴力行為,此舉亦恐加重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心理壓力,欲求生存,恐 僅能更加依附同住子女,仰人鼻息,無從自主,此觀諸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由被告甲○○代理對於原告丙○○、乙○○提告前述 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又否認提 告等矛盾行為(參見卷一第367頁),亦得以獲得佐認。綜 此,堪認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應無所謂虐待 、重大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所以表示欲剝奪原 告丙○○之繼承權等語,恐事出他因,而非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所稱原告丙○○對其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所致。而被告甲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丙○○、乙○○有何其他對於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自難認 定原告丙○○、乙○○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依據反請求原告即被告甲○○所提出事證,難認為 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 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 ;原告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而原告 丙○○部分,雖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明剝奪其繼承權,然亦 無法證明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客觀上虐待或 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原告2人均不符合前述被剝奪繼承 權之要件。從而,被告甲○○反請求確認原告丙○○、乙○○對於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參照。查原告2人提起本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 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訴兩造,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有關原告丙 ○○、乙○○2人,雖據被告甲○○抗辯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之繼承權,並提出反請求予以確認,然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甲○○之反請求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同上理由,即應 認定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存在, 且應繼分各4分之1。基此,原告2人本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 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屬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不動 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 後,被告甲○○遂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 ,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甲○○、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已如前開爭點整理協議所示,該筆登記屬對於各公 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從而,原告2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甲○○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 動產;及請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戊○○ 應偕同繼承人即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 動產,均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四項。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名義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2 3 甲○○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3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4 4 甲○○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遺囑記載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甲○○、陳周美如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 43,803 4 郵局劃撥 20,102 5 元大商業銀行 695 6 永豐商業銀行 3,452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98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146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26股 19,374 10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股 170 1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7,469 12 南山人壽保險 6,94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法定特留分 1 陳周美如 1/5 1/10 2 甲○○ 1/5 1/10 3 丙○○ 1/5 1/10 4 乙○○ 1/5 1/10 5 戊○○ 1/5 1/10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甲○○ 1/4 1/8 2 丙○○ 1/4 1/8 3 乙○○ 1/4 1/8 4 戊○○ 1/4 1/8 合計 1 附表四、被告甲○○前述抗辯所指錄音內容:    02:29乙○○:如果說我們約到律師,你有要去嗎?因為你       說覺得跟你沒有關係嘛對不對!    02:37父親:嗯!    02:40乙○○:我們陪媽媽去就好了!    02:54乙○○:你就說是我糊塗啊!    05:05此時為丙○○聲音,可以證明其在現場與乙○○共       謀    09:05乙○○:我們明天如果找律師    10:17乙○○:你自己本人有沒有要去跟律師瞭解你自己       那個房子房地產的事,沒有嘛! 好!    10:59等下明天去,你的問題你要自己講    11:07父親:我剛剛講了,沒有什麼!    11:10乙○○:你自己的部份,到底要怎麼講,    11:20父親:嗯! 沒有。    11:22乙○○:你沒有齁!長安路這些都沒有關係!    11:25父親:沒有關係。    12:52乙○○:律師只是說你需要我協助你什麼?你希望你       的權利要怎麼樣回來,我就幫你處理。    12:59父親:嗯!       乙○○:所以你本身沒有自己有什麼啊!你不管財產       房子,你都沒有想要律師幫你有保障嘛! 要這樣!       如果要見面只剩下媽媽的問題嘛。

2024-12-19

TCDV-112-家繼訴-128-20241219-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 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之3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述 規定,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 述新增訂之刑法第319之3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上傳網路方式 將猥褻影像供人觀覽,所為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告訴 人感受難堪至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7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61至6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背信 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5543號上訴駁 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件 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 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 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 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 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 ,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情侶,乙○○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甲○○發生 性行為之際,以照相及錄影方式,攝得甲○○身體隱私部位及 性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並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散布猥褻 物品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 ccc」、暱稱「CC-WW」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其所拍 攝之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 觀覽。嗣後甲○○以手機瀏覽Twitter,發現乙○○以暱稱「CC- WW」發佈前述照片及影片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是伊所使用之帳戶。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之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將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將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加重妨害 秘密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未 經其同意拍攝部分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後,未經其同意發布於 本案帳戶乙節,並提出本案帳戶頁面截圖1份佐證。惟查, 觀之上開照片、影片並未出現告訴人之臉部,本案帳戶亦未 出現告訴人名字相關文字,是尚難認被告前揭單純散布猥褻 照片之行為有何妨害名譽之虞。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 戶係告訴人與伊交往期間2人為參加聯誼所使用,發布之照 片有些是告訴人自拍、有些是伊所拍攝,發布於本案帳戶前 均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非為偷拍或誹謗告訴人等語,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所發布之照片內有被告拍攝的、也 有其拍攝傳送予被告的,其會與被告一同參與聯誼,也會與 被告、聯誼對象在房間內同時發生性行為等語,足見被告所 辯稱本案帳戶係為參與聯誼,且告訴人有拍攝部分照片傳送 予伊等語,亦為告訴人所認,被告上開辯尚非全然不足採, 則被告拍攝本案帳戶中照片之行為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 無證據可證明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將相關照片發布 於本案帳戶為被告與告訴人聯誼所用之行為,要難遽認被告 即有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2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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