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飛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飛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51)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職業登記證」均更正為:「執業登記證」,就證據部分補
充「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查詢執業登記證列印
資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飛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㈡吸收犯: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臺北市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已遭廢止,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
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51)1
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執業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惡性非輕,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然依其供述難認已真誠悔悟之犯罪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
51)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1號
被 告 李飛行(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飛行明知申辦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已於民國
110年10月間,因違規遭監理單位吊扣並已辦理註銷,已不
得再駕駛計程車,竟於之後某日,基於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持其不知情之子李懿璽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
登記證(證號:AA014251)至其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住處附
近之7-11超商影印後,再換貼其大頭照片,以此方式變造李
懿璽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並將之放置於副駕駛座椅
背透明封套內,以作為駕駛該部計程車時攬客之用。嗣於11
3年6月27日5時13分許,其駕駛上開計程車開啟空車燈攬客
時,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延吉街97巷口附近,因不明
原因自撞路口號誌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查驗駕駛
人身分時,發覺其姓名與職業登記證所載姓名不符,但照片
卻相同,持續追查下,李飛行始坦承上情,隨經警當場扣得
上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飛行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
(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上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乙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TPDM-113-簡-362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