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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宣祈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宣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因受詐欺罪最高本刑為5年之限制,是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損失金額業 經銀行圈存並已領回損失之金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至其雖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已領回損失金額,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 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被告若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外,帳戶內之金額亦已經告訴人領 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4號   被   告 羅宣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宣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海路交叉口附近之望月公園內,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宣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陳先前曾有多次貸款經驗,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前,對詐欺集團聲稱幫忙辦理貸款,卻要求伊申辦公司戶,並申辦預付卡以應對銀行關懷詢問等節有所懷疑,甚至發現網路上有相關詐術警示文章,卻因當時經濟情況仍交付本案帳戶事實。 足見被告至少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一經申設即交與詐欺集團且原先餘額甚少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傳送忠訓是詐騙公司嗎?之貼文與詐欺集團,並表示怎麼感覺跟你們有點像,最近看到很多等語之事實。 二、一般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 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實難防止代辦人 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 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 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 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等資料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且先前 有多次申辦貸款之經驗,又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文件資料,並配合辦理依指示辦理,反毋須審核個人 之收入或財產等情況,已與常情有違。 三、核被告羅宣祈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被告 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 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 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210-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有關下列 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告訴 人提供其與手機行店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之記 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其女兒與手機行店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補充「被告黃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尋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 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經告訴人尋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3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認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8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6時11分許,在陳貞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前(地址詳卷,下稱上址),徒手竊取陳貞如所有並放置於 上址前機車坐墊上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貞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我拿手機後就叫我朋友「盧義勳」還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與手機行店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紙 證明查無被告所稱「盧義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48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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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梅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梅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蔡嘉章遺失之皮夾,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已退休、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 ,200元、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除皮夾 1個、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尋獲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3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第3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8,2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   被   告 劉梅連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蔡嘉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內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8,200元、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拾獲之上開物品拿至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現金8,200元取出後,即將本案皮夾棄置。嗣蔣奕德 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拾獲本案皮夾後,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招領。嗣經警通知蔡嘉章領回物品時,發現皮夾內現 金短少,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梅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皮夾,被告拾獲後又丟棄本案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遺失本案皮夾,且本案皮夾內有現金8,200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通知前往領取本案皮夾,發現本案皮夾內之現金8,200元不見之事實。 3 證人蔣奕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本案皮夾後,即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招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證明證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皮夾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招領,本案皮夾內僅有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 1、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8分53秒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掉落在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9分52秒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51分3秒時,彎腰拾起告訴人所有,調閱在地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51-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鴻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 竊得現金之數額、被害人曾玟綺所受損失程度,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陳鴻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 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曾玟綺放在辦公桌抽 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進入教室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玟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3,000元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進入錦和國小教室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522-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丙○○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 第63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於起駛前疏 未注意左方車輛動態致與告訴人丁○○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2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2時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欲騎乘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 成路往樹林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率爾自該停車格處起步行駛進入學成路,適有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上開路段同向 行經該處,2車遂生碰撞,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受 有右手、右前臂、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肘 擦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600-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瓊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及皮夾後,又盜刷皮夾內之信用卡,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民國10 8年間曾有一次詐欺案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及盜刷購買之物品價值不高,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附和解書)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遭竊物品均經被告歸還 ,且被告已賠償盜刷的錢,請法院從輕量刑,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 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在本案竊得之機車1輛、皮夾1只(內有王宥尊身分證、 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均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 人王宥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本案 盜刷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獲取之多力多滋1包、冰の 戀雪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價值共新臺幣85元),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元(見本院卷附 之和解書),堪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被   告 陳瓊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王宥 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停放該處且 車鑰匙未拔而有機可趁,徒手上前發動該機車騎乘離開現場 ,陳瓊玉不詳時間、地點開啟該機車車廂見王宥尊皮夾內置 放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未得王宥尊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上開王宥尊所 有國泰世華信用卡,以感應消費購買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 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元,致使該特 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商品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3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陳瓊玉坐在上開遭竊機 車上,正食用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 ,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皮夾1只(內有王 宥尊身分證、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均已發還 王宥尊)。 二、案經王宥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瓊玉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⒈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竊取告訴人王宥尊上開機車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潭安門市,使用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購買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共85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上開機車於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遭盜刷消費85元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過之事實。 ㈣ 監視器、密錄器截取照片8張、統一超商信用卡顧客收執聯、告訴人信用卡消費通知、遭竊物品照片共3張 ⒈告訴人上開機車於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遭盜刷消費85元之事實。 ⒊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捲冰淇 淋-牛奶口味1個共8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 之上開機車1輛、皮夾1只(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國泰世華信 用卡各1張)、鑰匙1串等物,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 消費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部分,惟因被告係透過感應刷卡 式消費,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核與偽造私文書須冒用他人名 義之要件未合,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06

PCDM-113-審簡-140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甘振龍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屬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30日止,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111日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新 臺幣3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斟酌被告犯後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璿伊、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1號   被   告 甘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振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瑀玹」、「陳永祥」、「張若楠」等三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 收得新臺幣(下同)款項1.5%之報酬。甘振龍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張若楠」向章凱玟 誆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章凱玟陷於錯誤,而陸續依 指示匯款投資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嗣因章凱玟察 覺有異,而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張若楠」相約於113年7 月1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 新民愛店內,面交投資現金30萬元。甘振龍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列印偽造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化名 為「沈世宇」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前往上開地點,向 章凱玟表示為長興公司外派專員,並自章凱玟收得30萬元, 再於現金收款收據偽簽「沈世宇」署名交由章凱玟收執,以 作為向章凱玟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嗣在現場埋伏警員見狀後 ,即以現行犯逮捕甘振龍,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在扣得長 興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Iphone工作機1支。 二、案經章凱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章凱玟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資料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甘振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 、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 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簡-537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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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等傷 害」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陳智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崇耀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並因此釀成車禍事故,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陳智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1時至13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餐廳飲 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沿新北市 新莊區瓊林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年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搶先左轉,適有徐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4時3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崇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徐崇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該會鑑定意見: 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名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63-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碩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及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澄郁」之成年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 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本案應認被告符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贓款,不 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 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宋魯賢表示沒有意見 ,沒有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㈡沒收: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及提領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並未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 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 之,有本院另案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判決在卷可參, 是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轉匯款項後,業 已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吳碩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澄郁」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碩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澄郁」 使用。嗣「張澄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碩瑍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宋魯賢施用詐術,致宋魯賢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吳碩瑍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 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宋魯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瑍於偵查中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交予「張澄郁」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魯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匯之事實。 2、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有以現金提領之紀錄,足證被告有參與提領犯行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判決各1份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澄郁」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其他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認定本案帳戶係被告保管使用,並分擔轉匯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宋魯賢 (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公司,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8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47分 55萬元 (含左列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179-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5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對 話紀錄」更正為「通話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謹評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侑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再由被告監 控另案被告陳佑昇多次提領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 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 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 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 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 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 集團間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監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 元、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 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 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3號   被   告 鄭謹評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與陳侑昇(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9437號提起公訴)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向陳家誼 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並表示因電腦問題遭新增訂單,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鄭謹評監控陳侑昇,由陳侑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領 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放置 附近指定地點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鄭謹評待陳侑昇領完款後,再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龍濱公園附近下車。嗣經陳家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另案被告陳侑昇領款時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領款時被告均在其附近且於領款完後一同搭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誼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家誼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陳家誼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人陳家誼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陳家誼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陳侑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侑昇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出現在另案被告陳侑昇領款地點附近及與另案被告陳侑昇一同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龍濱公園附近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鄭謹評與另案被告陳侑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 1 112年2月28日0時22分許 50,00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 60,000元 112年2月28日0時23分許 50,003元 112年2月28日0時32分許 40,000元 112年2月27日23時26分許 49,988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7日23時33分許 49,988元 112年2月28日0時40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41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7日23時36分許 50,001元 112年2月28日0時41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42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45分許 20,005元 112年2月28日0時50分許 9,005元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7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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