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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50號 原 告 林郁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琦、胡來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14樓之17(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 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3,8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52,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5,800元(計算式:93,800+52,000=145,8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臺中市 ○區○○○街00號14樓之17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3

TCEV-113-中補-3550-202410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28號 原 告 林啓成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碩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6,100元【即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77, 100元,併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起訴前按月賠償3,000元之賠償金額3個月即9,000元,合計為186 ,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並提出被告吳碩彥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2

TCEV-113-中補-352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6號 原 告 方月玲 被 告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核定需役地所 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 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 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 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 屯區北屯段151-19、151-22、153-2、155-2等四筆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1至8部分之汽車停車格均塗銷,供原告通行,並 不得在該四筆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堆置雜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有坐落同區 段15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東山路一段91巷55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東山路一段91巷55號之建 物之核定房屋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系爭建物於113年 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5萬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113年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課稅現值可證,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2392元(計算式:65萬1400×百分之4×10年=1 8萬23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1

TCDV-113-補-2016-2024102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陳○煥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相 對 人 陳○夢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予孫滙宇。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夢設於后里區農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89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且 占用本件買受人孫○宇之土地,該不動產單獨處分或利用均 有不易之處,為避免其上坐落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分離,應 與聲請人及其兄弟間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之土地持 分一同出售,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准予代為出售處 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89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一併處分 其兄弟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之土地持分及附表所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可提高出售金額,避免建物與土地所有 人分離,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且出售價額並未低於房屋課稅 現值,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 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 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坐落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100000) 陳張夢

2024-10-21

TCDV-113-監宣-814-202410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33號 原 告 蕭慶鈴 被 告 待 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兩造間所 共有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7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權利範圍為土地10000分之86 、房屋為62分之1)予以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324元(即請求分割 之系爭房地現值共計為375,324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之課稅現值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土 地公告現值認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㈡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㈢系爭 房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1

TCEV-113-中補-353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楊惠珍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訴訟 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庭 被 告 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進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張維勳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林進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捌拾陸元,並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勳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由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林進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 為被告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 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林 進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 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幣參拾 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 被告張維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勳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為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城公司)、林進 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 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就上開房屋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丁茂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 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金城公司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租金24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大廈管理費5萬8,8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經數次變更,且 追加轉承租人張維勳為被告,最終聲明如後所示,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有部分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茂公司為被告之一, 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丁茂公司之起訴,被告等對原告上開撤回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建號為臺 中市○里區○○段000○號)、同街118號一、二樓(建號為臺中 市○里區○○段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 孟駿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之所有人(建號 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上開系爭116號、118號、120 號房屋統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一連棟建築,原告經 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利益歸屬原告。原告 前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進驊,並與其訂 立租賃契約,被告林進驊並將系爭116號房屋一、二樓供丁 茂公司使用,其後轉租予被告張維勳,及將系爭118號房屋 供被告金城公司使用。然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 107年間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 、112年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 租金未繳,業已積欠租金總額逾二個月,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前述積 欠之租額,否則終止租約,然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 受後仍未給付,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 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應於7日內搬遷 ,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如認上開租約終止仍不生 效力,原告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請求被告林進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金城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18 號 一、二樓予原告。 二、被告林進驊於租賃期間,將其向原告承租系爭116號一、二 樓房屋,再分租予被告張維勳,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至 114年8月14日。由於如前所述,被告林進驊與原告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10日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張維動顯 然失去占有房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張維動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特約之約定,被告林進驊應於每月1 5日以前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如社區管理費),每月2萬5, 000元,並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萬2,000元(扣除 二代健保2%、10%稅捐後實付金額),除系爭租賃契約附註 外,被告林進驊自103年起至113年3月間,已積欠原告租金 達11個月之總額,共計24萬2,000元租金。  ㈡被告林進驊租賃期間,尚積欠(1)系爭門牌號碼116、120號房 屋之10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管理費共8,100元,(2)系爭門 牌號碼118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4,650元, (3)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 共4,650元,(4)系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 年6月管理費共4,050元,(5)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11 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6)系爭門牌號碼11 8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7)系 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1, 412元。原告除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大廈管委會(債 權人)之權利對被告即承租人林進驊為請求外,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必要或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林進驊支付 前述之大廈管理費共5萬8,886元。  ㈢以上共計30萬886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進驊部分:  ⒈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進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店面騎樓及門口路邊均被大 樓住戶停滿機車,營業不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文彬(實 際出租人及收租人)體諒被告林進驊,遂與被告林進驊口頭 協商,雙方同意113年3月前積欠之租金數額,以11個月共24 萬2,000元計算,並在續租期限屆滿即114年8月14日前付清 即可。惟蔡文彬113年間過世,經原告通知租金應改由其收 取,雙方本欲重新書立租賃契約並公證,但事後未成,原告 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云云 。惟被告林進驊前經蔡文彬與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當中之 116號一、二樓分租給被告張維勳,以供其設立公司,期間 為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止,故被告林進驊無法提前 遷讓房屋。  ㈡被告林進驊因為承租之店面前被停滿機車,與社區管理委員 會協調無效,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信件無故遭管理員 退回等情,故不願支付管理費。然蔡文彬與原告未經被告林 進驊同意,擅自代墊繳納管理費5萬8,886元,與被告林進驊 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維勳則以:同意搬遷,但是需要一些時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ㄧ、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張維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 二樓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原告之子蔡孟駿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系爭12 0號一、二樓建物,利益歸屬原告,而原告前與被告林進驊 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原本均供被告林進驊、金城 公司及丁茂公司使用,嗣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期間 ,116號房屋一、二樓則由被告林進驊再分租給被告張維勳 使用。由於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已達11個月,經原告先以竹 山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 給付前述積欠租額,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仍未 給付,原告復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 止租約、應於7日內搬遷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 止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 函及回執、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提出房屋分租契約書 、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49-60頁、第 61-65頁、第107-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事實大致相 符,認得做為本案判決基礎,且雙方對上開承租、轉租、系 爭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3日終止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 告等自此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林進驊固辯稱:其係與訴外人蔡文彬訂約,其有得原告 同意延繳租金,並與原告協議另行簽訂租約等待公證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業已 否認有同意被告林進驊延繳租金之事實存在,被告林進驊復 未能舉積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參酌被告林進 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原告明確表示請被告林進驊催繳積欠 租金,及要求另尋他處等語,自難以被告林進驊自行表示要 另行簽約及公證之單方意思表示,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林進 驊得延繳租之事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就其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復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而被告張維勳則同意搬 遷,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 占有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將承 租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維勳、金城公司將其等占用如前所述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足憑採。  ㈢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116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 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予原告,均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又 被告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 予原告之義務,與被告林進驊應將上開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同 一,是就上開房屋之騰空遷讓,於其中一位被告履行後,其 他被告就同一給付即免除騰空遷讓義務,復此敘明。  ㈣又原告就上開㈠⒈聲明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 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林進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認定,於原有租 約而終止後,無權占用之情事下,自得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 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額之限制。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業於113年4月3日終止,已如前認定,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 月3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林進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被告林進驊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原告。而被告林進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 應依原來約定之每月 租金 2萬5,000元計算,應屬公允。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5 ,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租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107年間 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112年 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租金24萬 2000元未繳,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辯稱其經過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已過世配偶蔡文彬同意 ,延後清償云云,然其就延後租金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林進驊空言以前詞為辯,自難 以採信,其仍應如數給付24萬2,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 被告給付租金,於法有據。  ㈡大廈管理費部分: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 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 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賃契約特約所示,被告林進驊必須自行負擔管 理費,而原告主張其代繳管理費5萬8,886元,業據提出第一 家庭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 41-47頁),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大廈管 委會協調機車停放位置無結果,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 信件無故遭管理員退回等,其不願支付管理費,原告方面不 應代墊云云。觀之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既已清償被告林 進驊應負擔之系爭管理費,其消滅被告林進驊對他人所負私 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林進驊,且依租賃契約之特約約 定,被告林進驊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仍應認未違 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即便原告有同時有為 自己利益之意思,然其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亦得成 立無因管理,是原告就其為被告林進驊代墊管理費5萬8,886 元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進驊請 求清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進驊請求返還租金24 萬2,000元、代墊管理費5萬8,886元,共計30萬886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 給付30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5月4日,見本院卷第79-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 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 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依租金給付 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應 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至 第十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21

TCDV-113-訴-120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巫清勳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和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清祥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坐落位置如臺中 市○里地○○○○○○○○○號113年2月22日里土測字第0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囑託範圍白色鐵皮面積73.94平方公尺、綠色鐵皮面積573 .93平方公尺、灰色鐵皮面積331.9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46,900元、新臺幣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40,700元、 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三項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包含 同段23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廠房,範圍待測量後特定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並自 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中補卷第13頁),嗣原告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民事更正 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 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係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更正聲明,屬於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三項部分為減縮聲明,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在1180地號土地上於民 國81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之同段236建號、面積180.83平方 公尺之鋼架構1層建物(下稱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巫林水淑所 有,後236建號建物陸續增建擴大,但增建部分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使用原本之門牌。嗣於96年1月23日巫林水淑將2 36建號建物贈與原告,故原告為23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而2 36建號建物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因與236建號建物 相通為一體,各部分各自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 民法811條之規定,附合於236建號建物,則原告為系爭土地 上之廠房(含23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號113年2月22日里土 測字第0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囑託範圍白色鐵皮面積73.9 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白建物)、綠色鐵皮面積573.93平方 公尺(以下簡稱綠建物)、灰色鐵皮面積331.9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灰建物)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自數年前開始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巫清祥與原告係兄弟,並未約定押租金、租期及 另訂字據,僅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月 10日前應交付前月租金(例如112年3月10日前應交付112年2 月份租金),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向以原告待被告通知後,前往收取現金以支付租金,惟 原告於112年5月9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官儫通知於翌日 收取112年4月份房租,該日李官儫卻僅交付原告20,000元, 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被告單方面調降租金為每月20,000元, 原告當下表示不同意,並將該20,000元退還在場之訴外人即 巫清祥之子巫致逸,此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租金,已積欠 112年4至9月份租金210,000元。又因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緯碩 精密有限公司有廠房需求,本欲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乃於11 2年8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通知將於11 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月22日僅回函不否認每 月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卻稱曾於112年4月電話通知租金 暫降為20,000元云云,且未主動繳清積欠租金,原告遂於11 2年10月6日再次函催被告給付租金,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系爭租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及原告收回自用,原告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已終止兩造 間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巫清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81至87年在當時為兩造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分次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並將其中同段236建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巫林水淑名下。兩造父母死亡後,系爭土地及236建號建物(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由原告繼承,然巫清祥為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廠房亦由被告使用處分,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並非未辨保存登記之廠房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236建號建物,原告應保持合於工廠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廠房依特定工廠登記相關規定,尚須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自109年至112年計4期180,000元,如未繳納將致系爭廠房斷水斷電,即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廠房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先為代繳後,逕由租金中扣除,故被告至多僅積欠原告30,000元租金,被告亦將至113年1月31日前租含上開積欠30,000元租金以112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在本院,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兩造間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兩造就系爭廠房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 000元,未約定押租金,為不定期租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 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和租第01號函在卷可按(見中補卷第5 1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有租賃契約,然抗辯原告所有 者僅236建號建物,其餘增建部分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巫清祥 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在兩造租賃契約範圍內云 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1180地號土地上之2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為1層鋼架造農舍,總面積180.83平方公尺以 原因發生日期81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於11 0年5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建物於81年10月23日以第39 330號申報房屋稅籍,登記於81年10月16日完工,其範圍包 含層次01卡號A面積185.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81年12月)、 層次1卡序B0面積122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C0面積211.55平 方公尺、層次1卡序D0面積126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E0面積6 7.26平方公尺為營業用,層次2卡序A0面積126平方公尺、層 次2卡序B0面積67.26平方公尺、層次3卡序A0面積8.97平方 公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以上起課年月87年9月),及層次1 卡序F0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 、層次1卡序H0面積31.88平方公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以上 起課年月104年7月),計面積為1,098.52平方公尺,原納稅 義務人為巫林水淑,後巫林水淑於96年1月23日贈與原告, 改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3330912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 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按(見中補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至 78頁)。  ⒉且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在中投西路路邊,從外觀可 看到右側是灰色鐵皮2層建物,左側是白色鐵皮2層建物,灰 色鐵皮建物有1大門,門邊有掛門牌(四德路647號),左側 白色建物有1鐵門。從大門進入灰色鐵皮建物,內部堆放機 械等物。往左看是白色鐵皮建物的牆壁,也有開1門,門上 寫辦公室。再往前走,有1內部鋁門,通過門後,室內空間 向左側延伸到白色鐵皮建物後方,目前是全部連通的狀態, 左轉後左側有1大門可以出入,走出去可以看到白色鐵皮建 物,跟這塊建物沒有相連,從門外回頭看,延伸部份廠房鐵 皮是綠色。原告表示原始建物是延伸空間內部從鋼樑往南方 向部份,鋼樑往北部份及白色鐵皮建物是後來蓋的,看屋頂 隔熱板顏色明顯不同。經勘驗後方空間確實有巨大鋼樑,南 側屋頂顏色確實較深,北側屋頂較淺。被告表示原建物開始 只有鋼樑南側1小部份,申請水電後才慢慢增建其他空間。 從灰色建物進入右側有用圍牆隔間部份,出入口以木板擋住 後方連通1相連小鐵皮建物,從該建物有小門可出入建物後 方。鋼樑為灰色建物灰色鐵皮跟南側各有鋼柱,只是建築時 靠在一起,經地政以南側建物鋼樑南側測量,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白色鐵皮面積73.94 平方公尺、綠色鐵皮面積573.93平方公尺、灰色鐵皮面積33 1.9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979.77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18 0地號土地面積677.27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面積111.51 平方公尺,及其餘1177、1165、1176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 會同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經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至64-11、81頁)。  ⒊由稅捐資料、本院履勘所見及複丈成果圖,可見236建號建物 業已擴建為綠建物,並有獨立出入口,而灰建物由大門進出 ,白建物另有獨立出入口及另有門通往灰建物,是系爭廠房 3個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綠建物及灰建物雖內部相通,但 其柱子顏色不同亦各自獨立,構造上有獨立性,只需簡單隔 間即可分別使用,故此3建物應各有獨立所有權,原告主張 增建部分均附合至236建號建物成為單一所有權云云,尚難 採取。但依稅籍資料,除層次1卡序F0面積58.8平方公尺、 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H0面積31.88平 方公尺之起課年月為104年7月外,其餘部分均係在巫林水淑 將建物贈與原告之前即已起課房屋稅,依上開比對結果包含 綠建物、白建物之全部及灰建物中心長方形之主要部分,均 屬巫林水淑贈與原告範圍,應屬原告所有。至於層次1卡序F 0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層次 1卡序H0面積31.88平方公尺部分,依稅捐機關之房屋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77頁),應係由灰建物中心長方形之北側、西 側往外擴建及東側大門口往外擴建,依本院履勘所見並無獨 立隔間及出入口,故此部分雖起課年月較晚,但業已附合於 灰建物中。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均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廠房為其法定代理人巫清祥出資興建,固提出 工程承攬契約書、帳冊及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 39、117至133、145至155頁)云云,惟該等單據未見有被告 或巫清祥之署名,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記載之業主及簽約者 均非被告或巫清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實其說,誠難認係被告所出資,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認。  ⒌由上所述,系爭廠房既然全為原告所有或至少有事實上處分 權,現在也全部打通由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租賃範圍包含 系爭廠房全部,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租賃範圍僅 有系爭236建號建物部分,其餘增建為其所有不在租賃範圍 內云云,就增建部分之主張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236 建號建物早已擴建為綠建物,就236建號建物原有範圍已無 獨立區隔,且綠建物面積573.93平方公尺,為原236建號建 物面積3倍以上,衡情亦無可能僅就236建號建物成立租賃契 約。況依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和租第01號函,被告表 示要空出半數空間讓原告使用並將租金由35,000元降低為2 萬元,但系爭廠房經測量建物總面積為979.77平方公尺,倘 若被告所謂空出半數空間是指236建號建物,則其面積之半 數僅約90平方公尺,又在綠建物中間,原告要如何使用?又 如何能因此降租15,000元?則被告上開函文之意思應該是將 系爭廠房的半數空間讓出,可見被告當時也認為租賃範圍包 含系爭廠房全部,其於本件審理時始抗辯租賃範圍僅有236 建號建物部分,不足採取。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或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租賃之範圍為系爭廠房全部,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4月份房租僅交付20,000元予原告,經原告退還該 20,000元並表示不同意降租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予 原告,經原告分別以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典字第24號、112 年10月6日112年度典字第33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3款及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且原告為 緯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將系爭廠房收回自用需求(見 本院卷第39至49、53至55頁)。被告固遲於112年11月30日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書清償提存170,000元(見 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更易系爭租 約租金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已積欠112年4 至7月租金計4期140,000元,於112年10月6日確實積欠112年 4至9月計6期210,000元,均已逾2期租金未繳納即合乎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440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規 定,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屬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負有應保持系 爭廠房合於工廠使用、收益之狀態,須負擔依特定工廠登記 辦法所規定之納管輔導金,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係於109年3月20日所制定公布,於11 2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均晚於系爭廠房所申報81年10月16 日完工日期及96年1月23日異動登記日期,自難期兩造於租 賃系爭廠房之初能預見、預知而預定負擔義務。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納管輔導金之負擔另有約定,該繳交納管 輔導金之義務亦與交付系爭廠房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並無關 連,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要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廠房之租金總額迄至112年9月30日止 為210,000元,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租約未約定押租金,已如 前述,被告固辯稱將其中租金17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云云 ,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受領租金遲延之有利事實, 其提存自不生消滅租金債務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之租金總額210,000元,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 爭廠房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 廠房,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廠 房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 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 租金額之責,而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已如前 述,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系爭廠房租 金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租金計 210,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 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0,000元及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 租金總額21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系爭廠房租金 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3-訴-196-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6號 原 告 潘麗娟 被 告 曾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四層全部、第一層部分、地下室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 陳報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 待測量確認),而依原告所提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為544.5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7,600元,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換算系爭房 屋每平方公尺平均課稅現值為2,310元(計算式:1,257,600元÷5 44.5平方公尺=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以原告主張占用 面積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1,000 元(計算式:100平方公尺×2,310元=231,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補-2236-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3號 原 告 羅賢嫈 被 告 陶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 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 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3 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原告 於113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然被告 迄未搬遷等情,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9月 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記載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為449,000元,及上開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為30 ,000元,以及上開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止之金額計29,000元(計算式:300 00×29/30=29000,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508,000元(計算式:449000元+3000 0元+29000元=50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8

TCDV-113-補-2343-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黃章維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黃督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 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巷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 路906巷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 之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購置雖未出資分毫,但原告仍無 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未念及此,竟對原告 過度經濟索求,且常對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曾麗娟出言不遜及 施以精神及言語騷擾,導致原告家庭嚴重失和,原告只好暫 時另覓租賃處所供原告母親安身,現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需求,經原告函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暨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 示,遭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179條、767、470、472條 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 巷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 以:被告先前賣竹山建國路房屋、臺中市漢成六街等房屋共 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大多用來出資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 屋;另又借款100萬元供原告償還貸款,原告只還一半,故 原告才是沒有出資購置系爭房屋之人等語置辯,惟書狀中並 無聲明,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地○○○○○○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43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手 寫信、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以上開情詞抗辯,否認有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67、470、472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對於系爭房 屋有出資,有占有權源一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被告雖抗辯其有出資一節,僅 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手寫之書狀,然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致 使本院無從調查其主張之內容是否屬實,經本院於113年9月 20日庭期通知書上註明「被告應於文到10內具狀提出答辯狀 中所載之出資之相關證明影本到院」(見本院卷第85頁), 惟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是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房屋有出資而有占有權源一節, 尚非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 亦無約定使用之目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已明。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於 函文到後4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該函文於113年1月2日送達 被告,此有卷附之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 可稽(原證5,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本件被告自113年2 月12日起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甚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被告既已 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而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 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巷1樓之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7鄰向心南路906巷1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196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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