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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PHUONG阮氏朋(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9

TCTA-114-續收-72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68 號、第39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固均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 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非 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偵39268卷第51頁、113偵39269卷第43頁),暨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特級紅標純米酒 2瓶 其中1瓶之空瓶已發還予告訴人己○○ 2 玉泉紅麴葡萄酒 1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69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 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乙 ○○○○○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己○○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特級 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未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戊○○到場,扣得上開「特級紅標純米酒 」空瓶1個(已發還己○○),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9 268號)  ㈡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丙○○○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丁○○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玉泉 紅麴葡萄酒」1瓶(價值35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 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9269號)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於警詢 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8 月18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僅空瓶1個發還告訴人, 其內酒水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屬被告犯罪所得,雖無從且未 據扣案,仍有社會經濟財產上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前開法條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4-簡-235-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第502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40647號、第41329號、第43822號、第4 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40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孝」、「阮慕驊」、「Zo 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 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等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丙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乃甄、詹麗玉 、薛敦玨、黃彩珠、顏靜慧、丙○○、柳俊言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甲○○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欄所示),再由甲○○將前開匯入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其中信銀行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 一「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乃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薛敦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丙○○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柳俊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2、216頁),核與證人陳乃甄、詹麗玉、薛敦玨、黃彩珠 、顏靜慧、丙○○、柳俊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賴峻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0900卷第51至55、5 9至60、107至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40647卷第35至3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中信銀行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 、「子祥」、「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 荷」、「阿如」、「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購買虛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 418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電子錢包於ok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271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128051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簡榮昌」、「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 0011449號函暨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 暨所附孫杰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 幣OKX錢包資料、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 達幣匯率之網路列印資料(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 1至173、215至2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 99至107頁,偵4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 5至33、35至43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 0卷第81至103、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 9至13、65至7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 3、329至347、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LINE暱稱「阿孝」、「阮 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 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 室」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阿孝」 、「阮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 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 融工作室」等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 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自白,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孝」、「阮慕驊」、「Zoe」、「菲」、「朱家 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 」、「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靜 慧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信銀行甲、乙、丙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匯出金額,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 程中更有上開「阿孝」、「阮慕驊」、「Zoe」、「菲」、 「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金 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況由本案犯罪情節 可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角色之多元,殊難想像能由一人分 飾多角或單獨包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案客觀上為組 織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負責「層轉及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尚須照顧 患有身障之父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依約 分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且被告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目前擔任店長有正當工作,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阿孝」、「阮慕驊」、「Zoe」 、「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 、「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當,是以 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㈡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合之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量處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詹麗玉、告 訴人黃彩珠、顏靜慧、柳俊言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 丙○○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9、225、2 37至238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原審金訴3029卷第14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89、229 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衡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詹麗玉、告訴人黃彩珠、顏靜慧、柳俊言 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丙○○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 履行中,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 解書在卷可稽,雖本案尚有如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薛敦玨因通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顯難然歸責於被 告,且依附件所示之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5萬7300元,約達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總 受騙金額672萬4358元之65%,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 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幣商實際獲利5萬元(偵40647卷第18頁)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幾萬元等語( 偵25506卷第79頁),觀其於警詢時所稱較為詳盡且合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 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 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觀被告中信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上開贓款匯入後均旋即匯出,帳戶餘額為0.24美金,此有 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506卷第219至228頁 ),被告顯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 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中信 甲、乙、丙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乃甄(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乃甄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陳乃甄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2 詹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麗玉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3 薛敦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薛敦玨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薛敦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4 黃彩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彩珠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彩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5 顏靜慧(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顏靜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靜慧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顏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7 柳俊言(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柳俊言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柳俊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 ⑤告訴人陳乃甄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 ⑥告訴人陳乃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 ⑦被害人詹麗玉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 ⑧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慕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 ⑨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 ⑩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敦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 ⑥告訴人薛敦玨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 ⑦告訴人薛敦玨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 ⑥告訴人黃彩珠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彩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 ⑤告訴人顏靜慧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顏靜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⑤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 ⑥告訴人丙○○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⑦告訴人丙○○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俊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 ⑥告訴人柳俊言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 偵2550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 偵365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 偵4064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 偵40900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4132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 偵43822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 偵43833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 原審金訴302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原審金訴390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原審金訴502卷 11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 警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59-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第502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40647號、第41329號、第43822號、第4 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40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孝」、「阮慕驊」、「Zo 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 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等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丙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己○○、辛○○、甲 ○○、庚○○、乙○○、壬○○、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 ),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分別 轉匯至丁○○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 再由丁○○將前開匯入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 中信銀行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第二、三 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2、216頁),核與證人己○○、辛○○、甲○○、庚○○、乙○○、 壬○○、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峻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0900卷第51至55、59至60、107至 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 卷第35至3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中信銀行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子祥」、「 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荷」、「阿如」 、「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購買虛 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418號函暨所附 中信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錢包於ok 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1 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暨 所附中信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榮昌」、「在 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2 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449號函暨 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暨所附孫杰笙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幣OKX錢包資料 、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達幣匯率之網路 列印資料(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1至173、215至2 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99至107頁,偵4 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5至33、35至43 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0卷第81至103 、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9至13、65至7 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3、329至347 、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LINE暱稱「阿孝」、「阮 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 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 室」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阿孝」 、「阮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 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 融工作室」等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 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自白,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孝」、「阮慕驊」、「Zoe」、「菲」、「朱家 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 」、「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乙○○ 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信銀行甲、乙、丙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匯出金額,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 程中更有上開「阿孝」、「阮慕驊」、「Zoe」、「菲」、 「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金 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況由本案犯罪情節 可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角色之多元,殊難想像能由一人分 飾多角或單獨包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案客觀上為組 織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負責「層轉及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尚須照顧 患有身障之父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依約 分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且被告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目前擔任店長有正當工作,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阿孝」、「阮慕驊」、「Zoe」 、「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 、「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當,是以 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㈡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合之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量處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辛○○、告訴 人庚○○、乙○○、丙○○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己○○、壬○○達成調 解,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 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9、225、237至238頁) ,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原審 金訴3029卷第14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89、229至2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衡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辛○○、告訴人庚○○、乙○○、丙○○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己○○、壬○○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履行中,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 可稽,雖本案尚有如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甲○○因通 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顯難然歸責於被告,且依附 件所示之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5萬7300元,約達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總受騙金額672 萬4358元之65%,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 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幣商實際獲利5萬元(偵40647卷第18頁)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幾萬元等語( 偵25506卷第79頁),觀其於警詢時所稱較為詳盡且合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 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 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觀被告中信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上開贓款匯入後均旋即匯出,帳戶餘額為0.24美金,此有 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506卷第219至228頁 ),被告顯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 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中信 甲、乙、丙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3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4 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5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乙○○,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7 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 ⑤告訴人己○○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 ⑥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 ⑦被害人辛○○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 ⑧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慕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 ⑨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 ⑩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 ⑥告訴人甲○○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 ⑦告訴人甲○○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 ⑥告訴人庚○○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 ⑦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 ⑤告訴人乙○○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⑤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 ⑥告訴人壬○○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⑦告訴人壬○○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 ⑥告訴人丙○○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 偵2550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 偵365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 偵4064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 偵40900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4132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 偵43822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 偵43833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 原審金訴302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原審金訴390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原審金訴502卷 11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 警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56-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第502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40647號、第41329號、第43822號、第4 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40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孝」、「阮慕驊」、「Zo 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 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等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丙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乃甄、詹麗玉 、薛敦玨、黃彩珠、顏靜慧、廖文醮、甲○○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乙○○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欄所示),再由乙○○將前開匯入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其中信銀行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 一「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乃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薛敦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廖文醮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2、216頁),核與證人陳乃甄、詹麗玉、薛敦玨、黃彩珠 、顏靜慧、廖文醮、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賴峻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0900卷第51至55、5 9至60、107至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40647卷第35至3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中信銀行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 、「子祥」、「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 荷」、「阿如」、「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購買虛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 418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電子錢包於ok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271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128051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簡榮昌」、「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 0011449號函暨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 暨所附孫杰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 幣OKX錢包資料、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 達幣匯率之網路列印資料(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 1至173、215至2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 99至107頁,偵4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 5至33、35至43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 0卷第81至103、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 9至13、65至7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 3、329至347、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LINE暱稱「阿孝」、「阮 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 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 室」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阿孝」 、「阮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 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 融工作室」等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 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自白,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孝」、「阮慕驊」、「Zoe」、「菲」、「朱家 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 」、「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靜 慧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信銀行甲、乙、丙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匯出金額,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 程中更有上開「阿孝」、「阮慕驊」、「Zoe」、「菲」、 「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金 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況由本案犯罪情節 可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角色之多元,殊難想像能由一人分 飾多角或單獨包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案客觀上為組 織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負責「層轉及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尚須照顧 患有身障之父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依約 分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且被告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目前擔任店長有正當工作,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阿孝」、「阮慕驊」、「Zoe」 、「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 、「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當,是以 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㈡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合之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量處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詹麗玉、告 訴人黃彩珠、顏靜慧、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廖 文醮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9、225、2 37至238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原審金訴3029卷第14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89、229 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衡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詹麗玉、告訴人黃彩珠、顏靜慧、甲○○調 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廖文醮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 履行中,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 解書在卷可稽,雖本案尚有如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薛敦玨因通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顯難然歸責於被 告,且依附件所示之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5萬7300元,約達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總 受騙金額672萬4358元之65%,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 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幣商實際獲利5萬元(偵40647卷第18頁)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幾萬元等語( 偵25506卷第79頁),觀其於警詢時所稱較為詳盡且合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 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 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觀被告中信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上開贓款匯入後均旋即匯出,帳戶餘額為0.24美金,此有 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506卷第219至228頁 ),被告顯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 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中信 甲、乙、丙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乃甄(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乃甄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陳乃甄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2 詹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麗玉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3 薛敦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薛敦玨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薛敦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4 黃彩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彩珠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彩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5 顏靜慧(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顏靜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靜慧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顏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文醮(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文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文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7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 ⑤告訴人陳乃甄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 ⑥告訴人陳乃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 ⑦被害人詹麗玉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 ⑧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慕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 ⑨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 ⑩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敦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 ⑥告訴人薛敦玨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 ⑦告訴人薛敦玨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 ⑥告訴人黃彩珠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彩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 ⑤告訴人顏靜慧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顏靜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⑤告訴人廖文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 ⑥告訴人廖文醮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⑦告訴人廖文醮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 ⑥告訴人甲○○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 偵2550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 偵365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 偵4064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 偵40900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4132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 偵43822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 偵43833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 原審金訴302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原審金訴390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原審金訴502卷 11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 警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60-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9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13 年度偵字第3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 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元大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寅○○台新帳戶)及其子謝○佑(民國000年0月生)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謝○佑郵局帳戶)、其女謝○蓁(民國00年00月生,所 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蓁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不詳之人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子○○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池景青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對方說是家庭代工,提供提款卡買貨用的,我完全 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證人即被告未成年女兒謝○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謝○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297號卷41頁至第44頁、第391頁至第527頁,偵字第35362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為國中畢業、從 事物流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0297 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對於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 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及兒、 女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 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見偵字第 3536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對於將其名下及兒 、女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 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 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卯○○等13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 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卯○○等1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 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及兒、女之 金融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 ,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 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前上網查「家庭代工補 助是的嗎」,查得此為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手法,卻在對 方片面之詞,完全未查證下,為獲得每張1萬元之補助款 ,即率然將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交與對方,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29 7號卷第433頁至第453頁),其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 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 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 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於匯 入本案謝○蓁郵局帳戶時,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 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2.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匯入本案謝○蓁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 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戊○○之犯行,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所匯款 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戊○○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復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5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並為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6、8、11所示之告訴人 庚○○、乙○○及被害人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接續匯款至附表編號6、8、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卯○○等13人等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本案之告訴人卯○○等13人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 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 ○○等1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160萬元,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並經檢察 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2 癸○○ (未提告) 113年1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1時52分許 10萬元 寅○○元大帳戶 3 子○○ (提告) 112年12月9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寅○○台新帳戶 4 辛○○ (提告) 112年12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2時59分許 20萬元 寅○○郵局帳戶 5 池景青 (提告) 113年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謝○佑郵局帳戶 6 庚○○ (提告) 113年2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寅○○元大帳戶 113年3月14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3分許 5萬元 7 己○○ (提告) 113年2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8時57分許 3萬元 寅○○元大帳戶 8 丑○○ (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9時2分 5萬元 本案謝○佑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3分 5萬元 9 丁○○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9時56分許 9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0 壬○○ (提告) 113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1 乙○○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寅○○台新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 5萬元 12 甲○○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9分許 13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3 戊○○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圈存)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2、卯○○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85頁至第19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2、癸○○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35頁至第155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39頁至第245頁)。 2、子○○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97頁至第34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詐欺集團交付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87頁至第101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池景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 2、池景青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2、庚○○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83頁至第190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2、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丑○○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2、丁○○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209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2、壬○○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2、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詐欺集團交付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371頁至第385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2、甲○○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面交取款車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29頁至第136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45頁至第156頁)。 2、戊○○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57頁至第1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9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楊奕倉 李嘉偉 被 告 劉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奕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李嘉偉居住於上開房屋,與住於○路000號之被告為鄰居 。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明知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受理機關為不實申告之事實 ,而誣指原告犯罪(下稱系爭行為)。嗣原告經偵查後,均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因系爭行為經本院認定犯誣告罪 ,以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人格法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起附表「申告之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告 訴,然均本於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而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且原告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 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 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 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 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 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 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申告之事實」欄所示內容,分別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與檢察事務官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以107年偵字第25913號、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考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原告 於同年月16日陳明係接獲被告對其等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 ,而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5913號卷附調查筆錄可考(該案卷第12至25頁);附表 編號2部分,原告自承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3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在被告提起再議前,有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衡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係於109年3月10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7日通 知原告被告聲請再議(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卷 第119至12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7日前,已知悉被 告對其等為附表編號2之不實告訴;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 109年5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中,以楊奕倉持 續以生活污水、有毒廢水毀損其建築物周圍為由,對楊奕倉 提出毀損罪告訴。楊奕倉於同日訊問程序亦在現場全程聽聞 被告對其提出毀損罪告訴,且就被告所述答稱:「被告所述 均不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9號案件1 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可考(該案件卷第39至40頁)。是以,原 告至遲於109年5月間,均已實際知悉系爭行為所生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  ㈣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方就系爭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 章可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卷第5頁),可見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屬有據。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行為所生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明知之事實 申告之事實 受理機關 不起訴處分案號 1 107年7月2日 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受楊奕倉委託,在302號房屋與304號房屋間之巷子安裝加壓馬達,並點蚊香驅趕蚊蟲,並未燃燒任何物品將外牆燒成焦黑。 被告向警員指稱工人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縱火燃燒東西,且已經燃燒起來煙很濃,將304號房屋外牆整片燒成焦黑,經劉玫宜報警,楊奕倉叫李嘉偉躲在屋內不要出來,楊奕倉跟到場員警說是燃燒廢棄物,順便點蚊香驅趕蚊蟲,不小心整個燒起來引起火警,並提告楊奕倉、李嘉偉放火之公共危險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3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 108年3月12日、同年4月8日 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李嘉偉雖擋在其與楊淑芳之間,但李嘉偉未反折被告雙手或強推被告,亦未恫嚇被告。 ⑴被告指稱楊奕倉明知未遭被告毆打,卻於105年11月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不實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提告楊奕倉誣告罪。 ⑵另稱指李嘉偉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暴力強行將被告手拉開並反折於背後,且拖著被告去撞建築物,控制其行動使其無法報警,李嘉偉又將其拖去大智路快車道,威脅、恐嚇被告,要求其在被告家私人土地上做違法的事情,如果答應條件就不去鬧事,提告李嘉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3 109年1月22日 楊奕倉並未故意以生活汙水及有毒廢水,毀損304號房屋。 被告指稱楊奕倉於其申告時起,持續將生活汙水、有毒廢水全部洩到304號房屋及破裂屋頂,造成該房屋屋頂下方鋼骨整片、地面、牆壁均毀損不堪使用,都被侵蝕,並提告楊奕倉毀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025-02-14

TCDV-113-訴-2830-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副局長鄭又銘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訴訟。至原告主張其係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開立之清理通知書提 起反訴,故不另徵收裁判費等語,惟未提出有何第三分局對原告 提起之訴訟,或任何原告擔任被動造之訴訟,則無以認定有何原 告所稱據以提起反訴之本訴存在,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即為本訴 ,並非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情形不符,仍應繳納 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13

TCDV-114-補-37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1、8061、8062、8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馬志遠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莊雅琪,致莊 雅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馬志遠提供不知情之鄭崨瑀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惟莊雅琪迄未收到購買之螺絲粉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馬志遠於112年4月間向前女友廖佳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 99號、112年度偵字第5920、8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使 用。嗣馬志遠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黃怡慈、劉天貞及林韋吟,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轉提一空。嗣黃怡慈 、劉天貞及林韋吟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黃怡慈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劉天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林韋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馬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28、239頁),核與附表二個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明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4 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上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莊雅琪 馬志遠以臉書暱稱「全富」刊登販售螺絲粉之貼文,適莊雅琪於112年6月24日9時41分前某時許瀏覽後,與馬志遠聯繫購買螺絲粉事宜,馬志遠即向莊雅琪佯稱匯款訂金後出貨云云,致莊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24日9時41分許 ②2,000元 ⒈被害人莊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291號卷,下稱偵卷八,第65至6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八第67至71、81至83頁)。 ⒊被害人莊雅琪提出之轉帳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偵卷八第73至7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八第49頁)。 2 黃怡慈(提告) 馬志遠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巧思」刊登販售美容器材之貼文,適黃怡慈於112年4月10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購買美容器材事宜,馬志遠即向黃怡慈佯稱匯款訂金後出貨云云,致黃怡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0日22時7分許 ②1,250元 ⒈告訴人黃怡慈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黃怡慈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一第29至37、4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7頁)。 3 劉天貞(提告) 馬志遠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巧思」刊登販售美容器材之貼文,適劉天貞於112年4月21日1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購買美容器材事宜,馬志遠即向劉天貞佯稱匯款訂金後出貨云云,致劉天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22日7時54分許 ②1,500元 ⒈告訴人劉天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至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9至11、15至21頁)。 ⒊告訴人劉天貞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影本(警卷二第23、29至3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第43頁)。 4 林韋吟(提告) 馬志遠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巧思」刊登販售美容器材之貼文,適林韋吟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購買美容器材事宜,馬志遠即向林韋吟佯稱匯款訂金後出貨云云,致林韋吟(起訴書誤載為「劉天貞」,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2日0時27分許 ②2,000元 ⒈告訴人林韋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9至2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23至31、37頁)。 ⒊告訴人林韋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三第39至4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三第9頁)。

2025-02-13

CHDM-113-訴-776-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芯云 文俊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2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芯云、文俊來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偶然發見本案手機遺失,逕自予以拿取侵占 ,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所侵占前揭手機已發還告訴人包 希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參以 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手機,惟該手機既已如前述 由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01號   被   告 何芯云          文俊來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芯云與文俊來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33分 許,文俊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芯 云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口時,2人均見包希靜所有 之Redmi12(紅米12)淺藍色手機1支遺落在地上,且明知上開 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文俊來將機車停下,何芯云則下車並 步行至路中間撿拾將上開手機,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包希靜 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希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 被告何芯云、文俊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之手機1支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將手機送往通訊行維修,係為將手機修好、聯絡失主,但手機行還沒有報價,警察就找到我們了等語。 2 告訴人包希靜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手機1支於上開時、地掉落而遺失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於113年6月16日18時33分,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口時,由被告何芯云下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 4 職務報告、刑案照片 被告2人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後,旋即將手機送修,於警方前往被告2人戶籍地,遇見被告何芯云,被告何芯云始帶同警方前往通訊行,將手機取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2人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2-13

TCDM-114-簡-13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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