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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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 限制住居,並均免除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 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 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 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 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變 更或撤銷之。 三、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 國11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停止羈押,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 括具保、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等人均應於 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 到報到即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案經具保人先後為被 告等人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等人釋放在案。又被告 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曾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 到處分,其等聲請及本院裁定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陳 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雖偶有遲誤,但均有向各應報到之派 出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 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等人均尚有原諭令具保 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等 人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被告等人原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均自114年1月7日起解除、免除。至於本院原所諭 令具保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陳孟賢刑事聲請狀、被告馬奉孝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及定期報到狀、被告蒙亮檍、鍾奇紘刑事聲請狀 附表(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處分變遷表): 編號 被告 裁定內容 裁定案號 裁定日期 1 陳孟賢 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2 馬奉孝 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3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 民國112年11月17日 4 蒙亮檍 蒙亮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5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 民國112年12月7日 6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3年2月26日 7 鍾奇紘 鍾奇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8 鍾奇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2年9月13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46-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 限制住居,並均免除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 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 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 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 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變 更或撤銷之。 三、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 國11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停止羈押,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 括具保、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等人均應於 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 到報到即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案經具保人先後為被 告等人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等人釋放在案。又被告 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曾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 到處分,其等聲請及本院裁定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陳 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雖偶有遲誤,但均有向各應報到之派 出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 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等人均尚有原諭令具保 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等 人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被告等人原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均自114年1月7日起解除、免除。至於本院原所諭 令具保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陳孟賢刑事聲請狀、被告馬奉孝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及定期報到狀、被告蒙亮檍、鍾奇紘刑事聲請狀 附表(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處分變遷表): 編號 被告 裁定內容 裁定案號 裁定日期 1 陳孟賢 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2 馬奉孝 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3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 民國112年11月17日 4 蒙亮檍 蒙亮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5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 民國112年12月7日 6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出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3年2月26日 7 鍾奇紘 鍾奇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8 鍾奇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2年9月13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44-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仁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仁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無證據可認孫仁光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補 充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 假冒為甲○○之男友,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孫仁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 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害人甲○○所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其中2萬9,995元尚未及提領 或轉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25頁),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 因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 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至其餘2萬5元(其 中5元為手續費),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 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   被   告 孫仁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仁光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 申辦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孫仁光上開物品及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致甲○○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 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萬5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受騙經過,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孫仁光上開帳戶。 2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 證明受騙經過,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同日旋即遭提領2萬5元,餘2萬,9995元經圈存仍存於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孫仁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 辯稱:不清楚為何帳戶有款項匯入、伊提款卡不見,當時發 現後沒有報失,後來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把提 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倘遺失提款卡,會急於確認帳戶交易有無異常 及迅速通知發卡之金融機構,並配合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本案被告遺失提款卡後,無報失之任何作為,實有悖於常 情;另告訴人匯款5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旋即遭不 詳人士提領2萬5元,可證該人應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倘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拾獲提款卡之人怎會知悉密碼, 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帳戶未交由他人保管,是應係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始 可於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前往提領,準此,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其中2萬5元業經提領,剩餘2萬9,995元經圈存未轉出而留存 於被告上開帳戶中,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06

TPDM-113-審簡-2475-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周靜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 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 2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5863號函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6

TPDV-113-司聲-1557-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9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8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翔渝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尚未清償其向告訴人林純吉之借款,竟偽 造不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向告訴人詐稱已清償部分債務 ,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3號   被   告 張翔渝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渝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 時5分許,分別向林純吉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 元,林純吉後續多次向張翔渝追討債務未果,張翔渝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 意,在未匯款償還其所積欠林純吉上開債務之情況下,偽造 轉帳15萬元予林純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純吉國泰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 ),並於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將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 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純吉而行使之,佯以張翔渝已匯 款15萬元予林純吉清償債務,欲免除其所積欠林純吉其中15 萬元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林純吉,然 因林純吉國泰帳戶遲未有該筆款項入帳,林純吉便委由其父 親林宏逵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詢問,經行員告知本案偽 造轉帳交易明細係偽造,始發現此情,張翔渝因而詐欺得利 未遂,林純吉即委由林宏逵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純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有製作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並將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傳送予告訴人。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林純吉父親林宏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匯款15萬元至林純吉國泰帳戶內,並傳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以網路銀行查看後,未有該筆款項入帳,便委由告訴代理人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詢問,經行員告知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係偽造。 3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月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表示將款項匯入林純吉國泰帳戶之時間點並無款項匯入。 4 被告行動電話內與LINE暱稱「特助Jessie~0000000000」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製作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之過程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兩次各15萬元,告訴人並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時5分許,將該等款項匯予被告。 ⑵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追討上開債務之過程中,有於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以LINE暱稱「Sabrina」帳號傳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並傳送內容為「這是我下午收到的成功」之訊息予告訴人。 6 ⑴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林純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林純吉國泰帳戶有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時5分許,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紀錄。 ⑵被告中信帳戶並無匯款15萬元至林純吉國泰帳戶之紀錄。 二、核被告張翔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64-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東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 顧公眾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後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實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酌犯罪動機、目 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騎 車上路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7號   被   告 許東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先於113 年7月30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餐廳飲酒 ,因飲用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 巷口自撞其他路邊停車無人在車上之車輛,警方據報當場, 並於23時7分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交簡-113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安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之住戶,李光宗則係本案大樓之管理員,兩人前於民國111 年9月9日,因故發生互毆事件,嗣均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陳建安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閱卷而蒐 集內有李光宗之姓名、入出監之日期、地點及所涉犯罪名等 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 押紀錄表)後,竟意圖損害李光宗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9時24分至28分許之間,將事前影印 上開李光宗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逐一投入該大樓住戶之信箱 內,共計37個信箱(起訴書誤載為40幾個,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為37個,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違法利用所蒐集之李光宗在監在押紀錄表此等 個人資料而損害其利益,嗣李光宗經住戶詢問是否曾有在監 之過往並提供上開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李光宗遂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 安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影印之告訴人李光宗在監在押紀 錄表,逐一投入大樓住戶信箱內,共計37個信箱,使該等信 箱之大樓住戶及同住之人,均得閱覽知悉告訴人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自109年3月17日起在臺北監獄服刑 ,至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客觀事實,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字卷第7至9頁、 第至77至78頁、審訴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4頁)及證人即大樓主 委康祐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原告、被告都是鄰居關係 ,伊知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有把一份被告的在監在押紀錄 表放到住戶信箱,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處不好,在上開被告 把告訴人的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到信箱前,伊不知道告訴人與 被告在法院有訴訟,在被告把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入住 戶信箱前,被告有告訴伊,告訴人不適任本案大樓的管理員 ,因為告訴人前科的問題,被告也有說為了住戶安全要更換 告訴人,伊也有詢問其他住戶告訴人如何,普遍都認為告訴 人很熱心,但除了被告提到告訴人不適任外,其他住戶都沒 有提到上開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9至101頁)相符,且 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將所影印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 大樓共計37個住戶信箱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彩色列印 共10張等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第 31至35頁)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 錄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曾犯罪入監服刑,被告入出監等前科資料在司法院網 站都可以查得到,其只是想要讓大樓的住戶們知道告訴人曾 入監服刑,請大家小心注意,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所載之 案由「偽造文書」、監所單位「臺北監獄」、「最初入監所 日期」、「縮短刑期假釋日期」等個人資訊,均得在司法院 網站之裁判書查詢資料中,輸入告訴人姓名搜尋所得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10年度 聲字第169號裁定均有載明,告訴人確有犯罪入監服刑及假 釋出獄之情形,被告將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本案大 樓之住戶信箱內之用意在於提醒大家小心告訴人,與公益有 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應無刑事罰則之適用等情。是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被告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投入於本案大樓住戶信箱 內上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包括告訴人之姓名、所犯罪 名、入監及假釋出監之時間,核屬告訴人之姓名、入出監紀 錄表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 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 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特殊個人資料(指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 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 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 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 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 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 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 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 涉。  ㈢上開載有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於何時入監,何時因假釋出監 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被告自行投入本案大樓之住戶信箱內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頁、訴字 卷二第22頁),是被告大肆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所包含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固屬被告以合 法之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其取得該等 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諸裁判書之公 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 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 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 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 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告之姓名,然 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入監時間、縮刑期滿出監 時間及入監服刑之監所等個人資料。又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 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 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 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 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 。本件被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之內 容,不僅以文字載明告訴人之姓名、涉犯罪名、服刑監所、 入出監之時間,使本案大樓之不特定住戶,均能清楚得悉告 訴人之犯罪所涉罪名、入監服刑起訖時間、服刑監獄等等個 人資料,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合法 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且其使用方式,顯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復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 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應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 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 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 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 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 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 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 ,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 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 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 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 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 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 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 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 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 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 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 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 」而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傷害案件涉訟,雙方關係不睦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大樓主委康祐嘉於審理中證述:伊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有糾紛,兩個人處不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 頁)相符,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自己被告訴人於111 年9月9日入侵住家並在屋內被告訴人毆打成傷的事情寫在紙 上並投入住戶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明確,足認被告於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揭露告 訴人犯罪服刑紀錄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經核並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 由,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在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 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基於公益目的,欲讓大家知道告訴 人曾入監服刑,喚起住戶注意自身安全,被告並無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即係立法者考量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 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 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 之認知,故規定有關犯罪前科、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 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該條規定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 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設若允許任何人均得假借維護治安或公益之名義, 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犯罪前科,顯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將使該條規定淪為具 文。再者,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上開被告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犯罪前科較告訴人更具社會危害性者亦不 在少數,被告卻僅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公開;復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係將之投入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讓現實生活中會與告訴人接觸之不特 定人均得閱覽,尤其被告所公開者,係無法透過告訴人姓名 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中所得查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李光宗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公開告訴人所涉罪名、 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載「受刑人李光宗 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41819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所公開之告訴人曾入監服刑及核准假釋資訊,而係 告訴人入監執行之監所及入出監之時間,則告訴人曾因案入 監服刑,且經假釋出監等刑事前科等個人資料,直指「告訴 人曾因犯罪獲有罪判決定讞,並因此入監服刑」等內容,不 僅較公開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或法條等之刑事判決或刑事裁 定為嚴重,更令獲知該等資訊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厭惡 或不信任之感,此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杜絕者,是被告 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數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 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非法散布、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上班族,需撫養已96歲且中度精神障礙之父親及76歲 的母親及持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 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訴-888-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9227號、第96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煌成(   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葉亦書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告 訴人陳子軒錯誤轉帳3萬元、3萬元,告訴人吳德和錯誤轉帳 3萬元、2萬元,未依刑事訴訟法程序傳喚到庭陳述過程及提 出證據。  ㈡本案應查驗網路金融銀行洗錢網流向點之具體證據連線圖之 終點,依各銀行網之電子晶片查驗金融帳號網路點之最終提 領金錢入帳金額。  ㈢綜上,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 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 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業已明確表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於 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此有原審準備筆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9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查告訴人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等3人,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3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091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5040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44045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並有告訴人吳德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紀錄擷圖(見偵5091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葉亦書提 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見偵5040卷第470頁)、告訴人陳子軒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 44045卷第63頁至第9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91卷第31頁 至第33頁)、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40卷第39頁至第 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045卷第45頁至第62 頁)、告訴人陳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44045卷第39頁至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453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44045 卷第25頁至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03236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請約轉帳戶紀錄、網路銀行 登入時間及IP位址在卷可稽(見偵5091卷第35頁至第43頁、 偵5040卷第479頁至第484頁),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供 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匯 所用無訛,亦無再傳訊告訴人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等3 人到庭重複陳述遭騙過程及提出證據之必要。再查告訴人葉 亦書、陳子軒、吳德和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被告本案 之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轉出一空,後續如何依遭詐騙金 錢流向繼續追查係檢警機關之權責,然此無解於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所應承擔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責,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 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 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 不該;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其中告訴人葉亦書 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可見被告 上開舉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衡諸 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素行非佳,暨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 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車禍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76-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20、17583、18151、18935、189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74、192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金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附表更正為後列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聯邦商業銀行調 閱資料回覆及存戶事故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及檢附影像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被告莊金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 ,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盧淑雲 (提告) 盧淑雲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見網路廣告而加入「一股千鈞」LINE群組,並與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客戶經理李浩洋」、「嘉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嗣後渠等向盧淑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推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盧淑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9時15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盧淑雲於警詢之證述(偵14720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7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8、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3至41、55至5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5至51頁)。 2 王呈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黃善誠」與王呈叡互加好友,並推薦其加入「鼓舞飛揚」LINE群組,復於112年3月初某日向王呈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及推薦LINE暱稱「客戶經理劉亦君」之人為好友、下載投資平台「SF-Team」APP,致王呈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①10時30分許 ②10時36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呈叡於警詢之證述(偵17583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6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9至47頁)。 3 蘇來福 (未提告) 蘇來福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某日」,應予更正),在臉書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發布之投資貼文,而與LINE暱稱「黃善誠」、「楊羽茹」之人互加為好友,渠等介紹蘇來福加入暱稱為「創世-初階戰隊(153)」LINE群組,並向蘇來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蘇來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委託友人詹富源代為轉帳)。 112年4月27日 ①11時51分許 ②11時51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蘇來福於警詢之證述(偵18151卷,下稱偵卷三,第17至19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1至76頁)。 ⒋被害人蘇來福提供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禮券照片(偵卷三第77、80、85頁)。 4 周炳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EMMA」於網路交友平台TINDER透過配對認識周炳宏,雙方互加LINE後,對周炳宏佯稱: 可於投資平台「POIZON」進行網路跨境電商投資等語,致周柄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 9時42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炳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5卷,下稱偵卷四,第43至53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9、9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1至13、55至56頁)。 ⒋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出金紀錄擷圖(偵卷四第59、61至71、93至100頁)。 5 郭健德 (未提告) 郭健德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某LINE群組,見群組內多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等語,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向郭健德推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郭健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 ①9時40分許 ②9時4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郭健德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8卷,下稱偵卷五,第39至40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1至85頁)。 ⑷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93至103頁)。 6 徐昭文 (提告) 徐昭文於111年12月某日,加入「創世初階戰隊53」LINE群組,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之人互加為好友,其向徐昭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及推薦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為好友、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徐昭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 ①12時52分許 ②12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徐昭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150卷,下稱偵卷六,第15至20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37至38、43至45、49至51頁)。 ⒋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交易平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47、53至85頁)。 7 林秀盆 (提告) 林秀盆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Sftimo-呂俊儀」(平台經理)、暱稱「雨竹」(平台助理)之人,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嗣後「雨竹」向林秀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等語,林秀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 13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之證述(偵17274卷,下稱偵卷七,第31至33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7、63至78頁)。 ⒌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擷圖(偵卷七第84、87至95頁)。 112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8 謝旻蓉 (未提告) 謝旻蓉於112年2月某時,加入暱稱為「B創營戰隊白營隊162」LINE群組,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復與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之人為好友,嗣後渠等向謝旻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謝旻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6分許 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謝旻蓉於警詢之證述(偵19252卷,下稱偵卷八,第37至45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8、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八第49至52、69至71頁)。 ⒋被害人謝旻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擷圖、網路資料(偵卷八第53至60、67至68頁)。

2024-12-31

CHDM-113-金簡-459-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26、15986、16021、17190、19721、19829、20302 、21971、22402、230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465 、25055、26186、27040、28410、29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榮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 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宜蘭分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設定轉帳 約定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物件資料均提供予「胖哥」,而可使「胖哥」或轉 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鍾奎森、陳雪珍、黃貴菊、周柏廷、梁倩 蓉、邱寶桂、林慧媛、蘇淑娟、曾鳳琴、孫衛芳、賈季娥、 葉雲龍、周美麗、孫凱韺、張世宗、朱香琴(下合稱鍾奎森 等16人)行使詐術,致鍾奎森等1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各被害人遭騙匯款之 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再由不明人士登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將除附表編號8以外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內( 附表編號8贓款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凍結,而已匯還予蘇淑娟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迨鍾奎森等1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奎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周柏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梁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邱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慧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曾鳳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孫衛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賈季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雲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張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奎森、周柏廷、梁倩蓉、邱寶桂、林慧媛 、曾鳳琴、孫衛芳、賈季娥、葉雲龍、張世宗、證人即被害 人陳雪珍、黃貴菊、蘇淑娟、周美麗、孫凱韺、朱香琴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見偵14126卷第25至39頁、偵15986卷第35至42頁、偵16 021卷第25至28頁、偵17190卷第41至59頁、偵19721卷第41 至45頁、偵19829卷第13至15頁、偵20302卷第73至83頁、偵 21971卷第53至72頁、偵22402卷第21至37頁、偵23029卷第3 3至40頁、偵23465卷第55至65頁、偵26186卷第21至26頁、 偵27040卷第15至33頁、偵28410卷第47至54頁、偵29192卷 第23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李志榮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復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項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依中間時法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裁判時法 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限制要件。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受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拘束);倘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不能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中間時法(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裁判時法之修正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仍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鍾 奎森等16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操作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轉匯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相關物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 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鍾奎森等1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 65、25055、26186、27040、28410、29192號移送併辦有 關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 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其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 、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鍾奎森等16人被騙款項及 透過本案帳戶洗錢金額,再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 僅與邱寶桂、朱香琴達成民事和解並尚待履行,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緝字第93、10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司機工作,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親屬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志榮曾因提供 本案帳戶物件資料,進而取得對價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 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 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轉匯領出詐欺 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 已遭不明人士轉匯殆盡,並無現實仍由檢警查扣或被告支配 管領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 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奎森(告訴人) 於112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奎森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奎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19分許 3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偵22402卷第57、67頁、第77至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陳雪珍 於112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雪珍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雪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偵21971卷第13、27頁、第35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黃貴菊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貴菊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貴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6分許 1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0302卷第19、49頁、第61至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周柏廷(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柏廷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柏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29卷第19頁、第23至29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梁倩蓉(告訴人)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倩蓉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倩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8分許 4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偵19721卷第21、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邱寶桂(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寶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寶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33分許 4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偵17190卷第35頁、第63至7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林慧媛(告訴人)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媛佯稱可匯款購買抽中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24分許 10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21卷第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蘇淑娟 於112年2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淑娟佯稱可匯款參與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蘇淑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13分許 10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偵15986卷第17、27頁、第29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曾鳳琴(告訴人) 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鳳琴佯稱可匯款投資當沖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26卷第41頁、第43至62頁、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0 孫衛芳(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衛芳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衛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8分許 3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3029卷第19、23頁、第25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 賈季娥(告訴人) 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賈季娥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賈季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54分許 4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3465卷第31、41頁、第47至5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5號移送併辦部分 12 葉雲龍(告訴人) 於112年2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雲龍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葉雲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52分許 39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55卷第35、5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周美麗 於112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美麗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麗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8分、12分許 5萬元、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26186卷第33頁、第39至57頁、第60、61、6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6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孫凱韺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凱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孫凱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8分許 1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040卷第47頁、第55至75頁、第8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40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張世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世宗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世宗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15萬元、3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偵28410卷第65、149頁、第157至18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移送併辦部分 16 朱香琴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香琴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香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192卷第11至17頁、第3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92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2-31

SLDM-113-金訴緝-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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