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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皓天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石環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洩漏工商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龍邦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以被告石環瑞涉嫌洩漏工商秘 密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不起訴處 分書、智財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暨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龍邦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環瑞自107年6月12 日起迄至112年3月2日止,受僱於告訴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112年1月起擔任告訴人之管制長乙職。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客戶裝設保全系統後,告訴人客戶所使用龍邦保全 手機應用程式(下稱本件手機APP)之帳號、密碼為渠職務 上所應負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詎渠受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 之請託,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擅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管 制員方世吉,要求方世吉提供告訴人客戶「碳極一三一四居 酒屋」之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並將該帳號、密碼洩漏 予張益銘。然因方世吉所提供之密碼有誤,被告又於同年月 11日再受張益銘委託,擅自查詢「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 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後,即將正確密碼洩漏予張益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業務上 知悉工商祕密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手機APP僅係為便利告訴人之 客戶設定或解除告訴人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則本件手機APP 帳號、密碼洩漏與否,所攸關者,無非僅係告訴人客戶本身 之資訊安全事項,是否對告訴人而言具經濟效益保護之重要 性,而構成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尚有疑問。㈡再者,證人即 經營「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蔡欣甫到庭證稱:當時是張 益銘幫我設定帳號密碼資料,當時張益銘幫忙設定2組帳密 ,我事後忘記其中一組,忘記的部分是我合夥人使用,因為 他太久沒有使用所以忘記帳密,我當時以為張益銘會記得帳 密,所以於112年2月9日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張益銘,才沒 有先問龍邦保全公司,張益銘說他也忘記,他只有說要去問 前同事,我不知道他要去問誰,我在2月11日有跟張益銘反 應密碼不對,張益銘才給我正確密碼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在告訴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向告 訴人前員工張益銘求助下,方為證人蔡欣甫以上述方式查悉 其所設定之本件手機APP正確帳號、密碼,並將該等資訊經 由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欣甫使用,是縱認被告所 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事由,自與刑法第317條「無故」之要件即有未合, 尚不能對被告遽以加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之罪責相繩 。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之客戶帳號密碼 等資訊,係聲請人為了客戶蔡欣甫所設之帳號密碼,蔡欣甫 自有權知曉,且蔡欣甫既為聲請人之客戶,透過前員工張益 銘向聲請人詢問,不論其是否知曉張益銘業已離職,聲請人 終須有人服務蔡欣甫,聲請人真正在乎者乃張益銘業離職, 被告不應同時讓張益銘亦知悉蔡欣甫之帳號密碼,惟此屬被 告處理事務之方法問題,縱認被告所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 ,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原不起訴 處分之結論,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6月12日起任職聲請人龍邦公司之管制員,於112 年1月起擔任管制長,其職務內容可接觸到經管制之營業秘 密、業務上秘密及客戶秘密等重要資訊,並簽有切結書同意 於離職日起1年內不得洩漏於第三人知悉,且簽立約僱員工 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同意在職或離職1年內對於職務所悉事 務,如住戶資料等,絕不透漏予第三人,故可知被告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客戶資訊,係聲請人極為重視之機密資料,並經 嚴格保密措施之工商資訊,被告不得透漏給第三人。 ㈡、聲請人於接受客戶委託而至客戶場所裝設保全系統後,客戶 可下載龍邦保全之APP,設定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APP開啟設 定保全系統,由聲請人開始執行安全防護措施,而該組帳號 密碼另由客戶提供給聲請人,可由聲請人管制中心確認保全 系統有無異常,且客戶之帳號密碼僅有透過管制員於管制中 心所安裝之「大立系統」中才有辦法取得,故客戶所提供之 保全系統帳號密碼,係涉及客戶資訊安全之重要機密資訊, 受聲請人嚴格管制,僅有幾位可操作該等系統之員工方可知 悉,係屬受保護之秘密資訊及應遵守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 ㈢、聲請人發現被告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當時輪值 之管制員方世吉,以管制長之權限要求管制員方世吉將特定 客戶保全系統之帳號密碼洩漏予其他保全同業人員張益銘, 顯係將任職期間因業務上知悉或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等資料 洩漏予第三人知悉,犯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且 是利用電腦設備犯之,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之罪。 ㈣、被告雖辯稱係客戶打電話詢問張益銘帳號密碼,其剛好在張 益銘旁邊,始予以協助,然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並無 取得聲請人客戶帳號密碼之權限,且係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 手,被告明知如此,其身為管制中心管制長,本有保護聲請 人客戶資訊之義務,自應拒絕提供協助,然被告當日並非值 班人員,本無法進入管制中心取得帳號密碼,被告理應告知 客戶其並無權限,並請客戶直接致電聲請人管制中心免付費 詢問,或可經由LINE直接向聲請人管制中心直接詢問,然被 告竟使張益銘共同指示方世吉操作聲請人之系統電腦,使張 益銘取得該等客戶之帳號密碼,且未依職責將客戶之反應及 其處理情形回報群組,顯然明知此非屬其業務上允許情事, 係故意使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手張益銘取得該等資訊而故意 洩漏聲請人機密。 ㈤、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自行創立崴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崴騏公司),並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系統,與聲請人 有同業競爭關係,當時張益銘積極攏絡被告,被告為了討好 張益銘,利用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協助製作張益銘公司人員洪 寶如之名片,則其故意洩漏聲請人客戶資料予張益銘,並無 任何正當性可言。 ㈥、聲請人偵查中已聲請傳訊時任聲請人副理即證人劉冠瑩,可 證明客戶之帳號密碼係聲請經保護之機密資訊,被告所為係 違反正常處理程序,然駁回再議處分毫未說明何以被告洩密 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亦未就聲請人提出或聲請之 證據何以不可採,取證恣意,亦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被 告刻意使張益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讓張益銘可繼續保持 與客戶聯繫之方式,目的在於討好張益銘,以獲得在張益銘 公司工作之機會,顯不具法律上正當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 1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被告辯詞與證人蔡欣甫 之證述,認定被告雖有將聲請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之本件手 機APP帳號、密碼,經由聲請人之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 欣甫之情,然究其所以無非係因證人蔡欣甫主動求助於張益 銘,且證人蔡欣甫本即聲請人客戶,有權知曉所申設之帳號 密碼,被告所為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核其認定與卷證 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請人獲知客戶有 查詢帳號、密碼之需求時,本即須為客戶處理,被告係因聲 請人前員工張益銘轉告得悉聲請人客戶蔡欣甫有查詢所申設 帳號、密碼之需求,因而協助查詢,並非在毫無任何客戶需 求下擅自查詢客戶之帳號、密碼,或有無端將該客戶之帳號 、密碼洩漏與不相干之第三人知悉之情形,縱其處理程序有 違反聲請人內部規定或使聲請人前員工張益銘間接得知該客 戶帳號、密碼之情形,充其量僅係未及深思熟慮無心之過, 況證人蔡欣甫既然尋求張益銘查詢帳號、密碼,可見其對於 張益銘是否因此得悉其帳號、密碼,並不在意,則被告依證 人蔡欣甫需求代為查詢帳號、密碼並透過張益銘轉知蔡欣甫 ,即無任何侵害個人法益可言,尚難認所為悖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而不符社會相當性,自與「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 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合。 2 、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刻意使與聲請人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張益 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且協助張益銘公司製作員工名片 ,目的在博取張益銘好感,以獲得在張益銘公司任職之機會 ,並非有何正當理由云云,然張益銘公司是否與聲請人有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是否曾利用任職期間協助張益銘製作公司 員工名片、被告是否有意轉職至張益銘公司等情,均與被告 上開協助證人蔡欣甫查詢帳號、密碼並轉知之行為,是否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無涉,聲請人以此臆測被告上開行為動機 ,主張被告所為係基於個人利益而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 非可採。又因本案被告所為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客戶之帳號、密碼是否係屬工商秘密,即無關至 要,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冠瑩,自無調查未盡 之缺失,併此敘明。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洩漏工 商秘密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 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智聲自-1-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黃榆婷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 減為請求9萬9,985元(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9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之 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2,500元報酬;黃瑾暄負責把 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每日可獲 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12日12時56分許,佯裝為買家聲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同日13時 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訴外人HEWNOK PHAI之郵局 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H EWNOK PHAI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系爭群組中指示需 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指示 張哲瑋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3時16分至17分許、同日13時3 1分至32分許自HEWNOK PHAI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款項,交付 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嗣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9萬9,985元(計算式:4萬9,985元+5萬元=9萬9,985元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 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9萬9,985元損害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本件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9萬9,985 元款項,固係由張哲瑋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 自陳:112年11月12日在臺南提領的分工,是我跟張哲瑋提 領,黃瑾暄收水及監控,籃立為是總水,就是把全部的錢交 到籃立為手上,是籃立為開他的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載我 們4人下來臺南,我們來臺南都是有我、籃立為、黃瑾暄、 張哲瑋,模式也都一樣等語明確 (見調字卷第26、27頁),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蘇宥嘉雖未直 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然為在場與其餘被 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之人,應與籃立為、 黃瑾暄、張哲瑋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 害9萬9,9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9 8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530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9,9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2-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 ;黃瑾暄負責把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 立為,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 件詐欺集團上游,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佯裝為電商業者向原告謊 稱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11月25日13時44分、46分許匯款2萬8,908元、2萬1,011 元至訴外人曾瑞君之郵局帳戶,再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3 分、3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訴外人廖馨 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 宥嘉領取裝有上開曾瑞君、廖馨如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 系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 定提款區域,指示張哲瑋、蘇宥嘉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3 時56至58分許、112年11月27日13時47至48分許自曾瑞君、 廖馨如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 ,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萬9,893元( 計算式:2萬8,908元+2萬1,011元+9萬9,987元+9萬9,987元= 24萬9,893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9,8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9號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2萬8,908元、2萬1,011元、9萬9,987元、9萬9 ,98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共計受有24萬9,893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遭詐騙所受損害24萬9,8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9, 89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9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萬9,89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0-20250117-1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 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 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 5,720元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 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 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 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被告未依規定加裝 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 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 ,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 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 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 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展仰涉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 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及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 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 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 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6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展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 行,辯稱:被告為本件案場鐵皮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 故就鐵皮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聯繫,請其出 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到場施作,現 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 行為,被害人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 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透天厝修繕工程係由林有增承攬,並將其中鐵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 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 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 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 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 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 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 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 而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 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 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 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 ,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 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 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 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 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 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洪財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10月11日 那天吳展仰打電話給我,他說10月12日下午1 時現場要用到 吊車,要吊東西,我跟洪子皓轉述,洪子皓是老闆,工作都 是他在處理,我跟他講,他自己決定,他自己去做。(問: 【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69-170頁】現場這麼多電線,依你的 專業,你覺得可否施作?(猶豫、思考數秒)電線這麼多是 可以做,但是有困難度。(問:如果是你,你是否會做?現 場狀況是如照片所示,你兒子開車過去後開始施作,施作時 不小心卡到電線,發生意外過世。依你的專業,若是你去到 現場,看到現場的電線如此繁密,你是否會做?)我認為若 在現場看情形,若能克服,我會給他做。(問:吳展仰跟你 們叫車,一天是怎麼算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元。 (問:是否會因為做的工作不同,或需要吊的東西不同,而 有不同的價格?)一般是4000元、8000元,但若是工作特殊 ,可能會另外加價。(問:吳展仰在電話裡是如何跟你說? )他112年10月11日打給我,說隔天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 要在這個工地施工,要吊東西,他只有講這樣。(問:你跟 你兒子也是講這樣?)是。(問:你們本件所駕駛的移動式 起重機,是否需考到相關的技術證照才可以駕駛或操作?) 是。(問:你有無起重機的相關技術證照?)有。(洪子皓 有無領取起重機的相關技術執照?)有。(問:你跟檢察官 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   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 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 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 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鄭博源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112 年10月12日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有。(問:你與吳 展仰是什麼關係?)我是勞工。(問:你們當天施作項目為 何?)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問:你們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 等材料,是如何運到鐵皮屋頂上?)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 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問:你以小貨車把鐵皮 載到平地,如何運到屋頂那邊?)就是靠被害人的吊車的吊 掛作業。(問:當天開始施工前,你有無見到或聽到吳展仰 跟吊車司機洪子皓詢問吊掛作業可否進行?)洪子皓到的時 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 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 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 。(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 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洪子皓有看到電線。 (問:你怎麼知道洪子皓有看到電線?)我們當下都在那邊 ,他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必須要決定吊掛點,就是起重機的擺 放位置。他會現場勘查,決定要在哪裡放起重機。(問:洪 子皓有無說過他不要施作?)沒有。(問:當時你或是吳展 仰有無指揮洪子皓要怎麼吊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不懂 。(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 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洪子皓觀察看看後就說『可 以』,我說『怎麼做?』,洪子皓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 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 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 ,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 就這樣子。(問:所以被告也同意他施工?)沒有,被告當 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 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 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問:被 告有用他的行為同意現場要施工這件事?)對。(問:被告 的行為就是同意洪子皓開始施工?)應該是說洪子皓同意施 工,我們才開始作業,不是我老闆同意施工才來作業。」等 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洪財貴、鄭博源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連人 帶車承租移動式起重機,由具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駕駛移動 式起重機至本案工地,施作吊掛作業之地點、施作之方式, 均由被害人依據其吊掛專業自行決定,現場之移動式起重機 係由被害人駕駛,吊掛工具係由被害人提供,而被害人於案 發時依據其自身判斷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居於配合之位置, 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進行現場吊掛作業,因此被告與被 害人之間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從而,被告並非被 害人之雇主,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之吊掛作業,亦無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安置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勞安訴-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秋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在臺南市新化區某7-11便利超商,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秋 辰車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譚一國」,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鄭秀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列匯款時間,匯款 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 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賴秋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經警示後,另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度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與「譚一國」聯繫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新化區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譚一國」,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8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法,使 劉龍珠、謝咏璇、葉明清、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 安慧、劉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匯款時間,匯 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 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咏璇、謝伯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芷 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柯潘松梅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劉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鄭秀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3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7-11 便利超商,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秋辰車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 稱「譚一國」之人;又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 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譚 一國」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  ㈠本案「秋辰車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劉龍珠、謝咏璇、葉明清 、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安慧、劉驊、鄭秀菊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或 輾轉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劉龍珠、謝咏璇、葉明 清、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安慧、劉驊、鄭秀菊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鉫鉫工程行」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鉫鉫工程行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 書、鉫鉫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秋辰車業商業登記抄本、「秋辰車業 」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24372號卷第14至15頁 、112偵30450號卷第9頁正反、歸仁分局警卷第17頁、三民 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18、20、25至2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卷,此亦有 臺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3偵續16號卷第55頁)在 卷可查。是以,被告所持用「秋辰車業」之合作金庫、「鉫鉫 工程行」之京城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劉 龍珠、謝咏璇、葉明清、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安 慧、劉驊、鄭秀菊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 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辦理貸款 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然 查: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 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  ⒊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且為公司之負責人,顯 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 、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 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則 其對於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譚一國」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  ⒋又觀之被告與「譚一國」之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4頁),未見有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之相關文字,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其與「譚一國」聯繫之方式、內容以佐其稱遭騙之過程,而被告與「譚一國」素未謀面,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在無信賴關係可言,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況被告於知悉其交付之本案合作銀行帳戶遭警示後,非但未報警,反而交出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供「譚一國」使用,業據被告所自陳在卷(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9頁),益證被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㈢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 ,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 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 ,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 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 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 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 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 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 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 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且係帳戶遭警示後,再另行交付帳戶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帳戶遭警示結後, 再度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㈡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龍珠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龍珠聯繫,佯稱:加入「裕萊」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 時35分許 1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謝咏璇 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咏璇聯繫,佯稱:可使用「滿盈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3分許 2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3 葉明清 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明清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99萬9,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謝伯宗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伯宗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公司」會員,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8 時53分許 2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12年4月11日8 時54分許 70萬元 5 魏芷汝 於112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芷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8時58分許 66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6 柯潘松梅 於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潘松梅聯繫,佯稱:可加入「裕萊」投資公司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3時許 9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明細 7 張安慧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安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裕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許 5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劉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驊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 時02分許 2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鄭秀菊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秀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另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 12月1日15時21分許,轉匯33,182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8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淙偉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74號、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AC000-B113026(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男友,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未經A女之同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拍攝如 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或影片。 二、甲○○因故與A女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或FA CETIME對A女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三、甲○○另於民國113年2月9日0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A女恫稱:若不配合出門就將婚外情之事告知A女父 母及丈夫等語,A女因而乘坐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 居所前,甲○○於日0時50分許,見A女不欲下車,竟拾起路旁 石塊及以手上點燃之菸頭作勢傷害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四、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本院113聲搜25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案發地(暨被告居所)前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還原後資料(暨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37至43、65至75、95至101、113偵6830號卷第57至 64、67至72、83至9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偷拍A女身體隱私部位後,刑法 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 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 役、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適用行為時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持續傳送文字訊息,恫嚇A女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13次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 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並以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飽 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間隔時間,依其所犯上 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照片、影像,乃員警為偵辦案件所需之 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 品,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0時42分許 A女穿著內褲 2 111年11月30日1時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3 111年12月7日 2時11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4 111年12月8日 1時50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5 111年12月12日2時43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6 111年12月13日3時9分許 A女裸露胸部及以口舔胸部 7 111年12月18日0時42分許 A女裸露胸部 8 111年12月19日2時30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9 111年12月22日0時56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0 111年12月23日2時53分許 A女裸露胸部 11 111年12月25日 3時45分許 A女裸露胸部 12 111年12月28日1時3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3 112年1月4日 0時38分許 A女裸露胸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1 113年1月18日 我想剁人的手餒。想個出氣桶啊。100周日沒有妳前男友要他一隻手。我要妳親眼看他手被我剁起來。不捨嗎。雙手好大。了。一隻給妳。妳如果當場給我流一滴眼淚我保證破他肚子挖他腸子。讓妳看的夠去報警也沒問題。100周日沒到位妳用他補利息。 2 113年1月19日 100拿出來啊。不然交人讓我出氣。剁個手是怎樣。我就要出氣不交拿100出來。妳是三小。不捨逆。剁完會有人去投案。不用擔心。我豬牛羊都在宰了。不然現場做愛給我們看我放妳走,要嗎。不然100到位。不然割腎去賣。我要出門了。 3 113年1月20日 換我叫人跟他了拔他的皮。操。

2025-01-16

TNDM-113-易-2085-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昱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昱翔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計5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抗告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否 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 犯罪情狀及抗告人之實際狀況,以及抗告人所犯5罪,均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亦即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其 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於具體個案,審酌整體犯罪 情狀等事項,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其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 好,已面對過往之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且其所犯5罪之 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等節,與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具體執行個案,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事項,尚無直接關聯之旨。因認抗告 人指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據以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 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所陳 ,原審向臺南地檢署調閱本件執行案件卷宗,未予抗告人閱 卷,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 惟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 以卷附臺南地檢署函敘明否准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頁), 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就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充分陳述意見。原審依憑相關證據資料及抗告人 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陳述之意見,經綜合判斷而為論斷,縱 未通知抗告人閱卷,並無違法可言。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 後,既已得知原審有調取執行卷宗,可以聲請閱卷,並於抗 告書狀陳述補充意見,以供本院審酌,無礙於抗告人之訴訟 上權益,尚難因此逕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0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孟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3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吳孟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630號指揮 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犯 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之犯罪時間未逾1年2月即再犯,先前2 次均易科罰金,未能生矯正之效,且被告3次酒駕,均係食 用、飲用酒類後未久即上路,法遵循意識低落,而作成不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傳喚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到案,當庭告以:「本件你已3犯酒駕 ,經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 人表示:「我目前有工作,母親因罹患癌症,現於義大醫院 治療,我需要工作,請求檢察官能讓我易科罰金,我以後不 會再犯」等語,經檢察官審查後,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 表上記載:「1.理由同初核表。2.家人生病非得易科事由。 」,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後,呈請主任檢察官審核,並經檢 察長核閱後,於113年10月21日發文函覆受刑人審核結果, 請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函(稿)暨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於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30號卷宗〈下稱執行卷〉),足 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寄送執行通知時,已告知本件有 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且送達之日距執 行日近3週,堪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之時間,是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堪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合先敘明。  ㈢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以供所屬各級檢 察署遵循辦理,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以:「受刑人於5年內3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 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 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 或維持法秩序者」;嗣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 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將上開研議結 果修正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 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 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 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以供執行檢察 官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犯罪日110年3月14日),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⑵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犯罪日112年4月30日), 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3年5月2 6日違犯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係5年內3犯酒駕, 且本次酒駕犯行,距其第2次酒駕犯行僅1年餘,距其第2次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6個月,堪認前開2次准予易科罰金之 執行實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受刑人猶僥倖反覆再犯本案 ,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 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 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固主 張受刑人現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母親罹癌需陪同或協助 就醫,倘入監服刑會失去工作,且使母親頓失依靠等語。惟 查,受刑人之職業及其需照顧母親之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因素,是 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 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 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NDM-113-聲-2002-2025011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 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有上開情事,而 足認情節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聖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 月19日止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前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固未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業 已於114年1月15日履行前案所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 條件完畢,顯見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況受刑人亦 表示因疏忽不知道有繳納期限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及臺南地檢署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綜合上情,實難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2025-01-16

TNDM-114-撤緩-1-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8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2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不 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超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獲取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農會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5至33、35至36所示之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世超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詳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以上簡稱簡上卷〉第81頁、 第85頁、第77頁、第107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陳世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 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針對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是以,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僅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 本案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 犯行表示是否坦認之機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 認。是本件被告確係因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 判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承,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 有別,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 雖僅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適用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又被告自承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財物,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適用,依此,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結果,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 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 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 字第252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34至36),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收到約5, 000元左右等語(詳偵二卷第38頁),該5,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廖恬瑜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恬瑜聯繫,以佯稱可下載「豪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9時57分許 (入帳時間) 5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影本(警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郭建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建賜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2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39頁至第54頁、第69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徐玉昭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玉昭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傅詠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詠褀聯繫,佯稱:可加入「千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許 (入帳時間) 388,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吳明松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松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01日9時7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7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廖子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子儀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警卷第171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113年4月2日9時12分許 15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蘇暄軒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暄軒聯繫,佯稱:可加入「日銓股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3時27分許 (入帳時間) 4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9頁至第215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林皓雁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皓雁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49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55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59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7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8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黃秀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雲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手寫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陳思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0時20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聊天紀錄(警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2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翁光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光宜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2時55分許 (入帳時間) 2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329頁至第347頁、第354頁至第35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廖榮照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榮照聯繫,佯稱:可下載「CCI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361頁至第368頁、第38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 張家福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福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8時33分許 (入帳時間) 7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48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403頁至第43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入帳時間) 6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33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 (入帳時間) 69萬元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 魏婉琪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婉琪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載「ZF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3時許 (同日13時34分許入帳) 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18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31頁至第45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 蔡佩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軟體LINE與蔡佩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5時3分許 (入帳時間)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3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手寫紀錄(警卷第463頁至第482頁、第486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李彥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彥儒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華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54分許 (入帳時間) 5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手寫紀錄(警卷第487頁至第493頁、第495頁、第497頁至第50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邱碧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1時8分許 (入帳時間) 3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507頁至第517頁、第525頁至第53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被害人 楊淑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淑涵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1時51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1頁至第548頁、第55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 黎兆宸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黎兆宸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5分許 2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聊天紀錄(警卷第563頁至第663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5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 劉幸如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幸如聯繫,佯稱:可加入「全起投資」網站、下載「CC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卷第664頁至第674頁、第677頁至第68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 葉曉君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曉君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12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1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690頁至第706頁、第714頁至第72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 吳銘泉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銘泉聯繫,佯稱:可加入「朝隆」投資網站、「立恆」投資網站及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8時41分許 3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724頁至第734頁、第75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8時43分許 3萬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被害人 夏富章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夏富章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9時5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5頁至第77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 林卓秀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卓秀美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0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12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71頁至第783頁、第78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 曾金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金美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 (入帳時間) 92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793頁至第807頁、第816頁、第819頁至第82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 侯瑞萍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侯瑞萍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829頁至第855頁、第865頁至第87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 謝佳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威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877頁至第88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 黃少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少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3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1頁至第906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13時5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3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 江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罕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19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7頁至第984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 吳生傳 (起訴書誤載為吳生傅,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生傳聯繫,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985頁至第999頁、第1003頁至第101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 茆源志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茆源志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9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告訴人 董景吉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景吉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2時6分許 (同日12時36分許入帳) 4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 吳玫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玫宣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9時45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2分許 1萬元 34(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鄧筱芷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筱芷聯繫,佯稱:可下載「中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5時31分許 (同日15時39分許入帳) 9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5(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君豪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59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6 (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林秀娟 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秀娟,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7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2]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0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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