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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錦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明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8頁),被告謝 郭錦雀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 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蔡美郎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交通管理條例,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告訴人難以信服 等語。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認被告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刑責。量刑因子的審酌上復 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書面陳述之意 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 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均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已為斟酌事項,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任何變異,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屆滿6個月前1天方具狀提 出告訴,此有其刑事告訴狀上戳章可證(營他卷第3頁), 且被告始終表明有調解、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卻表示無意願 調解,亦未曾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程序到庭,是顯難以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特此敘 明。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錦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輔 佐 人 謝明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5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郭錦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柏油路 面乾燥」、第10行補充、更正「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雙側 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詳偵二卷第33頁)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 上路,復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蔡美郎受有頭部 、雙側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即被告 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書面意見(詳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不識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謝郭錦雀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郭錦雀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 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蔡美 郎騎乘自行車,沿文武街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黃蔡美郎 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黃蔡美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郭錦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見到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時,未停下或採取任何反應措施而逕自直行,與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蔡美郎於112年9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簡上-221-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丁 輔 佐 人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 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 克,實屬不該,惟念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產之損害,與 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目前重病治療 中(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及所附條件: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 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 ,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又考量被告其目前因重病治療 中,短時間應該不會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本院思之 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此外,本院考量被告不顧 法令三令五申之警告,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且 一開始矢口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為使其深刻記取教訓 ,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契合 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警惕之雙效。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林進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丁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 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普重機車於新營區民治路36號對面,經警方巡邏攔查,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丁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喝酒,但 沒有騎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 證畫面截圖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其辯稱要難採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4-交簡-16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涵予 被 告 周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順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 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僅因細 故即貿然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至為不該,應予非難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賠償,態度不 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周順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4鄰新港東79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順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路000號「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故與前開公司之 保全莊俊明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莊 俊明,致莊俊明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俊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順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莊俊明揮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鈺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1-20

TNDM-114-簡-297-2025012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徵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386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王雅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無名巷弄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雅容因而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黃國徵明知王雅容摔倒在地受 傷,竟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 被害人王雅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3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5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 (附於偵卷後牛皮紙袋)、被告駕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應留駐現 場等待、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肇 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義務,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即屬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已知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肇事,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可認有 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 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害 人亦已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號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第65頁),可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填 補,被告亦已知坦然面對犯行,確有悔過之意;兼衡被害人 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554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2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卷(本院卷)

2025-01-20

TNDM-113-交訴-26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 竟利用住院期間,竊取同房之人的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已 尋獲歸還被害人許詠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5、27頁),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目前因病治療中(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又被吿所竊得之財物,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蔡淑靜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 0號柳營奇美醫院3樓112房D床,見許詠緁所有之錢包1個( 內含身分證1張、提款卡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並將該錢包內之1萬3,000元現金取出而得手 ,再將該錢包丟至上址4樓垃圾桶。嗣為許詠緁發覺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錢包與1萬3,000元現金(已發還許 詠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詠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憑、及現金1萬3,000元扣案,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詠緁等情,有 調查筆錄1份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69-20250120-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賓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賓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提供其名 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罪之行為(下稱後案),因被告提供相同帳戶而同時觸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緩刑2年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後案與前案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後案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9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實行後案而自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並經扣案之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 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3項立有規定。經查被告因其所為之後案與前案係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後案以113年 度營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946號案卷可稽,而後案查扣之15萬元 ,係上游指示被告可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取得,且被告願予拋棄等情,為被告於後案之司 法警察調查中陳明,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份可稽,則該15萬元係被告實行後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TNDM-114-單聲沒-5-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TRUONG PHI(中文名:蔡長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TRUONG PHI(蔡長飛)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工作為由,抵達我國,後因行方不明 ,於110年8月18日經廢止居留許可,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於公共 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間已長達3年多,實不宜繼 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 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THAI TRUONG PHI(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TRUONG PHI(中文名:蔡長飛,下稱蔡長飛)於民國1 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飲用啤酒 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日(16日)0時1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前開 機車車牌已因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13分當場對其施 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23)、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7

TNDM-114-交簡-46-20250117-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臺南市○○區○○里○○00 ○0號乙○○住宅,毀壞該住宅1樓採光罩及2樓廁所窗戶後,踰 越上開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乙○○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現 場勘查,於房屋後方採獲菸蒂1根,經DNA-STR型比對結果與 甲○○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卷第 9頁)、現場勘察照片(警卷第11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證物清單(警卷第3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警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 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4號函 (警卷第41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 日刑生字第1126048879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46頁)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 會,然僅屬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 寧,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希望被告返還原物而無調解意 願,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5個 未成年小孩,從事太陽能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2 黃金手鍊1條 合計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 3 黃金戒指1個 4 白金項鍊2條

2025-01-17

TNDM-113-原易-3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該月間某日,經友人賴易星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其從事提款、轉 交等工作後,雖已預見賴易星、陳竑岳(起訴書記載為陳鴻 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越南客服」之人(下稱 「越南客服」)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由賴易星、陳竑岳、「越南客服」及其他不 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並以「Telegram」與「 越南客服」等人聯繫工作內容,由其負責自人頭帳戶提款後 轉交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廖家偉遂與「越南客服」、本件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下 述㈠部分同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鴻宇」、「林佳雯」等人於113年 8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永佳聯繫,佯稱 可下載「正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以 進行操作云云,致林永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 月18日13時30分、31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MOROSO MAR Y GRACE LYNNOR CAMPILLO,下稱合庫帳戶)內;廖家偉即 依「越南客服」之指示,先前往臺南市鹽水區「鹽水武廟」 後方之停車場拿取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 14時3分至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 歡雅門市,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合庫帳戶 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25元之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旋將該10萬元置放於其原先拿取提款卡處,俾「越南客 服」等人自行或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承承大帥勾」等人於113年8月底某 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陳沛慈聯繫,佯稱可藉由「 三井3C TW」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匯款達指定標準升級會員 ,才能提領款項云云,致陳沛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 113年9月18日18時43分、44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簡汝真,下稱郵局帳戶)內;廖家偉即依「越南客服」 之指示,先前往臺南市鹽水區「鹽水武廟」後方之停車場拿 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於同日19時4分至5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鹽水茄苳腳郵局,持上開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合計15萬元),及於翌(19)日0時許,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號之鹽水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旋將上述款項共20萬元置 放於其原先拿取提款卡處,俾「越南客服」等人自行或派員 拿取後再行上繳。 二、廖家偉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越南客服」、本件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林永佳、陳沛慈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林 永佳、陳沛慈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林永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廖家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均有提款帳號、時、地、金額等明細資料(偵 卷第13頁、第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 駐所偵查報告書(偵卷第255至263頁)附卷可參,並分別有 下列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永佳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12至214頁),且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1頁、第67頁)、合庫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79頁)、被害人林永 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稽。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慈於警詢中證 述無誤(偵卷第53至56頁、第186至189頁),亦有被告提款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3至71頁)、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69頁)、被害 人陳沛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偵卷第206至208頁)存卷可查。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顯係有意 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依「越南客服」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甚 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被 告提款後復係依「越南客服」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 俾「越南客服」等人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更非一般會計或 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 參與詐欺等犯罪,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越南客服」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 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 告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並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 案除被告、「越南客服」等人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林永佳 、陳沛慈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 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則為集團中提款 、轉交等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自已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分 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越南客服」等人 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 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 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 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 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 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 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 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 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 「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 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賴易星、陳竑岳、「越南客服」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永佳、 陳沛慈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均屬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越南客服」指示從事本件 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 遭詐騙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自均 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犯行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故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避免過度評價,此部分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越南客服」等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 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 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 告與「越南客服」、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且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永佳及洗錢之行為,係 其於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經起訴之 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沛慈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林永佳、陳沛慈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員警雖曾因其供述循線查獲賴易星、陳竑岳(參本院卷 第39頁),但賴易星、陳竑岳亦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收水或提 款車手,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即均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2個小孩現由配偶扶養( 參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所為之提款、轉交行為於時間上甚 為接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 語(參本院卷第20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另陳明其與「越南客服」等人聯繫時之行動電話係本件 詐騙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工作結束時即交回,扣案行動電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亦尚無證據 足證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2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5號                    114年度易字第 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28、313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營字第376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518、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坤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蔡永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㈡於113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鎮 夾夾樂」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竊取許超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2,000 元。    ㈢於113年10月1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鄭 智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盒內現金7,000元。  ㈣於113年10月10日8時5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陳俊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   ㈤於113年10月4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取 吳祖龍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發 現而未遂。  ㈥於113年10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 取蕭君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 發現而未遂。  ㈦於113年10月10日5時43分許、同日6時57分許,接續在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共竊取陳孟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 內現金2,000元。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一字起子破壞選物 販賣機臺IC控制臺開關,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誌遠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案經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王誌遠、陳俊瑋、陳孟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吳祖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蕭君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王誌遠、陳 俊瑋、吳祖龍、蕭君宏、陳孟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OSF-0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71868 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 068509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犯罪事實 一、㈥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4日函(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68507 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犯罪事實 一、㈦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 罪事實一、㈦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 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7次竊盜、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 ㈤至㈥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為數不少之前案,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或恣意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 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 瞞,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9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螺絲起子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 0至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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