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昶明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羅武宏
羅婉華
古承浩
古杰翰
蔡 榮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瑞和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錕鋒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羅玲貞
羅瓊如
羅啓鍠
羅達霖
羅麗梅
羅麗惠
羅麗華
羅木文
羅凱剛
方政于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方政千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宇丞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輝鐘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黃東賢
黃東盛
黃伶珠
黃羅綢
吳珀瑛
羅淑芬
羅 棗
被代位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四人,應就被
繼承人歐陽羅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10
分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吳宗祐及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
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
鋒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卷第153至161頁)。另原告原列共有人歐陽羅對為被告,因
歐陽羅對於113年9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乃於同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
、歐陽輝鐘等4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4人各應就被繼
承人歐陽羅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第261至263、269至277頁);又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具
狀就原聲明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
有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變更
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
予以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卷第
301至307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追
加及變更,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
、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
珀瑛、羅淑芬、羅棗、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
鐘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宗祐(下稱吳宗祐)之債權人,
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宗祐先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
因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3年9月
1日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均未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
有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
、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人各就羅名利及歐陽羅對
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因迄未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吳宗祐有怠為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祐請求被繼承人羅名利、
歐陽羅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
㈠被代位人吳宗祐答辯:只要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前
有允諾按月給付原告,因身體欠佳及需復健,現無工作,僅
有借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債務部分有誠意要處理等語
。
㈡被告羅棗答辯: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達霖答辯:土地上有果樹、無建物,為其與叔叔羅木
文在耕作,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
、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
珀瑛、羅淑芬、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凱剛雖有到
場,但未為與本件分割事宜相關之陳述,其餘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吳宗祐之債權人,並經聲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吳宗祐先前繼承系爭土地,並
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而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吳宗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
羅名利、蔡榮、蔡瑞和、蔡錕鋒、歐陽羅對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土地航照圖、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持分表、羅仁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庭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0號函(本院卷第17至19
、21、23至25、47至59、239至251、61至110、223至237、1
11、253、187、189、283至287、289、291頁),並有本院
調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登字第1130000619號函暨
所附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
至144、169至171頁),並為吳宗祐及被告羅棗、羅達霖、
羅凱剛到庭所不爭執,自可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吳宗祐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而
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吳宗祐對被告等公同共有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是否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調查: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
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債權人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
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
⒉原告主張吳宗祐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已
提出前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吳宗祐亦對此
不爭執,僅稱本票所載金額借款僅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
,本票的金額有包含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惟此部
分尚不影響該本票債權之效力。可見原告主張吳宗祐尚未清
償前述本票債務,吳宗祐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本票
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吳宗祐已
屬陷於資力不足,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吳宗祐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
之權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可允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經調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
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
陽輝鐘等人,其等未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3至124、221至253頁)。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命前
述被告等人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調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區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土地上現有果樹無建物,先前由羅木文與羅達霖共同耕
作,但目前無人耕作等情形,業經被告羅達霖到庭陳述在卷
,並為原告及其餘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具狀為爭執(本院
卷第295頁),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航
照圖、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9至252、187、189
頁)。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為請求終止
兩造公同共有關係,而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之前述性質,及仍有繼承人不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部分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較小,縱按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後之土地,恐過於零碎而不利於發揮土地之耕作經濟效益,
是如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較有利
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則於本件之分割,就各共有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使用,且
本件除未到場被告外,其餘到場被告及吳宗祐均同意此分割
方案,未到場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等情形。
⒉基上,本院考量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並得單獨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影響彼
此權益,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應繼分比例
所占之面積,與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如主文第3項所
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綜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業已過世,其等
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公同共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
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既系以自己名義代位債
務人吳宗祐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則原應
由吳宗祐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8月2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0日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7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編號 公同共有人 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即原應繼分) 訴訟費用比例 1 羅武宏 1/60 1/60 2 羅婉華 1/60 1/60 3 古承浩 1/120 1/120 4 古杰翰 1/120 1/120 5 蔡 榮 1/180 1/180 6 蔡瑞和 1/180 1/180 7 蔡錕鋒 1/180 1/180 8 羅玲貞 1/60 1/60 9 羅瓊如 1/60 1/60 10 羅啓鍠 1/50 1/50 11 羅達霖 1/50 1/50 12 羅麗梅 1/50 1/50 13 羅麗惠 1/50 1/50 14 羅麗華 1/50 1/50 15 羅木文 1/10 1/10 16 羅凱剛 1/10 1/10 17 方政于 1/60 1/60 18 方政千 1/60 1/60 19 歐陽宇丞 1/30 1/30 20 歐陽輝鐘 1/30 1/30 21 黃東賢 1/30 1/30 22 黃東盛 1/30 1/30 23 黃伶珠 1/30 1/30 24 黃羅綢 1/10 1/10 25 吳宗祐 (原告代位) 1/20 1/20(由原告負擔) 26 吳珀瑛 1/20 1/20 27 羅淑芬 1/10 1/10 28 羅棗 1/10 1/10 備註: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3人為被繼承人羅名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4人為被繼承人歐陽羅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