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92號、第6393號、第6394
號、第6395號、第6396號、第63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6390號、第6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宗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在臺北
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
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施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
⒉告訴人江正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⒊告訴人林玲如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
⒋告訴人麥哲烽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營業執照、HOPFIST WEALTH國際黃金交易契約合同、LINE
對話紀錄、「Meta Trader5」交易紀錄、委任契約書截圖。
⒌告訴人湯育朋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⒍告訴人林希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
⒎告訴人徐勇信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⒏告訴人蕭蓮瑛提出農會存摺內頁影本。
⒐告訴人吳麗珠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
⒑告訴人李懿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
⒒告訴人魏惠貞提出之詐騙集團提出之「李志傑」、「廖得檍
」身分證、美國全國期貨協會(美國NFA)證明、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⒓告訴人陳美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6390號、第6391號
),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為12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
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又自稱罹患肝硬化、中風、高血壓及重聽,另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無能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江正科 111年3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江正科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參與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江正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2 告訴人林玲如 111年4月18日前某日 以LINE與林玲如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林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 7萬元 3 告訴人麥哲烽 111年1月8日15時許 以LINE與麥哲烽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麥哲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何信昀 111年1月25日某時許 以LINE與何信昀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何信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湯育朋 111年4月間某日 以LINE與湯育朋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參與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湯育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4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林希德 111年1月間某日 以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7 告訴人徐勇信 111年1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與徐勇信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許 32萬元 8 告訴人蕭蓮瑛 111年3月初某日 以LINE與蕭蓮瑛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9 告訴人吳麗珠 111年3月間某日 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佯稱:連結投資網站並創設帳戶,參與投資黃金期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42分許 89,995元 10 告訴人李懿玲 111年1月19日某時許 以LINE與李懿玲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 5網站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李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 101,300元 11 告訴人魏惠貞 111年2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魏惠貞聯繫,佯稱:投資黃金、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陳美純 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與陳美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原油、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0時7分許 175,455元
PCDM-113-金訴-16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