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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淞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淞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淞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 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 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且經本院 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欲將第三 級毒品出售牟利而未果;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藥 事法之轉讓偽藥未遂罪,係將所持兼具管制藥品性質之毒品 轉讓與他人,是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行樣態雖略有不同,但 均與毒品或管制藥品有所關聯,罪質接近,違犯關聯性與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前後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等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383-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翔 具 保 人 楊珽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提起公訴,有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37號卷第249、252、255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未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 著,又本院通知具保人命其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與具保 人於同年月29日準備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準備期日筆錄、 送達證書、本院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 及具保人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被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通緝中,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憑參,顯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金訴-1419-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在市立圖書館內,對 告訴人白仲廷制止其飲食不滿,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言語,對告訴人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使渠心生恐懼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尚無任何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8號   被   告 劉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祥於民國113年6月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3樓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南區分館,因遭白仲廷制止其於 館內飲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等犯意,於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圖書館內,於白仲廷詢問:「 阿那你會幹嘛」時,對白仲廷恫稱:「只會打人啦」(客語 ),並以其食指指向白仲廷,復接續恫稱:「打人啦,相不 相,信不信」、「都不知道被人家打」(客語)等語,並對 白仲廷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白仲廷之人格,並 使白仲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白仲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白仲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說什麼伊忘記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白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及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論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 、地,對告訴人辱稱:「雞雞歪歪」、「靠杯」、「愛計較 」、「沙小」、「第一次遇到你這種人」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以「雞 雞歪歪」、「愛計較」、「第一次遇到你這種人」等語來指 稱告訴人,其意僅在形容告訴人說話嘮叨、存心刁難別人或 對小事情也很在意之個性及性格較為獨特之情,此為被告在 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是否有權制止其於館內飲食之過程中, 主觀上對告訴人所為之評價,本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 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向告訴人稱「靠杯」、「沙小 」等語,用語雖粗俗不遜,對人態度欠缺尊重,但並無明顯 謾罵、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意,是上開言語僅係被告表達情緒 不滿所為,且不至於使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貶損, 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應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05

PCDM-113-簡-485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榮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遭警方執行逮補之際,竟為脫免逮捕, 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造 成員警受傷,已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無視國家法 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6號   被   告 凌榮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榮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交通 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邏員警李○ 揚及其同事攔檢盤查,經凌榮華自願同意搜索後,警員於上 開車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51公克 )及燒烤過之玻璃球1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行偵辦),即欲將凌榮華逮捕而依法執行職務,凌榮華見 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與李○揚拉扯,將其推 倒後逃逸,李○揚隨即追趕上前,凌榮華復與李○揚徒手拉扯 ,再以腳踹李○揚,致李○揚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 手肘、左大拇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榮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擔憂家人而拒捕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阻擋警方不要逮捕伊,伊不知道會讓警員受傷,伊沒有推警員,我是為了防禦不讓警員抓伊,所以有揮手的動作,想要把警員的手撥開,警察是自己撲空跌倒的云云。 2 證人即警員李○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各1份、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遭搜出毒品被逮捕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李○揚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抗拒逮捕過程中,與李○揚拉扯及李○揚跌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05

PCDM-113-簡-4644-2024120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96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 2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昱軒於民國113年6月22日9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板林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時,行經上開路段與溪崑二街16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前直行,適有行人告訴人張媃媜欲由東向西欲橫越板林 路,驟然遭受該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張媃媜倒地,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手掌骨骨折合併饒 骨線性骨折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媃媜告訴被告曾昱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交易-315-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92號、第6393號、第6394 號、第6395號、第6396號、第63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6390號、第6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宗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在臺北 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 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施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  ⒉告訴人江正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⒊告訴人林玲如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  ⒋告訴人麥哲烽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營業執照、HOPFIST WEALTH國際黃金交易契約合同、LINE 對話紀錄、「Meta Trader5」交易紀錄、委任契約書截圖。  ⒌告訴人湯育朋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⒍告訴人林希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  ⒎告訴人徐勇信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⒏告訴人蕭蓮瑛提出農會存摺內頁影本。  ⒐告訴人吳麗珠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  ⒑告訴人李懿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  ⒒告訴人魏惠貞提出之詐騙集團提出之「李志傑」、「廖得檍 」身分證、美國全國期貨協會(美國NFA)證明、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⒓告訴人陳美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6390號、第6391號 ),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為12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 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又自稱罹患肝硬化、中風、高血壓及重聽,另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無能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江正科 111年3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江正科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參與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江正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2 告訴人林玲如 111年4月18日前某日 以LINE與林玲如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林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 7萬元 3 告訴人麥哲烽 111年1月8日15時許 以LINE與麥哲烽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麥哲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何信昀 111年1月25日某時許 以LINE與何信昀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何信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湯育朋 111年4月間某日 以LINE與湯育朋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參與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湯育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4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林希德 111年1月間某日 以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7 告訴人徐勇信 111年1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與徐勇信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許 32萬元 8 告訴人蕭蓮瑛 111年3月初某日 以LINE與蕭蓮瑛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9 告訴人吳麗珠 111年3月間某日 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佯稱:連結投資網站並創設帳戶,參與投資黃金期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42分許 89,995元 10 告訴人李懿玲 111年1月19日某時許 以LINE與李懿玲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 5網站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李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 101,300元 11 告訴人魏惠貞 111年2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魏惠貞聯繫,佯稱:投資黃金、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陳美純 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與陳美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原油、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0時7分許 175,455元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6-20241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績藩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應更正為「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 (見偵卷第37頁);同一行「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 圖」應更正為「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 41頁、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 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雖有受燒、燻黑及燒損等損 害情形,然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 成部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參。此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 燒後狀況載明「㈠現場書香學園社區建第物外覬無受燒、煙 燻情形,且各樓層室內亦無燃燒情形,僅通往地下1樓停車 場車道有輕微燻黑情形(如照片2),及地下1樓停車場有受 燒情形。」即明(見偵卷第17頁)。足見本案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刑較輕,不影 響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易燃物旁抽 菸,容易因為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 之危險,致釀成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除 燒燬現場堆放之物品,又造成現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 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 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案發當時又自行嘗試滅火,本件火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 險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建築綁鋼筋,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女兒(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 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許績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績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21號、23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本應注意吸食香菸時 產生之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易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之危 險,應避免在該處抽菸及防止火星逸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處堆放易燃回收 物旁處抽菸,致火星飄散至周遭易燃物,進而蓄熱引燃大火 ,使上址內堆放之物品付之一炬且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 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 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績藩坦承不諱,復有鄰居李侑錚 、王子丞等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L05GI)及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 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04

PCDM-113-審簡-140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106號等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6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執 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有 該署11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 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 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543-20241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5號   被   告 劉進參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參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 路上某小吃店(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其攔 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2-04

PCDM-113-交簡-133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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