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29、936、9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鄭大戅(民國000年00
月0日死亡)生前指示其女婿黃聰財以行使優先承買
權方式買受,於94年3月18日登記於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名下
,嗣於同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等
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非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經
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出賣予訴外人林美琪、林施桂紅,扣除相
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上訴人及鄭玉萩以鄭大戅為見證人,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平分,惟該協議
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署,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鄭玉萩已將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溢領之價金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合法催告限期歸還溢領之200萬元,迄未返還,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V-114-台上-41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