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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如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500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如鈺與楊俊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豹」、「王」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曾如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楊俊凱則負責擔任於曾 如鈺取款時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取得贓款再轉交上游之俗稱「收 水」工作。曾如鈺、楊俊凱、「鑽豹」、「王」及該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李金土」、「雨柔」、「林廣志」向黃淑霞 聯繫而訛稱:可於「盈昌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 黃淑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 2000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 而曾如鈺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至 該處與黃淑霞會面,並向黃淑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盈昌投資陳妍希」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偽以其確係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之員工,復持偽造之「 盈昌投資」印章,蓋印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同時偽簽「陳妍 希」之署押,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盈昌公司業已收受黃淑霞繳納投 資款50萬2000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黃淑霞而行使之,楊俊凱則 全程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黃淑霞、盈昌公司及「 陳妍希」。嗣黃淑霞於交付款項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曾如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6、 99、11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凱、證人黃淑霞於 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9-11、12-18頁),且有黃淑 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 報紀錄、被告交付黃淑霞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本案案發 過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8-40、42、69- 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 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 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 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 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 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 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 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應予沒收的 「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 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 ,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 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 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 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 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7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楊俊凱、「鑽豹」、「王 」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而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以總 計賠償25萬1000元並分168期給付之條件與黃淑霞調解成立 而目前給付3期共4500元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 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 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暨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於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黃淑霞之4500元後,對被告 宣告沒收49萬7500元。  ㈡未扣案之偽造盈昌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應依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因本院 業就其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應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金訴-49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楊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31845、3 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詠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90 頁),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之其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2、5、7、8、10所示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 原判決關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業與告訴 人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犯 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另關於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亦說明第一審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於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 當原刑,難認有量刑失宜的情形,因予維持;又載敘:詐騙 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不宜輕縱,而上訴人所生犯罪損害 ,並未完成填補,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論敘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 及,徒以上訴人係未能聯絡其他告訴人,始未能與之達成和 解,並非故意不為,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自 非依憑卷證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云云,本院自無從斟酌。又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人已陳明並未在本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不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5-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林忠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 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4、9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 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 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 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 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犯 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成 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而 減輕其刑,因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之旨(見原判決第3、4 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製 造毒品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並遞減輕其刑後,再斟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屬低度之刑, 並無過重,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等旨。核係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因患憂鬱 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次犯行僅係於自己住處之陽台栽 種大麻,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全供自己減緩身心而施用,且無 毒品相關前科,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個案處罰過苛等云云,係對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經斟酌之事項,憑持己意,漫詞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8-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王信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信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向原 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 定之執行刑,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6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 考量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意旨、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並 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酌減甚多,請求從輕量刑,以挽救 其破碎之家庭,並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其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281-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陳則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則睿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傷害(尚犯侵入住宅)罪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就傷害部分,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 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王隆源 並不相識,竟於尋找案外人武紅蓉過程中,以暴力手段毆傷 告訴人,復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且以其否認犯罪作為犯後態度考量,係屬違誤,指摘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其傷害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入住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 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72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潘信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1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10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潘信樹因違反加重詐欺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載稱「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補呈」,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26-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20、962、16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分別淨重1.064公克 、0.55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貳組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國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顯然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 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 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易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檢驗後分別淨重1.064公克、0.552公克,見毒偵二 卷第63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殘留,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毒偵二卷第65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其餘扣案物,核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第962號                         第1600號   被   告 洪國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前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甫於11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3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洪國緯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3日3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13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其交通違規而予以攔查,並於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4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老爺 行旅72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及將毒品咖啡包倒入口中飲水吞下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接獲 臺南老爺行旅人員通報而前往上開房間查看,經洪國緯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合計淨 重1.654公克)等物,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 將毒品咖啡包倒入口中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113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前往洪國 緯友人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2室執行搜索, 洪國緯亦在場,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12I214)、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I214)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3時2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42)各1紙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合計淨重1.654公克)等物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N3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324)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9時3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4-簡-819-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曾聖涵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聖涵(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6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 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 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 1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月 )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 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執共犯黃士瑋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10 月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 執行刑。然黃士瑋所定應執行刑,與本件抗告人所犯罪數、 宣告刑、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 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 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依上述說明,並無足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7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雲祥 謝正裕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 未實際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 會議,而虛構會議內容,並偽造學生名義簽名、訪談紀錄、 開會通知等節,自始加以爭執,並無自認之情事,原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 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29、936、9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鄭大戅(民國000年00 月0日死亡)生前指示其女婿黃聰財以行使優先承買   權方式買受,於94年3月18日登記於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名下 ,嗣於同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等 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非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經 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出賣予訴外人林美琪、林施桂紅,扣除相 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上訴人及鄭玉萩以鄭大戅為見證人,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平分,惟該協議 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署,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鄭玉萩已將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溢領之價金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合法催告限期歸還溢領之200萬元,迄未返還,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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