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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氷英 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劉人瑋 王璿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宣布將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 業務)分割出售予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原告為被告間商定留用之員工,適用消金業 務員工安置計畫各項要點(下逕以要點稱之),故與星展銀行 間有要點1、4(依序為保障勞動條件;猶豫期間及優離優退) ,與花旗銀行間有要點2、5、6(依序為特別給付、服務獎金 、久任獎金)之適用為由,⑴對星展銀行請求確認雙方自消金 業務分割出售生效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雙方就要點4 之契約關係存在;星展銀行應自上開分割出售生效日起至原 告就職之日止給付薪資、獎金並提繳勞工退休金。⑵對花旗 銀行請求特別給付,並請求確認雙方間就要點5、6之契約關 係存在(本院卷㈠第9至22頁)。原告嗣於112年6月1日具狀為 附表編號1所示訴之追加,以被告間成立互不挖角協議,影 響原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為由,請求確認該協議無效(本院 卷㈠第276至279頁)。原告再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狀追加備位訴訟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花旗銀行於113年4月1 2日以「業務性質變更」資遣原告並非合法為由,對花旗銀 行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花旗銀行為薪資、獎 金給付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本院卷㈠第601至603頁)。 三、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訴之追加要件云云(本院卷㈠第278頁、卷㈡第40頁)。然 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為被告間商定留用之員工,請求確認 與星展銀行間自消金業務分割出售生效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安置計畫相關要點為各該請求。附表編號1訴之追加 ,係以被告間存在互不挖角協議且該協議無效為由,請求確 認協議無效。附表編號2訴之追加,則係以花旗銀行之資遣 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為薪資、獎 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原訴基礎事實為被告間商定留 用員工之約定及安置計畫,附表編號1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 為被告間之互不挖角協議,附表編號2訴之追加則係針對花 旗銀行於113年4月12日所為資遣。參諸原告亦表明互不挖角 協議係在花旗銀行決定分割出售消金業務予星展銀行前所成 立之協議(本院卷㈡第41頁)、花旗銀行資遣原告之原因並非 消金業務分割予星展銀行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40頁),顯見 原訴與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各係基於不同之請求基礎事實, 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之證據資料,亦 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要件有間,復經花旗銀行表明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㈠ 第342、595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附表編號2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追加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追加之訴聲明 1 確認被告間所約定之「互不挖角協議」無效。 2 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花旗銀行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1,092元,於每年農曆除夕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184元,以及按季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花旗銀行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

2024-11-19

TPDV-113-重勞訴-7-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信毅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信毅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協商 成立,惟聲請人所任職之家族事業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詮越公司)於106年10月辦理解散,聲請人因此失 業,並因連帶保證人責任背負公司債務,致無法負擔協商還 款金額。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曾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約定自106年9月10日起,共分88期,年利率4.99% ,每月以16,312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未依約 履行而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6837號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 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47、203至207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97年至106年曾任職詮越公司,惟詮 越公司於106年8月29日解散登記,聲請人在該公司之勞保亦 於同日退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聲請人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83頁、個資卷第43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詮越公司解散而失業乙節,應屬實情。 又聲請人於詮越公司解散後,於106年9月至12月僅自有根人 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共80,880元,107年則無任何 薪資收入(見個資卷第37-39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後,確有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情形,致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力按月清償協商方案之16,312元。聲請人既 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依聲請人所提如億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13 年7月薪資單(見更生卷第145-150頁),聲請人每月薪資為 32,54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情形,爰以每月 收入32,54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以 前開金額計算,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李智慶、 黃秋萍,雖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更生卷第141頁),惟李 智慶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295,455元、1,020,800 元,黃秋萍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436,751元、356,8 00元(見更生卷第171-179頁),前開收入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準此,依聲請人每月薪資32 ,5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每月剩餘金額為15,46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5,159,872元(詳附表一) ,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22,7 83元(詳附表二),則聲請人縱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15,464元清償債務,仍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 債務本金。復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影本(見 卷第153-169頁),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存款餘額甚低, 且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僅39,804元(見卷第 185、191、192、213頁),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金額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394元 更生卷10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1,706元 更生卷99頁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341,772元 更生卷11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更生卷95頁 合 計(新臺幣) 5,159,872元 附表二: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919元 4.99% 3,8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311元 3.74% 2,999元 234,604元 4.04% 790元 36,246元 15% 453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04,275元 16% 14,724元 合計22,783元

2024-11-18

MLDV-113-消債更-45-2024111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3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債 務 人 賴又甄即賴岢暄即賴美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行程 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人所 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權人 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18

TYDV-113-司執-129934-2024111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峻瑋 法定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2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27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2 3441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1-15

TCDV-113-消債全-23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鄭伈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88元,及其中新臺幣328,908元 、556,570元分別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陳佳文,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118.131)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67,838 元、61萬元,均約定自111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借款期間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8年7月27日止,原告於當日即將該2 筆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本息各340,462元、604,626元,合計945,088元。 另依約應給付均自113年4月13日起按附表所示計息本金欄、 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9至4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未依約清 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 息共945,088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45,088元,及其中328,908元、556,570元分 別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欄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40,462元 328,908元 4.12%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4,626元 556,570元 10.12% 合計 945,088元 885,478元

2024-11-15

PCDV-113-訴-277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據以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限全數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6萬9, 657元(含本金32萬4,124元、已屆期利息及費用)及利息未 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93萬8,195元 ,經以其身分證、先前申請他行信用卡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及 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99 %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1 萬0,633元(含本金37萬0,958元、已屆期利息及費用)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 、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 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 841號函、帳戶主要資料、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 、帳務資料、分期攤還額度表、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 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 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6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369,657元 324,124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410,633元 370,958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99% 合計 780,290元

2024-11-15

TPDV-113-訴-4372-20241115-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鄭永文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永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 計新臺幣(下同)1,558,180元(見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 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65號債權表),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 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自110年4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收入不穩定,無力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10年7月12日1 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本院於111年 6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2,970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 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各100,620元、11,717元、633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匯票 申請書3份及債權人陳述意見狀、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 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4

CTDV-113-消債聲免-15-202411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筱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 勞保費及健保費後實際所得為25,357元,有第三人天野咖啡 商行所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 0號卷可查,及債務人於113年7月12日所提補正說明附卷可 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 再依債務人於107年12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共計72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 為1,825,704元(計算式:25,357×72=1,825,704);另債務人 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為192,033 元,有第三人回函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可查 ,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 人既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則債務人於當地之必要生活費應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而依本院112年 12月29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之認定,債務人 對其母之扶養費支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每月應為3, 005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081元,則依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445,832元(計算式:20,081×72=1,445, 832);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 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上開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加計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1,905元(計算 式:192,033+1,825,704-1,445,832=571,905),則以此餘額 十分之九計算之額度為514,715元(計算式:571,905×9/10=5 14,715),是以72期計算,每月清償若逾7,149元(計算式:5 14,715÷72=7,149),依旨揭規定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7月2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每月清償7,150元,則72期總計清償514,800元,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 依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13

ILDV-113-司執消債更-1-20241113-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張宏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戶所有人」,然經本院發函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調取該 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迄未見復。而依原告提出之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3頁),其上所載收款對象之銀 行代碼808應為玉山商業銀行,再經本院發函向玉山商業銀 行調取該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已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函復在卷(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通知原告聲請閱卷 後,原告雖於113年9月25日閱卷,然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CPEV-113-竹北小-432-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他人指示提款購 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茉莉愛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在 新北市萬里區某處,以帳戶遭凍結須借帳戶供匯入租金補助 為由,向不知情房東施嬑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後,旋將該帳戶帳號 交由「茉莉愛子」使用。其後「茉莉愛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奈明」之身 分,向甲○○佯稱:因罹病而有1筆遺產要存寄由其管理,希 望幫忙做公益,但寄送現金包裹要支付寄送費、關稅等,需 要其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 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6,300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茉莉愛子」指示,先佯稱須 提領款項,使施嬑林在空白提款單上蓋章,再於同日中午12 時3分許、下午2時46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50,00 0元、376,300元,之後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茉 莉愛子」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 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教 會介紹認識「茉莉愛子」,她當時已經癌症末期,在倫敦的 醫院治病,「茉莉愛子」在臺灣的朋友將要幫助她的錢匯到 施嬑林的郵局帳戶,我從該帳戶領錢後購買比特幣,匯到「 茉莉愛子」指定的電子錢包,這是要給她的治療費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向施嬑林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後提供予「茉莉愛子」使 用,嗣告訴人甲○○經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於上揭時 間匯款476,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茉莉愛子 」指示,分別自該帳戶提領150,000元、376,300元,再以 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茉莉愛子」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3006 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甲○○、施 嬑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006卷第17-21 、71-73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3006卷 第3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06卷第41-55頁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006卷第 35-37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006卷第75-7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 因將其向士林郵局、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村」之人使用,復依「中村」指示,提領匯入上 開各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中村」指定之 比特幣錢包內,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6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 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3 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又於109年間將其友人陳玲芬向合 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中村」使用,再依 「中村」指示以上揭相同手法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後,轉匯 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01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則被告在本案之前,既係因提供其士林郵局、 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及陳 玲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中村」使用,並依 「中村」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入「中村」指 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前開各金融帳戶經遭凍結不能使用, 並因此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數次提起公訴, 其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 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本件提 供施嬑林本案郵局帳戶予「茉莉愛子」使用及依指示提款 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再次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且代 他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等節應可預見,猶執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供 作存、提工具使用及依他人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 子錢包,自已彰顯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容任心態無疑。 (三)被告固辯稱:之前的案件和本案他們叫我提款的理由不一 樣,所以我本案還是依照「茉莉愛子」的指示交付帳戶、 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 從來沒有見過「茉莉愛子」,都是用LINE聯繫,另外我10 9年間交付陳玲芬銀行帳戶給「中村」匯款,是因為「中 村」說柬埔寨的孤兒院一直催著要錢,我提款後購買比特 幣匯到「中村」指定的電子錢包,「中村」我沒有見過面 ,都只有用LINE聯絡,士林地院說我明知故犯,判了我5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對於被告本案所 接觸之「茉莉愛子」其人,或是先前案件之「中村」,對 該等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毫無所知,均僅能透 過網路聯繫,且被告本案依「茉莉愛子」指示而為提供帳 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之手法,亦與其 先前案件依「中村」指示所為如出一轍,依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自可察覺其本案依「茉莉愛子」指示所為舉止 與常情有異,而有高度可能事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 被告竟仍再次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而未起 疑心,顯與事理相違。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 ,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 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出等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 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卻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再 參證人施嬑林於偵查中證稱:乙○○說他帳戶被凍結,租金 無法付給我,他和我商量說叫我去郵局開戶,租金補助可 以直接匯到我戶頭,後來於111年5月31日有匯3筆租金補 助給我,在租金補助還沒匯給我之前,就已經有零星的錢 進來,我就很生氣問乙○○這是什麼情形,他說他女友生病 ,這些錢是醫藥費,我看情形不對,我就在111年7月5日 提領83,000元,我拿走我的48,000元,這48,000元是我的 錢,剩下35,000元乙○○說是醫藥費等語(偵卷第72頁)。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施嬑林偵訊筆錄中講得「女友 」就是「茉莉愛子」,但實際上「茉莉愛子」不是我的女 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雖以申領租金補助 為由向施嬑林借用帳戶,之後卻將該帳戶提供他人匯款, 而未告知施嬑林,亦顯見被告向施嬑林借用帳戶之伊始即 存有不法意圖。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茉莉愛子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茉莉愛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藉故向房東借 用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換購比特 幣轉存至無法追蹤流向之電子錢包,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 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考量本 案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遭被告 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電子錢包而未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審酌被 告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KLDM-113-金訴-42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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