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宸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佑宸經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5、73頁
),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0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2樓內,見告訴人陳
朝一所遺失(應係遺忘)在該處窗臺上之錢包(即皮夾,下
稱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6,000元侵占入己後,
始將上開皮夾及剩餘現金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
工派出所(下稱五工派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監視
錄影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犯行,辯稱:我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時有打開看,裡面只有
錢,但我沒有拿出來算,我去1樓服務臺問可不可以開收據
給我,服務臺人員請我去警察局開三聯單,我拿去警察局後
,警察局算裡面大概有1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遺忘在該處之皮夾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1頁及背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2頁背面)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皮夾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至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6,000元之事實: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撿取我的皮夾並
侵占離開醫院,經警方協助聯絡被告,被告稱已撿至五工派
出所,我到五工派出所領取我的皮夾後發現裡面少了身分證
、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及現金約2萬6,000元,我報案後警
察當天就調監視器,看到被告坐在那裡點我皮夾裡面的錢,
因為我要量身高體重及做斷層掃描才領那麼多錢,事後不到
10天我就回高雄補辦身分證了等語(見偵卷第6、22頁背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報案後派出所有調資料,
被告有拿我的皮包去廁所數錢,並把我的證件、一卡通都丟
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35至36頁)。惟查,
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提領現金之相關單據或證明,且觀
諸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發證日期為112年9月25日(
見偵卷第25頁),與本案案發時即同年8月30日已相距近1個
月,而非如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事後不到10天即補辦身分證
,是該皮夾內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物品及現金數額,即
非無疑。
⒊又五工派出所於112年8月30日受理被告自陳於同日11時許在
公訴意旨所載地址拾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1萬200元,嗣經告
訴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領取上開拾得物等情,有五工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時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查(見易
字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於拾得該皮夾後約莫5、6小時內
即將該皮夾送至五工派出所,且警方聯絡被告時,被告稱已
將該皮夾撿至五工派出所一情,除經告訴人前揭陳述明確外
,復有被告之病患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翻拍照片暨說明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於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將
該皮夾送至五工派出所,此情核與一般侵占他人遺失(忘)
物者通常會試圖掩飾其身分,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脫
免責任始將拾得物送交派出所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被告於拾
得告訴人之皮夾後,固將該皮夾放置在其左手手持之文件下
,惟並未有取出皮夾內物品或清點皮夾內現金之舉,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
38頁),自難僅憑被告此舉遽認其有取出該皮夾內物品之行
為,是被告辯稱該皮夾內僅有現金,且其並未清點或拿取該
皮夾內之現金等語,即非無憑。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
訴外,並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拿取該皮夾內物品之行為
,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夾後即將其藏匿於手
持文件下,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拾獲他人物品後應即就近交
與附近之服務人員或櫃檯人員,以俾遺失者得就近詢問,然
被告卻捨此而為,況被告亦自承曾打開皮夾,看到皮夾內有
若干款項等情,若被告無侵占之意何需為此舉,足證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有去1樓服務臺
問他們可不可以開收據給我,服務臺人員請我去警察局開三
聯單,因為服務臺不會開三聯單沒收據,我才直接拿去警察
局,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已經把皮夾拿回去,我就
把三聯單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易卷第33頁)。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收據故未將拾得物交由櫃檯人員處理
等語,尚非無據。又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何拿取
告訴人之皮夾內物品之舉,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前揭舉
止即認定其有侵占皮夾內物品之行為。是上開論告意旨,要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
占告訴人之身分證、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
6,000元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PCDM-113-易-38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