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惠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翰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成」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 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02 -seven」帳號,在LINE群組「只想聊天」刊登「我這裡有古早的 糖,有沒有人有興趣幫朋友喊」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與「阿成」、乙○○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和店前交易,嗣乙○○於同年2月22日下午3時4 9分許,前往上址進行交易,於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2,000元後, 即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交易之毒品藏放在上開超商店內貨架上 之菸盒內,經警在該店貨架上確認菸盒內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用以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手機1支。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8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頁、第87至89頁、訴卷77頁 、第1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LINE對話紀錄 譯文(偵卷第43至45頁反面)、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 卷47至51頁)、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 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考(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要屬無疑。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果交易 成功,「阿成」會給我一些毒品等語(訴卷第77頁),足認 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 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前往警局向警方陳報「阿成」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及生日,然被告無法提供其他資訊供警方進一步 查證,且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 警方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8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4734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卷第115、119頁),可知被告所 提供資訊不足以使偵查機關查獲「阿成」或其他毒品來源之 真實身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⒋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 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何況被告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為自身利益, 夥同共犯「阿成」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 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 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說明。  ㈡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共犯「阿成」、喬裝買 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訴卷第77頁),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含袋毛重1.1653公克,驗前淨重0.9914公克,鑑驗取驗0.0030公克,驗餘淨重0.9884公克 2 藍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被告與共犯「阿成」、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聯繫使用之手機

2024-11-12

PCDM-113-訴-521-2024111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惠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01,63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惠真於民國110年04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7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4月23日起至民國117年04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06日止累計501,638元正未給付,其中485,249元為本 金;15,689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2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85249元 莊惠真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ILDV-113-司促-5275-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竑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竑凱收受本案刑事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 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謹記載「 理由後補」,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 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2-訴-835-202411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柏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柏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柏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罰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 ,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13年9 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含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 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依 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5月5日13時5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109年12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110年1月1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7月11日13時許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110年2月24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110年4月13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9月10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111年5月11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111年8月23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113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 113年9月4日 備註 1.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2.編號3部分之宣告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  3.編號4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112/12/27」。

2024-11-11

PCDM-113-聲-4201-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妤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妤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妤靜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或正本各1份 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 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宣告 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3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112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113年2月2日 2 洗錢防制法等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至1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113年8月16日

2024-11-11

PCDM-113-聲-422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喻於民國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 餘年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 到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另被告從事 看護工作,長期在各醫院服務,單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8至9萬元,當初傳票寄送之送達處所查無此人,係因為看 護工作需配合病患治療期間一同居住醫院內為24小時照護, 並非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被告能提供限制住居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願意具保後傳,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善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及地檢署通緝,又本案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29 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租房子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但我怕收到法院通知後,房東會不高興,所 以我會留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向上學苑戒毒中心的地 址,該址人員會通知我,我不確定房子會租多久,法院傳 票寄到向上學苑比較好,我會注意開庭時間,戶籍地現由 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母親與我的關係不佳,母親不 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是以 被告之母親雖居住戶籍地,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 被告返回戶籍地之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 。且本院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居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向上學苑戒毒中心)送達傳票,然該次本院送達證 書所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亦記載「應送達地 址查無此人」乙節(本院卷第77至78頁)。再者,被告於 聲請狀所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租屋處,其 擔心房東看見法院傳票會心生不悅,亦無法確定將來租賃 期間,況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在醫院 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知悉開庭日期 ,是該址亦無從作為本案限制住居之地址。從而,縱使被 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租屋處,實難 以確保被告將如期到庭進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是 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餘年 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到 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等語,然縱若 被告所述屬實,核與本院判斷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88頁正反面),且經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共9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該罪 名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本件尚未 進行準備程序,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 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被告以前揭情事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696-20241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原 告 林仁崑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866-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8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1978-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 原 告 王漢樑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1057-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紹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三十點四五三九公克) 暨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紹遠明知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洧勝(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 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 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 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 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向吳紹遠取回上開第三級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 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已另行宣告沒收)。  (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紹遠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洧勝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同案被告陳浩瑜、黃洧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3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 黃洧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手 機備忘錄頁面、相簿擷圖各1張、暱稱「駱駝」(即被告黃洧 勝)、羅峰」、「高啟強」、「黑桃K」、「安倫」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個人資料、暱稱「賬」、「Hot 大聯盟(賬)」、「HR聯盟」群組之Telegram頁面擷圖各1張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暱稱「羅峰」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 含愷他命照片)1份、與暱稱「賬」、「Hot大聯盟(賬)」、 「HR聯盟」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0000000511號鑑定書1份、同案 被告黃洧勝所簽訂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7樓之房 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共2張、112年10月3日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歡璽寶冠」 社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捷運家境」社區、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販毒集團成員一同至「歡璽寶冠」社區租 屋處拿出所藏放的毒品、至「捷運家境」租屋處存放毒品之 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之租屋用戶 磁卡紀錄、門禁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 填寫之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13樓之「歡璽寶冠」社 區磁扣卡申請單1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備 忘錄紀錄頁面擷圖6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2張、暱稱「Y 」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擷圖、暱稱「Shao Yuan」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暱稱「Yuan」 (即被告吳紹遠)、暱稱「辣椒」、「禹」、「霆」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個人資料擷圖、Messenger及微信聊天群組 成員清單各1張、Messenger及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暱稱「林禹丞」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1張、被告吳紹遠 與暱稱「林禹丞」、「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暱稱「嘉里大榮物流」手機頁面、個人資訊擷圖各1張、(被 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4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日期:112年11月20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共2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 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 共30.453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 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以及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皆因包覆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訴-357-20241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