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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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70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053 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 71日後回復依原借款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小-1343-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馮輝科 被 告 謝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7分前之某時,將所申 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2間起,透過「wantmatures」交友網站及LINE,向 原告佯稱可配對交友,並要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 「金幣」,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3 4分、3時12分,各匯款25萬、25萬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82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金 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 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50萬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桃簡 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325-202410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林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9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保險小-515-2024102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李尚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中台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狀具狀人欄之 簽名或蓋章,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書狀 程式即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6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亦有不備。然上 開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雖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現 於本院查無被告執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有 案件繫屬查詢表可佐(置個資卷),是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 是否妥適合法,恐有疑慮,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 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3

TYEV-113-桃補-719-2024102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劉嘉惠 被 告 陳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99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5萬3,95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萬1,527元 【計算式:537萬7,573元(即票面金額470萬元+到期日至起訴前 一日之利息67萬7,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5萬3,9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17

TYEV-113-桃補-689-202410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吳振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祁承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法院在 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 ,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 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 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 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 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雖於民事起訴狀 中記載略以:「被告祁承佑未依和解談(應為條之誤繕)件 ,在依113年7月31日到113年8月6日前如期匯款本人……依民 事求償法136條,未依和解內容,未如期依和解內容如期付 款,遂違反民法第138條第一項第二項,依法追訴……」等語 ,然依其所載法律依據顯不足以導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結論,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 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具備一貫性。茲因上開欠缺可以 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敘明本件請求具備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 僅補繳裁判費),其訴既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爰 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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