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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隆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朝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1、59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係承辦員警循線查獲後通知被 告到案,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偵41414卷第7 至11頁),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兆鈞達成民事上和解 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 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 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所 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離婚,職業工,有一名子女就讀高中三年級,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112偵41414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朝隆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時曾兆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陳朝隆駕駛A車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 事項,未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自後方超越B車,於兩 車並行之際,A車右車頭與曾兆鈞左腿發生碰撞,致曾兆鈞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近端轉子間與轉子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 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曾兆鈞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交訴字卷 第5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曾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等語。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證述其係左小腿遭 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撞到,但其高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 依卷內照片亦未見告訴人所稱「車被撞的稀爛」之情形,而 本案監視錄影並未錄到案發經過、如何發生碰撞,告訴人稱 其有糖尿病,車禍發生亦可能是機械、車輛本身之問題,或 駕駛人本身受到驚嚇、一時頭暈或其他因素,不能以後照鏡 破損一事認定被告撞擊告訴人,且證人阮明新在車上並未見 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駕駛A車、告訴人騎乘B車各於上開時間,沿上開路段及 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嗣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近端轉子間與轉子 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兆 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4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4 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5頁至第66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至 第57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曾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左邊有一台深藍色 小發財卡車開得好快,他要超我的車,與我平行的時候突然 往他的右邊開過來,我閃不及就被撞到了,他右邊車頭右前 車燈處撞到我的左大腿外側,我人被噴飛了離車子10幾公尺 遠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告訴人所稱 對方車輛之特徵「深藍色小發財卡車」與A車外觀無異,且 依卷附上述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街景圖查詢資料所載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A車、B車行駛於距本案案發地點約200公尺之監視器拍攝處 ,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亦無A車以外外觀同為「深藍色小 發財卡車」之車輛行經該處,而200公尺以動力交通工具而 言距離不長,幾可排除於本案案發地點尚有其他車輛介入之 可能,足認告訴人證述之「深藍色小發財卡車」即為被告所 駕駛之A車。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我開著 貨車,告訴人在我前方,告訴人騎車速度很緩慢在路邊,我 從他左側開車繞過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亦與 告訴人所證稱A車、B車之行車情形相符。此外,依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與B車倒地 位置相距約數公尺,告訴人稱「人被噴飛了離車子10幾公尺 遠」或稍有誇大,然非全然無據。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 人騎乘B車既係以緩慢速度行駛於路邊,倘係自摔倒地而未 經他人碰撞,實難想像倒地後告訴人與B車分離達數公尺遠 ,可見告訴人確有遭碰撞之情事。從而,以上開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詞、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街景圖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自後方超越原行駛於A車右前方 之B車,於兩車並行之際A車右車頭與告訴人左腿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得以認定。被 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或係自摔 倒地,均無可憑採。又辯護人稱B車並未「被撞的稀爛」, 且不能以後照鏡破損一事認定被告撞擊告訴人,然本院並未 以A車後照鏡破損、B車車損情形為由為本案相關認定,此部 分辯護人所辯自屬無據。  ㈢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證述其左小腿遭A車車燈撞到,但其高 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證人阮明新在車上未見被告車輛有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惟告訴人所證述其遭碰撞之部位為 「左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0頁、第112頁)、「左大腿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4頁),非辯護人所稱之「左小腿 」,此部分先予辨明。而就卷內A車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5 7頁),告訴人所證稱之右前車燈處,其高度係在後照鏡與 輪胎之間,該處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左腿發生碰撞,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又證人阮明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 提示上述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其表示當時並未乘坐A車(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則證人阮明新稱其未 見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難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阮明新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 在A車內,其未必能察覺告訴人遭碰撞之情事(詳見理由欄 貳,即本院認無法斷定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意之理由),無法以此論證A車確未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皆為無理由。  ㈣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超越原行駛於其右 前方之B車,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B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而依上所認定之天候、道路狀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超車過程中、兩車並行之際,其 右車頭與告訴人左腿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A車未能與B車 保持適當之間隔,其駕駛行為屬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述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9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如上之過失傷害犯行間,為相同犯罪 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 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即告訴人救護於不顧,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兆鈞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前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此也 沒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行,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乙節,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故不再贅 述。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與其是否知悉該 事故發生且造成他人受有傷害,要屬二事,故即便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逕駕車離去,仍應審視依卷內事證是否足 以認定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方得以該罪論處。  ㈡本案交通事故中告訴人係左腿(非B車車體)經A車右車頭碰 撞,因人體不如車輛有較堅硬之外殼,遭碰撞時A車方面之 感受程度、發出之聲響均應較為有限,且A車為小貨車,乘 坐位置較高,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右車門間並有俗稱A柱之立 柱遮擋車內視線,自無法排除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或其他A車內之人)未發現告訴人遭碰撞之可能。另證人即 告訴人曾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A車撞到、噴飛出去 的時候沒有發出聲音,因為沒有人,我發出聲音也沒有用等 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1頁),據此亦難認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曾喊叫、呼救致A車內之人得以察覺。而 本案又無內容包含A車與告訴人碰撞瞬間之監視器或行車紀 錄器畫面,供本院判斷碰撞時之力道、A車搖晃之程度。是 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認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或其他A車內之人)知悉A車碰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則被告駕車離去之行為,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可言。而因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致 ,自不得逕將該罪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六、又併辦意旨未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僅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事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院自無須另為退併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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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12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與張素珍(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榮撥打張素珍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再於 民國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洪國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因認被告係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 同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洪國榮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接聽洪國榮電話的人不是我, 開車交付毒品的人也不是我,我否認與張素珍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洪國榮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國榮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該次(109年1 2月29日10時2分許)應該是被告開車過來,我是跟被告買海 洛因,也是買2,000元。電話内容是被告要去地下室開車, 這次張素珍沒出現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98頁);惟其於 110年3月3日警詢時則證稱:這是我與姊仔(張素珍)的對 話沒錯,內容是我去○○區○○路0段全家旁找她購買毒品等語 (見110偵12208卷第101頁),則證人洪國榮此次(109年12 月29日10時2分許)究竟係向被告或張素珍購買海洛因,其 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㈡佐以共同被告張素珍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經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這次(109年12月29日1 0時2分許)交易,車是我開的,我是要拿海洛因給洪國榮, 被告當時不在車上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77頁);又於11 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我認罪,是我販賣 的,與被告無關。(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畫面 中,接近自小客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男子是洪國榮,這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車,當時開車的是我, 被告沒有在車上,他那天不在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 185至186、189頁),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109年12月29日 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 )」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洪國榮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 實屬有疑。  ㈢觀諸原審勘驗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01」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嘿!   (00:10時)男聲甲:齁,我現在過去…   (00:12時)男聲乙:好啊!   (00:13時)男聲甲:好。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在哪?   (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   (00:11時)男聲乙: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 ,我車庫出來…   (00:14時)男聲甲:好好好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29至30、36- 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載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 表示「我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有商談或討論毒品交易 之內容,亦無與毒品有關之暗語對話,單憑上開監聽之錄音 內容,尚難逕認該2人係討論本次海洛因交易事宜。再者, 被告雖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之「男聲甲」為洪國榮,但堅稱「 男聲乙」並非其本人之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30頁) ,且證人張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 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頁)。又上開 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 同字音,而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 案件送鑑說明」附卷足憑(見111訴211卷㈡第36-15頁),亦 難認與洪國榮對話之人為被告,自難僅以證人洪國榮之證述 ,逕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洪國榮對話之「男聲乙」確為被告 本人,或被告確有證人洪國榮所指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觀諸檢察官所指本次交易海洛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 10偵12208卷第260至265頁),並未見到被告之身影。又經 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   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出(圖1、圖2 )。   「畫面時間10時13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   自小客車持續直行並繞過黃色伸縮桿後往右轉,期間可見後 座無明顯人影,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色、 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即 洪國榮)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 往自小客車行駛方向(圖3、圖4)。   「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分06秒」   自小客車停車之際車身略往後晃動,洪國榮上前以左手將副 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圖9至 圖11)。   「畫面時間10時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   洪國榮與該自小客車駕駛(未能看見該名駕駛性別、身形、 外貌、特徵)於車內有手部動作,駕駛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 洪國榮(圖12至圖14)。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   洪國榮持續接近自小客車,以左手伸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把 手,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 見圖24、圖25)。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3 0至33、36-2至36-14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 看見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將某物品交予洪國榮,但無法確認該 名駕駛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而該車之副駕駛座亦無 人乘坐,由此尚不足以佐證證人洪國榮前開偵訊時所述內容 為真實。況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員警陳昱 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次駕駛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之 人並非被告,因該筆交易過程,被告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 截圖沒有截到這部分,被告先出現,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 勢,意思是今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才從車 庫出來,洪國榮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深 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被告跟洪國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95至196頁),益 徵本次駕駛該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海洛因之人,並非被告 本人。至證人陳昱祺雖稱被告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 ,惟僅此亦難認被告與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證人洪國榮前後所述,尚非一致而無瑕疵,且其 所指被告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伊等情,亦與證人張素珍、陳 昱祺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無從佐證證人洪國榮證述之真實性,本案由檢察官提 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次(109年12月29 日10時2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 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與張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91-202410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慧之證述。  ㈢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匯款單據影本。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 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 查,首先敘明。又本案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自 然知道金融帳戶之用途、功能為何,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 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他人帳戶提領、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 自承為高職畢業、已出社會工作20年(見營偵卷頁26、本院 卷頁31),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此 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其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 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實行詐騙 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 ,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 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 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養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31)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2日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後壁 車站附近名稱不詳之某7-11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寄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龔明鑫」之詐欺集團成員(寄交地 係新北市○○區○○○路000號106號7-11大同南門市),藉此提 供予「龔明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龔明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臺銀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112年12月,以電話 致電湯慧,佯裝係湯慧朋友「李文杰」,向湯慧借錢,致湯 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7萬142元至本件臺銀帳戶,旋遭提領或 轉匯,後湯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本件臺銀帳戶是我申辦使用,我於112年2月9日透過網路認識一個女生,我忘記她的暱稱,沒有見過她,那女生她住日本說要回臺灣,要辦證件,也要匯錢回臺灣使用,並要我加LINE暱稱「龔明鑫」的人為LINE好友,「龔明鑫」通知我要我寄出本件臺銀帳戶的提款卡,這樣才能讓那個女生辦理匯錢的資料;我用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把密碼及我的身分證字號寫在紙上一齊寄出去,讓對方可依去辦理本件臺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本件臺銀帳戶我沒有辦掛失等語。 2 告訴人湯慧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如上揭金額之款項,至本件臺銀帳戶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臺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15日轉帳匯款單據影本1份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 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查本件被告自承:我沒有與那個 女生或與「龔明鑫」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見過那個女生、「 龔明鑫」等語,顯見被告在不知其所謂那個女生、「龔明鑫 」之真實年籍及有效聯絡方式下,便將其個人信用重要表徵 及理財重要工具之本件臺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知 係何人之「龔明鑫」使用,足徵被告應係抱持「容任」心態 ,顯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37-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祥毅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6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13 年9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聲請人 對此已坦承犯行,僅針對罪責部分為抗辯,並已提出就診紀 錄相關證明,足見被告並非空言否認罪責,且在犯行經揭發 後、羈押前,始終居住○○○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居所。 此外,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電腦主機及行動硬碟等證據 ,均已經偵查機關扣押,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將本案犯 罪跡證上傳至雲端硬碟之情形,足認本案相關事證均已經扣 案及蒐證完成,被告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 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 設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 押處分後,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同年9月9日向本 院提出準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程序 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 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僅 抗辯罪責有無),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罪嫌重大,且所涉 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偵查機關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住處為搜 索時,被告除否認身分外,尚有企圖衝進房間等行為,甚至 在偵查機關扣得被告手機及電腦硬碟後,起初亦不願提供密 碼,有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及湮滅罪證之事實。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對社會所 生之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因認本院受命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以其精神失常為罪責之 抗辯,佐以被告於遭搜索時否認身分乙情,難認被告有坦然 面對司法追訴之心態,而無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遭搜索 時,尚有企圖衝進房內之行為,可認其有湮滅罪證之事實, 縱然偵查機關已扣得其手機及電腦硬碟,然依現今科技之進 步及被告持有性隱私檔案之數量,倘任令被告在外或未處以 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恐其湮滅放置在他處(如雲端硬碟)之 證據,是自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提出相關 就診紀錄,可證明被告之罪責抗辯並非全然無據云云。然查 ,被告縱曾有精神方面就診之紀錄,亦難僅憑此等紀錄即認 其之抗辯確屬有據,猶須經日後審理調查方能認定,尚無從 據此逕認被告已坦然面對刑事司法,而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嚴重性、對社會 所生之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為存在,且縱改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難認足以確保日後之 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 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 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 段性原則。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3-聲-3094-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8月20日桃檢秀亥108執125 18字第11391076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有上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經 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8月20日桃檢秀亥10 8執12518字第1139107699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異議人雖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1.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4月11日,乙 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2月1日,均已 個別審酌異議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及對異議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之,已本於恤 刑理念大幅縮減有期徒刑額度,未逾越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核無不 合。而上開兩裁定迄今未經撤銷或改定,屬有實質確定力之 定刑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 得全部或一部另定執行刑。  2.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案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其中編 號1至13罪)、4所示之罪均係在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然甲案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其中編 號1至13罪)、4之罪,其等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10 月,乙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依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得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 式:21年10月+13年10月=35年8月,不得逾30年),其餘部 分即甲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其中編號14及15罪)罪如重 新定應執行刑,不得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年(外部界限:3 年,計算式:1+1+1=3),二者倘接續執行,異議人最高將 執行33年。準此,縱准許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客觀上相較 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19年6月),重新 定刑並非必然對異議人明顯有利。  3.異議人固主張甲案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其中編號1至1 3罪)、4之罪,應以其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8月,按 比例計算其應執行刑,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乙案裁定 附表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 ,以此為計算對異議人顯然較有利,進而符合上開說明所稱 責罰不相當之要件,而得重新定刑云云。惟甲案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係綜合考量其附表所示各罪所為者,並非謂如重新 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減幅度,異議人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4.異議人復未指明具體、特定的重新定刑方式而可據以確認原 定刑及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難認本件有特 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致生 異議人所稱責罰不相當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 院本應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 揮書執行,屬合法有據。又甲、乙案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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