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12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與張素珍(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榮撥打張素珍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再於
民國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洪國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因認被告係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
同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洪國榮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接聽洪國榮電話的人不是我,
開車交付毒品的人也不是我,我否認與張素珍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洪國榮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國榮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該次(109年1
2月29日10時2分許)應該是被告開車過來,我是跟被告買海
洛因,也是買2,000元。電話内容是被告要去地下室開車,
這次張素珍沒出現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98頁);惟其於
110年3月3日警詢時則證稱:這是我與姊仔(張素珍)的對
話沒錯,內容是我去○○區○○路0段全家旁找她購買毒品等語
(見110偵12208卷第101頁),則證人洪國榮此次(109年12
月29日10時2分許)究竟係向被告或張素珍購買海洛因,其
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㈡佐以共同被告張素珍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經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這次(109年12月29日1
0時2分許)交易,車是我開的,我是要拿海洛因給洪國榮,
被告當時不在車上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77頁);又於11
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我認罪,是我販賣
的,與被告無關。(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畫面
中,接近自小客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男子是洪國榮,這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車,當時開車的是我,
被告沒有在車上,他那天不在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
185至186、189頁),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109年12月29日
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
)」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洪國榮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
實屬有疑。
㈢觀諸原審勘驗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01」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嘿!
(00:10時)男聲甲:齁,我現在過去…
(00:12時)男聲乙:好啊!
(00:13時)男聲甲:好。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在哪?
(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
(00:11時)男聲乙: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
,我車庫出來…
(00:14時)男聲甲:好好好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29至30、36-
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載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
表示「我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有商談或討論毒品交易
之內容,亦無與毒品有關之暗語對話,單憑上開監聽之錄音
內容,尚難逕認該2人係討論本次海洛因交易事宜。再者,
被告雖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之「男聲甲」為洪國榮,但堅稱「
男聲乙」並非其本人之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30頁)
,且證人張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
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頁)。又上開
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
同字音,而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
案件送鑑說明」附卷足憑(見111訴211卷㈡第36-15頁),亦
難認與洪國榮對話之人為被告,自難僅以證人洪國榮之證述
,逕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洪國榮對話之「男聲乙」確為被告
本人,或被告確有證人洪國榮所指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觀諸檢察官所指本次交易海洛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
10偵12208卷第260至265頁),並未見到被告之身影。又經
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
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出(圖1、圖2
)。
「畫面時間10時13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
自小客車持續直行並繞過黃色伸縮桿後往右轉,期間可見後
座無明顯人影,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色、
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即
洪國榮)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
往自小客車行駛方向(圖3、圖4)。
「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分06秒」
自小客車停車之際車身略往後晃動,洪國榮上前以左手將副
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圖9至
圖11)。
「畫面時間10時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
洪國榮與該自小客車駕駛(未能看見該名駕駛性別、身形、
外貌、特徵)於車內有手部動作,駕駛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
洪國榮(圖12至圖14)。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
洪國榮持續接近自小客車,以左手伸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把
手,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
見圖24、圖25)。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3
0至33、36-2至36-14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
看見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將某物品交予洪國榮,但無法確認該
名駕駛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而該車之副駕駛座亦無
人乘坐,由此尚不足以佐證證人洪國榮前開偵訊時所述內容
為真實。況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員警陳昱
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次駕駛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之
人並非被告,因該筆交易過程,被告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
截圖沒有截到這部分,被告先出現,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
勢,意思是今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才從車
庫出來,洪國榮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深
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被告跟洪國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95至196頁),益
徵本次駕駛該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海洛因之人,並非被告
本人。至證人陳昱祺雖稱被告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
,惟僅此亦難認被告與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證人洪國榮前後所述,尚非一致而無瑕疵,且其
所指被告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伊等情,亦與證人張素珍、陳
昱祺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無從佐證證人洪國榮證述之真實性,本案由檢察官提
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次(109年12月29
日10時2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
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與張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HM-113-上訴-4091-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