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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卓惠碧(即卓達章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卓綺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70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1-NX-010598-0 1 438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3-NX-313716-5 1 93

2024-11-25

TPDV-113-除-1707-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哲(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銘材(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良(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謝海林 謝登發 謝明岳(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利(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謝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即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7日○○○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㈠編號子、面積1,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蔡政哲、蔡 明仁、蔡子良、蔡銘材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㈡編示丑 、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㈢編號寅、面積54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明岳、謝明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 持共有。㈣編號卯、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登發取 得。㈤編號辰、面積1,0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海林取得。 上訴人蔡政哲、蔡明仁、蔡子良、蔡銘材應各補償上訴人謝海林 新臺幣8萬0,314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蔡政哲、蔡明仁、蔡子 良、蔡銘材(下稱蔡政哲等4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岳、謝明利(下稱謝明岳等2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部 分有建物、部分為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即編號A分歸謝海林、編號B由蔡政哲等4人取得,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編號C分歸伊、編號D由謝明岳等2人取得,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E分歸謝登發取得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蔡政哲等4人:伊等長年通行位於同段000○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對外連接廟後巷,被上訴人之分割方 案將使伊等分得部分無法通行該現有巷道,而形成袋地;且 西北方有缺口、謝海林分得部分西南方突出一塊,地形不規 則難以有效利用,顯非適宜。請求先位依彰化縣○○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3月27日○○○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甲)之方案分割,由伊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補償謝海林分得不足部分;備位依同收件日○○○字第0 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之方案分割。  ㈡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岳等2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A 、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海林取得。㈡編示B、面積1 ,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政哲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㈢編號C、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㈣編號D、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明岳等2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㈤編號E、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謝登發取得。蔡政哲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⒈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 並由蔡政哲等4人各補償謝海林8萬0,314元。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第23頁、第173至175頁),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亦有明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B建物為蔡事 賢所有,編號D、E建物為謝登發所有,而編號D建物為彰化 縣○○鄉○○段00○號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 ,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F建物為謝章興所有,原審 卷附現況簡圖上編號C部分之○○則為謝海林所耕作等情,業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屬實,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簡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及蔡政哲等4人所提附圖甲、 乙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大致相同( 見本院卷第269頁),其差異在於蔡政哲等4人主張由其等取 得編號甲部分之現有巷道處(見本院卷第199、205頁);被 上訴人則不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部分,主張蔡政哲等4 人可自行由系爭土地分得位置,連接000土地開闢道路對外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273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蔡事賢使用位置,係由該部分右下方缺口出入,被上訴人 則由分得部分右方道路出入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Google地圖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3、65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附圖二編 號B由蔡政哲等4人取得之位置,現況只有一條路往外通行, 該道路的位置在編號B、C與000土地交接處(即本院卷第139 頁編號甲部分),000土地與編號B相鄰的位置現種植蔬菜, 與廟後巷相鄰處有一排紅磚圍牆(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片10 ),編號B無法經由000土地往外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000土地為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蔡政哲等4人於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前,不得自行在000土地上鋪設道路。由此可知,蔡政哲等4 人依被上訴人附圖二方案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將無法對外 通行,不利於其等使用土地,是附圖二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  ⒊而蔡政哲等4人所提附圖甲、乙之分割方案,僅就編號子、辰 部分之分割線、面積不同,其餘部分均無差異,查附圖甲方 案編號子、辰部分之分割線完整,分割後之地形方正完整, 可使分割後土地發揮較大經濟價值,便於日後之有效利用, 並合於附圖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是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 ,認系爭土地採蔡政哲等4人之附圖甲方案分割,較為公允 妥適,應屬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按蔡政哲等4人之附圖甲方案分割 ,蔡政哲等4人多受分配59平方公尺,謝海林少受分配59平 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應由蔡政哲等4人以金錢補償謝海林 。而謝海林於原審已表明可以向其買持分(見原審卷二第14 頁),蔡政哲等4人並於本院提出上證2-1同意書,載明謝海 林同意其少受分配之59平方公尺,由蔡政哲等4人以每坪1萬 8,000元進行補償,核此金額係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同意,堪認與系爭土地之行情相符,自得作為共有人間 補償之依據。以1坪為3.3058平方公尺換算,1平方公尺為5, 445元(18,000÷3.3058=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經核算後,蔡政哲等4人應補償謝海林共32萬1,255元( 5,445×59=321,255),即由蔡政哲等4人各補償謝海林8萬0, 314元(321,255÷4=80,3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斟酌系爭土地利 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 依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 法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政哲 蔡明仁 蔡子良 蔡銘材 (即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1/4 蔡政哲等4人各負擔1/16 2 謝登發 1/4 1/4 3 謝明岳 謝明利 (即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1/8 謝明岳等2人各負擔1/16 4 謝森茂 1/8 1/8 5 謝海林 1/4 1/4

2024-11-20

TCHV-112-上易-36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余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使用,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   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   同)151,362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0

TPDV-113-訴-512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彭念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以每月應繳本金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消費信用貸 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 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渣打銀行之總行址設為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見卷附變更登記表 ),核屬本院轄區;又信用卡合約書約定第31條約定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又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 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 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3,496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 ㈡、被告另於98年7月27日向渣打銀行借款36萬元,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10期,利息按固定年息0%計息,並按月平均攤完本 金,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5%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28,107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故原告已合法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2份、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 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3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2頁、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0

TPDV-113-訴-447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萬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以黃朝秋為相對人,聲 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經原 審以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准予拍賣,有上開裁定1份可 按(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惟抗告人為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抗告人因原審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規定,抗告人 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設有規範。 三、查,原審就相對人聲請拍賣信託登記予黃朝秋之系爭不動產 抵押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准予拍賣,並於同年6月5 日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0、117頁) ,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如對原裁定不服,即應於同年6月15 日前為之。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 告理由二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非合法,應予 駁回。至其餘抗告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抗 告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19

TPDV-113-抗-22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抗告人就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19

TPDV-112-聲-361-20241119-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以黃朝秋為相對人聲請 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惟抗告 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活公司)、李景 山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李景山並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朝秋,為信託之委託人,堪認抗告 人因原審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 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李景山及第三人李惠菁為擔保 第三人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技公司)、萬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陳薇旭及抗告人(下合稱 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 同)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 相對人持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共同簽立之票面金額2,475萬元 、5,000萬元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僅 獲支付部分款項,迄今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尚積欠相對人69, 478,438元,嗣李景山、李惠菁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黃朝秋,惟系爭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聲請意旨所載設定系爭抵押權、美兆 生技公司等5人向相對人借款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序有 誤,且美兆生活公司、萬美公司、美兆生技公司仍繼續清償 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所得受償之金額非69,478 ,438元。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1 2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李景山、 李惠菁於裁定前之同年8月11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黃朝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 信託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李景山、李惠菁信託予黃朝秋之系爭不 動產,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拍字 第69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 五、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 通抵押權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 由載明:「…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 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 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 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 (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依職權逕為准 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六、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七、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6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2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堪信為真。又觀諸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11年11月29 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義務 人為李景山及李惠菁,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 ,而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 本票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發票日期111年11月25日 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41年11月24日)前, 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12年6月22日亦已屆至(見原審卷第27 、3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206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2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2, 391萬元及利息、45,568,438元及利息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第25、29頁),堪認相對人已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本票債權存在,且該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 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得受償之金額非 69,478,438元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聲請意旨所載時序有誤云云, 無礙原審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形式上審查之結果,且非 原審裁定理由,其主張自無足取。 ㈡、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記載:「一、…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1項規定 。…」。是以,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 權後,始將不動產信託予他人,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仍得對信託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准予強制執行 。李景山、李惠菁於111年1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嗣李景山、李惠菁於112年8月11日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朝秋,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個 資卷),足見李景山、李惠菁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黃朝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 於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前,即已信託登記予黃朝 秋云云,核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在信託 關係發生前後,決定得否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不合,其主張 原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難憑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已有系 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爭執原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相 對人已受償部分金額云云,係錯誤適用信託法規定,就抵押 債權之存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 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000分之510 信託前李景山持分13000分之255、李惠菁持分13000分之255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全部 信託前李景山持分2分之1、李惠菁持分2分之1

2024-11-19

TPDV-113-抗-222-20241119-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鄢家怡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 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於113年7月26日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9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 3年8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小額訴訟抗告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8

TPDV-113-小上-168-20241118-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鍾秉諭 被上訴人 顏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 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供商家翊翔機車行報價行情超出合理範圍,烤漆 報價新台幣(下同)22,000元,開孔8,000元,上訴人詢問多 家車行同業同款機車實際修繕費用,平均合理費用應在8,00 0-14,000元左右,且烤漆全車並不需要開孔,上訴人提供車 行同業網路詢價Line截圖為據,上訴人也線上詢價翊翔機車 行,回覆烤漆全車費用約8,000-14,000元,可見被上訴人提 供之報價不合理。   ㈡上訴人2次開庭並未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到庭協商溝通 討論修繕恢復原狀之方式及費用協調,第3次開庭被上訴人 由代理人出席,才知道被上訴人目前在服刑,所以前2次未 到庭。在開庭過程中上訴人有討論到烤漆及開孔費用不合理 ,被上訴人代理人同意上訴人可以自行找車行負責恢復原狀 ,未料收到法院判決。  ㈢上訴人提供同業詢價及翊翔機車行烤漆詢價費用Line截圖為 據,且被上訴人代理人也同意上訴人可以找車行負責恢復原 狀,原判決金額與實際同業詢價差距有15,000元差價,請求 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狀所述,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 說明所示之違反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 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 難認適法。次查,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 ,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 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所提出新 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 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 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顯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3

TPDV-113-小上-18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13號、第4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4行所載「養樂多1瓶(價值【下同】2 5元)」,應更正為「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價值25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各份 」。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林思蓓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亦即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 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 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思蓓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羽妍、被害人蔡政哲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思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香蔥肉丸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思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13號   被   告 林思蓓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 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拘役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並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2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111年4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 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滷味香蔥肉丸4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80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開啟食用。經店長鄭 羽妍發現,立即報警處理。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 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 城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養樂多1瓶(價值【下 同】25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開啟飲用。經店員蔡政哲發 現,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羽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羽妍、被害人蔡政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 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 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 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 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 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 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 刑事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固將商品陳列於可 供被告選購之貨架上,惟仍本於持有之意思管領該等商品, 尚無將該等財物交付被告或其他相類之處分行為,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行竊該等商品,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12

PCDM-113-簡-451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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