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哲(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銘材(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良(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謝海林
謝登發
謝明岳(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利(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謝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即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7日○○○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㈠編號子、面積1,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蔡政哲、蔡
明仁、蔡子良、蔡銘材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㈡編示丑
、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㈢編號寅、面積54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明岳、謝明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
持共有。㈣編號卯、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登發取
得。㈤編號辰、面積1,0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海林取得。
上訴人蔡政哲、蔡明仁、蔡子良、蔡銘材應各補償上訴人謝海林
新臺幣8萬0,314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蔡政哲、蔡明仁、蔡子
良、蔡銘材(下稱蔡政哲等4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岳、謝明利(下稱謝明岳等2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部
分有建物、部分為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即編號A分歸謝海林、編號B由蔡政哲等4人取得,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編號C分歸伊、編號D由謝明岳等2人取得,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E分歸謝登發取得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蔡政哲等4人:伊等長年通行位於同段000○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對外連接廟後巷,被上訴人之分割方
案將使伊等分得部分無法通行該現有巷道,而形成袋地;且
西北方有缺口、謝海林分得部分西南方突出一塊,地形不規
則難以有效利用,顯非適宜。請求先位依彰化縣○○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3月27日○○○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甲)之方案分割,由伊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補償謝海林分得不足部分;備位依同收件日○○○字第0
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之方案分割。
㈡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岳等2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A
、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海林取得。㈡編示B、面積1
,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政哲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㈢編號C、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㈣編號D、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明岳等2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㈤編號E、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謝登發取得。蔡政哲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⒈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
並由蔡政哲等4人各補償謝海林8萬0,314元。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第23頁、第173至175頁),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亦有明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B建物為蔡事
賢所有,編號D、E建物為謝登發所有,而編號D建物為彰化
縣○○鄉○○段00○號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
,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F建物為謝章興所有,原審
卷附現況簡圖上編號C部分之○○則為謝海林所耕作等情,業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屬實,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簡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及蔡政哲等4人所提附圖甲、
乙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大致相同(
見本院卷第269頁),其差異在於蔡政哲等4人主張由其等取
得編號甲部分之現有巷道處(見本院卷第199、205頁);被
上訴人則不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部分,主張蔡政哲等4
人可自行由系爭土地分得位置,連接000土地開闢道路對外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273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蔡事賢使用位置,係由該部分右下方缺口出入,被上訴人
則由分得部分右方道路出入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Google地圖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3、65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附圖二編
號B由蔡政哲等4人取得之位置,現況只有一條路往外通行,
該道路的位置在編號B、C與000土地交接處(即本院卷第139
頁編號甲部分),000土地與編號B相鄰的位置現種植蔬菜,
與廟後巷相鄰處有一排紅磚圍牆(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片10
),編號B無法經由000土地往外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000土地為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蔡政哲等4人於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前,不得自行在000土地上鋪設道路。由此可知,蔡政哲等4
人依被上訴人附圖二方案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將無法對外
通行,不利於其等使用土地,是附圖二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
⒊而蔡政哲等4人所提附圖甲、乙之分割方案,僅就編號子、辰
部分之分割線、面積不同,其餘部分均無差異,查附圖甲方
案編號子、辰部分之分割線完整,分割後之地形方正完整,
可使分割後土地發揮較大經濟價值,便於日後之有效利用,
並合於附圖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是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
,認系爭土地採蔡政哲等4人之附圖甲方案分割,較為公允
妥適,應屬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按蔡政哲等4人之附圖甲方案分割
,蔡政哲等4人多受分配59平方公尺,謝海林少受分配59平
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應由蔡政哲等4人以金錢補償謝海林
。而謝海林於原審已表明可以向其買持分(見原審卷二第14
頁),蔡政哲等4人並於本院提出上證2-1同意書,載明謝海
林同意其少受分配之59平方公尺,由蔡政哲等4人以每坪1萬
8,000元進行補償,核此金額係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同意,堪認與系爭土地之行情相符,自得作為共有人間
補償之依據。以1坪為3.3058平方公尺換算,1平方公尺為5,
445元(18,000÷3.3058=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經核算後,蔡政哲等4人應補償謝海林共32萬1,255元(
5,445×59=321,255),即由蔡政哲等4人各補償謝海林8萬0,
314元(321,255÷4=80,3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斟酌系爭土地利
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
依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
法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政哲 蔡明仁 蔡子良 蔡銘材 (即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1/4 蔡政哲等4人各負擔1/16 2 謝登發 1/4 1/4 3 謝明岳 謝明利 (即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1/8 謝明岳等2人各負擔1/16 4 謝森茂 1/8 1/8 5 謝海林 1/4 1/4
TCHV-112-上易-36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