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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柏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 並以LINE告知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許正 曄、吳宗翰、林奕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其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柏褘之自白(金訴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正曄、吳宗翰及被害人林奕程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正曄、吳宗翰及林奕程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 無法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關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其等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正曄 (提告) 許正曄於113年2月2日23時24分許,收到訊息被盜用的朋友(陳致維)急需用錢,開口要跟許正曄借2萬元,許正曄只能借1萬元,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內。 113年2月2日23時34分 1萬元 2 吳宗翰 (提告) 吳宗翰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15分在國外(越南)接到朋友林庭慈的LINE通訊軟體訊息表示,借錢2萬元,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至上揭帳戶內。 113年2月2日23時59分 2萬元 3 林奕程 被害人林奕程於113年2月3日遭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被害人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請輸入網址】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上揭帳戶內。 113年2月3日12時12分、12時14分 1萬1985元、6915元

2024-11-08

TNDM-113-金簡-486-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50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5號、第346號、第154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 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欣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使用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有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 珍宜、陳桃、吳岳修等人,致呂美椿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經呂美椿等人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諭(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椿、杜俊興、劉 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月蓓之中華郵政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告訴人呂美椿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杜俊興之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1份、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勝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桃之投資 資料、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份、附表編號6告訴人吳岳修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6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提領前述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 ,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於本案宣判前與被害人杜俊興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 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杜俊興之損害,有附件本院113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 頁),而告訴人劉勝坤、李珍宜、呂美椿、陳桃部分,雖經 本院通知可於準備期日到庭然未到庭,致未能移付進行調解 ,惟由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與和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 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6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 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意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杜俊興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 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杜俊興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稱因交付本案帳 戶,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6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 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本件既未查獲任何 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1 呂美椿 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11時59分許止 佯以投資新上市、櫃股票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3日11時59分許 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頂壢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 杜俊興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9時35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1日9時33分、35分許 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3萬元 3 劉勝坤 112年7月底至同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 至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南苗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4 李珍宜 112年9月底至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1日11時39分、40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3萬元 5 陳桃 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9月20日12時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5萬元 6 吳岳修 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止 佯以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附件(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

2024-11-08

TNDM-113-金訴-1870-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有關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等三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⑵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之匯款時 間欄位第6行「21分」應更正為「21時17分」、②編號1之匯 款地點欄位之轉帳銀行增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③編號1 之金額欄位最後一筆「4萬9,989元」應更正為「4萬9,889元 」、④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位「13分」應更正為「16分」、⑤ 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位「112年12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2 月5日」、「24分」應更正為「26分」、⑥編號6之匯款時間 欄位「112年12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5日」;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該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   被   告 王彥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高薪並非我國所肯認之正當工作,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公司匯款之用,以換取高 額薪水,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收受對價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依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東旭 」之人指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 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之中華郵政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 怡蓁等人施用詐術,致莊明峻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莊明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以4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明峻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宣萱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淑敏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蕭國陽提出之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等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明峻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依照LINE暱稱「林東旭」指示,以4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自LINE暱稱「林東旭」之人取得3000元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明峻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吳愷庭、吳怡蓁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資料於LINE暱稱 「林東旭」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收 受對價而提供帳戶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 ,辯稱:因為伊當時沒錢可以繳費,急需用錢,且當時伊不 知道帳戶借出去會違法,所以伊才同意借帳戶等語。經查:  ㈠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 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對於當 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變手法並以對價收 購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方可能為詐 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 得,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 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 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 之必要。故如被告所述或作為避稅轉帳帳戶,然正當公司並 無任何自行申辦帳戶之困難,卻捨此不為,反甘冒使用人頭 帳戶遭名義人移轉款項之風險,而由公司額外支出高額費用 租用他人帳戶使用,均有可疑。  ㈢末查,依被告所述,其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力 付出,當日來回即可獲得高額薪資,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 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0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貪圖45萬 元出租代價,恣意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中華郵政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 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 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帳戶,縱使該等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於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其提供帳戶期間共獲取3000元之 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及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莊明峻 112年12月4日18時22分許至同年月5日0時26分許止 佯裝銀行人員,稱系統出錯導致產生消費訂單 ,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訂單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0時40分、43分,同日21時12分21分,同日4日22時10分,同年月5日0時21分、25分、26分許 透過一卡通iPASS MONEY、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4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12元、1萬35元、4萬9,989元、4萬9,982元、4萬9,987元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2 吳宣萱 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22時11分許止 佯裝「World Gym」健身房、銀行人員,稱合約誤載為續約,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1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5萬5,94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淑敏 112年12月4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止 佯裝「健身工廠」、銀行人員,稱訂單發生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3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4,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蕭國陽 112年12月4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止 佯以社群軟體臉書平台購物而誤設定為資深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3分許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龍潭中興郵局臨櫃匯款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吳愷庭 112年12月4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止 佯裝「旭集」餐廳、銀行人員,稱餐廳內部系統錯誤導致告訴人吳愷庭之信用卡重複消費,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取消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7分、23分、24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9,987 、 2萬9,987 、 4,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吳怡蓁 112年12月4日23時6分許前 佯以告訴人吳怡蓁匯款後,即會歸還其妹妹即告訴人吳愷庭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金額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3時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201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01-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瑋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 罪使用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皆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3、4、5、7、8、9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瑋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8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的,我沒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 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 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 法順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 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約於113年3月中遺失, 我把本案帳戶還有我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小零錢包, 裡面還有悠遊卡、icash卡也一併遺失,平常都放在我的包 包裡,可能拿東西時不小心掉了,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背面 有貼密碼,我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因 我在統一超商麻善門市上班,作帳時會用到自己的提款卡, 幫公司匯款,不過只是使用ATM上的功能,錢不會進到我的 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3年3月6日夜班,113年3月中要 作帳時才發現不見,我沒有報案,113年3月22日我才打電話 至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掛失,但已經變成警 示帳號。因為我一直在找,所以沒有發現時就掛失等語(警 卷第5至9頁)。  ⒉113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當初申設目 的都是薪轉使用,我是在113年3月22日晚上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還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全聯、寶雅及大潤發會員 卡也都遺失。當時因為我想要用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綁定ic ash pay,就發現找不到卡片,我平常使用的悠遊卡、icash 卡也都不見。3月初我有去第一銀行領過錢,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提款卡我都是使用網銀比較多,我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 時間。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小零錢包,整個小零錢包 都不見,但沒有錢不見,我3月22日有打去銀行掛失成功, 但沒有報警,因為遺失的卡片裡面都沒有很多錢。本案一銀 帳戶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我其他銀行卡片的密碼都一樣等 語(偵卷第53至57頁)。   ⒊113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一銀帳戶是在高一的時 候辦的,當時後面有寫密碼,已經有點模糊,我就沒有處理 後面的密碼,該帳戶很少使用,但我平常放在包包,帶在身 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也是放在一樣的地方,本來是 要外幣,後來就沒有了。我只記得是22日晚上因為我要綁定 支付工具找不到,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有打電話 掛失,另外還有玉山銀行金融卡、icash遺失。本案帳戶密 碼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8至71頁)。  ⒋綜觀被告歷次辯詞,雖一致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但被 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經相當 時間找尋後方於22日晚間掛失,然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是22日晚間發現遺失後旋即掛失,且被告歷次供述遺 失的物品,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其他同時遺失的物品究竟 有哪些也未盡一致,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22日晚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銀行掛失,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遲至於113年4月 1日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在此之前實無任何掛失紀錄,且於1 13年3月22日尚有變更密碼的情形,此有該帳戶基本資料( 警卷第85頁)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7277號函暨所附文件(偵卷 第19至29頁)在卷可查;本案一銀帳戶並無任何金融卡掛失 紀錄,且本案一銀行帳戶若使用ATM每筆提款或轉帳交易達 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以上或每日提領達4次以上,銀 行均會寄發簡訊通知,且該帳戶於113年3月21日落入銀行新 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控管表,分行於3月22日去電被 告請其說明,被告表示係因他行金融卡遺失,故頻繁轉帳至 該帳戶,以該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 分行113年6月11日一麻豆字第5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7月18日一總營管字第7441號函暨所附文件等(偵卷第33 、61至65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後迄今無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情 形(本院卷第70頁)。據此,可見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後有掛失顯然不實,而且於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有 異常資金出入、提領經銀行進行關懷通知時,並未向銀行人 員表示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有遺失的情況,反而以其他理由 正當化其異常使用情形。   ㈢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 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 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 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 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 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觀,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幾乎遭提領一空,益證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㈣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 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多歲之成年人,接受過高職教 育,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本院卷第72頁 )。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 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 更、隱匿詐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騙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 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共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事後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 額合計高達近百萬,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起訴書既認為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警卷第79至8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5至8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葉鴻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葉鴻林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葉鴻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葉鴻林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7至19、249、251至259頁) 2 李采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采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JKF Shopping」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采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 (1)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采蓉之供訴、存簿封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261至275頁) (2)113年3月16日15時10分許 (2)4萬元 3 陳庭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透 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庭宥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阿里巴巴」網站搶購優惠券賺回扣云云,致告訴人陳庭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庭宥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5至30、277至293頁) (2)113年3月17日12時33分許 (2)2萬元 4 王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QQ與告訴人王姣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QSMOV、SafeP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 (1)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姣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1至34、297至299頁) (2)113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 (2)5萬元 5 藍術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藍術銜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依據系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藍術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藍術銜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至38、301頁) 6 黎嘉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被害人黎嘉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ZONE」網路商城代理商店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黎嘉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9時14分許 3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黎嘉賢之供訴、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39至40、303頁) 7 吳欣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4時9分 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吳欣穎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BIBAY」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欣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5時37分許 1萬3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欣穎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1至44、305至310頁) 8 黃科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X與告訴人黃科淇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Imtron」、「poontpay」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科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3時43分許 42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科淇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5至47、311至329頁) 9 黃亮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亮智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亮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7日14時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亮智之供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9至52、131至132、237頁) (2)113年3月17日14時2分許 (2)3萬8,000元 10 楊智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平台X與被害人楊智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楊智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5時22分許 6萬242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被害人楊智偉之供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55、331至35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06-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緹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1377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緹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緹娜與許慈蘭係鄰居關係。張緹娜因認許慈蘭擅自在許慈 蘭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住家前種植木瓜樹之行為,會影 響居住環境衛生,可能導致登革熱等疫情,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47分、113年1月1日15時40分 、113年2月4日15時0分、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在許慈蘭 住處前,先後以剪刀剪裁、傾倒沙土、持鏟子挖掘、丟擲石 頭等方式,接續毀損許慈蘭所栽種之木瓜樹,致令該木瓜樹 枝幹折斷,無法生長,足以生損害於許慈蘭。 二、案經許慈蘭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係被告張緹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 緹娜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3頁),原則上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張緹娜犯罪之證據資料。此外,亦無證據得認前 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罪嫌,辯稱:本案植物係種 植於該區住戶共有土地上,且告訴人並未證明本案植物是告 訴人所栽種,應不得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植 物為木瓜樹,係其所栽種,且種植於伊住處柱子下方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案植物栽種位置係在一水泥柱子 前之方形土壤處,且該柱子上標示之門牌號碼為證人許慈蘭 住處之「38號」一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參見他卷第33 頁)。是依證人許慈蘭所述,及本案植物種植處即在告訴人 許慈蘭住處柱子下方等情,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 告訴人擅自種植植物導致附近居處受登革熱威脅及告訴人於 該處種植木瓜樹應得全體住戶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52頁、 第53頁),堪認本案植物確係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無誤。  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 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許慈蘭種植之木瓜樹 係在其住處柱子前之方形土壤處,該處土地是否僅屬於告訴 人許慈蘭一人所有,當非無疑。惟該木瓜樹既然為告訴人許 慈蘭所種植,而為告訴人許慈蘭所持有,是告訴人許慈蘭就 該木瓜樹遭毀損之事,即得依法提出告訴,此不因該植物種 植之土地為告訴人許慈蘭個人所有或共有土地而有所區別。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予你檢視告訴人許 慈蘭提供之112年12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中拿剪刀 剪木瓜樹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問:經 警方予你檢視告訴人許慈蘭提供之113年1月1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畫面中有人拿一袋東西灑在木瓜樹,是否為你本人? )答:是我,但是我是灑金剛沙在窪地預防積水,而且他只 提供有利他的畫面,他馬上就把金剛沙挖出灑在我車庫鐵捲 門及地上。 」、「(問:告訴人許慈蘭於113年3月1日至本 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另外提及你於113年2月27日用 石頭砸他所有之木瓜樹,是否屬實?)答:是我拿石頭丟進 去窪地,為什麼我不能放石頭進去窪地,那是公有土地(我 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他都可以放盆栽占有公有土地了, 更何況他當天就把我的石頭搬開了,他明知道那是我的石頭 ,他當著我的面把石頭拿開,他怎麼可以拿我的石頭,我手 機有錄影。鄰居要溝通,他不喜歡我石頭放窪地,他拿開了 ,我就沒再放了。我放石頭也是預防積水及登革熱。」(參 見他卷第11頁背面、他卷一第13頁背面、第14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參見他卷第16頁、他卷 一第25頁、他卷第33頁、他卷一第3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 確有以前揭方法毀損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之木瓜樹,並已致 使該木瓜樹枝幹折斷而毀壞。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毀損該木 瓜樹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112年12月28 日16時47分、113年1月1日15時40分、113年2月4日15時0分 、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剪刀裁剪、傾倒沙土、持 鏟子挖掘、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木瓜樹,時間相去 未久,目的相同,顯係本於一毀損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僅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價格 、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為鄰居 關係、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毀損犯行,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 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TNDM-113-易-1646-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第412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5 號、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震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震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49,72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震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zar0520」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黃震緯之證件,以黃 震緯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數位帳戶資料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共7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達3人以上)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2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 震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2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 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2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 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 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 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身份證件資料之一行為,使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 術,並分別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第22298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部分 ),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本案帳戶及身份證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同時涉犯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移 送併辦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 法之比較;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則原審所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㈣另原審就 洗錢標的之餘款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以上均有未洽(詳下述),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併辦 事實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其 申設之帳戶及身份證明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共22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能賠償損害,並審 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其實際 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伍、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㈡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或身份證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 告名義申請數位銀行帳戶用以洗錢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林姝伶匯入本案郵局之款項經圈存後,業經郵局返還 被害人林姝伶(本院卷第171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俊達匯入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被害人, 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該帳戶內尚有餘額49,7 20元未據提領,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渣打商 銀字第113002509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故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49,72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  ㈢至於其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均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 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目錄 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5556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2號 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64343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原審卷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併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警三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 併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卷二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85至187頁;併偵一卷第69至71頁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1至173頁;併警二卷第15至17頁;併警三卷第73至7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5至177頁;併偵一卷第65至67頁 4 王道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25至34頁;警二卷第179至183頁;併警一卷第85至88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169頁;偵一卷第41至44、53至59頁 6 聯邦商業銀行 (112年10月6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63至73頁;併警一卷第37至40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52頁;偵一卷第33至39、77至81頁;併警一卷第13至16頁;併警三卷第77至80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沙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沙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林沙蜂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至17、53至55、57至58、63至6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8日9時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陳俊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俊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同日10時8分許入帳)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9至21、71至77、79至8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沁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沁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至26、83至87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4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4 高一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一帆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高一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7至32、93至97、98至10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周耀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耀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 2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耀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二卷第12至14、5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邱彥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彥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8時33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邱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警二卷第15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柳川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柳川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2,01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柳川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9至25、65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盈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盈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7至34、93至9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安家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安家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安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99至10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陳昆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昆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陳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9至40、109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王慧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慧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1至43、117至119、44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陳盈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盈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3分許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陳盈錡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至52、121、124至137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林姝伶 (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姝伶(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許 1萬2,088元(圈存抵銷)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林姝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53至55、139、147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陳麗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麗卿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經」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7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9至11、19、22至30、17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7日10時9分許 8萬1,625元(已遭提領) 15 張伊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吸引告訴人張伊汝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伊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伊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文件、收據、APP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一卷第31至35、43、45至77、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6 曹文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曹文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第一證券」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曹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詐騙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79至84、91、93、108、95至107、89至9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3日10時9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17 施宏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施宏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施宏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施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9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8 賴建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賴建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賴建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 1萬2,088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賴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併警二卷第27至29、53至68、31、47至51頁、併警三卷第9至11、31至35、13、29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9 蔡雨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蔡雨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蔡雨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蔡雨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 (併警二卷第69至73、81至82、83至8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0 楊芳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楊芳怡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楊芳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9時23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楊芳怡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警二卷第91至103、135至136、105至106頁、併警三卷第47至59、61至62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24日9時24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21 黃羽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羽銘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黃羽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6時2分許 1萬2,02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黃羽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137至138、144、139至1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2 羅祥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羅祥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羅祥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 1萬2,026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羅祥震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149至151、153至154、15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19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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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蔡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786號案發監執行,於民 國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本院按:修正後僅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第2款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以下均以修正後之條號說明),由彰 化縣政府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 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依修正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惟刑法第91條之1 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日係94年7月至95年6月 1日前(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間,應予更正),是本案非屬 刑法第91條之1之範疇,應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 條第2項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經核彰化縣政府1 13年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1 12年12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報告等 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 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 。赦免。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 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 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 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 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 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 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查,受處分人於94、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處分人無罪,嗣 檢察官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罪刑,並就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27頁)。又本案受處分人所 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為94年7月至95年6月1日前某日之期 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自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 治療相關規範處理。是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經彰化縣衛生局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0 月19日期間,先後10多次發函通知其應前往指定治療單位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均未按期前往報到, 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4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53187號 函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應 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每2週1次)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不僅未繳交 上開罰鍰,亦仍未依規定報到,經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3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3182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 受處分人之缺席紀錄、上開裁處書、彰化縣政府函、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8 、31-34、151-159頁)。嗣後,彰化縣政府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13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2次,惟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日期至執 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2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112年 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會議決議以因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處併移送彰化地 檢署偵辦,惟無明顯成效為由,函請彰化地檢署轉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等情,亦有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 5日彰衛醫字第1130008153號函及其附件、彰化縣政府113年 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8 月30日彰檢曉執己100執緝786字第1139043735號函等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9、37-49頁)。  ㈢是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其明知有出席義務而無故缺 席,經裁罰及移送偵辦後,仍拒不出席,顯難收其效,為防 止受處分人再犯並維護社會公益,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施以 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前開評估均有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稽, 已如前述,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 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又本院經傳喚受處分人到場 陳述意見,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我想說我上到年底也不到12遍,不如明年再上,我就 不去上,再加上我工作也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64頁), 益徵受處分人顯係刻意不理會命其報到之通知,缺乏遵法意 識,堪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確存 有再犯風險。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 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評估 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 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 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保-62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且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於112年、113 年間,已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 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 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 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應該是我於113年6月 1日11時許,在址設○○市○○區市○○○路000號之悅萊汽車旅館 將毒品咖啡包摻水喝的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14 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04)各1份在卷可 稽。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970ng/mL;甲基安非 他命:1286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據此,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 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666-202411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琬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琬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琬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黃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交易失敗,要求 帳戶驗證、匯款等情,對王勝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 萬9,89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經王勝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琬鈞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偉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 解,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仍無所獲,此有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金訴卷第31、37頁)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 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行為時甫成年,因一時 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金簡-541-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賴琤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琤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 A娛樂城」網站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曾有賭博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 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 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5號   被   告 賴琤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琤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間,取得「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後,自上開時間起至113年 5月底某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再以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儲值方式,以1比 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簽賭「麻將湖了」, 其玩法係賭客下注及以玩拉霸之方式進行把玩,如16格拉到 連線3個相同符號即獲勝,可得下注金額0.2倍至100倍不等 之賭金,如未連中則賭資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 方式在上揭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THA娛樂 城」匯款資料,發覺上開郵局帳戶為「THA娛樂城」之岀金 帳戶之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琤仙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 站使用之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該賭傳網站蒐證照片18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底起至113年5月底止,基於單一 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博奕網站 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 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05

TNDM-113-簡-366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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