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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 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 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 政法院前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目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就本件被告民國108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30號判決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裁決書,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為重複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簡-8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曹宗鼎 許家豪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2768-20241230-3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 第1項)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 關係人。(第2項)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 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準此以論 ,法院書記官就其職權事項所為之處分,如受通知之人提出 異議,自應由該書記官所屬行使審判權之法院裁定。 二、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對本院113年7月30日駁回 異議之裁定以異議表示不服而視為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3 年8月12日定期命其補繳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因 異議人逾期未繳,本院遂於113年8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書記官就該得抗告之裁定誤載教示為不得抗告,故於113 年9月6日由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該113年8月28日裁定之救濟 教示內容為「得抗告」,並同時於處分書末載明「如不服本 處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有本院前 揭裁定、書記官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及其回證在卷可稽。 三、茲異議人收受書記官前揭合法送達之處分書後,於113年9月 14日提出異議狀,該異議狀之異議主旨記載:「一、『原處 分』廢棄,簽發分案由其它股別依裁定方式審理,子股自為 違法裁定無效。此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公鑒。」(異議狀 內容至此截止而別無其它關於異議事由或異議理由之記載) 等語;由其內容可知異議人據此對本院書記官113年9月6日 之處分書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四、按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 判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得變更其法律效果。換言之,法院書 記官對於得抗告之裁定於正本上誤為不得抗告之告知者,該 裁定不受告知錯誤之影響,仍得抗告。是以,法院書記官將 得抗告之裁定於所製作裁定正本錯誤記載為不得抗告,而送 達於當事人者,自屬顯然錯誤,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自 為法之所許。經查,本院前揭113年8月28日裁定係以異議人 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而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之規定屬得抗告之裁定,則本院書記官前揭處分書將 教示內容更正為「得抗告」即屬適法有據,異議意旨求為廢 棄,即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0

TCTA-113-地聲-19-2024123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 同年10月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 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 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應廢棄,本件應移卷臺中高 分院,本院無審判權,原確定裁定法官巫淑芳、孫藝娜及蔡 汎沂應迴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原確定裁定違法裁 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 之條件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 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 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 ,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 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 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應提 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審」 救濟之。又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確定 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用語 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開說明 ,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雖再 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明,法 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本院無審判權 、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巫淑芳、孫藝娜及蔡汎沂未迴避,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等語,然對其 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 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30

TCDV-113-聲再-57-2024123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再審相對人 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第五編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 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 確定裁定公告、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頁),未 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再審聲請人即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故承審法官於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事件終結前,無審判權,詎渠等 仍為原確定裁定,裁定理由涉變造不實;㈡本院臺中簡易庭1 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判決 (即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之原審 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未依期日開庭行言 詞辯論,屬重大瑕疵之違法判決。綜上,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 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 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 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 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 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 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 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 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 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 ,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 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原確定裁定承 審法官應迴避未迴避、無審判權、裁定理由涉及變造,及原 第一審判決法官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違法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等語,然查:  1.原確定裁定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事件自113年4月19日繫 屬本院後,至原確定裁定113年9月10日公告時止,均無對任 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件繫屬,有民事上訴狀、主文公告 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卷第11、31頁,本院 卷第25-45頁),足徵再審聲請人當時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之 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參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前開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承審 法官核無應迴避未迴避、無審判權之情事。  2.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始得依法提起之,今再審 聲請人指稱原第一審判決法官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違法判決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實非再審聲請人得 於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中所得主張之事由。況經調卷後查悉, 原第一審判決之法官業於113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台中 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卷四第57-106頁),是再審聲 請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3.此外,再審聲請人對於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僅泛稱裁定 理由涉及變造不實,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 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理由何處變造?真正未變造 之情況為何?等),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 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27

TCDV-113-聲再-5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113年6月26日辯 論庭,法官口中一直講會登記卻筆錄登載不實偏袒被告之疑 。有比對核實之必要及涉及人為干預因素影響司法公正,爰 聲請准予交付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該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 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 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 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6

TCDV-113-聲-20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807-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被告)隱匿不詳應登 載起訴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法官應就舉證程序違法事 證說明,勿混淆稱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53-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玉鈴 訴訟代理人 蔣敏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 日113年度交字第6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於上 訴期間內,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之書狀固記載行政訴訟 異議狀,然觀諸理由應係對本件判決不服,仍應視為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起上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 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委任狀,並無委任蔣敏洲提 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上訴應補正有上訴人鍾玉鈴簽章之上 訴狀(含上訴理由),或提出蔣敏洲有受鍾玉鈴委任提起上 訴權限之委任狀。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24

TCTA-113-交-654-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抗告、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台中地院案件 分案科科長、台中地院案件分案承辦人員間損害賠償事件, 未遵期補正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4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出民事異 議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 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4

TCDV-113-訴-349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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