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 芹 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祉恒(BAHTIYAR TAY CHIH HERNG)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9月4日受 僱於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聘任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 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合約, 並指派上訴人至該公司負責專案工作,任總務行政助理。思 科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調離上訴人,並 自同年月18日禁止上訴人再進入該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18.1條約定,將上訴人調離該公司,係基於企業經營所 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而依系爭聘任書約定,被上訴人 得根據營運需要,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其他部門履行類似 工作,且其停止上訴人為思科公司提供勞務,仍繼續給付薪 資予上訴人,未為不利上訴人之勞動條件變更,與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無違,系爭調動為合法。被 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後,提供各項相類職缺予上訴人,且就「 資訊行政助理」職位,提供上訴人優先申請之機會,已善盡 雇主義務,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職缺申請,且未表達除思科 公司外其他職務之工作意願,其拒絕履行新職,未能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故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法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8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利 息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伊買受坐 落○○市○○區○○段(下稱○○段)505、503、505-1、505-8地號 土地全部,及505-4至50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502/10000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伊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尾款4,360萬5,248元 (下稱系爭尾款)。詎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28日給付,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等情。爰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施 做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暫停撥付系爭尾款,伊無給 付遲延。如認伊遲延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12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縱認伊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自109年6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 爭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應於同年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尾款,然上訴人迄110年6月28日始 同意被上訴人自○○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系爭銀行)信託 專戶內領取系爭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做系爭擋土牆,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經原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27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4 27號確定判決)。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均 係因系爭契約所生,前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施做系爭擋土牆義務之爭點(下稱系爭爭點), 經兩造於該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 後,認不包含系爭擋土牆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 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 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許志銘名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施 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所提訴外人家禾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陳建中技師說明,亦僅記載業主為被上訴人、工程地點 為○○市○○區○○(原判決誤載為○○)段及陳建中個人意見,至葉 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係就○○段505地號等10筆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所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報價,均無從推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施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而足以推翻42 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之判斷。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 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應 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系爭銀行暫停撥付款項之約定 ,不得據以卸免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至蔡甫欣律師 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函說明欄二、㈡記載內容,難認上訴人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不負受領遲 延之責。 ㈣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至110年6月28日始給付系 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按買賣總價款6,800萬元萬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遲延利息。又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已得請求遲延利息705萬8,4 00元,其另請求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仍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1計算即356 萬3,200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算之系爭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8萬4,800 元(見原審卷第642頁)。被上訴人既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 ,乃原審就判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部分,另判命上 訴人加付系爭利息,關於系爭利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 維持,應予廢棄,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 元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不 足以推翻42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並 無顯然違法之處,是該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施做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 ,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062萬1,600元,因而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405-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賴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鳳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 上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 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 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 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該他共 同訴訟人若非被上訴人,即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二、本件相對人吳鳳珠、葉春宏、吳月女及葉尚恭(下合稱吳鳳 珠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209萬6,50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給 付513萬4,154元本息,並駁回吳鳳珠等4人其餘之訴。吳鳳 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具狀陳明其未對抗 告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華南銀行非必 須合一確定,吳鳳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所提上訴,效力不及 於抗告人,抗告人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其於逾上訴期間後所 提附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688-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金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 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謝國金、林振村、陳金生主張:伊等與再抗告人 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本案) 等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3,455元本息。再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 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 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 必要。依本案歷審裁判書,法院最終判命再抗告人負擔各審 級訴訟費用,故本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查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256萬3,45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稽,其計算簡明,毋須於裁定前命相對人交付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予再抗告人,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 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法院未命相對人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予伊,即逕為 裁定,不符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 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張世達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被 上訴 人 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群公司) ,擔任電機管理工作,雖於109年2月6日在系爭社區發生系 爭事故,受有雙手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但於同年3月9日已可 恢復工作,上訴人未因而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同年2月9日至3月9 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310元,及 統群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3萬6,000元,無從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請求統群公 司給付109年3月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至上訴人 所受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及同年2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泌尿 科就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不得請求統群公司給付各該 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亨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展公司)固 受新北市原住民行政局委託在系爭社區施作新北市原住民出 租住宅整體設施設備改善工程,但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上訴 人之雇主,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亨展公司有其所指侵權行為, 及該行為與其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亨展公司補償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林綺婕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 訴 人 許為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原係夫妻,先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 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03年3月21日修正上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許為 庠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另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無償移轉予對 造上訴人林綺婕所有。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移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部分,已協議 變更為移轉○○路房地,林綺婕依該條約定,請求許為庠移轉 ○○路房地、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又許為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應於辦理離婚 登記後7日內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否則應給付林綺婕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此約定顯有昭示兩造婚姻之破綻 及離婚盡皆歸責於許為庠之意,且係許為庠為求儘速離婚而 為,無顯失公平之情,許為庠迄未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林綺 婕自得依約請求許為庠給付該違約金。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收入及財產等狀況,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事,爰不予核減。另上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未定 有給付期限,許為庠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9月1 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再林綺婕迄至110年5月12日始請求許 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距兩造離婚已歷7年,兩造並已各 自再婚,原約定之給付目的顯不存在,且倘刊登系爭道歉啟 事,恐將使許為庠家庭失和致遭受重大損失,而對林綺婕難 謂有何利益,林綺婕此項權利之行使,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是其請求許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關於林綺婕請求許 為庠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得否自兩造離婚登記屆滿7日之 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於11 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列為主要爭點,並由兩造辯論而採為 判決基礎(見原審卷37、38、143、159、345、362頁),許 為庠就該爭執事項並無視同自認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5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得標上訴 人所招標之系爭工程,於同年月12日共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自開工日起算698日曆天内完工;如未按契約約定期 限完工,每逾1日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1 /1000,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20%之違約金。系爭 工程於同年月26日開工,加計不計工期及上訴人核准延長日 數後之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應提供足量之土方予被上訴人,惟其實際供給土方數 量,於實際填築數量加計容許差後,仍短少5,505.161立方 公尺,致影響工期224日,其工期應展延至103年1月25日; 縱不加計容許差,亦短少2,432.909立方公尺,影響工期217 天,應完工日期為同年月18日。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 日即已完工,故不論實際填築數量是否加計容許差,均未逾 期完工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 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同法第258 條第1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 ,原審予以准許,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1-台上-2542-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參 加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 於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程序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第一審裁定)。相 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向再抗告人買受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遲未依約 移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給付違約金。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26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若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拍賣將致本案訴訟原訴之訴訟結果無法實現,故以 該書狀向再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訴之變 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項之約 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1,600萬元本息及給付損害 金、違約金。訴外人黃欽佩固於110年5月27日以兩造為共同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惟 關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牽涉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相對人是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再抗告人是否已屬給付遲 延、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等事實,縱其中部分 牽涉黃欽佩另案主張有無理由之相關認定,然士林地院就攸 關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事實,本得自為調查審認, 亦得就另案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於本案採酌並經兩 造互為辯論後做為判決之基礎,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 為據,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裁 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0-2024101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彭武盛 法定代理人 彭心翎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理財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既認定 伊因長子許理茂死亡而領取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遭 伊之法定代理人彭心翎挪用,未用於照顧伊生活所需,系爭 保險金已非伊所有,卻又認伊領取系爭保險金構成情事變更 ,其理由前後矛盾;縱認有情事變更,原裁定亦未說明相對 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下 稱前案裁定)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相 對人之聲請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 定予以准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 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於前案 裁定後領取系爭保險金構成情事變更,如命相對人於無扶養 義務情形下,繼續依前案裁定內容負擔再抗告人之扶養費顯 失公平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簡抗-25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大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中鋼 永續輪(下稱系爭輪船)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 期契約),111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 即未支付伊薪資,且未派船,並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 船長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 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 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 月19日終止,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2月2日、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分別簽訂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輪船大副,僱傭期間各 10個月。嗣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 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 結束其在系爭輪船工作。 ㈡兩造依簽訂各航次之契約,於定期行程期間皆負有主給付義 務,存有定期僱傭關係,該契約終止後,是否另存有勞僱契 約關係,鑑於定期契約係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特 殊性所生,非在剝奪船員基於勞工法令所應受之保護,是勞 雇雙方在非定期行程以外之下船期間,應視個案具體情狀, 船員不取回由雇主保管之船員證件,表明待雇主派船,自有 與雇主間存有不負主給付等義務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上 訴人對於勞動提供有持續性需求,而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 取回船員證且等候上訴人派船期間,暫時免除提供勞務,上 訴人雖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然有提供上船資訊、機會予 被上訴人,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薪津之義 務,與通常之勞動契約之留職停薪情形相類似,應認該勞動 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除非勞工終止,否則勞動契約 並未消滅。 ㈢被上訴人曾以其因擔任中鋼運通工會理事,受上訴人不當勞 動行為,申請裁決,及於111年4月29日與工會團體前往高雄 市議會就工會會員與上訴人間爭議支援並發言。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下船後,歷經數月不為派船,且於5月 下旬以上開勞裁事件上訴中,及被上訴人至市議會為影響公 司之不當言論等為由,否准被上訴人預於6月上旬上通裕輪 行程,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自107年2 月2日至111年6月24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其依船員法第39條 ,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28萬9,421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1 ,493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7年2月2日 、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10年8月6日分別簽訂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各為10個月。依110年8月6日簽訂 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僱傭契約於船員返回中華民國 時終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既已約定於 所定期間內成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並明定各該契約之終期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認各該定期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即告 終止。至兩造於被上訴人離船後之在岸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 係,自應視兩造就此有否約定及其約定內容而定。  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向上訴人取回船 員證,等候上訴人派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有提供 上船資訊、機會,並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 薪津之義務等情,惟未據說明上訴人所負該義務之依據為何 ?又被上訴人於在岸期間,得否隨時向上訴人取回所保管之 船員證?倘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船資訊、機會,被上訴人 得否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對 其是否有指揮監督之權?攸關兩造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是否 具有僱傭關係之判斷,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 徒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船員證,遽認兩造於被上訴人在 岸期間存有不定期僱傭關係,自嫌速斷。且兩造間上開定期 僱傭關係既於期間屆滿後終止,何以於各該契約終止後,仍 存有類似留職停薪之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亦滋疑義。 ㈢按船員法第39條本文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 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 資遣費。此係以雇用人依上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應發給資遣 費之規定,而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 被上訴人何以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據原 審說明其理由,亦嫌疏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1986-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