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第50481號、第51428號,就告訴人張婷苙、李宥洧之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手機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
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手機應用
程式,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
並隱匿之,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詎其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及後續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有
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使用。嗣徐菘鴻(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另追加本院審
理)或取得該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9日晚間6時35分許,利用本案門
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管理維護之手
機遊戲應用程式「豪神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豪神000000
0」完成後,於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林浩成(浩浩)」之帳號,對丁○○施以假交易
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芬格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
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虛擬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換等值之遊戲幣以儲值至
「豪神0000000」之帳號內(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
㈡徐菘鴻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之作為認證門號,向弈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申請「卓加冰冷的吳俊良
」帳號,再向「包你發娛樂城」下單購買MyCard點數,取得
交易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虛擬帳號)後,於112年6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見
乙○○在臉書發布動態徵求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徐菘鴻
瀏覽後即以臉書暱稱「王心怡」帳號私訊乙○○,向其佯稱有
門票可出售,但需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2,400元云云,乙○○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依指示
轉帳2,400元至中信虛擬帳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
詐欺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7月15日將共計新臺幣13,000元轉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
、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買尬公司)提供芬格公司作為「豪神娛樂城」玩家購買
遊戲幣之用之虛擬帳號,並由「豪神0000000」取得購得之
遊戲幣,嗣後再由該集團將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而製造金流
斷點,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0481號、第51428號案件其中之第51428號案件)。嗣因
丁○○、乙○○、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
、甲○○、證人王宏義、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菘鴻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
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
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
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
紀錄資料、FACEBOOK回復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提
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
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各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茂為歐買尬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人員、FACEBOOK人
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顯無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丁○○、乙○○、甲○○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豪神娛樂
城官網之會員登入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保持緘默,未提出任何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為憑
,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
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
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紀錄資料、臉書回復資料、證人
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
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
、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豪神娛樂城官網之會員
登入畫面列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後
匯款至一銀、中信、歐買尬虛擬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6月29日偵訊時辯稱其辦理本案門號係因其朋友
的朋友叫其幫忙辦預付卡,其後續沒有與該朋友聯絡云云,
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未可採信,即屬實在,
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朋友的朋友」甚為陌生,其任意將
門號SIM卡交付陌生之人,對於陌生之人可用之以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途,自非不得預測,而被告該次偵訊又辯稱其以
為預付卡僅能使用一段時間而已云云,此不但與常識相違,
且即屬實,陌生之人當然亦可在被告所稱之「一段時間」內
用以詐欺、洗錢,被告仍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偵訊所
辯均為強辯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申言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
,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亦不得使用現有之帳
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
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
他人購買或要求他人代為辦理門號再予借用,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再參被告與所稱「朋
友的朋友」甚為陌生,甚至可能為虛構之人,則被告於將本
案門號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或正犯利用本案
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
其本意。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
9歲,於偵訊自述為高中畢業,顯然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
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
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
嗣後被詐欺集團或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可透過各種不
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遊戲點數更可
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此均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對方註冊遊戲帳戶而
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賣,至
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財產利
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
帳戶、遊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
而使他人得以開立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
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50481
號、第514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乙○○、甲○○之部分
;另告訴人戊○○之部分則應退併辦,詳下述)均與起訴部分
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
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申辦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之詐
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
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
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丁○○、乙○○、甲○○遭詐騙金
額共計18,400元、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惟本案帳
戶均非被告所有,而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虛擬帳戶或其他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退併辦: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1號、第5142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戊○○之部分略以: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詐欺戊○○
,並留下本案門號與戊○○作為後續聯繫之用,使戊○○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3160元轉入該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戊○○遭詐騙後,固然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6時4
分許,依指示轉帳3,160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可憑,然依卷內被害人戊○
○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在對話中
列出本案0000000000電話號碼,用以告知被害人戊○○可以此
門號聯繫,卻未見實際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相關通話
紀錄憑據,被害人亦未提出撥號予該門號以聯繫購買門票之
證據,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 ID確係綁定本案門號,且用以對被害人戊○○傳遞訊息
施以詐術。是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被害人戊○○之
被害與被告上開門號有因果關係,本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
能建立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何等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
官重新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易-2822-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