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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相 對 人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四 九五號假扣押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 字第二四一號假扣押執行」;理由欄三、第三行關於「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卷」之記載,應更正 為「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7

TNDV-113-司聲-580-20241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曾文俊 相 對 人 陳宥蓁 鄭正雄 鄭美珠 鄭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5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 定,供擔保新臺幣174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 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聲請人已撤銷111 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事 件裁定准許,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 、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 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書狀等影本為憑,互核相符,堪信聲 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 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則相關假處分程序自已終結,自 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7

SCDV-113-聲-150-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相 對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相 對 人 蕭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六行關於「代理人魏旭君」之記載, 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魏旭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7

SCDV-113-聲-141-20241107-2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吳凱捷 相 對 人 劉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2 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判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682號提存事件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判決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准與停止執行(113年度存字 第0682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56 3號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26號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682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 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SLEV-113-士司聲-82-202411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禾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玠妤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營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3, 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業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和解成立,訴訟已終結 ,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鈞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書、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4號 和解筆錄、113年度營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卷、113年度營全字第4號假扣押卷 、113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4 號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 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 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 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05

TNDV-113-司聲-592-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湯銘輝 相 對 人 湯美玉 湯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 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 之法院無涉,是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 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 投簡聲字第3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13,322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895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訴訟已終結,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返還擔保金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聲字第34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 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4

TCDV-113-司聲-1764-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志達即沈良瑞之繼承人間因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1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9,000元供擔保,並經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302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 執行標的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93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裁全字第606號假扣押裁定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假 扣押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25937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 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937號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然聲請人並未撤銷前開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 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尚 無法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4

TNDV-113-司聲-561-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 案,且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 4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而執行終結完畢,爰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1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 384號、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 假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然聲請人並未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 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尚無法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 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4

TNDV-113-司聲-513-20241104-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相 對 人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九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6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 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18895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卷 及113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據以為執行名義 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度司裁全聲字第27 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則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4

TNDV-113-司聲-580-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代 理 人 魏旭君 相 對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相 對 人 蕭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仲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 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相對人台灣 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蕭仲欽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可資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 煦公司)與相對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利亞公 司),因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民事判決准 為假執行之故,而經聲請人執此為執行名義提起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復經聲請人查報 相對人即提存人波利亞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擔保 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在案,而提存人波利亞 怠於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即 提存人波利亞公司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 1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通知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 提存物函、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提存 所不得准波利亞公司取回擔保物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波利亞公司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為證明文件,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70萬元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148號對蕭仲欽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據 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嗣經蕭仲欽依據本院109年度裁全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本院並將 執行命令撤銷而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號、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864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又查無波利亞公 司與蕭仲欽間之歷次民事事件,有查詢表可佐。聲請人恆煦 公司為相對人波利亞公司之債權人,亦有本院113年8月14日 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 聖字第10841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841號卷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波利亞公司因 怠於通知蕭仲欽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波利亞 公司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波利亞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9年3月20日以經 授中字第1093314853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菲奇提 安東尼歐擔任清算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 清算人准予備查,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准許展期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9年度 司司字第123號、110年度司司字第3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1 23號、111年度司司字第38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52號、112 年度司司字第4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45號、113年度司司 字第43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48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查 明,是本件列菲奇提安東尼歐為相對人波利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聲-14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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