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禾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玠妤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營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3,
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業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和解成立,訴訟已終結
,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鈞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書、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4號
和解筆錄、113年度營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卷、113年度營全字第4號假扣押卷
、113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4
號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
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
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
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TNDV-113-司聲-59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