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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台內法字第1120059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就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主管機關怠為處分而未獲 滿足之公法上爭議,提供司法救濟途徑,旨在保護人民請求 主管機關作成上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以使此等行政處 分應授予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實現。是人民依此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其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 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事實   ,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 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其 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 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 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 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並分別經改制前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 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 。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 月13日具領完竣   ,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 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 告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 程序。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 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 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 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 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 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   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77-186頁)。原告再多次 以不同理由向被告請求說明系爭徵收案違法,因顯有耗費機 關行政資源之虞,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 地用字第1090093368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 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 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案件,將不予回復(本院 卷第101-102頁)。嗣原告以112年10月2日申請書(收文號A AAA1120007331,下稱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徵收 案打通為展演廳就是變更使用目的,被告應公告未公告故違 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因未獲回覆,乃以被告不作為 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後,並認為被告否准 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均為違法,表示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於原告 系爭申請書的申請,應作成合於撤銷訴訟之處分等情。 三、查原告以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徵收案打通為展演 廳就是變更使用目的,被告應公告未公告故違反土地徵收條 例第59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不服系爭徵 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原告再以書面陳情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雖原告就 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所陳情之 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 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 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聲請本院法官蕭忠仁、林妙黛、陳心 弘、鍾啟煌、吳坤芳及李毓華等人迴避部分,因均非參與本 件審判之法官,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 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21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0號 原 告 阿松車業行即劉依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9月16日開立之新北裁催字第48-AC321231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情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狀敘明為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 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期間,應自113年9月20日起算,末日為113年10月19 日,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第一日即同月21日。亦即原 告應於該日前提出交通裁決訴訟或依據當時之法令提出相應 之訴訟。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 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 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3340-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瑞泰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吳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外規定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免除 裁罰,但被告為贏得訴訟,竟故意或過失以錯誤法令和案例 為上訴理由提出上訴,致原告受敗訴判決並遭裁罰新臺幣( 下同)215,523元確定。然原告之違法行為是被告行政錯誤 宣導和疏失所造成,故原告遭受之損害,被告應負完全責任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至今被告竟完全不理會,原告為此提出行政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原告被處分之罰款215,523元 。㈡請求恢復原告名譽。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聲明,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核 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另查原告目前於本院並 無其他本案訴訟繫屬,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審判 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所在地係於臺北市,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 審判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30

TPTA-113-地訴-324-20241230-2

最高行政法院

地方制度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3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臺中市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 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定自110年1月 1日起施行,並以109年9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954號函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法規如有與動物用藥殘留標 準牴觸情形,應配合修正。嗣被上訴人依衛福部109年10月1 3日衛授食字第1099904934號函所陳報有關直轄市自治法規 有無牴觸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研提意見,並檢視臺中市政府 主管之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1及第13條 之1規定(下稱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認有牴觸中央法規疑 慮,經臺中市政府提出意見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 1日以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號函告(下稱原處分):系 爭食安自治條例自110年1月1日起應屬無效。上訴人不服以 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 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補正為「臺中市」,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 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臺 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應由臺中市之立法機關( 市議會)代表臺中市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訴願 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臺中市政府乃是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 機關,自未因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 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 不適格。  ㈡本件係經本院發回更審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規定,原審在此個案中應受本院發回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5號案件係本院發回裁定作成前之 判決,該案未經上訴而逕確定,本院無從就該案審理並表示 意見,故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就「自治監督團體 函告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無效案件中,應由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代表地方自治團體提起行政爭訟」爭議另有見解, 本件仍應以本院發回裁定為據。綜上,本件臺中市政府乃是 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其並未因系 爭食安自治條例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 害,其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適格之當事人身分 ,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乃屬行政訴訟狹義之訴的利益,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侵益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此要件,須 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換言之,於侵益處 分而言,原告之適格係指其在實體法上確為其主張受到侵害 之權利歸屬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主觀訴訟旨意, 原告必須確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者,始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從而才有提起訴訟,尋求法 律救濟之利益。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 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 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 事項。」準此,地方自治之內涵係包含自治立法權及自治行 政權,而地方自治權限之歸屬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此 一具公法人資格之行政主體。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乃在其「權限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以資與其他層級政府 組織─尤其是中央政府或是上級地方政府之權限相界分。行 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 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 ,應屬行政處分,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 制的負擔處分,其所歸屬之權利主體為地方自治團體。倘若 直轄市認為行政院函告其自治條例無效,係不法侵害其受憲 法制度性保障之自治立法權限,應以被侵害人「地方自治團 體」公法人本身即直轄市為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始屬適格。此亦可與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 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 而相呼應,即可使地方自治立法權遭受侵害爭議事件之行政 訴訟原告與憲法訴訟聲請人具同一性,利於地方自治制度性 保障下主觀法律地位保障之有效貫澈。  ㈢經查,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 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 負擔處分。倘臺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說 明,即應以臺中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本身作為原告( 臺中市長為代表人),或由地方自治立法權受侵害之臺中市 議會代表臺中市作為原告,始屬適格。本件原審訴訟雖係由 臺中市政府提起,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然因被上訴人之函告 無效函係以臺中市政府為受文者,致臺中市政府對於當事人 適格之訴訟要件是否欠缺,不易於判斷。復依內政部所訂地 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地方制度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 ,綜理市政」臺中市長既係代表臺中市,又係臺中市政府之 代表人,因此為保障臺中市公法人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 ,於受有起訴期限之撤銷訴訟,應予臺中市補正為當事人之 機會,上訴人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具狀補正為原審原告,本件於實體判決之要件已無欠 缺 。又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即於109年10月26日以院臺 食安字第1090194264B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說明系爭食安自治 條例自110年1月1日起有牴觸中央法規疑慮,請依衛福部意 見說明,並於1個月內見復(原審前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 嗣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1月25日以函文回復(原審前審卷第6 1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始於109年12月31日作成原處分, 足見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原處分 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㈣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地方制度法第 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 機關予以函告無效。」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 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 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行政院(即被上訴人)就臺中市議 會所通過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函告無效部分,並未逾越憲法 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而屬合憲,業經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闡釋甚明,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 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經查,就本件所涉進口肉品 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爭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殘留農 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同條第4項規定:「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 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 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已明文 授權並容許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採零檢出標準,而另訂安全容 許量標準。衛福部基於上述食安法規定之授權,於109年9月 17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110年1月1日施行),在第3條及其附表增訂豬肉殘留萊克 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然而上訴人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 第6條之1規定:「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豬肉及其相關產 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第13條之1規定:「違反第6 條之1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豬肉或其相關產製品安 全容許標準後,違反第6條之1規定檢出乙型受體素含量超過 安全容許標準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未超過安全容許標準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系爭食安自治條例修正案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 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之零檢出標準,自 與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相牴觸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食安自治條 例,所為函告無效之處分,自無違誤。又系爭食安自治條例 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函告無效,並無裁量之權 限,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被上訴人有裁量 不當之瑕疵云云,自無足採。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 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固有未 洽,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然原審駁回之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30

TPAA-112-上-243-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30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人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曾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杰廷律師 (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汪宏諺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新北府衛疾 字第11207258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自韓國搭機入境,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111年9月3日24時解 除,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原告填報居家檢疫地點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居家檢疫地)。嗣原告入境 後搭乘防疫巴士至居家檢疫地後,卻未進入居家檢疫地進行 居家檢疫,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人員於111年9月 1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電話關懷而無法聯繫原告,於同日下 午3時39分通報警方協查,經警查訪發現原告漏未填報樓層 ,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未見原告進入,區公所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再度聯絡原告,其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但不 說明其所在位置,隨即失聯,區公所人員遂於同日下午6時3 0分通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翌(2)日上午11時20分電聯原 告,其表示去淡水探訪親友,因訊號不穩斷訊後則未再接聽 電話。經被告審認原告擅離居家檢疫地已逾72小時,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 條例)第15條第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 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3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紓困振興條例係定有施行期限並規 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屬『限時法』性質 ,該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而當然廢止,自不得以紓困 振興條例之行政罰規定對原告為裁處。」我國立法者對於紓 困振興條例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前,均未於該條例或其他法 律明文規定就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政罰行為,於該條例屆滿 後是否仍應適用該條例處罰,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原處分以該條例規定裁處之結果,自難維持,是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因紓困振興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之法律適用變更,法 律上已難以維持,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原告於入境時即曾主動詢問機場人員可否安排入住防疫旅館 ,然機場人員表示防疫旅館均已客滿,足證原告實無意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等規定,原告反欲積極配合國內防疫規定並詢 問可否安排防疫旅館。原告為長年旅居國外之韓國華僑,年 事已高,實不了解我國當時之防疫規定,而原告口音甚重, 亦患有重聽,與人溝通不易,以致無法與行政機關人員妥善 溝通,因而無法於行政機關人員致電聯絡之際即時完整表達 其意,惟原告實無違反國內防疫規定之故意,亦絕非故意規 避居家檢疫。再者,原告於國內僅有一戶籍寄放地,此乃長 年旅居國外之人民常見之情形,原告僅能以上開戶籍寄放地 登記為居家檢疫之地址,惟實際上原告實無法居住於上開地 址,原告亦考量上情,因而於入境時詢問防疫旅館乙節,綜 合上開情節,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重大。又原告 因首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而受裁罰,並無經過多次裁罰 仍不知改正之情形,應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惟被告竟以原處分對原告首 次違規行為,逕裁處法定罰鍰的最高上限,顯然有裁量審酌 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 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裁罰基準之法律定性僅為裁量性行政 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尚不拘 束法院之認事用法,亦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未 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亦未一併注意有利不 利原告之情形,並依原告情節酌量減輕原告應受之罰鍰,原 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以 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號判決見解,惟 該判決僅係個案法官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法律效果。依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認為管制法令,具有 限時法之性格,並不會因為管制的解除,而使原來違反管制 違章行為的可非難性消失,足見司法實務上並無以限時法律 條文中是否有「施行屆滿後之適用訂有規定」作為判斷應適 用限時法律或行政罰法第5條之標準。限時法之失效,乃因 其立法理由之消失,而非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 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 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裁處(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2008年1月增訂十版,第120頁 ;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我 國過去曾有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法者,於施行期滿後仍應依 限時法處罰之例(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司 法實務亦不乏採納此見解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179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為避免定有施行期間之法律,如對於施行期間內之違反 行為可以免罰,則易啟僥倖之心,使行政目的難以達成,對 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反義務之行為,於施行期間屆滿後,仍 應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處罰之,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法務部112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1203506680號函釋參照)。 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防疫管制措施,又紓 困振興條例本為限時法,依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限時法 」之法律規定,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輕從新」原則之適 用。 ㈡、當時為因應疫情嚴峻之時空背景,衛生福利部基於傳染病防 治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所定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訂有裁罰 基準,以供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作為裁罰基準之參照,而裁罰 基準亦為司法實務採納。裁罰基準之依據係以擅離居隔地點 之時間及其影響大小而訂定,而非以初犯或累犯而定之,參 照原告違規之情節,除擅離居家隔離地點逾72小時外,甚有 跨區移動之事實,且於收到電話之後亦無改正或配合之意, 對於當下公共衛生及大眾之健康所造成之威脅,不可謂不大 ,被告依裁罰基準所為之裁罰額度,核無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經過,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原處分卷第38頁 )、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9-41頁 )、原處分(本院地訴卷第33-3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地 訴卷第39-5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本法 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 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 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 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 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 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主管機關對入 、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 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8條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 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2.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為 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維護人 民 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行為時第15條第2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19條:「本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 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經立 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紓困振興 條例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立法院111年6月7日台立院議 字第1110702641號函)。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故意」或「過失」乃成立行 政罰責任須具備之主觀歸責要件。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 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 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 ,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指揮中心公布自111年6月15日0時起,調整為所有入境 者須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日自主防疫,檢疫 處所須以「1人1戶」為原則,未能符合1人1戶者須入住防疫 旅宿等情,有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 39頁)、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3日公告、110年7月22日公告 (本院卷第125-133頁)在卷可參,且經衛生福利部發布新 聞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事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原告 於111年8月31日自韓國搭機入境,於入境前使用手機完成「 入境檢疫系統」申報,並填報檢疫居所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原告自應在居家檢疫地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 主防疫措施,惟原告入境後搭乘防疫車輛卻未入住居家檢疫 地進行居家檢疫,區公所人員於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至下 午3時電話關懷原告而無人接聽,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9分通 報警方協查,經警查訪發現原告漏未填報樓層而地址不明, 遂向大樓管理員查詢並表示未見原告進入,區公所於同日下 午5時50分再度聯絡原告,其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 但不說明其所在位置,隨即失聯,區公所人員遂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通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翌(2)日上午11時20分電 聯原告,其表示去淡水探訪親友,後因訊號不穩,未再接聽 電話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防疫小組Line群 組對話內容(原處分卷第25-30頁)、新北市政府針對於家 中進行居家檢疫者訪查作業通知單(原處分卷第31頁)、居 家檢疫處所1人1戶訪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2-33頁)、里 幹事訪查記錄單與照片(原處分卷第34頁、第36頁)、列管 個案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7頁)、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 (原處分卷第38頁)、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 處分卷第39-41頁)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9月12日新北 中民字第1112267754號函(原處分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擅離居家檢疫地已逾72小時而違反居家檢疫措施, 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所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 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㈣、紓困振興條例雖為限時法,於112年6月30日屆滿,並於112年 7月1日廢止,惟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1.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 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 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 安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規定,主管 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 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另衛生 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是當時因考量COVI D-19具有高傳染性、傳播速度快及潛伏期長特性,稍有不慎 ,即有爆發社區感染之虞,主管機關須採取積極之感染管制 措施,且對於不配合居家檢疫措施之民眾,裁罰手段可視為 是一種積極管理性質的防疫作為,以遏止違規情事持續發生 ,降低疫情傳播於社區之可能性。  2.我國為因應108年底起蔓延全球並嚴重影響人類身體健康及 生命之COVID-19,為有效防治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 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別於109年2月25日立法 公布紓困振興條例。紓困振興條例之實施期間自109年1月15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實施期間至 112年6月30日,於112年7月1日廢止,足見紓困振興條例係 定有施行期限並規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 ,屬「限時法」之性質。所謂限時法通常係為因應一時特殊 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特定期間內施行,縱於此期間經 過後因原特殊情況不復存在,且因廢止而向後失其效力,然 此並非因法律觀念之改變所為之法令修正,為貫徹該限時法 之立法目的,對於限時法有效期間內所為之違規行為,於限 時法經廢止後,續行追究處罰之公共利益並非當然喪失,自 仍應適用該限時法裁處,否則豈非鼓勵違規者藉由提起行政 救濟儘量延後裁罰處分確定之時間,即可能因嗣後限時法廢 止而獲減輕或免除裁罰,如此不啻變相扭曲行為時紓困振興 條例之規範效力,更使紓困振興條例為有效防治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等立法目 的無法達成,故應認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 追及效力(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及第3項規定之居家檢疫措施,經被告裁處100萬元罰鍰,係 因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該條 例於施行期間屆滿廢止後,因該條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追及 效力,原告所受之裁罰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所為原處分之 裁罰仍具有法律依據即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至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號判決 見解,主張紓困振興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廢止 ,自不得以該條例對原告為裁處等語,惟上開判決見解乃為 個案法官之見解,自不得拘束本院。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 告適用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對其裁罰100萬 元有違誤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高額10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責罰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 1.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使裁罰權,應遵 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個案違規行為 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行為人所得利益,及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使罰當其責,以符合比例原則。衛 生福利部基於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符 合比例原則,訂有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項次3規定:「違 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紓困 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 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6 小時,處20萬元罰鍰。⑶6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處30萬元 罰鍰。⑷24小時≦擅離時間<72小時,處60萬元罰鍰。⑸72小時 ≦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2.除依擅離時間外,應 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 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 情事,從重處以罰鍰。……」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情形,依據擅離時間之長短,以附表項次3、1. 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以為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另就 個案中有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倘依上開原則、一般性裁罰基 準所定標準予以裁罰,顯屬過輕者,另以附表項次3、2.明 定行政機關應斟酌該等具體特殊違規情形,在法定處罰限度 內,從重處罰,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相符,且與法 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時得予援用。 COVID-19於109年1月15日起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五類法定 傳染病,斯時各級主管機關正積極嚴防COVID-19疫情在國內 蔓延,其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 ,對自感染區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即係為避免疫情擴散, 確保國人健康之重要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居 家檢疫措施,依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裁 罰基準附表項次3規定之法律效果為「⑸72小時≦擅離時間, 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等規 定,審酌原告為入境旅客應遵守居家檢疫規定,除擅離居家 檢疫地逾72小時外,且包括有跨區移動活動範圍大、出入公 共處所接觸對象人多、未配合關懷機制且耗費行政警力等嚴 重影響防疫等應加重處罰之事由,在上開規定得裁罰額度範 圍內予以最高額罰鍰處分,堪認被告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 為之合義務性裁量,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情 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裁罰基準僅為裁量性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尚不拘束法院之認事用法,亦 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等語。惟查,裁罰基準乃衛生福 利部依其主管傳染病防治法裁處事件之職權所發布,為使主 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 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 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罰基準及其附表。上開裁 罰基準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隔離措施及檢疫措施事件受 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 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以援 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4.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為長年旅居國外之韓國華裔,年事已 高,口音重且有重聽,與人溝通不易,與行政人員電話聯絡 時未能完整表達其意,於入境時曾詢問安排入住防疫旅館乙 事,並非故意規避居家檢疫措施,其應受責難程度非重大, 且為首次違規,被告逕裁罰法定最高上限100萬元罰鍰,有 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等語。惟查 ,國際因COVID-19疫情肆虐,各國防疫措施各有不同,原告 當時自韓國入境前本應事先瞭解我國當時之防疫措施,並負 有自行安排可進行「1人1戶」之居家檢疫處所之行政法上義 務。又細繹原告親自書寫之訴願書內容,該訴願書全文使用 中文書寫,未見任何錯別字且文字表達流暢、達意等情,有 訴願書(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憑,是縱原告主張其長年 旅居韓國、年長、重聽且溝通不易云云,然其對於中文之閱 讀程度及理解能力難認有何欠佳情形。復稽之前揭被告人員 及警方訪查原告經過,可知里幹事於原告入境翌日即111年9 月1日早上即開始撥打原告電話卻未接通,直至同日下午3時 39分請警方協查,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撥打原告電話接通 後,原告卻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亦未說明其所在, 之後里幹事再度撥打電話即不接聽,隔日上午11時20分里幹 事撥打原告電話接通後,聽出原告在捷運上通話,表示要去 淡水找親戚,隨後訊號不穩、斷訊,之後里幹事再撥打原告 電話,原告就已不接電話等情,原告於該訴願書內容所述伊 入境後第二天警察人員來電未接到,發現後馬上回撥告知在 何處所云云,顯於上情不符。況縱使原告或有因年長或口音 較重、口語不易溝通之情形,但顯非不能接聽撥打電話給相 關防疫人員及陳述其所在處所,卻於防疫人員電話聯絡時, 於接通後不說明其實際居住地點,擅自在外滯留,又於防疫 人員電話斷線後再度撥打時均未接聽電話,亦未回撥明確交 待其行蹤,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防疫人員在追索其行蹤一事 已明確知悉,卻仍以前揭方式敷衍迴避防疫人員追索其行蹤 ,可徵原告所為洵屬故意,此顯非原告所述年長或口音較重 、口語不易溝通造成,原告執此辯解,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原告入境時所接獲之居家檢疫通知書上已清楚載明 居家檢疫應遵守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 以自宅或親友住所1人1戶為原則,無法符合1人1戶須入住防 疫旅宿完成檢疫。……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不得出 境或出國。四、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 關懷追蹤機制。……」,並以「黑體字」特別註明違反居家檢 疫規定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且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上亦記載:「檢疫起始日期2022/0 8/31;檢疫結束日期:2022/09/03 24:00;旅客姓名:曲 人福;檢疫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人1戶』自宅或 親友住所」等情,有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 分卷第39頁)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原處分卷第38頁) 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資料可知,原告主觀上應知悉其自韓國 入境後應配合我國當時之防疫措施即採取「3+4」及「1人1 戶」之居家檢疫措施,且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24 時期間應在居家檢疫地進行居家檢疫,不得擅自外出,惟原 告搭乘防疫巴士前往居家檢疫地後,卻未入住居家檢疫地進 行居家檢疫而擅自前往淡水等處,是原告故意擅離居家檢疫 地之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不知國內防疫 措施、非故意規避居家檢疫措施,其應受責難程度非重大等 語,尚難採認。又在當時之時空背景,鑒於未落實居家檢疫 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 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 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主管機關乃依違規行為 人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另衡酌接觸人數多、活動 範圍大、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類此嚴重 影響防疫情事等具體違規情節酌予加重裁處,足見裁罰基準 乃係以擅離居隔地點之時間長短及影響防疫大小程度為準據 ,而非以初犯或累犯而定之,是原告雖為第一次違反居家檢 疫規定,但其故意擅離居家檢疫地點且擅離時間已超過72小 時,並有前述影響防疫之加重處罰事由,益徵其違章情節嚴 重,被告對其裁處最高額罰鍰之處分,並無違反責罰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7

TPTA-112-地訴-130-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勝耆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112年決字第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其餘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忠誠變更 為李世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 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 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 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 、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 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 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 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9頁),可見原告起訴時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嗣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又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提供原告關於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 字第1120016098號函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 議之會議紀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二、被告應提供原告關 於112年10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懲處人事命令 之行政調查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係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規定而為上述請求(見本院卷 第187頁、第189頁),足見原告已將訴訟類型變更為課予義 務訴訟。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變更,但被告已經表示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會議紀錄 及行政調查報告,也未曾踐行訴願程序等情,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而原告亦始終 未能提出其已就上揭請求事項踐行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之相 關事證,是本院亦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適當,且查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其訴之變更 ,不應准許,仍應就原訴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聘僱之化學研究所 助理技術員,其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聘 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表 現;於111年10月28日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其逐級向 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其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以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字第1120016098號 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本申訴案經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 委員會議決結果為「化學所顏秉德職場不法侵害不成立」。 又被告審認原告不服上揭申訴審議結果,屢次浮濫陳情,使 被告各單位不相關人員知悉,並且於網路散布任職單位有霸 凌及鼓勵霸凌行為之言論,乃行使雇主懲戒權,以112年10 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令(下稱系爭令,與系爭 函為原告所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記「申誡1次」之處分。原 告仍不服,就系爭函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移由國防 部審議,國防部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9月間,因負責的業務發生技術問題,已與直屬 工程師討論過。未料,非原告直屬工程師之訴外人顏秉德聽 聞此事後,除逕自插手此次業務,並於公開場所責備此次事 件是原告個人問題,持續不斷對原告為詆毀言語。其後,原 告、訴外人顏秉德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點至11點30分許 ,在進行搬移烘烤箱作業時,訴外人顏秉德與被告往來廠商 川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祺公司)人員因溝通不良發生爭 執,過程中訴外人顏秉德以言詞恫嚇原告。原告依照被告規 章逐級回報,申訴職場不法侵害卻遭被告決議不成立,原告 向被告調閱會議紀錄及不成立的原因,被告亦拒絕提供。嗣 後原告反而被記申誡1次。另被告黃姓組長持續精神霸凌原 告,原告也在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卻無果 ,原告遂於113年2月5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但原告於同年 月7日卻遭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被告將所有罪名推給原 告承擔。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為獨立之行政法人,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與被告簽署勞 動契約為聘僱人員,原告與被告間屬民事僱傭契約並適用勞 基法等相關規範,本件關於職場不法侵害及申誡1次處分等 ,均屬民事私法範疇,與公法爭議無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被 告依院內訂立之職場不法侵害作業規定,於112年2月20日納 編相關業管單位及勞工代表等人,成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由被告督察室完成案件調查後,經112年4月 7日召集委員審議並進行投票,審議結果為職場不法侵害不 成立,並將審議結果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調查審議程序並無 不法違誤。 (三)原告因不服審議結果,屢次向其他行政機關及被告院内公務 信箱反映訴求,寄發各被告單位使不相干人員知悉,經被告 查證原告有「112年8月31日以霸凌為由,於網路散布單位霸 凌及鼓勵霸凌言論」之情事,遂依被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第6條、該作業規定附件(一)資訊安全管控十、遵循 性面向第1點規定,以系爭令核予原告「申誡乙次」處分, 於法有據,且原告對系爭令迄今未提出訴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申誡1次處分(即系爭令)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 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依其 反面解釋,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 定工作規則。又佐以勞基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與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 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另勞基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 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 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 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俾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聘僱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依卷附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可見原告乃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聘僱,除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而有試用期外(系爭契約第3條 參照),被告並應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勞退條例第 14條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工資係與被告協議,且工資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其特別 休假、事假、病假亦係依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另雙 方更約定,除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外,雙方權利義務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勞退條例、被告所單方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章」 及「聘僱工作人員規則」辦理(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8條、第26條規定參照),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確為 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至明。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工作規 則,該規則第1條已經明定:「(第1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運用本院人力資源及保障聘 雇人員權益,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訂定本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項)凡受本院 聘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均適用之,並一體適用於本院 各區及工作場所。」該規則第5章則明定服務紀律事項,第5 7條規定被告得對聘僱人員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戒, 第58條至60條明定懲戒事由,而被告更已訂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以明確員工工作規則所定服務紀律之態樣及管 理秩序,並杜絕適用爭議。是該工作規則及員工服務紀律管 理作業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自亦為兩造間聘僱契約 上權利義務規範。從而,被告以系爭令對於原告所為之申誡 1次處分,性質上屬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依系爭 契約所為懲戒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令,實係對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所為懲戒處分有所 不服,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私法上爭議。依前述說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既非屬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 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被告為行 政法人,性質上為公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間合意如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 ,以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被告公 務所及原告工作所在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爰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 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系爭函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 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 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 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工作者發現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2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第3項)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 參與。(第4項)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而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 定,雇主違反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 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 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第2項)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 或認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職安法明定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下稱職場不法侵害)之 預防,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作為之義務。雇主應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包含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 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 查、處理及紀錄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 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已將此等事 項明文化)。而雇主除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外,有關 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 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 機關之權責。此外,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 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綜上法令規定 以觀,我國現行防制職場不法侵害之法制,除由職安法主管 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擔負防制之責外,亦由立法者課予雇主 採取預防作為之公法上義務,須採行事前預防措施。雇主除 應建立對於職場不法侵害之處理程序外,並應就申訴事件, 依其所建立之處理程序進行調查,及為後續處置。而雇主對 於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固然是在踐行職安法所 課予雇主之預防作為公法上義務,但雇主調查後所得調查結 果,僅是作為雇主後續處置之依據,乃雇主處理職場霸凌申 訴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不具法律效果,仍須待雇主最終作 成處置決定(例如:對於公務人員施以懲處,抑或是對於聘 僱人員依契約作成處置)始生法律效果。此由雇主所為調查 及處置結果並不拘束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人如果對於雇主所為調查結果或處置結果不服,認為有違反 勞工法令情事,仍得向職安法主管機關(與勞基法主管機關 相同)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而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仍得實施調查, 並可為不同之認定。倘若雇主所為預防及處置措施違反職安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主管機關更得依職安法 第45條第1項對雇主予以裁罰,以促使雇主善盡其預防義務 ,在在可以印證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並不 生法律效果。 3.經查,本件被告為使所屬各職類人員瞭解職場不法侵害之態 樣,與遭受侵害後尋求救濟之管道,及規範被告處理職場不 法侵害之調查、審議、保護輔導被害人、懲處加害人等相關 作業程序,以杜絕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發生,俾利營造友善職 場環境,已經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4條之3等規定,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場不法侵 害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等情,已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該作業規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及該 作業規定附件一之申訴處理流程圖,對於被告院內職場不法 侵害之申訴,是由工安室簽請督導工安室之副院長成立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並責由被告督察室、工安室派員 進行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交由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 會審議作成調查結果,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所 屬一級單位。又原告前主張於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 聘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 表現;於111年10月28日遭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逐級 向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依系爭作 業規定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之申訴。嗣經被告依系爭作 業規定組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審議後,認 定「本案職場侵害不成立」,並由被告以系爭函將調查結果 通知原告等情,亦有原告疑似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1份 、系爭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7頁)。細繹 系爭函,僅是將原告申訴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調查結果通知 原告,依前述說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 不具法律效果,則系爭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當然不具法 效性,充其量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起訴有不 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 4.至本件原告雖聲請通知川祺公司人員邱繼清、陳明、王世宏 到庭作證,並請求被告提出原告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然本件原告 訴之變更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其起訴一部分本院無審判權 ,一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實體主張事項,是 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456-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刁仁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陸軍上尉,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調任陸軍航空特 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所屬特戰訓練中心(下稱特訓中心 )部本部及勤務連上尉作戰官,因前任職航特部戰情中心上 尉作戰官期間,違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下稱系爭違失行 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 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刑事另案)。航特部就系爭違失行為,以109年10月21 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09251號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 復因遭媒體負面報導,上訴人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且 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有損軍譽行為,以109年11 月13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10104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其 後特訓中心以110年4月8日陸航特正字第1100000686號令核 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為丙上(下稱丙上處分,未據救濟) 。航特部乃於110年7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通知 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再審議,航特部於110年8月11日召開 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維 持其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後通知上訴人,並呈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9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53670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9月16日零時生效。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 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確有 系爭違失行為,因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從情節較 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由刑事另案判決判處上訴人 罪刑,未予宣告緩刑在案;而航特部除核予其大過1次懲罰 ,及因遭媒體負面報導,認上訴人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 ,於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尚涉及有損軍譽行為而 核予記過2次懲罰外,並經航特部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 等為丙上,上訴人對丙上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關 於上訴人主張109年度如經功過相抵,可受考績乙上一節, 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而航特部據以召開系爭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各該組成暨經上訴人及其原服務單位主官(管) 到場陳述意見後投票結果,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5票、不同 意0票而通過等審議過程,均符合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 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並 無違誤。㈡上訴人在刑事另案調查中辯稱其臺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均已遺失,開戶目的是為與陳○遇中校投資股 票,惟刑事另案偵查中證人陳○遇則稱曾建議上訴人投資股 票,針對網路上有經開戶並寄送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 訊,其覺可疑有叮囑上訴人不要配合,且若如上訴人所稱係 帳戶資料,一般正常之人必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犯 罪集團不會冒險使用,再由上訴人開戶當日有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存入1,000元後立即提領之舉動,亦可見其當預見 交付帳戶後可能無法領回,或因不法使用遭凍結,才盡可能 領出帳戶餘額降低損失風險,顯然其具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自身雖未獲得不法利益,但身為資深軍官竟觸犯 刑罰法律,犯後猶卸責否認並隱瞞遭調查事實,事後因此遭 媒體披露報導,亦嚴重影響軍紀及軍人形象,情節非輕,系 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因此認定上訴人已達不適服現役, 自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 則。㈢上訴人雖提出多位長官出具之考評表暨文件,並舉證 人張○清證述其工作表現達中上標準且認真負責、態度積極 ,但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就之已有斟酌,針對上訴人 109年受記功1次、嘉獎1次之表現,亦認尚不屬特殊功績或 卓越表現,故仍認定上訴人身為軍官幹部而有前開之系爭違 失行為等,對部隊軍譽及領導統御造成重大傷害,前開表現 且不足以抵去造成之傷害,實係從軍事組織運作及軍隊人力 資源管理的角度審酌而為其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誤認其 工作表現之情事。另討論中提及上訴人未就刑事另案提起上 訴,就前開懲罰令及丙上處分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及其受處 分後心情低落,同時出現公文逾期但個人慰勞假全數休畢等 情況,亦僅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要件考評,並 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裁量恣意情事,且其餘個案之情 節與態樣、懲處結果均有不同,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平原 則之情形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 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常備軍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 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 評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 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其中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 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 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 令部:……⒊……尉級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 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 低於受考人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 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 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 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 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 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對 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被上訴人考評尉級軍官是否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 依據。而前開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 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 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 對部隊影響等事項加以評價,所指應考核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當由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 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 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 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 判斷,具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 法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 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 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 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㈢又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㈣原判決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綜合考評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並肯認相關審議暨結論均符 合規定,所為原處分適法之論斷,應無違誤:   ⒈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而針對各該人評 會之審議情形,原判決則參採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之會議紀錄,除敘明上訴人到場陳述時自承確有系爭違失 行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時,就對方背景一無所 知而有心存懷疑,嗣後經警方、司法約詢時確亦未回報至 服務單位,經發覺後於109年5月6日尚受有言詞申誡,110 年度並無獎勵,調任至特訓中心期間因知要被汰除,心生 反感而有表示不要找其研討業務之舉動等情外,並再具體 論明:關於上訴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核 各項,於110年7月14日考評時,有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 日調任後所任職特訓中心前長官林中校及現任長官張中校 、蕭中校列席分別說明:上訴人情緒低迷,餘均正常;上 訴人雖曾表示「我已經被國家汰除不要找我」,但實際生 活中仍盡忠職守,公文雖逾期,要求後會按規定辦理;其 調任後已有較好調適,對任務賦予態度正向積極等語。另 調任前原服務之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則表示:上訴人工作 表現平平,因情緒低落等影響工作表現及生活態度等語。 嗣後討論過程,評審委員有分別表達:上訴人調至特訓中 心後較輕忽,部分業務執行不至於達到表現優異或獎勵, 只屬一般,109年雖受獎勵,工作能力普通,無特別優越 ,但身為軍官幹部卻違反部隊重大軍風紀案件,對部隊軍 譽、領導統御及軍紀等傷害或影響極大等意見,最後才經 評審委員綜合考評及投票結果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11 0年8月11日之再審議人評會結論亦同等情(原判決第12頁 第7行至第13頁第20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 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因而認 定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論暨判斷,並無基 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違誤,自無不合。   ⒉而由前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列席者之陳述,及各 該評審委員表達意見等審議過程,足證前開考評已有針對 考評前1年內上訴人之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考績 丙上相關之受懲罰事實等所生影響等事項,具體討論並審 議;上訴人調任前原服務單位之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到場 陳述意見,亦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後段規定而辦 理,更無違反同點第1款第1目或出於與事務無關考量之違 誤。又雖然其間列席人員有如上訴人所述曾表達:上訴人 態度主動積極、仍完成交付事項,未因懲罰影響工作,甚 或應以上訴人長期表現斷定其適服現役等有利上訴人之評 語,惟依法仍須經評審委員就相關事項綜合考評,方能決 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而本件既經評審委員整體考量 後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評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復如前述,在考評結果難認有何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 等違法,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比例原則等情 事下,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決定係 合法,即無違誤。至於各該人評會審議中,雖尚詢問上訴 人關於其前提供人頭帳戶之經過、動機等情,此亦係為斟 酌上訴人就系爭違失行為等發生後之事後態度,依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4目須評估其所受影響暨相關佐證 事項之需要而來,上訴人僅擷取片段而謂前開考評並未針 對其近期表現審酌,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或 與事務無關考量等判斷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且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再指摘被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對其考核不適服現役時,憑據之丙上處分因其109年間 亦有嘉獎、記功各1次之獎勵,功過相抵後考績應為乙上 等,原判決卻未一併審查丙上處分之合法性,謂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業已指駁:上訴人自承對丙 上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所主張如經功過相 抵可受考績乙上,不得於本件再事爭執等理由(原判決第 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7行)。參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 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解釋 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經核予109年度考績 丙上處分時(原審卷第93至94頁、訴願一卷第22頁),10 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業已公布 多時並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 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 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 訟救濟途徑之保障。……」等旨,且原審所認定核予上訴人 109年度考績之丙上處分(原審卷第93至94頁、訴願卷一 第22頁),亦清楚載明上訴人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之教 示內容。上訴人既自承未曾就丙上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 當時環境,復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缺乏有效救濟途徑,或 無法期待其為行政救濟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 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對丙上處分之行政救濟,原判 決因而為丙上處分已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於本件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而再事爭執之論斷,核無違誤。至於上訴 意旨尚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為指摘部分,該判 決之個案事實,乃針對受1次記2大過懲罰之救濟而言,且 亦指明該懲罰處分於108年12月2日作成時,司法院釋字第 785號解釋甫公布且行政法院尚未有穩定見解,方認該個 案情節有難以期待救濟之時空環境,得適用應一併審查該 懲罰處分合法性之法理,與本件不適服現役考評則係基於 有教示救濟之考績丙上處分,時間亦在後等時空環境,明 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爰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26

TPAA-113-上-70-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邱保龍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擔任研究所學員甲 生之論文指導教授。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接獲甲生申 訴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對其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 擾事件,於7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會議,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 組於109年9月7日作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決議 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相對人以109 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 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 理。另相對人以109年9月9日函送上開調查報告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提出再申訴,經該中心受理後,於109年11月2 7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仍認定抗告人性 騷擾事件成立,遂於110年8月20日提請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下稱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 ,決議抗告人再申訴為無理由。家防中心於111年3月24日提 請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抗 告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桃園市政府據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函 裁處抗告人6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後,現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 57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過2次處分,係以認定抗告 人確有構成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而關於認定抗告人性騷擾 成立之系爭裁處現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倘該認定抗告 人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 法性。為避免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裁定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所審理之標的 ,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行進行調查後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 案件,與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係本於相對人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裁處記過處分,兩者在審理範圍、認定 事項與規制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並非本案審理時應參照之先 決事項,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原裁定誤認前者與本件 原處分適法性有關並裁定停止審判,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 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 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 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 ,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 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 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 ,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 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始得為之。  ㈡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 有關機關事項。」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另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稱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 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 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 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 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據上可知,性騷擾防 治法之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 之調查,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具體事實認定 是否成立性騷擾;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主管機關得裁處1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學校應設性平會調查及處理與性平 法有關之案件;行為人構成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 實後,得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懲罰法則明定有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樣態及懲罰程序。前開認定事項、法令構成 要件、調查程序及規制範圍均不相同。  ㈢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於108年9月 至11月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提 出性騷擾申訴,經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 過2次懲罰後,相對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 分核予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理。另系爭裁處係桃園市政府就抗 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事件受理,有原處分、系爭裁處、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可知,原處分及系爭裁處無論權責機關、認定事項 、法令構成要件、調查程序或規制範圍均非相同,難謂二者 間有先決要件之關係;至抗告人對甲生是否成立性騷擾,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性平會或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定之拘束。原審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逕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24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王文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新北市板橋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 七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路00巷)0弄00至00號 及○○路00巷(下稱○○路00巷)00至00號,原告住所係位在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因原告所處後巷污水下水道工程,經認 定為違章、鑑界、勸拆及強制拆除作業完成,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3日進場檢核,符合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 定,即提供單側管線系統寬度至少75公分,雙側管線系統寬 度至少150公分之污水下水道施工及維護空間,故被告於112 年5月5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831671號函同意施工廠商進 場施作,施工廠商旋即進場施作用戶接管作業。然原告於11 2年5月19日提出○○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建物後巷現況地坪 高低差異議,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到場會勘結果,請廠商 暫緩施作,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 )釐清再行施工,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偕同拆除大隊至現 場會勘,○○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建物後方地坪經拆除大隊 比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照片顯示建物完工時,建物後方地坪 高程與現況尚符。被告復於112年7月13日再次至現場會勘, 會勘結論為:「……三、有關陳情戶反映○○路00巷0弄00號至0 0號係屬違章部分,經本府違章拆除大隊現場說明;經調閱○ ○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資料,施工圖說 高程與現況尚符。……六、鑒於本後巷已完成退拆並繳交用戶 接管施工同意書,基於安全及全體住戶權益考量,請○○路00 巷00號住戶於112年9月30日前,提供工務局出具陳情標的係 屬違章之相關佐證資料,逾期本局將接續進場辦理用戶接管 工程。」並以被告112年7月2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143703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前開112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予原 告及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住戶。嗣被告又於112年9月6日再至 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一、經現場會勘協調,本案○○路 00巷00號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用戶接管,後續 將依現況於各自提供之法定空間埋設污水管線、設施及雨水 溝,另○○路00巷住戶針對○○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後巷地坪 高度仍有疑義,因工務局未派員出席,住戶將委由服務處協 助,擇期邀集各相關單位會勘釐清。」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112年9月1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21818381 號函說明:「……三、經查領有上開執照之建築物竣工圖說, 南向防火間隔部分並無標示高程差,隨函檢送相關平面圖說 供參。…」為消除原告○○路00巷住戶對於地坪高低差之疑慮 ,除原○○路00巷00號至00號用戶排水設施,被告依後巷現況 調整在○○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另行增設用戶排水設施(即○ ○路00巷00號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各有獨立用戶 排水設施及雨水溝),污水各自分流到公共管線。迄至112年 10月下旬,被告仍未收到原告相關佐證資料,無法證明○○路 00巷0弄00號至00號住戶後巷地坪係屬違章,被告為維護住 戶權益,乃於112年11月1日進場施工○○路00巷00號至00號與 ○○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各別施作污水管線、設施及雨水溝 ,並於112年11月10日施工完成用戶接管作業。嗣後,原告 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係屬無效行政 處分,經被告以113年8月2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31471574號 函復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陳情○○路00巷00號0樓住戶後巷 屬於雙向排水,污水下水道用戶於排水設備施作前,未依下 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拆除○○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住戶 後巷防火隔間內110公分高低差之地面(下稱系爭構造物) ,以留設寬度150公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施作空間。工務 局施工科及拆除大隊皆未說明系爭構造物符合使用執照相關 圖說,惟被告仍於112年11月1日進場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 管工程。原告函請拆除大隊撤銷112年7月24日新北拆勞字第 1123247170號函,拆除大隊說明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認 定範疇。惟拆除大隊缺乏事務權限而將○○路00巷0弄00號至0 0號後方防火間隔內110公分高低差地面發函被告修正會勘意 見並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符,而被告作成之系 爭函文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公法行為、針對具體事件且對象 是特定人之行為、單方行為、行政行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故構成行政處分,但為無效行政處分,因拆除大隊欠 缺事務權限而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符,惟工務 局使管科具有事務權限,經比對竣工圖系爭110公分高低差 地面與竣工圖不符,拆除大隊違反法律嚴重,達到嚴重侵害 人民權利,以一般人之標準皆得輕易判斷其存在,如同刻在 額頭上般明顯。 2.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防火間隔為確保鄰棟(幢 )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 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之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 寬度。根據消防署統計資料,西元2019年全台火災總數22,8 66件,與我們切身相關的「建築物火災」排行第一,高達8, 003件,平均一天22件。據上,火災隨時可能發生在你我身 邊,火災發生時總是又急又快,逃生時間短暫,隨時存在不 安之狀態。況且每逢下雨時,雨水會經由系爭構造物,以及 原告住所之窗戶濺入室內,導致原告必須緊閉窗戶,影響室 內空氣品質,因空氣不流通,使空氣中之污染物質累積,危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健康權是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所 肯認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因此,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確認系爭 函文為無效行政處分,將之除去之而獲得法律上的利益,能 改善空氣品質,以維護身體健康。 (二)聲明: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請求予以裁定駁回:   系爭函文僅對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之會勘記 錄及說明修正內容,所為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 不對原告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性質 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起 訴不合法,請求予以裁定駁回。  2.暫不論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顯無提起本件確認處分 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函文僅係檢送會勘記錄暨說明拆除大隊來文修正會議紀 錄內容,無關原告所爭執○○路00巷0弄00至00號建築物後方 防火間隔高低差之認定,亦對原告之防火權益無涉,系爭函 文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直接侵害或造成損害之 危險,可知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訴之 利益。況○○路00巷00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至00號間之防 火間隔確各有退縮75公分,總計達150公分以上,符合法令 規定。且被告係污水下水道施工單位負責施作各用戶所排放 之污水連接到污水下水道公共管線,至於原告爭執系爭構造 物高低差地面是否屬違章建築,其權責機關為工務局及拆除 大隊,被告無權認定或干涉。  3.暫不論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第7款而有無效情形:   原告所指缺乏事務權限或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 符與工務局認定有間者,皆為拆除大隊,並非被告,結論卻 逕認被告系爭函文無效,邏輯推演顯有錯誤。再者,被告為 污水下水道施工單位,就污水下水道施工疑義邀集相關單位 現場會勘,製作會勘紀錄寄送各相關單位,具有事務權限。 而系爭函文僅對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之紀錄 及說明拆除大隊之修正內容,並無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 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若人民仍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 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觀諸系爭函文所示:「主旨:檢送112年7月13日本局 辦理板橋區○○路00巷污水下水道工程管線及設施埋設疑義會 勘紀錄(修正)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112年7月24日新北拆勞字第1123247170號函辦理 。二、旨揭會勘紀錄四、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意見修正為『經 調閱○○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資料,竣 工圖說高程與現況尚符』。」內容(本院卷第135頁),僅係 被告邀集○○路00巷00至00號、○○路00巷0弄00至00號及工務 局、拆除大隊等相關單位對於污水下水道工程管線及設施埋 設疑義辦理現場會勘後所檢送之會勘紀錄暨說明拆除大隊來 文修正會勘紀錄內容,據此,可知系爭函文僅係被告所為對 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所檢送之會勘紀錄及說 明修正內容,核屬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 等陳述及說明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縱使拆除大隊於其中有 作意見修正,然此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當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故非確認訴訟之標的 ,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6

TPBA-113-訴-10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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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吳啓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啓嘉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伊冒用徐岳琳名義以假帳號 傳送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予伊自 己。該訊息提及之業務內容,身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人事室股長之徐岳琳尚無從知悉,伊係消防員,亦 不可能知曉。又證人羅尹相雖證稱附件訊息之傳送時間,當 時徐岳琳正擔任地方特考監考人員,並未使用手機等語,然 該訊息亦可藉由其他穿戴裝置傳送,羅伊既為同場監考人員 ,應不可能全程監看同場監考者徐岳琳之舉動。至於伊名下 雖申辦3個手機門號,然其他2個門號並未綁定本案假帳號。 原審對此未加以查明,亦未調查羅尹相於監考當日有無看到 徐岳琳使用手機外之穿戴設備,即遽以判決,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此外,原判決既說明本案假帳號在民國10 8年12月9日即出現在伊所使用手機之LINE通訊錄內,其犯罪 事實欄卻記載伊在108年12月14日前某時創設本案假帳號, 亦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 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依推 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常觀念 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者,亦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徐岳琳、羅尹相之證詞 ,及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及其理由二、㈠所載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坦承其原為消防局隊員,有與本案假 帳號為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並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2號案件(即其107年年終考績遭消防局考列丁等之 免職處分行政訴訟)提出該對話訊息作為證據等供述,審酌 徐岳琳證稱:伊與上訴人只有在小隊長升遷時有碰過面,其 他時間沒有個別接觸或聯繫等語,核與上訴人供稱伊知道有 徐岳琳這個人,在107、108年間平時沒有聯絡,只有小隊長 測驗時加過LINE等情相符,再觀諸附件所示對話訊息及其他 卷證資料,上訴人與徐岳琳除附件假帳號之訊息外,未見尚 有其他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與徐岳琳間除公務往來外 ,私下並無聯繫,亦無特別私交。惟上訴人卻突然主動傳送 「股長午安」之訊息予冒用徐岳琳名義創設之本案假帳號, 已與其2人既不聯繫且無私交之情形有違。參以該假帳號接 獲上訴人突然問安之訊息後,隨即傳送附件所示之上訴人考 績一事係鍾主任(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搞鬼等訊息予上訴人 ,益徵該訊息係冒用徐岳琳名義刻意造作。再參酌本案假帳 號在上訴人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錄之創建時間為108年12月9 日下午2時3分41秒;徐岳琳僅使用相同手機門號,且只有一 個LINE帳號。若上訴人供稱在小隊長測驗時曾與徐岳琳互加 LINE好友等情屬實,則案發前其與徐岳琳已是LINE好友,豈 有可能對其手機於108年12月9日又新增以徐岳琳名義加入其 LINE通訊錄之本案假帳號之真實性毫無懷疑,復主動傳送附 件訊息予該假帳號,嗣後並在其免職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該對 話訊息作為證據;再綜觀本件原為消防局隊員之上訴人,其 考績被考列丁等免職及後續進入行政爭訟過程,與其手機LI NE通訊錄創建本案假帳號、其與該帳號為附件對話訊息,及 提出該訊息作為行政訴訟案件證據等整體時序之情況,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為本案假帳號及附件對話訊息係 上訴人為供己行政爭訟使用之目的所偽造,不採信上訴人所 持其誤認本案假帳號係徐岳琳本人使用等辯詞,而認定上訴 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為何證人王彥中 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暨無法向日商LINE Corporation函查本案假帳號註冊資料之原因,以及本案事 證明確,何以無函查假帳號註冊資料及調查上訴人有無其他 門號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剖析及說明。核 其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此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 非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而泛詞指摘, 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在事實 欄記載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創設本案 假帳號,並非認定係在108年12月14日之當日某時,是其理 由說明上訴人手機內LINE通訊錄創建本案假帳號之日期為10 8年12月9日等旨,因該日期亦為事實欄所載「108年12月14 日前之某日」之列,二者自不存在無法併立之矛盾。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爭辯 ,並對其有無冒用徐岳琳名義創設本案假帳號,暨假冒徐岳 琳傳送附件對話訊息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6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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