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114年
度罰執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經送達受刑人住址,惟受刑人於上開
期間經過後未為表示,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竊盜案件,分別為侵害社會、財產法益之犯罪,暨考量受刑
人之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
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TPDM-114-聲-44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