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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2號 聲 明 人 A04 A03 A05 A1 兼A1之法 定代理人 A02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 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7

PTDV-114-司家補-52-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謝子涵 被 告 李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臺中市,惟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0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計算零件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08,560元,核其所為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國道8號0公里0公 尺西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黃志同 所駕駛,訴外人蔡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18,30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108,56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因剎車不及,不 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乙車車尾,被告顯有行車疏失無 誤。佐以,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記載,甲車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可認,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 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 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8,30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2年3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8月,經本院提示 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8,56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 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 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857-2025030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常態薪資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25號受理後,因兩造僅達成部分共識而成立部分調解,並於 調解筆錄第五點約定聲請人其餘請求撤回部分的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常態薪資新台幣137,667元則 繼續訴訟,復經改分由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請求給 付常態薪資事件受理在案,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惟原告於該案 中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嗣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 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受理後,原告復於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前述事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則核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之事件,於調解程序中就關於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21,223元及請求 被告提撥聲請人應得之勞工退休金帳戶39,312元部分,經兩 造於113年7月1日調解成立,該部分原應課徵之裁判費用為1 ,000元,因調解成立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則該部 分裁判費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常態性薪資137,667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 8,096元。③被告已支付自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3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3,184元,則經合併計算後,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72,579元(計算式:137,667元+ 338,096元-3,184元=472,57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惟因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扣 除因撤回訴訟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3,453元(計算式:5,180 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1,727元(計算式:5,180元-3,453元≒1,727元) 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而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裁判費 1,000元後,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 差額1,060元(計算式:333+1,727元-1,000元=1,060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07

TNDV-114-司他-38-202503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穎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裁 判費而未繳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施清火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委任狀於114 年2月20日到院,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暨後附民事委任狀、 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觀之上訴人上訴聲 明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足徵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被 告敗訴之金額即新臺幣581,747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此等 金額清楚、明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 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於專業上所應知悉者。詎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 期間屆滿均未補繳,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不 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06

NTEV-112-投簡-242-20250306-4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佳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珮愉即阿娟黑土豬肉店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5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救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本 件訴訟標的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經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9,022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2,386,800元,加計第二項請 求金額2,012,222元,合計4,399,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56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853元(計算式:44,5 60×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6

TCDV-114-司他-70-20250306-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雷凱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釋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 訴。按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原本應徵收上 訴審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同 法第136條「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 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本件係屬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聲請 假釋案件,是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 本件上訴審之裁判費為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1,500 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06

TPTA-113-監簡-20-20250306-2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明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 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 告就原告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2號於訴訟上達成和解,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113年1 0月22日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於此先行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7,108元,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擴張訴訟聲 明金額為4,379,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362元。另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因已由原告繳納,並因成立訴 訟上和解,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範圍並不包括第一審,而經 本院113年10月30日通知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1 0,999元),是此部分非屬訴訟救助範圍,併此敘明。綜上 ,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3 62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4,362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6

SCDV-114-竹司他-3-20250306-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O華 相 對 人 董O傑 關 係 人 董 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而告終 結,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僅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 二、查本件聲請人高O華與相對人董O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 13年度家調字第142號受理在案,其後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 4日撤回聲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家事撤 回起訴狀)。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然已撤回其請求,且尚不 得依聲請人於撤回前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 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於扣除2/3之裁 判費後,確定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故本件 既然無應予核定價額之程序標的與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 之裁判費,且本件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支出,故自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6

TTDV-114-家他-7-20250306-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張琬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莉萍間聲請聲請調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出席民事調解」、「判決案件 調解金額在能力可付擔之內」,為此具狀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未載明相對人年籍、住所地,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0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99號裁定通知補正敘明相對 人年籍、住居所;具體敘明調解聲明、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 證明,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裁定惟迄未補正,本院 無從通知相對人調解。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6

TPEV-114-北司調-191-202503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梁正清 被 告 劉正義 歐陽招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萬029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3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 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 為84年5月6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估定現值為85萬2296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5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355800號函及 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85萬229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0296元 (計算式:85萬2296元+18萬8000元),依修正前計算標準 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用1萬1395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33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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