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34號卷第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蔡烊荿雖坦承傷害犯行,
然被告與告訴人林佑杰素不相識,竟僅因一句「看三小」(
台語)雙方即生衝突,被告甚至拿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往告訴
人頭部、臉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使告訴人受有前
額3公分、左臉1.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4指1公分
撕裂傷、右胸部撕裂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之犯行。又被告
佯裝與告訴人和解,卻未給付分文,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告
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受傷非輕,詳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身心受創,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
,告訴人難以甘服,告訴人認本案應以殺人未遂方向審理,
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詳如「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
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暴力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雖與告訴人和解,但並未履行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
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
就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均於量刑時加
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烊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烊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以暴力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
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烊荿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KTV汐止店3樓電梯入口
處,因細故與林佑杰發生口角,蔡烊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徒手揮擊林佑杰並與林佑杰拉扯,拉扯過程中,再持其
所有之折疊刀揮向林佑杰,致林佑杰受有前額3公分、左臉1
.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右胸部
撕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烊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佑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戴子傑
、唐偉翔、林妤婕、李雅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圖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有被告
所有,用以上開傷害犯行之折疊刀1把扣案足憑,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
訴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
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僅係因雙方在該電梯口交
會時發生口角而有前揭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受有頭部、臉部及胸口撕裂傷
等之傷害,惟觀之上開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係先有推擠再徒手拉扯,故被告於上開拉扯過程中
縱有持刀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舉措,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受
傷情狀,應係雙方拉扯僵持導致之結果。是參酌上開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方式、工
具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
衝突過程中有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罪責相繩,此部分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
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4-簡上-3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