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裕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不依累犯規定論處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施用毒 品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均顯有不同, 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 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 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5 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 5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後執行,於 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而請本院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係經法院判處 拘役刑,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為 審酌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叢慧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慧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張裕昌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蔥浪堡」餐廳前時,見該處騎樓有放置花卉植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裕昌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下車徒手竊取張裕昌所有之花卉植栽 1盆,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嗣經張裕昌發現報警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叢慧玲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 張裕昌所有花卉植栽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日有吃精神 疾病的藥物,導致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照片1張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確 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不知其所為,則被告理應騎乘機車亦有 神智不清之情事,惟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 至被害人所經營上址餐廳前,停車後行走至騎樓拿取花卉植 栽,之後再騎車離開現場,均以一般人無異,並無走路或騎 車搖晃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叢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其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 分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述等拘 役案件,至11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49-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第二百 七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第二百七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12-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 告 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敏 被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測試報價單2件,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惟該報價單有關注意事項3.、4.均已約定 ,雙方同意若有爭議,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4-重簡-89-2025012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紀錫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0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錫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16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98巷口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水果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攜帶之水果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尖銳,有扣案 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M-114-重秩-9-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梁悅嬌 被 告 曾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簡-2597-2025012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張隆森 被 告 吳福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7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 113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4,100元(含工資4,500元、材料費39,600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460元(計算式:4,500元+3,960元=8,460 元);另營業損失部分,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 1,973元核算,共計5,919元(1,973元×3天=5,919元)。二者合 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4,379元(計算式:8,460元+5,919元=14 ,379元)。

2025-01-24

SJEV-113-重小-3387-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8號 原 告 傅薇亘 被 告 林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2798-2025012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施翔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3464-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邱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1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0月 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1,700元(含工資10,000元、烤漆6,900元、材料費24,8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9,380元(計算式:10,000 元+6,900元+2,480元=19,380元)。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32-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徐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9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0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1,130元(工資8,690元、材料費用22,44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7,82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16,512元(計算式:8,690元+7,822元=16,512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369=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8,266=14,134 第2年折舊值    14,134×0.369=5,2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34-5,215=8,919 第3年折舊值    8,919×0.369×(4/12)=1,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19-1,097=7,822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69-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