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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吳清榮(即吳許月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被繼承人之長子未拋棄繼承,仍屬於繼承人,請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 掛失函總股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催-1845-20241105-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施維民(即施建文之繼承人) 施維安(即施建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提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 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 二、查本件兩位聲請人住同一地址,可選出一位共同送達代收人 代為收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催-2035-2024110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王萱萁(即廖秀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由王蘊鋐繼承而非聲請人王萱萁,請具狀補列所有 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並選出一位 共同送達代收人。 二、按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1項第7款)。又公示催告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 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聲請人主張自己及王蘊鋐繼 承自廖秀貴之股票均已遺失,係以一狀共同聲請公示催告, 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二件)計費。聲請人應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催-2033-2024110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劉名文(即劉陳己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李蓮美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催-2039-20241105-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3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卷第61頁 ),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日期為「113. 10.16.」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業已明確載明「 為不服鈞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 提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本件再審聲請 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須先予審究者係 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有 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其他先前歷次 再審裁判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等再審 事由存在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參。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 」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引述部分再審法條,然並未 表明具體情事及如何適用各該條文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然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2024-11-05

TPDV-113-聲再-933-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好時機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月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恩能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恩能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恩能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 本,其建物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7、8、9、10樓」 ,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三、請提出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促-14685-2024110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劉俊良 被 上訴人 黃洋溢(兼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鳳(即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月(即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2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前無 人陳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陳寶蓮於112年11月3日死亡之 事,致本院於113年1月8日所為111年重訴字第555號上訴駁 回裁定,仍列黃陳寶蓮為當事人,該部分裁定自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1-重訴-555-20241104-5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昀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人所提票號PA0000000之支票影本所載之發票日,羅 勝耀非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時之法定代理人, 請具狀說明羅勝耀得代理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支票之依據為何。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促-14036-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江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2-重訴-1075-20241104-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3號 聲 請 人 紀乃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興合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日曜聯合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林宏恩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興合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日曜聯合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81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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