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張光玉
即 被 告 張廷昇即張光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82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
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
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核定上訴人與其等所有土地間
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同時請求已到期之租金,上訴人
就本院准許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係對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編號1-4之「本院
核定每年租金額」之數額不服,又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未定
有期限,亦無從推算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以10年計,則計算本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應為
新臺幣(下同)1,394,17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並以前開金額核定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至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一併請求給付已到期之同額租金而勝訴部分,上訴人雖也
同時表明不服,惟兩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
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8% 6,297/㎡×282.94㎡×305/400×8%=108,682 108,682×2年=217,364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8% 6,297/㎡×282.94㎡×8%= 142,534 142,534×2年=285,068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8% 6,570/㎡×282.94㎡×8%= 148,713 148,713 4 114年1月1日起118年12月31日止 6,570/㎡ 282.94 8% 6,570/㎡×282.94㎡×8%= 148,713 148,713×5年=74 3,565 合計: 1,394,170(計算式:217,364+285,068+148,713+743,565=1,394,170) 備註: 一、本件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亦無從推算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二、又114年以後之申報地價均暫以113年度計算。
TCDV-112-訴-2902-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