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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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得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創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08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3萬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8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2146-20250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建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潔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2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 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 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12

TYDV-113-訴-422-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張光玉 即 被 告 張廷昇即張光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82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 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 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核定上訴人與其等所有土地間 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同時請求已到期之租金,上訴人 就本院准許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係對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編號1-4之「本院 核定每年租金額」之數額不服,又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未定 有期限,亦無從推算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以10年計,則計算本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應為 新臺幣(下同)1,394,17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並以前開金額核定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至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一併請求給付已到期之同額租金而勝訴部分,上訴人雖也 同時表明不服,惟兩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 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8% 6,297/㎡×282.94㎡×305/400×8%=108,682 108,682×2年=217,364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8% 6,297/㎡×282.94㎡×8%= 142,534 142,534×2年=285,068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8% 6,570/㎡×282.94㎡×8%= 148,713 148,713 4 114年1月1日起118年12月31日止 6,570/㎡ 282.94 8% 6,570/㎡×282.94㎡×8%= 148,713 148,713×5年=74 3,565 合計: 1,394,170(計算式:217,364+285,068+148,713+743,565=1,394,170) 備註: 一、本件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亦無從推算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二、又114年以後之申報地價均暫以113年度計算。

2025-02-12

TCDV-112-訴-2902-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琬妮 陳志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77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72萬5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7 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1071-202502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顏子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 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提起上訴 ,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提出上訴理由。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3-訴-82-20250212-2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宇翔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 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 12月18日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 上訴人雖載有另狀補提理由,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 理由,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2-11

NTDV-114-小上-3-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啓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啓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年12月27 日送達,而於114年1月15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 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NDM-113-金訴-2520-2025021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煜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煜弘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判 決後,於1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11

SCDM-113-金訴-659-20250211-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旺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黃莘宜、聯 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10

CYEV-113-朴簡-228-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景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顏春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間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0 8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 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大有貨櫃民宿之合夥財產 及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新臺幣(下同)75萬2500元,而被上 訴人請求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據被上訴人主張其預估 可得之利益為93萬8000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169 萬0500元(計算式:938000+752500=000000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0

TCDV-112-訴-2676-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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