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台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典勳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明昊
被 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莊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4,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鼎大樓地下4層停車場第111號停車格時,遭被告毀損刮傷駕駛座側後車門及葉子板,刮痕長30公分而受損【下稱「侵權事實一」】;㈡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停放在上址同樓層停車場第123號停車格時,亦遭被告毀損刮傷而受損【下稱「侵權事實二」】;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555元;⑵乙車修復費用13萬5,200元;⑶乙車交易價值減損19萬4,000元及支出鑑定費1萬5,000元;⑷人事成本2萬4,0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41萬3,755元(計算式:45,555元+135,200元+194,000元+15,000元+24,000元=413,7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侵權事實一」,伊否認有對甲車為毀損刮
車;關於「侵權事實二」,係因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巫典勳
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長期受其噪音干擾而嚴重影響生活
,致情緒失控而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將乙車刮出20公分
刮痕,然乙車僅係表面刮痕掉漆,既未碰撞,亦無損及鈑金
零件,原告所提鑑定意見認價值減損19萬4,000元,並不合
理,況該意見係由保養公司所出具,專業與公信力均屬不足
;另原告請求人事成本費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亦屬無據;而
乙車為106年出廠,其維修費比外面廠商高出4、5倍,亦難
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甲車、乙車因上揭「侵權事實一」、「侵
權事實二」而受有損害乙情,固據提出監視器動態圖片光碟
、汽車鑑價報告及收據、勞務費收據、結帳工單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侵權事實一」:
被告就「侵權事實一」業已為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未為任
何舉證,且經本院調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車之車主為第
三人萬和小額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而本院前已
通知原告應補正提出行車執照或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足認原告既非甲車
所有權人,亦未受讓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以
其自身名義行使甲車因「侵權事實一」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4萬5,555元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侵權事實二」:
原告為乙車車主,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而被告既自承其確有於情緒失控之狀態下,刮傷毀損乙車(
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二」,已
為自認,堪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二」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3萬5,200元: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分別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乙車因「侵權事實二」而受損,其為此支出修復費
用13萬5,2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27
頁),而乙車係10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
查詢資料可參,至113年5月18日因「侵權事實二」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根據該修復結帳工單所
載,本件修復費用13萬5,200元,修復內容為烤漆、塗裝及
研磨處理等項之工資費用,其中並無零件費用支付,是本件
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3萬
5,2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該修復費用比外面廠商
高出4、5倍,難認合理云云,惟本院審酌該結帳工單係乙車
之原廠麥拉倫所出具,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乙車送回原廠
修復,本即屬合理必要之回復原狀方法,原告根據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有據,被告上
開所辯,洵無可採。
⑵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價值減損19萬4,000元: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
1號判決意旨)。
②原告請求乙車因「侵權事實二」修復後減損價格19萬4,000元
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度第000
000000號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該會經審酌事故照片
、保養廠維修單據資料及權威車訊資料,親自實車會勘,而
認定乙車為108年5月出廠,廠牌為麥拉倫,車型為720S Cou
pe,於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970萬元,發生事故
修復後之價值為950萬6,000元,減損價值約為19萬4,000元
,並說明乙車為超跑車輛,新車價為2,036萬2,500元,而超
跑類型車輛,是否為原漆對車價有一定之影響,乙車經此次
惡性破壞事故,車身左側及後蓋原漆損傷,車價應折價現值
之2%,且以乙車在無事故狀況下,於113年車價為970萬元,
經此事故鑑定折價金額為970萬元×2%即19萬4,000元(本院
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保養專業機構,其根
據事故照片、保養廠維修單據資料及權威車訊資料,經實車
會勘後,按乙車受損修復情形及超跑類型車輛之價格影響因
素,據以認定折價減損比例及金額,就鑑定價格所採行之方
法已有說明,且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亦無證據顯示鑑定人
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專業鑑
定,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被告
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⑶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準此,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應得
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將乙車送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業據提出
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為確認乙車之價值
減損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侵權事實二」
所生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原告請求賠償人事成本費2萬4,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需額外聘請人力以監視器
確認本件侵害發生之原因,此非原告之固有事務,因此所投
入之人事成本2萬4,000元,應得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勞務費收據(本院卷第25頁),並未載明該項
費用支出事由,況當事人為預備提起訴訟而耗費時間人力,
乃公民行使訴訟權利之必然結果與訴訟成本,縱因此而支出
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4,200元(計算
式:135,200元+194,000元+15,000元=344,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註:繕本
於同年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或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74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
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2538-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