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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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嚴文正 嚴智勇 吳守和 吳守平 吳守仁 嚴日宏 嚴文亮 蔡勝義 陳榮宗 洪和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男、沈正川、沈正雄、沈巧真間租佃爭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曾申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新北市政府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原告自應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5

SLDV-113-訴-1949-20241205-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劉奕甫 代 理 人 林秋美 許慈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秀廷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影本。爾後 聲請執行時亦請於聲請時即一併檢附,避免補正文件往返,以利 時效,請特別注意),以確認劉奕甫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4

TPTA-113-行執-465-20241204-1

家婚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應送達予相對人之家事聲 請狀、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 之越南譯文各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 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 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 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 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 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 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 項及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 項亦分 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履行同居事件,因相對 人為越南籍人,且現在國外,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自應補正提出家事聲請狀、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 之越南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相對人。聲請人未提出,其聲 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3

NTDV-113-家婚聲-3-20241203-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潁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伊不服原判決之結果,聲請再審。被害人當 初機車鑰匙未拔,放在地院門口,伊雖騎走被害人的機車, 但絕無真正行偷竊機車換取其中可圖利益供利己使用。被害 人機車老舊,伊確實非故意亦非有意圖性質下手犯罪。伊犯 後即坦承不諱,據實將被害人機車停放處所告知員警,員警 確實也協助被害人領回機車,機車亦毫無損壞,原審量刑過 重,懇請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潁芝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 1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且依聲請人敘明聲請再審意旨之書狀,其業已向法院 請求補發判決,無任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 無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列之再審事由,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至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女監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然迄今聲請人均未提出本案再審標的即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971號判決之繕本,亦未補正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 暨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聲再-30-20241203-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矯瑞來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髻、歐安、歐嫖、歐讓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   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不能再為   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歐髻、歐安、歐嫖、歐讓為 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使用。因依原告所提被告歐 髻、歐嫖戶籍謄本及高雄○○○○○○○○函覆提供被告歐安戶籍資 料顯示,歐髻、歐安、歐嫖之父母同為「歐天賜、歐蕭杏」 ,依序為次男、三男、四男,均已死亡。經再函該戶政事務 所協助提供「歐天賜、歐蕭杏」所育其餘子女之戶籍謄本, 據該所函覆表示略以:依歐髻、歐嫖戶籍資料顯示,2人為 「歐讓之弟」於大正11年與歐讓分戶,可推定歐讓為歐天賜 長子,雖查無歐讓戶籍資料,然於「高雄市旗後町四丁目39 番地」查有戶主歐興發,其父為歐讓,大正15年2月19日前 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等語,可合理推論被告歐讓應已死亡 。茲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均已死亡,惟原告經通知後, 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命原告查明訴外人歐興發、趙育賢 (即歐髻之繼承人)、歐玉龍、歐瑞慶(即歐嫖之繼承人) 、歐興發(即歐讓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俾利原告變更繼 承人為被告等語,雖可認原告已有變更以歐髻、歐安、歐嫖 、歐讓之繼承人為本案被告之意,惟其繼承人姓名、可供送 達地址尚屬不明,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   提出歐髻、歐安、歐嫖、歐讓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及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 明文件;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其遺產管理 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暨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是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節,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3

KSDV-113-審訴-1303-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心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補正再審之原 因、具體事實,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藍心恬(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聲請再 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上並未載明究係對本院何 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㈡、聲請意旨略以:此案無警詢筆錄及偵訊錄影畫面,請求傳訊 承辦員警及調閱聲請人偵訊畫面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究竟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原因及 具體事實;至聲請人另稱,其提供新事實新證據手機照片、 皮夾內購買使用說明書證明無犯罪事實,請求檢驗其DNA等 語,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其前揭所稱之手機照片 、皮夾內購買使用說明書,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尚屬 得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 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聲再-248-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台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典勳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明昊 被 告 邱冠霖 訴訟代理人 莊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4,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鼎大樓地下4層停車場第111號停車格時,遭被告毀損刮傷駕駛座側後車門及葉子板,刮痕長30公分而受損【下稱「侵權事實一」】;㈡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停放在上址同樓層停車場第123號停車格時,亦遭被告毀損刮傷而受損【下稱「侵權事實二」】;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555元;⑵乙車修復費用13萬5,200元;⑶乙車交易價值減損19萬4,000元及支出鑑定費1萬5,000元;⑷人事成本2萬4,0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41萬3,755元(計算式:45,555元+135,200元+194,000元+15,000元+24,000元=413,7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侵權事實一」,伊否認有對甲車為毀損刮 車;關於「侵權事實二」,係因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巫典勳 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長期受其噪音干擾而嚴重影響生活 ,致情緒失控而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將乙車刮出20公分 刮痕,然乙車僅係表面刮痕掉漆,既未碰撞,亦無損及鈑金 零件,原告所提鑑定意見認價值減損19萬4,000元,並不合 理,況該意見係由保養公司所出具,專業與公信力均屬不足 ;另原告請求人事成本費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亦屬無據;而 乙車為106年出廠,其維修費比外面廠商高出4、5倍,亦難 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甲車、乙車因上揭「侵權事實一」、「侵 權事實二」而受有損害乙情,固據提出監視器動態圖片光碟 、汽車鑑價報告及收據、勞務費收據、結帳工單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侵權事實一」:   被告就「侵權事實一」業已為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未為任 何舉證,且經本院調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車之車主為第 三人萬和小額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而本院前已 通知原告應補正提出行車執照或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足認原告既非甲車 所有權人,亦未受讓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以 其自身名義行使甲車因「侵權事實一」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4萬5,555元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侵權事實二」:   原告為乙車車主,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而被告既自承其確有於情緒失控之狀態下,刮傷毀損乙車( 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二」,已 為自認,堪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二」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3萬5,200元: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分別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乙車因「侵權事實二」而受損,其為此支出修復費 用13萬5,2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27 頁),而乙車係10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 查詢資料可參,至113年5月18日因「侵權事實二」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根據該修復結帳工單所 載,本件修復費用13萬5,200元,修復內容為烤漆、塗裝及 研磨處理等項之工資費用,其中並無零件費用支付,是本件 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3萬 5,2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該修復費用比外面廠商 高出4、5倍,難認合理云云,惟本院審酌該結帳工單係乙車 之原廠麥拉倫所出具,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乙車送回原廠 修復,本即屬合理必要之回復原狀方法,原告根據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有據,被告上 開所辯,洵無可採。  ⑵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價值減損19萬4,000元: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 1號判決意旨)。  ②原告請求乙車因「侵權事實二」修復後減損價格19萬4,000元 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度第000 000000號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該會經審酌事故照片 、保養廠維修單據資料及權威車訊資料,親自實車會勘,而 認定乙車為108年5月出廠,廠牌為麥拉倫,車型為720S Cou pe,於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970萬元,發生事故 修復後之價值為950萬6,000元,減損價值約為19萬4,000元 ,並說明乙車為超跑車輛,新車價為2,036萬2,500元,而超 跑類型車輛,是否為原漆對車價有一定之影響,乙車經此次 惡性破壞事故,車身左側及後蓋原漆損傷,車價應折價現值 之2%,且以乙車在無事故狀況下,於113年車價為970萬元, 經此事故鑑定折價金額為970萬元×2%即19萬4,000元(本院 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保養專業機構,其根 據事故照片、保養廠維修單據資料及權威車訊資料,經實車 會勘後,按乙車受損修復情形及超跑類型車輛之價格影響因 素,據以認定折價減損比例及金額,就鑑定價格所採行之方 法已有說明,且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亦無證據顯示鑑定人 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專業鑑 定,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被告 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⑶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準此,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應得 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將乙車送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業據提出 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為確認乙車之價值 減損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侵權事實二」 所生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原告請求賠償人事成本費2萬4,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需額外聘請人力以監視器 確認本件侵害發生之原因,此非原告之固有事務,因此所投 入之人事成本2萬4,000元,應得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勞務費收據(本院卷第25頁),並未載明該項 費用支出事由,況當事人為預備提起訴訟而耗費時間人力, 乃公民行使訴訟權利之必然結果與訴訟成本,縱因此而支出 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4,200元(計算 式:135,200元+194,000元+15,000元=344,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註:繕本 於同年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或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74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 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38-20241129-2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林張雪美 代 理 人 陳守文律師 債 務 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張雪美與林榮輝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約定112年1月23 日清償,並以林張雪美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1年10月2 8日共同設定登記3,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 以為擔保。因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 契約切結書兼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及補正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以上均影本)為憑。稽之上揭事證資料,受擔保 之特定債權、債權金額及清償期等之約定均甚明確,本件裁 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形式上觀之尚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至林張雪美、林榮輝固具狀到院異議稱:否認聲請人對渠等 之債權、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等云云,然渠等所執情詞核 屬實體事項爭執,與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要件之認定無涉, 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所有權人:林張雪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金山區 中角 大水堀 125-20 184 1分之1 備考 2 新北市 金山區 中角 大水堀 125-21 118 1分之1 備考

2024-11-29

KLDV-113-司拍-75-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印刷清楚完整、無缺漏 之附件一「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 之附件一「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僅有1頁,似 有缺漏而不完整(註:其上手寫註記「共5頁」),且文書 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各該條款及文字之具體內容為何。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7

PCEV-113-板簡-3024-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 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 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 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 ,二審法院仍應以實體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祥貴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任何理由(本 院簡上卷13-16頁),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簡上卷1 65、171-17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應由 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被告徐祥貴僅具狀聲明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未 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本院簡上卷13-16頁)。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 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具體審酌 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 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從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亦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 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判決第1至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而為刑之量定,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故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 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 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案紀錄,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亦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 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吸毒之器具,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6月20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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