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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永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淑芬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由林宏竣、張美珠「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同意「由聲請人 林永川擔任林淑芬之監護人,以及由林宏竣擔任林淑芬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㈡林淑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林淑芬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何人?共同生活 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林淑芬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林淑芬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林淑芬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㈤管理林淑芬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林淑芬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1

NTDV-114-家補-7-20250121-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4-家補-23-20250117-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 其等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 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四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金額應以其四人免除扶養費 所可獲之利益即其四人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5歲餘,依據內政統計資 訊服務網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 0.96年。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 6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4名子女,依法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四人因免除扶養義務 而各可得之利益為786,780元{(26,226元×12月×10年)÷4=786,7 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各徵收裁 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四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各補繳 1,000元(總計4,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四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4-家補-21-20250117-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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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虔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補-25-2025011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補-26-2025011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秦○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顏○俐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 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5

TNDV-114-家補-24-2025011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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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詹德勝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所提「監護宣告聲請狀」未於具狀人欄處簽名或蓋章 ,亦未填寫聲請之年、月、日,應具狀補正「監護宣告聲請 狀」之「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及本件聲請之「日期」( 應係收狀日民國113年12月31日或以前)。 ㈡會同開具應受監護宣告人詹德勝財產清冊之人,不得與監護 人為同一人。聲請人應重新陳報建議之監護人人選、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並說明人選適任之原因,且提出該等 人選親自出具之願任「同意書」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其擔任 該職務之同意書。 ㈢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親屬系統表內「全部親屬」( 即父母、兄弟姊妹、子女、孫子女)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 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㈦建議之監護人其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與建議之監護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5

NTDV-114-家補-6-2025011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廖未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之除戶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備註:聲請人所載草屯 佑民醫院並無針對監護輔助宣告為鑑定之服務)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 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 形如何? ㈣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於長照機構之相關費用如何支出 ?何人簽約?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㈦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 ㈧聲請人之確切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5

NTDV-114-家補-5-20250115-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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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KLDV-114-家補-17-20250110-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0

KLDV-114-家補-1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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