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3046遭其N-000000A不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手掌
、手肘有紅腫瘀傷;而在113年7、8月間,受安置人因未完
成家事及晚睡,遭N-000000A持衣架責打,致使受安置人雙
手手掌紅腫瘀青。聲請人於113年3月開案服務至今,經與N-
000000A討論教養方式,並裁處N-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
程,但N-000000A仍持續有不當管教之情況,造成受安置人
身心受創,顯見N-000000A未能予以受安置人適切教養,致
受安置人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故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9月11日下
午4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受安置人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證。依前開報
告書所載,可知112年至113年間因受安置人沉迷手機而晚睡
、晚歸、弄丟鑰匙等情事,遭N-000000A不當管教,且共有1
0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聲請人自112年3月間開案服務至今
,聲請人社工、學校及YMCA社工分別與N-000000A討論照顧
及管教方式,但N-000000A表示都是受安置人先做錯事情才
會予以管教,而用責罵方式效果不佳,因此必須使用高壓手
段,受安置人才會有所改進;另聲請人裁處N-000000A親職
教育輔導,但N-000000A至今未配合上課,自開案後仍有4次
通報不當管教之事件發生,顯見N-000000A對教養仍是堅持
己見不願改變或改善,而受安置人家又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
親友,無法討論立即性安全計畫,致使受安置人持續處於危
險情境中;受安置人父母離婚後,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未曾探視及關心受安置人,另受安
置人祖父雖住於和美,但雙方關係惡劣未有往來,故也不希
望由受安置人祖父照顧,評估受安置人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
等情;聲請人評估N-000000A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
致使受安置人持續處於受暴之情境,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
故依法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
N-000000A不與聲請人社工聯絡,並於受安置人安置後即至
社會處投訴,情緒高張質疑聲請人,不承認其有管教過當之
問題,另因N111043A表示自離婚後,受安置人之母就對受安
置人不聞不問,而未提供受安置人之母聯絡方式。而N-0000
00A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並表示於寄養
家庭中過的還好,知悉係因未整理地板、一直玩手機而遭N1
11043A責打,希望N-000000A能調整教養方式等語。本院審
酌上情,以及N-000000A經通知未到庭,考量受安置人年紀
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必
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3-護-26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