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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3046遭其N-000000A不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手掌 、手肘有紅腫瘀傷;而在113年7、8月間,受安置人因未完 成家事及晚睡,遭N-000000A持衣架責打,致使受安置人雙 手手掌紅腫瘀青。聲請人於113年3月開案服務至今,經與N- 000000A討論教養方式,並裁處N-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 程,但N-000000A仍持續有不當管教之情況,造成受安置人 身心受創,顯見N-000000A未能予以受安置人適切教養,致 受安置人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故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9月11日下 午4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受安置人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證。依前開報 告書所載,可知112年至113年間因受安置人沉迷手機而晚睡 、晚歸、弄丟鑰匙等情事,遭N-000000A不當管教,且共有1 0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聲請人自112年3月間開案服務至今 ,聲請人社工、學校及YMCA社工分別與N-000000A討論照顧 及管教方式,但N-000000A表示都是受安置人先做錯事情才 會予以管教,而用責罵方式效果不佳,因此必須使用高壓手 段,受安置人才會有所改進;另聲請人裁處N-000000A親職 教育輔導,但N-000000A至今未配合上課,自開案後仍有4次 通報不當管教之事件發生,顯見N-000000A對教養仍是堅持 己見不願改變或改善,而受安置人家又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 親友,無法討論立即性安全計畫,致使受安置人持續處於危 險情境中;受安置人父母離婚後,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未曾探視及關心受安置人,另受安 置人祖父雖住於和美,但雙方關係惡劣未有往來,故也不希 望由受安置人祖父照顧,評估受安置人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 等情;聲請人評估N-000000A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 致使受安置人持續處於受暴之情境,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 故依法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 N-000000A不與聲請人社工聯絡,並於受安置人安置後即至 社會處投訴,情緒高張質疑聲請人,不承認其有管教過當之 問題,另因N111043A表示自離婚後,受安置人之母就對受安 置人不聞不問,而未提供受安置人之母聯絡方式。而N-0000 00A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並表示於寄養 家庭中過的還好,知悉係因未整理地板、一直玩手機而遭N1 11043A責打,希望N-000000A能調整教養方式等語。本院審 酌上情,以及N-000000A經通知未到庭,考量受安置人年紀 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必 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16

CHDV-113-護-268-202410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持鐵器」部分,應更正為「 手持鐵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 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8頁),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法傷害罪之 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 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物並非違 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前同居情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一時 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器敲打丙○○左手臂及 背部等處,致丙○○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及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0-16

PCDM-113-審易-2811-2024101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2樓住處辱罵聲請人、摔東西,並對聲請人恐嚇稱:如 果挑戰其極限,就要放火燒掉住處等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董權霆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戶籍資料。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 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 ,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 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 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 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及情節,認核發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即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 ,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故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5

KSYV-113-家護-1872-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零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習慣以責打方式管教,且案家親屬暫無 替代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 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 止。考量現階段案母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然其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評估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 人之照顧能力及親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8 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於1 12年7月17日轉換由同屬類家庭之照顧者接手,受安置人現 年8歲,目前身心及就學穩定,有規律服用注意力不足之藥 物,另每周固定參與職能治療之團體課程,因受安置人與另 一安置童同安置於同一類家庭,二人偶有衝突,尚在學習如 何因應情緒及與他人互動,受安置人對於與案母互動展現出 期待,珍惜與案母會面相處的時光,且仍保有與案母同住之 意願,惟案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因此目 前暫無終止安置返家之規劃,另考量受安置人內心對返家存 高度期待,然案母之親職功能難有效提升,已再度申請延長 諮商,後續擬持續個別諮商協助受安置人處理與案母分化之 議題。㈡案家概況:⒈案母部分:案母現年29歲,目前從事便 當店工作,收入不足以支應案家的生活開銷,故社工有協助 申請用以支付案弟幼兒園學費之補助,目前仍無將受安置人 接回照顧之能力及計畫,然願意固定探視受安置人以維繫親 子關係。⒉案父部分:目前仍維持失聯之狀態,尚未完成親 職教育輔導,已移文本府依法裁罰。⒊其他親屬部分:案外 祖父母因育有未成年子女且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且現今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目前持續 與受安置人會面。案外姑婆礙於工作及經濟無法穩定協助案 家,現不定期關懷並探視受安置人,有前揭第10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不當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 身心甚鉅,而案父目前行蹤不明,案母除本身情緒問題待梳 理,且其經濟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其 他親屬亦難承擔照顧職責;綜合以案母現階段親職功能仍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 ,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 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5

PCDV-113-護-635-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2號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甲、乙 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甲、乙無 合適親屬資源,丙之親職照顧能力則待提升,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2、53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甲、乙之外祖 母復已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甲、乙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現況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3-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2號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甲、乙 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甲、乙無 合適親屬資源,丙之親職照顧能力則待提升,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2、53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甲、乙之外祖 母復已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甲、乙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現況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2-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長期遭生父不當對待,生母思覺失調無法穩定自力生活,且 親屬無力給予妥善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聲請 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因其法定代理人親 職功能不彰,處遇計畫尚未完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又 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回原生 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十五)、戶籍謄本、兒少保護 個案安置意願書(同意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7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憑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 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對單趟通勤時間1個多小時已習慣 ,二年級因為分班需重新適應新老師、新同學,開學迄今受 安置人覺得尚可無特殊問題,亦覺得高中課業相較國中艱深 ,並表示目前生活重心在念書考取理想大學;受安置人長期 居住在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對機構有歸屬感與凝聚力,無 意與案父同住,也明瞭其他親屬難以接回照顧,表達願意持 續居住機構,未來將朝獨立生活目標邁進,受安置人雖理解 ,但無意願開始實際作為;受安置人現能接受與案父不定期 見面,有時會覺相處彆扭、不認同案父言行,但受安置人認 為說了案父會不高興,故選擇敷衍或乾脆不說出内在想法; 案父51歲,自述從事統包工作,經濟狀況不明,受安置人於 112年5月主動邀約案父參加畢業典禮,案父態度才又轉為主 動欲探視受安置人及有意租屋,於113年初案父表示將另尋 居所後接回照顧受安置人,但迄今案父尚未另行租屋;案父 試圖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但相處上缺乏關愛、溝通,多 教條式要求受安置人應具孝道倫理觀念,希冀子女順從、聽 話,但無法認知子女為獨立個體,需給予尊重,也較缺乏自 省與調整意願;案母42歲,罹患思覺失調症,無工作能力, 居安置機構,現狀無力擔起受安置人教養責任;案父難配合 本中心處遇,教養知能未能調整,目前居住環境亦不適合同 住,將持續採取家外安置處遇策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 ,提供健康、安全的成長環境,並維護其權益;受安置人與 案父恢復會面探視,將持續依案父之申請,並尊重受安置人 意願後予以安排,進而評估親子於會面時之互動狀況;案祖 母前表示無力扶養受安置人,案姑姑們會持續關注受安置人 生活狀況,但無接回照顧意願,案外祖父母與案阿姨們願意 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外祖母曾表示有意照顧受安置人, 然希冀完全不與案父接觸即移轉監護權,惟近年未再提及, 也較被動式接受社工安排受安置人返家探視,評估無接回照 顧想法,然受安置人希冀年節假日可與親屬互動,故仍持續 安排以維繫受安置人親情需求;受安置人過往揭露案父對其 不當觸摸,惟案父仍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輔導,案母受限疾病 狀況,無照顧能力,且暫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綜上,受 安置人實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彰,現 亦無合適之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護-63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4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43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43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4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 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 起由法定代理人甲143M(下稱法定代理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 期間,有多筆遭手足咬傷、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成傷、出現不 明傷勢等通報紀錄。法定代理人慣以吼罵責打方式管教有心 臟疾患、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手冊、年幼且身體素質脆弱之受 安置人,且未能提供適切之生活環境,致受安置人呈現心理 退縮,並有退化行為。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 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 要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 案。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日進行一次親子會面後,即未 再提出會面申請,並回應社工未有會面之意願或安排,對受 安置人返家計劃採消極因應。又法定代理人現雖配合每週1 次之到宅式親職教育輔導,然多消極配合,常因有其他要務 而實際參與時間相當短暫,對於受安置人手足間常有言語挑 釁攻擊等互動未能有效介入處理。此外,法定代理人與其現 任同居男友於1113年9月22日發生成人間暴力事件,顯示法 定代理人整體概況仍未臻穩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 業資料、113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 而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返家計劃態度消極,復消極配合每 週1次之到庭式親職教育輔導,顯見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14

TCDV-113-護-540-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9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93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法 B59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定代理人 B59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受安置人甲595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遭甲595F徒手 摑掌、甲595M以捏、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甲595,致使其臉 頰瘀青。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95M、甲595再次體罰致使 甲939腿部紅腫、甲595雙頰瘀青。且觀甲595、甲939居家生 活環境長期處於髒污垃圾、發霉食物隨意堆置,致家中蟑螂 隨時可見,且法定代理人明知甲595、甲939食用奶粉罐中存 有蟑螂亦仍提供其等食用,致受安置人,每月至少需就醫1 次,處遇期間聲請人多次勸導且連結相關資源協助、督促改 善居家環境未果,113年1月30日拒絕聲請人查訪甲595、甲9 39受照顧狀況,評估甲595M、甲595F持續使受安置人處於危 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情境,亦無配合處遇改善,且後續 恐難以確認安全之情況,今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考量 法定代理人至今尚未有妥善調整居家環境至符合受安置人基 本生活安全與身心健康發展之所需求,親職教育成效尚待評 估,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妥之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予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不當管教受安置人 ,經社工調查及處遇,法定代理人雖承諾調整管教模式並參 與親職教育輔導後,仍然發生上述不當管教行為;加以遇期 間社工多次勸導且連結相關資源協助、督促法定代理人改善 居家環境衛生及安全,仍未改善,致使受安置人頻繁住院。 113年1月30日社工突訪時,法定代理人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 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使受安置人居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 發展之環境,於繼續安置3個月期間法定代理人之居住環境 仍未改善,且親職教育成效尚待評估,受安置人若返家仍有 人身安全之顧慮。故為提供2位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4

TCDV-113-護-543-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查,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此除經渠2人於警詢時 一致陳明外,並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為證,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彼此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 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三)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詐 欺案件與本案恐嚇害安全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 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再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112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因不滿丙○○要求其就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3樓2人住處內,對丙○○恫稱:「去神明桌拿一把香,要 點起來燒房子」、「誰進來家裡就要就揍誰」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嗣經 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3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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