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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芊儀被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11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1時50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 日23時27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並徵其同意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25日1時50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24 日23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經被告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且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皆未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為警查獲時 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卷內事證,顯難認 本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告自90年4月26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第1次 警詢筆錄記載「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被告現住地址, 惟第2次警詢筆錄之現住地址則記載為「同上」(即同戶籍地 址),而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該訊問筆錄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址後另註記「未住」2字(參毒 偵卷第27、29、161頁),可見被告業已當庭向檢察官陳明 其並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參諸卷附證人 潘健福(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於警詢時證稱:我兒 子潘乙冠帶著1名女子回到大湖一路240號,該址是我太太陳 敏惠所有,我跟我太太、媳婦、兒子及3個孫子都住在該處 等語(見毒偵卷第41-45頁),及警員職務報告所敘明之「. ..潘健福表示,潘乙冠於113年10月24日20時許將一名女子( 即李嫌)帶回家,經潘健福拒絕後,潘嫌強行帶進屋內,並 表示如驅趕該女子,連父親都敢殺。」等情(參毒偵卷第12 頁),亦知被告確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 者,本件114年2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 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亦有本院收文章戳、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 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4-易-274-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認應加重之理由 ,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惟查,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內, 即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罪均屬財產犯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尚 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 。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查被告於驗尿報告出爐前即偵查機關、訴追犯罪公務員尚 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於警詢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3月20 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1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必知悉 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卻再犯本案,足見戒毒意志 不堅,未能深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非當甚明;復兼衡施用毒品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及其施用動 機、目的、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1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 年月20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內 緝 獲,並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支,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 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惟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國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開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 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 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外並有分裝杓1支扣按可佐,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即111年10月5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KLDM-114-基簡-131-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於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徵 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 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 上開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 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日,於1 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KLDM-113-易-909-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 月24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 7日21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1巷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 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 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42)、上開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 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 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KLDM-114-基簡-174-202503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 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 0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本件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之上訴狀係記載:懇請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改為戒癮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依法亦無從 諭知緩刑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另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夜(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06

TYDM-113-簡上-684-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聲字 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 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 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完就 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208號、3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並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149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B17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MLDM-113-易-1069-202503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之「於113年3 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庭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呂庭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 並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 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竹簡-1348-20250306-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均坦認不諱,且聲請 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認其確有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嗣因被告另犯竊盜罪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2月13日公告生效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未提出再議而確定,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 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參以被告並未有經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 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 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依照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 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 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 知被告限期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然迄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 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毒聲-106-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 被告羅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 550公克,驗餘淨重0.0539公克)、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1個等物;㈡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26公克,驗餘淨重0.2883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 1個等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1日釋 放出所;另被告固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涉有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 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已足 ,而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 訴,故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下稱毒偵3號卷】第2 0頁至第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卷【下 稱毒偵緝276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 第10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2年9月25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中,於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因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停紅線而為警 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復於其上開113年2月27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 栗縣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見警執行巡邏勤務,遂將其 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丟入路旁花盆內,為警當場發現並 查扣等情,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毒偵1875號卷】第11頁至第1 7頁、第8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卷【下稱毒偵30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且有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4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7張(見毒偵1875號卷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毒偵303號卷第23頁 、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憑 參。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 驗結果略以:深棕色結晶1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1875號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存卷可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略以: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 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毒偵緝276號卷第14頁 )在卷可稽,是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各該扣案物均確屬法律 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1875號 卷第83頁,毒偵303號卷第47頁),又被告分別持有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 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洵屬有據,均 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同屬違禁物,應一 併宣告沒收銷毀等語。惟查,該等扣案物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10月1日竹檢云玄字第015547號、113年10月29 日竹檢云玄字第01585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之 ,此有該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3號卷第47頁、第48 頁),茲上開扣案物既均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而不復存 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深棕色結晶1袋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秤毛重:0.3630公克。 ②驗前淨重:0.0550公克,取樣量:0.0011公克,  驗餘淨重:0.0539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560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3頁。 2 殘渣袋1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4 分裝勺1支。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5 鏟管1支。 略。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6 晶體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檢體編號:B0000000號。 ②驗前淨重:0.2926公克,  驗餘淨重:0.2883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民族路與名進巷口,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523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緝276號第11頁。

2025-03-05

SCDM-114-單禁沒-10-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戴進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8日19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1月8日19時46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戴進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41至 42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 於113年1月5日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 7頁),惟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 ,固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最長期間不超過 26小時之時間,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實。而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時點係於113年1月8日19時4 6分許,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之113年1月7日17時46 分許,顯然晚於被告上揭所述其於「112年1月5日」施用海 洛因之時點,則被告上揭所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被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我頭部之前有開 刀,所以我記憶力很不好,可能是我記錯日期了,我不確定 施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我原先說施用日期是113年1月5日是我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述之施用時點早於採尿時 點往前回溯26小時,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是本院雖無從知 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然被告歷次供述就其確有施 用海洛因乙節均坦認不諱,亦未爭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於113年1月8日19時46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施用毒 品屬於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 、次數、頻率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SCDM-113-易-96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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