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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美桂 王貞琪 江俊毅 卓憲昊 陳米雲 許家豪 陳怡琇 許家榮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分 別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4日、20日、24日、23日、20日 、24日、24日送達原告陳美桂、王貞琪、江俊毅、卓憲昊、 陳米雲、許家豪、陳怡琇、許家榮(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 ,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 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2-10

TPDV-113-金-274-20250210-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繼中 被 告 黃微儒 黃竺得 張繼中 張繼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權存在 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 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 法院31年度決議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 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 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又稱為主觀 訴之利益,在確認之訴,應以就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原被 告。至保護必要之要件,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原告提起之訴 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 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 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 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 之必要。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張**(身分證字號: L100****1)就原告張繼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普 登字第106570號收件,並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登記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3 年11月1日至74年10月3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12月17日變更 其聲明為:一、追加「被」告黃 煦、黃充閭及黃妙玫應將 被繼承人黃張春錦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公 同共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次序:0014);同一土地之公同 共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次序:0031)地辦理繼承登記。二 、確認追加被告黃微儒、黃竺得、張繼中及張繼祥就原告張 繼中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三、追加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經查:  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之黃 煦、黃充閭及黃妙玫並非 追加被告(而係附表四追加原告)。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追 加原告,此一聲明,亦顯然有誤(法院不能以判決代替原告 為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非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命潛在共 有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命分割,且原告此一錯 誤,無從補正。  ㈡本件原告張繼中與追加被告張繼中為同一人,欠缺訴訟之對 立性,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  ㈢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欲確認之系爭抵押債權,債權人為 張榮燦(即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債務人則為張燉煌(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而張燉煌之繼承人〔 至少有張榮輝、黃張春錦(已死亡,見原告變更聲明狀附件 四,其繼承人為黃 煦、黃充閭及黃妙玫3人)參原告提出 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既未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請抵押債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換言之,本件訴訟並非 由立於對立關係之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擔任訴訟 之適格當事人。此部分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且亦無從補正。  ㈣追加後被告四人(係抵押權人張榮燦之繼承人亦即系爭抵押 債權之債權人),如一致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可選 擇不行使其抵押權;或委由原告逕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見原告變更聲明狀第三頁)即足,換言之,變更後訴之 聲明第三項並無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即欠缺訴之保護必要 ,且無從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0

FYEV-114-豐簡-31-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TPDV-114-司促-1452-202502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添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景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8

FYEV-113-豐簡-868-20250208-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丞鎧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 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8

FYEV-113-豐小-841-20250208-3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7

FYEV-113-豐小聲-6-20250207-10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7

FYEV-113-豐小聲-5-20250207-10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陳錦添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80⑴所 示之涼亭(面積25.46平方公尺)、符號280⑵所示之建物(面積2 08.86平方公尺)、符號280⑶所示之建物(面積5.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15,4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 幣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 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內,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 鐵皮建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 (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為附圖符號280⑴ 、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80⑴ 、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同區志良段137、138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 之)相鄰。訴外人劉清榮自60年起在137地號土地耕作,並 開墾為種植果樹之果園。嗣劉清榮於82年4月7日將137、138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出售予訴外人王坤泉後,王坤泉再於82 年4月19日將上開137、13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出售予訴外 人吳家箴。吳家箴購買後,於82年9月在137、138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出資起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53之20號房屋),並於98年5月1 7日以400萬元出售137、13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53之20號 房屋、農務用具予善意之伊,伊自始自終認為伊係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對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之合法性要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形。  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占有使 用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惟原告卻長久未請求排除,堪認原 告與系爭土地歷來使用人間,存有默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 ;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始用系爭 土地10餘年,原告至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有任何行 使權利之客觀事實,已使伊信賴原告不回再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形;又伊為出家人,將53之20號房屋作為清修、讀法 之處所,並供伊居住使用,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而53之20號房屋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及使用價值,而 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2元,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極小,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 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且遠離市區,地 處偏僻,缺乏生活機能,經濟價值有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計算方為適當。又伊年 歲已大,驟然改變生活環境並非易事,需時安排遷移及生活 事宜懇請鈞院酌予1年6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2月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被告為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是被告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吳家箴於98年5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向吳家箴購買之不動產標的僅137地號土地及53之20 號房屋,並無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則被告辯 稱其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要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土地歷來使用人間,存有默示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單純之沈 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原告縱使多年未積極請求被告及其前手拆除 地上物還地,亦僅係單純消極的未行使權利,要難因此而認 其有默許同意被告及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取。  ⒊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堪採取。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 所示涼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之 利用,係合法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之濫用有別。又被告並未   就原告有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認為原告不欲 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是   被告主張原告行使其此部分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云 云,亦非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無權占有期間 已超過起訴前5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12年5月7日前5 年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用土地,而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 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 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⒊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告為出家 人,從事宗教弘法之工作,使用53之2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乃作為清修、讀法、居住之處所,有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27至32頁)。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位於偏遠山區,交通不 便,且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周圍,幾乎沒有商業活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⒋再查,系爭土地於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8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2元、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11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2元(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前5年(即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5日(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7月5日(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 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 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固應拆除,然本院審酌原告收 回土地之急迫性,及被告已投入400萬資金購買,及自98年 起已長期居住於53之20號房屋,且年歲已大,欲另覓其他處 所居住,有一定難度,爰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 履行期間為10個月,使被告得有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1278 8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東土 測字第127200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25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期間 年期 申報地價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239.69(25.46+208.86+5.37) 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 107年 14元 14×239.69×5%×239/365 110 108年 14元 14×239.69×5% 168 109年 12元 12×239.69×5% 144 110年 12元 12×239.69×5% 144 111年 12元 12×239.69×5% 144 112年 12元 12×239.69×5%×126/365 50 合計 760 附表二:(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239.69(25.46+208.86+5.37) 12×239.69×5%÷12 1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577-20250206-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 549元,應徵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4-豐補-117-2025020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陳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人華、羅芳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4-豐補-11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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