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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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段蓉淑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 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又本件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1,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32萬元【計算式:11,000元×12個 月÷1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2萬元,應徵裁判 費1萬4,0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9

SJEV-113-重簡-2456-20241119-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941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確定,及聲請 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 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9

SJEV-113-重聲-195-202411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信菖 原告與被告黃信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8

SJEV-113-重小-3151-20241118-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郭周素嬌 蕭秀英 被 告 方翠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 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 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 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上開2項聲明之利益相同, 不併算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 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8

SJEV-113-重建簡-103-202411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彭淑娟 被 告 鄭昌岳 訴訟代理人 黃瑞珠 原告與被告鄭昌岳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8

SJEV-113-重小-3040-20241118-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顏沈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0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沈弘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無正 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被移送人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因行為人形跡可疑,經警 前往盤查,當場查扣上開彈簧刀,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盤查時,查扣 上開彈簧刀1把為據。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其為警盤查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經被移送人自行 從其褲子前方口袋查出交付之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坦承在卷,惟該彈簧刀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且係放置在被移送人口袋內,不致造成對他人 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 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 使用或比劃上開彈簧刀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 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彈簧刀以 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 被移送人單純攜帶彈簧刀1把之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5

SJEM-113-重秩-129-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劉世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與立信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林耀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核算後,理賠 金額為5萬2,935元(工資5,000元、烤漆8,850元、零件3,90 8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保戶是從完全無法注意的方向進入我的車後,我是慢速 倒車,他是由對向迴轉到我的倒車後方,我倒車時看著我後 視鏡及後面,不會注意到左側是否有車進來,我沒辦法注意 到他從我的左側迴轉到我的後側。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葉子 板,燈也沒有異常,對於估價單所載調運費、前車水箱護罩 板、右大燈板、前保板修、車身碼、劍尾B部分均有爭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上開路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 ,認:畫面顯示現場為一個T 字型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停止 於T 字路口上方(即中平路)路邊,現場有下雨,被告自小 客車左側有一輛機車駛過後,系爭車輛於T 字路口上方迴轉 ,並切至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與被告自小客車垂直後停下, 被告自小客車剛好倒車,故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葉子板 處(本院卷第90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林耀暐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禁止轉彎之交岔路口迴轉,且未注意往 來車輛,適巧被告欲自路旁切出而先行倒車,於倒車時發現 系爭車輛迴轉至其後方時,煞車已有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林耀暐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違規迴轉、迴車未注意往來車 輛之過失:被告則有於交岔路口(紅線)違規臨時停車、倒 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渠等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尚未發現林耀暐肇事原 因,尚難採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認林耀暐之 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渠等過失比例應為林耀暐占6 成、被告占4成。  ㈡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固提出建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4張為證,被告則就上開維修 項目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左側遭撞及,已如前述 ,受損部位依警方車損照片僅有左側葉子板、左側保險桿等 部位,故認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左前葉換板金費1,200元、塗 裝4,950元,零件更換部分僅有左側架434元、左前葉3,500 元,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 不足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又上開零件部分(合計3,93 4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9月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3,208元,加計上開左前葉換板金費1,200元、塗裝4,950元 ,共計9,358元(計算式:3,208元+1,200元+4,950元=9,358 元)。  ㈢再者,原告保戶林耀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 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43元(計算式:9,358 元×40%=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4×0.369×(6/12)=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4-726=3,208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34-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陳冠延 被 告 施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縫合)、腦震盪、左 側踝部擦傷、右側大腿部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8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眼鏡9,000元、羽絨 外套4,500元、維修ROG5手機4,000元、購買ROG6手機2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89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 寶棶眼鏡行發票、杏一電子發票、手機平板維修單各1紙、 受傷照片6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含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醫材費共計1, 789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杏一電子發票 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   ⒉財物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眼鏡1副、羽絨外套1件、ROG5手機 受有損壞,並支出眼鏡修復費用9000元、維修ROG5手機費用 4,000元、購買ROG6手機費用2萬元,並提出寶棶眼鏡行發票 1紙、飈彩手機平版維修單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4 頁)。本院審酌上開眼鏡行發票係原告新購眼鏡所取得之發 票,固難以證明原告原有眼鏡之價值,然尚得證明原告因本 件車禍其原有眼鏡損壞,故有更換新眼鏡的必要,且原有眼 鏡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依原告自陳該眼鏡已經使用2年, 原價約6,500元等情況,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為1,000元;羽絨外套部分無任何證據 得證明確有損壞及價值;維修ROG5手機部分,應得證明原告 因維修上開手機受有4,000元之損害;至於購買ROG6手機費 用部分,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財物損 害部分之金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4,000元=5,0 00元),其餘部分舉證不足,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6,789元(計算式 :1,789元+5,000元+60,000元=65,7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6,7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本院卷第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29-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錢怡君 被 告 張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主張之債 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39 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該 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於林口交流道撞擊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通知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處理車險理賠相關事宜 。未料於112年12月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車輛理賠事 宜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近一年亦無收到調解通知,原告認 為是詐騙信件而未處理,直至113年2月申請閱覽系爭支付命 令後,才發現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中,未提供系爭車輛減 損6萬元資料、兩次的車輛美容合計高達14萬7,000元,且均 為手寫收據,其中一紙無日期紀錄,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 輛右後方局部損壞而非全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曾到場答辯稱:富邦產 險公司只有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萬6,658元,其餘拖吊 費用5,700元、汽車維修美容費用14萬7,000元、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6萬元,合計21萬2,700元沒有理賠。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後,原告所投保之富邦 產險公司已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略以 :「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富 邦產險公司)賠付乙方(即被告)因本事故所致之BBN-1770 號車拖吊費用、美容包膜費用、車價折損及一切依法可請求 之損失,合計共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二、嗣後無論任何 情況,甲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乙雙方要求其他賠償… 。」,則被告既已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拖 吊費用、汽車維修美容費用、車輛價值減損)與原告之保險 公司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性質上係屬確認 判決,並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650-2024111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春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山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 經泰山路1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得 停煞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胸腔挫傷等傷害。又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 元、⑵看護費用3萬2,2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⑷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9萬9,33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 ,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交簡 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至43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 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上開車禍有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之過失等節,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 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故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1,380元, 業據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健安骨科診所醫院費 用收據3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字第158號卷第19至27頁), 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難以行走及無法提重物,日 常外出購物亦需他人協助,故由原告之子女於事發後2週內 予以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並請求看護費8萬元。然其所提出 之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避免搬重物2星 期」(交簡附民卷第15頁),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至原告另提出其子女所簽署之切結書1紙,亦無足證明其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 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 不足,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有本 院依其聲請函詢之健安骨科診所113年10月9日健字第113100 9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主張其從事室 內裝潢木工,無固定雇主,屬於散工,每月工作22天,日薪 2,500元一節,亦有艾迪亞有限公司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交 簡附民卷第29頁),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 計16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2日×3月=165,000元)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6,380 元(計算式:1,380元+165,000元+80,000元=246,3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 交簡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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