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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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周芷謙(原名:周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78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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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80號 原 告 廖政棟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前往原告 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西屯 重慶門市購物,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櫃檯結帳時,因將 現金用力拍在櫃檯上遭勸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店內大聲對原告辱稱:「大三小,你口氣要大我就 大阿,幹你娘大三小」(臺語)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 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 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上開侮辱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 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 是7-11加盟主,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被告名下沒有 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 並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 之精神慰輔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780-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7號 原 告 高亞秝即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 被 告 胡哲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40萬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家驊向被告借錢,以系爭本票提供擔保 ,而楊家驊拿系爭本票給被告時,原告及其商號之簽名、大 小章及指印均已完成,楊家驊當時還有提供原告及其商號之 委任書,稱原告及其商號委任其來借款。另楊家樺於借款前 有帶被告去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確認楊家驊持有該工作 坊大門鑰匙,並隨時能夠取用大小章,被告才會相信楊家驊 的說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   發票部分並非由其所親簽,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家驊偽造原告簽名所簽 發,且於113年3月間已對訴外人楊家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簽寫「高亞秝」5遍,經核對系 爭本票與原告當庭簽名之結果,兩者無論筆法、形意、筆順 及書寫習慣等節迥不相同,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簽名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65頁),可認原告主張並非虛妄之臨訟 卸詞;此外,被告亦已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系爭本票係由楊家驊所交付,楊家驊拿系爭本票給被 告時,原告及其商號之簽名、大小章及指印均已完成,並未 看見原告親簽本票等語,又被告迄未能舉出反證證明系爭本 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授權楊家驊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簽發乙情,應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乙情,自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2月26日 400,000元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47-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廖冠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店 到店方式寄送與「蘇曉曉」等人使用。嗣「蘇曉曉」、「林 國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1月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113年1月19日12 時42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蘇曉曉、林國泰跟我聯絡,林國泰要我拿6、7間 銀行金融卡寄到超商,要做審核,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騙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出去,我都沒有拿到錢,我也是受害 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之統一 超商,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7 分許、113年1月19日12時42分許,依指示各匯款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所開設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得,作 為詐騙上開原告金錢之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之獲有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 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而陸續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原告 既係因受騙而匯款予不相識之被告,被告復未主張兩造間有 何法律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法律關 係可受領款項,該 10萬元顯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 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0萬元, 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都沒有拿到錢,也是受害者云云,然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的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社會上 正常之人定會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竟任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客觀上即係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 戶,自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風險,而原告確於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113年 1月19日12時4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即 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產,縱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領, 亦屬被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結果,該項利益之處分應 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仍應認為被告受有該項利益 。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 10萬元之利益,致原 告同時受有損害,即應成立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 辯稱其未實際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未受有利益云云,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840-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李嘉凱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接獲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49,244元至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 將所領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前 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9,2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 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 而匯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遭被告提 領金額款項合計共199,956元,其餘款項非原告受該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匯入(恐為其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有刑事判 決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199,95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73-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603-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 代理 人 張瑋澄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855-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邱子芮(原名:邱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使用 信用卡消費於112年5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9,411元、應收利息7,344元、違約 金600元及手續費8元,合計127,363元,及其中119,411元( 本金部分)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53-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林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753-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0號 原 告 黃銘智 被 告 劉昱辰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0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榮華街上)時,因過失擦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估價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均為工資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5日0時51分許,騎乘機車,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榮華街上)時,過失擦損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撞 及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該車後車尾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37-40頁),復依前 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緊貼停放在旁之系爭小客車之後 車尾,且對照兩車緊貼狀態,可徵系爭車輛車損確係因被告 機車緊靠停放在系爭車輛之車尾所造成。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放時, 自不會緊貼系爭車輛後方,惟依卷內員警所附照片,被告停 放機車之處係在道路邊兩自小客車停放中間處,原告當時未 挪車,必定是他人亦想在該處停車而將機車往左移貼近系爭 車輛,而機車上之零件例如:腳架、引擎蓋板、龍頭等,又 容易刮傷系爭車輛表面烤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例如他人亦想停車而挪動機車,而事故發生後之照片正是機 車緊貼汽車尾端等情),對本件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但是 本院審酌被告停放機車本不會故意緊貼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部分受損,雖有過失,然其過失責任並非全部,爰依上揭 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又查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51頁),遭毀損時出廠已逾16年6月,其烤漆歷 經多年,必有自然耗損,不能與新車同視,系爭車輛毀損範 圍集中在後方車身處,面積微小,其回復方法為鈑金、烤漆 ,無庸更換零件,本院認定修理費為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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